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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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
约定受益人的条款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理由有如下五点:
第一,新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利益来看,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才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据此,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人身保险在投保时可以约定受益人。
第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第三者险是给第三者赔偿救济的目的。
第三,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按揭贷款中的贷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贷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贷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贷款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
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第五,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因遭受损害而减少的,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应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灭失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即使贷款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贷款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