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 程
《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业内同行在学习过程中,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
而该条的规定对今后责任保险的理赔,特别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此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这延续了原《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前置条件是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这属于特殊情况。
这里讲的“可以”是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
新《保险法》原文保留了该条,也说明责任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没有变的。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是本条新修订的内容,也是产生争议的焦点。
这里讲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应该是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而不是仅仅确定了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准确讲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不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这是两个概念。
保险赔偿数额确定无争议,保险人才能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把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是确定的债权的转让,不是保险索赔权的转移,保险索赔权还属于不确定的期权,赔不赔、赔多少只有经过理赔才知道。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 利益:(利益和同意原则)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一 可保利益在何时必须存在
赵某于1996年5月22日为其公公瞿常秋(本人同意)投保10年期简身 险15份,保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孙子瞿润东,当时年 仅8岁。1998年元月,赵某与被保险人的儿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 时经法院判决,瞿润东由其爸爸抚养。离婚后赵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 中扣交保险费。1999年1月20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赵向保险公司 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前夫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 益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赵某则认 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瞿润东的母亲,也是合法的 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谈谈你的看法。
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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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人寿保单转让的种类
1.绝对转让。是把保险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 的所有人。
如把人寿保险单捐赠给慈善组织和教育机构。 夫妻离婚后变更投保人
2.抵押转让。大多数人寿保险单转让是抵押转让, 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 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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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本案处理
儿媳赵某与其公公具有赡养关系,符合《保险法》第五 十三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 。其公公同意投保。 有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 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婚姻发生变化, 这份合同也有效。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指定受益人瞿润东。 瞿润东未成年怎样处理?
09保险案例
1、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2、1996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第16例王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
则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答:被保险人王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
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
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
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第17例1996年2月30日,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
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
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
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
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
问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答: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
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18例王,男,24岁。
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
浅谈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doc
浅谈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保险法的颁布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完善,保险法也对其中的许多问题不能得到解决。
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就存在着许多问题。
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对自杀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问题,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规定的不够完善。
从新保险法送审稿的修改出发,试图找出送审稿中对自杀条款修改的进步与不足之处。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自杀条款一、自杀条款概述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
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
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
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
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我国保险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人身保险》案例库答案
案例1.艾某夫妇在儿子6岁时,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2002年10月,艾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请结合人身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分析法院应如何判决案例评析首先,分析一下此份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人:投保人:艾永保险人:某人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艾文其次,分析一下本案例的两个争议点:作为投保人是否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退保是指在保险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
可见,艾永作为投保人的确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也就是艾永的儿子艾文的同意。
但是,显然艾文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并不知情;所以,艾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并不合法。
由于孩子未成年而孩子又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这个时候父亲对于孩子的监护权在法律上就归属于母亲。
投保人解除合同,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于孩子没有成年,那么其母亲对孩子有监护权,那么父亲的退保就要张雪梅的同意。
但从此案的情况来看,他的退保行为并没有获得其母亲的同意,那么他退保收入所得就理应时双方协商处理。
退保金的归属:退保金由保险公司给付,退保金的归属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议决定。
故而投保金的归属问题应该由艾永和张雪梅、艾文商议决定。
而并不是单单归于艾永所有。
保险法案例解析--案例解讲读
寿险投保单询问“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 参加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 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 黄某 填写了“否”; 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黄某没有在上面 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或者“否”。
黄某生前除投保该两份总额为50万元的保险外,还在 当年分别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11份不同种类的人身保 险,合计保额达173.8万元。此前,黄某与妻子何某都 曾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做过兼职的保险代理人。 2005年8月27日,何某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以黄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等为由拒绝赔付。同年8月30日,保险公司曾向当地 公安分局控告何某涉嫌保险诈骗罪,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 案的决定。 何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为赚取150元的报酬,用投保汽车搭载 3名乘客,其行为显然改变了 “家庭自用”用 途,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且 增加了汽车被抢的危险程度,并最终导致了 汽车被抢。
法理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
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 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 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
法理分析(2006年)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在投保时已明 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 保险的受益人之一周某的弟弟对投保人
周某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受益份额不应
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
法院判决(2006年)
内容摘要
摘要本文以保险受益权为研究对象,目的在于对保险受益权的概念内涵进行科学界定。
一方面为保险受益权的性质、范围、转让与继承等基础性问题提供研究的基点;另一方面为关于保险受益权纠纷的司法案件和保险实务中的做法提供一些借鉴意见。
比较研究是本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
一是比较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及其两地学者对保险受益权的不同看法;二是比较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涉及保险受益权相关问题的立法例;三是把保险法中的保险受益权制度与保险法中的其他制度及民法中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比如,类比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权制度,来设想使保险受益权制度拓展到财产保险领域,类比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来设想对保险受益权的行使条件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使法律制度设计满足现实的法律需要。
本文除序言和结语外,分为五章。
第一章,主要围绕保险受益权的内涵,对学者们对保险受益权的内涵的理解和法学词典对保险受益权的定义进行了梳理,并归纳为三种类型,即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既存在于财产保险又存在于人身保险中)、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狭义的保险受益权(仅仅存在于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险中),经过分析,给出了本文的观点;在保险受益权性质、范围问题上,在比较了不同学者的论述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后,给出了本文的看法。
第二章,探讨了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一方面,对保险受益权的享有者的范围进行了探讨,分析利弊,给出了本文的意见;另一方面,对保险受益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否定的结论;最后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变更权的最终归属进行了分析,认定其权利的最终归属者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探讨了保险受益权的行使和限制问题;一方面,对其他学者论述的保险受益权的一般行使条件进行了比较分析,而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一方面,对特殊情形下的保险金的给付,也即保险受益权的行使进行类型化处理,并通过比较美国、德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最终得出了本文的结论。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
保险合同亮点之四: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目录
一 加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 二 强化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 三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四 取消境内优先分保
加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保护
一
保险合同亮点之一:限制强制保险范围
《新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 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 立。 ”
《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 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合同亮点之七:完善不利解释原则适用
相关案例:
2007年3月4日,沈阳某公司与B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 险综合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维生素E油,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 保险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 “附加管道破裂负责氨水泄露”。
2002年10月28日,针对入世承诺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 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2009年2月28日,为加强对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全国人大常 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保 险法共分8章187 条,分别为总则、 保险合同、保险 公司、保险经营 规则、保险代理 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业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附则。
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作了如下重要修改:
一、新增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双击自动滚屏 2009-12-24 10:45 发布人:lzh 来源:天策 阅读:113次
今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进行了修订。10月1日起,新《保险法》正式实施。这次共修改了现行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比如投保容易理赔难、保险合同看不懂、保险标转让纠纷等问题,新的《保险法》对这些都作出了妥善的修改,使得各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护。
五、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此规则其实是国际通行惯例,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
二、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65条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65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65条是关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前拒绝承保,但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
本文将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并探讨其适用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合同成立前拒绝承保。
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然而,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拒绝承保的理由。
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让其了解保险人的决定并有机会对此提出异议。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拒绝承保。
例如,保险合同中可能明确规定了某些风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可以根据这些约定拒绝承保。
此外,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比如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在拒绝承保时,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
这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原因,以便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者提供更准确的信息。
同时,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人的解释,对拒绝承保的理由提出异议或者解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完全没有保险的选择。
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的拒绝承保决定,可以寻找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保险产品丰富多样,被保险人通常有多个选择。
因此,被保险人应该根据自身需求和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前拒绝承保,但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保险人的决定,并有机会提出异议或者解释。
在拒绝承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保险法第65条的适用范围较广,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决策,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新《保险法》*不久,其中第六十五条对旧《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义务保险的规则作了严重修正,在旧《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则的根底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则,所增加的内容明白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义务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使第三人义务保险的标准愈加完善,遭到了普遍的好评。
笔者分离学术界已有观念,就如何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谈一些本人的见地。
一、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利益维护机制(一)、授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益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则:“保险人对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的损伤,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则或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该条款保存了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则,能够了解为普通状况下,当保险事故发作时,依据义务保险,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特定的状况下,即有法律规则或者合同商定时,保险人亦可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从“能够”这一字眼,我们可看出此处是一种恣意*标准,而不是义务*标准,即授予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则或者合同商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益而不是保险人必需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准绳*规则,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根据。
(二)、赋予被保险人保险金恳求权转让的权益依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损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恳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则,当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时,被保险人能够向保险人恳求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此条款自创了《合同法》上债权转让的原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这实质上是被保险人把本人对保险人的债权恳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过去在保险理赔理论中,没有明白的法律规则和合同商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伤赔偿金后,才干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本人的损失得到补偿。
浅谈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法律适用
浅谈现⾏《保险法》第六⼗五条的具体法律适⽤周君⼀、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现⾏《保险法》实施后⾯临的转变在《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深圳市两级法院将投保⼈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交强险处理,在受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时,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仍然将投保⼈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原有审判标准处理,曾引起过较⼤争议。
⽬前,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管是受害⼈还是被保险⼈提出,深圳市法院均只处理交强险部分,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
随着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该法第六⼗五条对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了重⼤突破,对我们处理案件的⽅法提出了新要求,如果还按照原来的⽅法进⾏处理,则为视当事⼈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求于不顾,显属不当。
⼆、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问题合同的相对性,在⼤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
”1换⾔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和债务⼈产⽣拘束⼒。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之间⼀⽅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只能对特定⼈产⽣效⼒2。
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与保险⼈签订的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导致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侵权关系与被保险⼈与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第三者并⾮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直接向保险⼈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由此可能出现:⼀、被保险⼈不向被害⼈承担赔偿义务⽽⼜怠于向保险⼈⾏使保险⾦请求权。
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的保险索赔案
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的保险索赔案
陆建明
【期刊名称】《上海保险》
【年(卷),期】1998(000)006
【摘要】1995年8月3日,广东省某市某公安分局为其在职干部职工共52人向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集体投保福寿安康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000元,疾病死亡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4日到1998年8月3日止。
1996年7月1日上午7时左右,该分局公安干警黄某被发现倒在该公安分局干警宿舍楼楼梯口,身中多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刑侦人员的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以及科学技术鉴定,证实
【总页数】1页(P26-26)
【作者】陆建明
【作者单位】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保险金归属问题探讨 [J], 李娟
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金给付问题 [J], 代琳
3.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新《保险法》第42条之反思 [J], 周骁然
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 [J], 樊启荣;程芳
5.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保险人免责条款合理性分析 [J],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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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条款的思考
保 险金 额 之 权 ; 保 险 费 付 足 二年 以上 者 , 保 险人 应将
其 责任 准 备金 给付 与 其 应得 之 人。” 上 述 条 款 之 后 半 段规定仅需“ 返还责任准备金 ” 而非保险金 , 则 显 然 表 明作 为 投 保 人 的 受 益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时 ,
、
世 界 主 流 学 说
投保 人故 意非 法杀害 或 致残被 保 险人 的 , 保 险 人 可 否主张 免责? 各 国或地 区 保险 立 法例 及其 所 持法理
该 人应 受领 一部 分保 险 金额 的情 形 下 ,保 险 人 不 能
免 除给付 余额 的责任 。 ” ( 三) “ 不可 免 责说 ”
者应为“ 该 不 法投 保 人 ” , 而 非被 保 险 人 , 所 以保 险 人
财害命 , 有 背 社 会 法理 与 道 德 , 保 险 人 可 因此 免 责 。
是 保 险合 同 保 障范 围之 内 的保 险事 件 属于 纯 粹 意事 件, 在 保 险合 同保 障范 围 且 保 险制 度 主要 为保 障被
保 险人 , 所 以投 保 人故 意 致 被 保 险人 死亡 , 当 受 惩 罚
一
( 二) “ 部 分免 责说 ”
如果 投 保 人是 受 益人 之一 ,那 么该 投保 人 所 得
赔 偿 部 分 保 险 人 不 予 给 付 ,其 他 受 益 人 应 得 部 分 则 不能 免责 。 换 言 之 , 投 保 人 是 唯一 受 益 人时 , 保 险 人 则全 部 免责 : 而如 有 数 受 益 人 之情 形 , 保 险 人 则 仅 就
保险法 案例分析题答案
例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第3例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
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第4例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
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
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
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答: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
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
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
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5例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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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上传时间:2007-5-14关键词: 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内容提要: 文章针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有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的规定, 对其妥当性提出质疑; 主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得免责; 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投保后杀害受益人时, 保险人亦不得免责; 仅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后杀害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得以免责; 并探讨了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 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 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
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 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1] (P 399—400)。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2 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 问题之另一面是, 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 若不可免责, 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另外, 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 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 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 1 款持“肯定”立场,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那么, 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 对受益人而言, 又是否正当? 等等。
上述诸端, 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 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 主要有三:1. “全部免责说”。
该说认为,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 显为图财害命, 有背公序良俗,保险人可因此免责[2]。
前引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1 款之规定即采此说。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 条第 1 款亦采此说, 该条款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应得之人。
”上述条款之后半段规定仅需“返还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金, 则显然表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 保险人可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2. “部分免责说”。
该说认为, 保险人对该不法受益人所应受领之保险金额部分免责; 但若如有其他之受益人,保险人对其保险金之请求权不得免其责任。
换言之, 仅有一位受益人, 保险人得以全部免责; 而如有数受益人之情形, 保险人则仅就该不法受益人之部分免责, 对其他受益人不得免责[3] (P 40)。
日本《商法典》采此立法例, 该法典第680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 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应受领保险金额人故意致保险人死亡时。
但是在该人应受领一部分保险金额的情形下, 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余额的责任。
”3. “不可免责说”。
该说以为, 虽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属非法行为, 应受法律制裁,但对被保险人而言, 却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 属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 且保险制度主要系为保障被保险人, 所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当受惩罚者应为“该不法之受益人”, 而非被保险人, 故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即为已足, 而保险人并未因此而免责4 (P 365)。
英美保险法判例上多采此种主张。
例如, 在C lea re r v M u tu a l R e se rve F u n d life A ssn一案中, 法院认定虽然杀害被保险人(丈夫) 的受益人(妻子) 不能依保险单获利, 但被保险人丈夫的遗产执行人可以, 持有保单作为贷款担保的受按揭人也可以[5] (P 662)。
综观上述各说, 在笔者看来, 无论“全部免责说”抑或“部分免责说”, 均仅注重不法受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应受惩罚性,但却忽略了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受益人之合法权益, 即因该不法受益人之故意非法行为而使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之权益亦被剥夺, 殊失妥当性, 实不足采。
比较而言,“不得免责说”不仅注重对不法受益人的惩罚, 而且周全地顾及到被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之维护。
因此, 本文赞同“不得免责说, ”即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 保险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责。
其理由在于:(1) 从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成立之前提而言。
一般来说,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或伤亡结果是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需视其是否发自于保险事故而定, 而保险事故, 在本质上须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 所谓“偶发性事件”, 系指危险之发生系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即属于不可预见的偶发性事件[6]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 无论其主观恶性多大, 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 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于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2) 从寿险契约的目的与公共政策而言。
“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 及帮助受扶养者的一种方法。
”[7] (P 452) 被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 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养之人为受益人, 旨在当被保险人死亡时, 可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之给付, 以维持其受扶养家属的生计。
但若某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 并非剥夺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正当理由, 因为“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 社会并不希望受扶养家属因某一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时,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其他受抚养家[8] (P 150)。
因此, 若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 则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自我处罚”,有背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之目的, 且与公共政策相悖。
(3) 从法律公平正义观而言。
若因某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而免除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之责, 则无异于“株连九族”, 对其他受益人亦有失公正, 有背于法律进步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 受益人因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时, 该受益人应依法丧失受益权, 但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诚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缪里尔•L •克劳福特(M u r ie l G raw fo rd ) 所强调指出的“如果受益人不正当杀害被保险人, 法律通常不允许该受益人获得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自己申请投保, 后来被受益人杀害, 此时, 保险人应该支保险金这一点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向谁支付? ”[1] (P 217—218)三、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 保险人可否以此为由而主张免责? 笔者以为, 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投保人究竟是为自己利益保险抑或为他人利益保险之性质, 而异其法律效果。
1.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自己利益之保险。
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 而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情形之下, 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保险人能否免责? 在大陆法系, 各国保险立法例上大多持“肯定”立场, 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 条第 1 款、《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 款等均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在英美法系, 保险法判例多主张“受益人申请投保的(即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笔者按) , 若有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意图, 则法院将宣布该保单无效。
”[1] (P 218)那么, 在此情形之下, 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 笔者以为, 关键在于此类保险合同之性质属“为自己利益”之保险合同。
因属于以他人之生命或身体为自己利益之保险, 投保人滋生道德危险之机率要高于其他情形之保险, 若保险人仍为给付, 则不啻于鼓励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被保险人同意其投保之“同意书”, 如此, 则危害生命之事必然会层出不穷, 实无异于收买生命! 此一情形, 有违于“一个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或者错误中获利”之公共政策的基本要求, 必为法律所不容。
2.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他人利益之保险。
与上述情形不同, 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第三人利益投保时, 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又能否以此为由而主张免责呢? 对此问题, 在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例上, 大多未有与前述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自己利益保险区分开来, 而一概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 实属立法之疏漏, ( 如前引《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 条及《日本商法典》第680 条第 2 款之规定)。
在英美法系, 早期的保险法判例亦主张该类人寿保险合同“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其理由之一就是“若此类保险合同予以强制执行, 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 即减少人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 也就是说, 早期的英美法院“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9] 。
但至现代, 英美法院的态度和立场则发生了转变, 主张保险人不得免责。
例如, 在1990 的D av t t v T itum b 案中, 被告买了一座房子后, 以自己为投保人, 以另一个女士为被保险人, 并以该保险单为按揭担保, 并指定受按揭人为受益人, 后来被告杀害了该女士。
法官Sco t t 先生在该案判决中强调指出: 谋杀者不得获利, 即使是间接的也不可。
但受按揭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公共政策要求因为被告的罪行而剥夺他的保证; 而且, 取消保单将不公平地对受害人的遗产造成损害[10] 。
笔者以为, 当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时, 投保人是以自己为受益人, 还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 其对该保险契约之实质与性质影响甚巨。
从保险契约利益之归属来看, 在前者之情形之下,因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而可得享有或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所以学理上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之保险, ”若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从保险中获利, 则有违保险法上“一个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中获利”的公共政策之基本准则, 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人得以免责。
而在后者之情形下, 因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 所以学理上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之保险”; 虽投保人故意而非法地致被保险人于死亡,但因该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并不能通过保险而从自己的犯罪中获利, 因此, 与保险法上有关“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中获利”的公共政策并不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根本不会使罪犯获利; 相反受益人应当获得保险金给付, 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和扶养的人, 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 社会并不希望因被保险人死亡时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受扶助或受扶养的家庭, 这正是寿险契约的基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