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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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21日,伊朗议会两通过一项立法,将该国国内一切石油企业收归国有。

同年4月又制定了包括赔规定在内的实施法,取消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决定征用英伊石油公司的财产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并且英伊石油公司求进行仲裁,也被伊朗政府拒绝了。

1951年5月16日,英国政府向国家法院提出两条请求::一是请求国际法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是请国际院做出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伊朗根据1933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二是序方面的要求,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理由:一是根据《国际法院约》第36条第5款的移交管辖权的规定,伊朗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做出后生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后来与批准本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所以伊朗政府对此案没有管权。

二是英国认为1933年4月29日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也是两国政府之的条约。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最后,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做出法院对该案没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依据一是《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不排除法院在没有管辖权之前有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临时保全措施不是先行裁决。

二是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判之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自的条约。

1951年7月5日国际法院做出要求双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侵害它方权利和力剧争端的行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

最新国际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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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国际法案例(一)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英国与哥斯达黎加)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

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

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

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

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

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

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英国等诉意大利)“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

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

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

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

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

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

案例五:英伊石油公司案——国有化案情介绍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至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

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目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目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英伊石油公司案(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1952年
【案情】
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的“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

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一个明确的特许区域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

有效期是60年密,即到1993年。

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军,协议不能废除。

1951年3月4日,伊朗过会和参议员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

英伊石油公司要求仲裁,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主张,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判决。

英伊石油案分析

英伊石油案分析

英伊石油案分析案情回顾: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随后,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该案例从国际法院有无管辖权,外资企业国有化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判决分析(一)特许协议对于特许协议的争论在于它是条约还是契约。

根据案件介绍(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该特许协议为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

根据国际条约的概念,条约必须是由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之间等),自然人,法人与国际条约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无论内容多么重要都不能算作条约,只能是契约。

)因此,本案中,伊朗和英伊石油公司之间为契约关系。

此外,即便该公司是英国全资国有公司也不应当认定为条约。

全资国有公司任然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对外贸易交往通常都是以其法人地位进行,并不代表已过政府,不能成为条约主体。

(二)英伊两国强制管辖声明对于该声明的争议主要在于该声明是否能够适用于声明之前的条约。

从条约单纯的文本来看,并不能表明声明的适用范围。

但是,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湖广铁路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是享有豁免权的,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2不适用,因为国际法原则不受国内法限制,美国国内法确立的主权相对豁免原则是不能限制国际法上的行为的3、因为湖广铁路的欠债是1911年,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所借的债务;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认这笔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被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是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湖广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中国政府无义务继承,因为中国政府与清王朝并没有和平承接关系;“露斯坦尼亚号”案1915年5月7日,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本案主要涉及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和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的国际法律问题; 二、常见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三、参考答案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2.荷花号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问题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土耳其法院依据土耳其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并不违反国际法卓长仁劫机案1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前款所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乘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客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了方便,应日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日本,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说,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的规定的;2在本案中,韩国属于航空器降落地国、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根据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韩国具有管辖权,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不违反国际法;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英伊石油公司案答: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3)3无权;应当承担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的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责任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0年4月20日,墨西哥湾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石油泄漏事件,由英国石油公司(BP)运营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沉没,导致大量原油泄漏入海。

此次事件造成了巨大的环境破坏和经济损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墨西哥政府随后对英国石油公司提出了国际法律责任追究。

二、案例分析1. 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国际条约、违反国际习惯、违反国际责任制度等。

在本案中,英国石油公司作为跨国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以下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1)违反国际条约:墨西哥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签订了《墨西哥湾地区环境保护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各国在墨西哥湾地区的环境保护义务。

英国石油公司作为该地区的石油开采企业,应遵守相关环保规定,但其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导致石油泄漏,违反了该协定。

(2)违反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际社会形成了许多习惯规则,如防止海洋污染的义务等。

英国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国际习惯。

(3)违反国际责任制度:根据国际责任制度,跨国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权益等。

英国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国际责任制度。

2. 英国石油公司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损害和受害者赔偿等责任。

墨西哥政府要求英国石油公司支付巨额赔偿金,以弥补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损失。

(2)修复环境: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修复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

这包括清除泄漏的原油、恢复受污染的海洋生态系统等。

(3)改善环保措施:英国石油公司应改进其在墨西哥湾地区的环保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这包括提高钻井平台的安全性能、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等。

3. 墨西哥政府的法律责任(1)调查处理:墨西哥政府应依法对石油泄漏事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享有。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适用。

美国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

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3)"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

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湖广铁路债券没有义务继承。

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属于国际性罪行,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诺特鲍姆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

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

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法案例预习解读

国际法案例预习解读

安巴蒂洛斯案
希腊国民安巴蒂洛斯和英国政府签订了购买九艘蒸汽船合同,这批船当时还在 建造之中,总购价为227.5万英镑。从1919年未到1920年中,英国向安巴地洛 斯交付了7艘船,这比原定日期稍迟了一些。由于当时的货运费大大下降。安 巴蒂洛斯得不到预期的利润,以至于无力交付全部购船费,只好把船只抵押给 英国航运管理局1921年,他因身负巨债,在伦敦的高级法院海事分院被控告。 在诉讼中,他特别强调,尽管购船合同上没有详细写明交船日期,但对此曾有 过口头协议,由于英国方面延迟交货,使他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但他没有请 当时代表英国政府同他谈判的拉英市长出庭作证,他在诉讼中一再提出的反诉 也都被驳回了。安巴迪洛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请求允许他请拉英市长和他 以前的上司做证人,但该项请求被驳回,因为根据英国的程序法,一项有用的 但没有在第一审时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向高一级的法院提出。这样, 安巴迪洛斯考虑到继续进行诉讼已没有多大意义,他也没有意提出新证据的请 求书再向贵族院上诉,并且撤回了项上诉法院的上诉,从而结束了他在英国法 院进行的诉讼。 在其后的几年里,希腊政府通过行使外交保护,代安巴迪洛斯向英国政府提出 索赔。由于 在1922年英国初审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安巴蒂洛斯没有请求重要 的证人拉英出庭作证,这也意味着未用尽适合于他的地方救济手段。仲裁委员 会在作出裁决,安巴迪洛斯未用尽英国发上的救济手段,驳回希腊提出的800 万英镑的赔偿要求。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 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 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联合国宪章未明确规定它可 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 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 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 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 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 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 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 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 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案情综述: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有效期为60年,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裁决,不得废除协议。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双方当事国的主张及理由: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交请求书:实体请求: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协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

程序请求: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理由:1、伊朗(波斯)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作出后发生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后来与批准本声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的移交的管辖权,伊朗有义务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外国法制史案例分析

外国法制史案例分析

“露斯坦尼亚号”案案情: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

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答: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

”“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

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

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案情: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

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问题: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答:不符合。

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本案中,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及封锁了港口等行为,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美国的行为已构成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是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案情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问题: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答:(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国际法案例预习解读

国际法案例预习解读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 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 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联合国宪章未明确规定它可 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 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 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 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 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 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 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 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 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卢瑟诉萨戈案
〖问题〗 一、在本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原告胜诉是否错误?为什 么? 二、当被告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时,上诉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其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三、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在苏俄政府成立之后,这种判决有效 吗?
四、英国上诉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属于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吗 ?为什么?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建于1931年。二战后期, 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 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 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 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 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 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 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 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 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 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 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 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 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 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该案涉及何种国际法问题?判决中哪个才是正确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

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

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法案例: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实用文档【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英伊石油公司”(一家私有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该公司在伊朗境内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特许权。

协议有效期为60年,协议同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庭裁决,不得废除协议。

1951年3月,伊朗议会颁布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此举引起了英伊石油公司与伊朗政府间的争端。

公司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余伊朗政府之间的争议,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告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裁决,或国际法院判决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了国际法。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没有管辖权。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二、案件分析与启示本案国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最终可以归结到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条约这个问题上。

在国际法院看来,1933年协议只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这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它说明了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方必须是国家。

如果本案中英国的诉讼请求成立——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具有条约和国内法上合同的双重属性,则意味着国际法院受理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也就意味着个人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主体。

这一点与《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是矛盾的。

案件表明:个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外国法制史案例分析

外国法制史案例分析

“露斯坦尼亚号”案案情: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

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答: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

”“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

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

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案情: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

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问题: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答:不符合。

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本案中,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及封锁了港口等行为,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美国的行为已构成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是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案情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问题: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答:(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英伊石油公司案一、本案的主要案情: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

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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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性质】英伊石油公司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英伊石油公司”(一家私有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该公司在伊朗境内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特许权。

协议有效期为60年,协议同时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庭裁决,不得废除协议。

1951年3月,伊朗议会颁布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此举引起了英伊石油公司与伊朗政府间的争端。

公司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余伊朗政府之间的争议,但被伊朗政府拒绝。

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告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庭裁决,或国际法院判决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了国际法。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

伊朗政府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没有管辖权。

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

二、案件分析与启示
本案国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最终可以归结到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条约这个问题上。

在国际法院看来,1933年协议只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而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这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它说明了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方必须是国家。

如果本案中英国的诉讼请求成立——1933年得特许权协议具有条约和国内法上合同的双重属性,则意味着国际法院受理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也就意味着个人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主体。

这一点与《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是矛盾的。

案件表明:个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案件还说明: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间关系。

英国政府的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国际条约和依据国内法签订的协议的区别。

在国际法中,承担条约中义务、享受权利的主体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

应当承认,英国政府在推动年公司与伊朗政府的谈判中是有作用的,但1933年协议毕竟是在公司与政府之间签订的,所以,不能认为是条约。

这也反映了国际法并不直接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以调整国家间关系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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