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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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
来源: 作者: 日期:10-01-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作,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维护有关 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技
术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新建、已建、扩 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国家标准 (规范)的要求,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存在质量隐患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工程质量 (事故)问题。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
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主要包括: 1、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 ;
2、 基础或主体结构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年限
3、 主体结构开裂、倒塌或局部倒塌
;
4、 影响设备及工艺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功能
;
5、违反国家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的要
求,
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
;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
(事故)问题。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涉及的各个单位和对建设工程质量 (事故)鉴定实施监
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 理工作。
各专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专业工程质量
(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事故)鉴定的监督
1、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固定的名称和住所
2、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建筑结构、地基基础、建筑施工、建筑材料、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
及检测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以上,并取得个人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
定能力证书》。
4、具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相关的技术设备与仪器。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力确认,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必须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坚持科学、准确、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
为准绳,做到依据充分,判断准确。
第三章鉴定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作的需要;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从事本专业8年以上工作实践经验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70周岁;
4、取得经《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证书》;
第十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质量事故鉴定任务。
第十一条鉴定人员调出或退出原单位,须向原单位交回《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鉴定能力证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二条鉴定人员必须保持守法、诚信、公正、科学、客观的态度、坚持秉公办事、遵章守纪。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原则上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委托:根据委托单位(人)的具体要求,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2、初始调查: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具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的相关技术人员两人以上(含两人)。收集调查和分析有关建设工程的原始资料(基本建设手续、工
程地勘报告、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检测报告等),并进行现场查勘。
3、查勘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现状时,如确认该工程存在重大设计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及
主体结构),应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设计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建设行政设计主管部门组织有
承担设计审查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审查,出具相应设计审查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鉴定报告的附件。设计审查单位应对出具的审查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时,如确认需要对工程结构等进行检验测试时,可委托检
测机构对工程结构等进行检验测试。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必须持有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按委托要求进行检测,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报告的附件。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5、鉴定评价意见:对调查、查勘、审查、检测的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价,确定
其质量状况及危险程度等级,并出具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
2、鉴定依据;
3、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现状或具体情况;
4、产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
5、鉴定结论及建议。
鉴定报告应有鉴定人员签名及能力证书编号,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鉴定机构对出具
的鉴定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纠纷,可先行协商解决或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协商、调解不成,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提起司法诉讼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鉴定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各方必须如实提供工程有关
资料,以作为鉴定判断的依据,提供单位(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单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