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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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持有,并代政府运营管理相应资产。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委托机构负责制订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金融部门可根据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属性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定;市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出台配套的共有产权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配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条件和成本,在交通相对便捷、生活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共有产权住房年度配建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市自然资源部门纳入本市供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采取商品住宅项目配建和盘活存量房源的方式筹集。

大连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规定补证流程

大连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规定补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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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四条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

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

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

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

申请大连公租房需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大连公租房需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连公租房需满⾜的条件有哪些
1、新就业职⼯的申请条件
(1)申请⼈与市内四区⽤⼈单位签订⼀年以上劳动合同,⾃申请之⽇起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六个⽉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
(2)申请⼈具有全⽇制本科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5年;
(3)申请之⽇前五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及⾼新园区没有房屋。

2、城市⽆房家庭的申请条件
(1)申请⼈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家庭成员⾄少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满5年。

(2)有稳定的收⼊,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a.申请⼈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六个⽉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
b.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作⼈员。

c.市内四区退休的⼈员。

(3)申请之⽇前五年内,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及⾼新园区没有房屋。

(4)未婚、丧偶⽆⼦⼥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等单独⽣活的⼈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年满35周岁。

3、按照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连市《廉租房管理办法》、《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件规定的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应符合下列标准:
(1)家庭⼈⼝为1⼈的,家庭资产不⾼于24万元;
(2)家庭⼈⼝为2⼈的,⼈均家庭资产不⾼于22万元;
(3)家庭⼈⼝为3⼈及以上的,⼈均家庭资产不⾼于20万元。

除房屋外其他单项资产不得超过家庭总资产标准的80%。

注意:申请公共租赁房的家庭包括申请⼈、配偶及未婚⼦⼥。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41号文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改方案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的新建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新房),腾空的旧楼房,都要贯彻“先卖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

出售比例不得低于每次分配总套数的20%。

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比例要逐年提高。

对现已出租的单元式成套楼房(以下简称旧房)产权单位亦可有计划地出售给现住户。

第三条单位出售的住房,须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简易房、鉴定为危险房、别墅式小楼、规划改造区内的、产权归属有争议的、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等住房,均不出售。

第四条符合本单位分房条件的职工,在本单位配、建房时,申请购买住房,单位应予以鼓励,优先安排房源。

已租用旧房的住户亦可向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住房。

凡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须以自住为目的且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以户为单位,每户只限一套。

第五条出售公有新、旧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为单位计价。

其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结构、楼层、设施、朝向、地段、装修、设备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六条为鼓励买房,改革起步阶段,实行准商品价。

准商品价是向商品价过渡的优惠价格。

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超过规定的住房面积限额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计算。

第七条准商品价的基价,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评估、测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每年公布一次。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发文号】大房局发[2002]94号【颁布时间】 2002-8-8【实施时间】 2002-8-8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用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用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用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的公有住房;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5、损坏并未修复房屋设施的公有住房;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用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6、《公有住房租赁证》;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标准版)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标准版)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xx〕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xx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

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

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大连公租房 (2)

大连公租房 (2)

大连公租房简介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或相关机构出资或组织开发建设,专门提供给符合一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租赁的经济适用房。

大连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也在积极推动公租房建设,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稳定的住房保障。

公租房政策条件限制大连市公租房政策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租房:1.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2.家庭无住房或住房严重不安全的情况;3.家庭成员在大连市常住满一年。

申请流程1.首先,符合条件的家庭需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户籍管理窗口咨询并提出申请;2.根据申请人的情况,相关部门将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3.审核通过后,将通知申请人前往签订租赁合同。

公租房项目大连公租房小区大连市已经建设了多个公租房小区,为低收入家庭提供了近期需求。

这些小区广泛分布于大连各个区域,每个小区的租赁房源数量和户型等也有所不同。

房屋设施大连公租房的房屋设施相对较为齐全,大多数房屋都配备有基本的家居设施。

另外,小区内配有儿童游乐设施、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以满足住户的各种需求。

特色区域除了一般的公租房小区外,大连还有一些特色的公租房区域。

例如,位于金州区的明珠安置区是专门为金州区进行城市更新的居民提供的公租房。

公租房管理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和维护公租房,大连市采取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

首先,建立了完善的租赁合同管理制度,明确了住户和政府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此外,还加强了社区管理力量,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工作。

租金管理大连市公租房的租金是按照一定的政策标准确定的,旨在满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一般情况下,低收入家庭只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市场租金。

公租房的意义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使得低收入家庭能够获得稳定的住房保障,提高他们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

促进社会稳定稳定的住房保障有助于减少低收入家庭的贫困现象,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语大连市公租房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为低收入家庭提供了稳定的住房保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我市“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有关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国有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持有。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专营机构负责制定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2023年大连旅顺公租房申请条件

2023年大连旅顺公租房申请条件

2023年大连旅顺公租房申请条件近年来,公租房政策在我国各大城市得到了不小的发展,其中包括了大连市旅顺新区。

公租房政策的出台,旨在解决城市住房问题,特别是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作为我国政府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公租房政策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相信在这样一个政策利好的趋势下,在申请条件方面也会有一定的调整和优化。

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2023年大连旅顺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一、家庭人口条件:1.人员构成:2023年大连旅顺公租房的申请条件首先会对家庭人口条件做出规定。

一般来说,家庭人口构成需要符合政策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等。

政策对于家庭人口的构成会有详细的规定,申请人需要根据政策规定进行申请。

2.收入条件:除了人口构成外,家庭的收入条件也是影响申请的重要因素。

政策一般会对家庭的月收入、年收入等进行规定,达到一定标准才能够申请公租房。

二、社保和纳税情况:1.社保缴纳:大连旅顺的公租房政策可能会规定申请家庭需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这是为了确保申请人在经济上具备一定的保障能力。

2.纳税证明:除了社保缴纳情况,政策也可能会对申请家庭的纳税情况做出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供纳税证明以证明其纳税情况。

三、符合政策规定:1.政策变动:公租房政策可能会因为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而做出一定调整。

在2023年,大连旅顺的公租房申请条件也可能会随之做出一定的调整,申请人需要及时关注政策变动,确保自己符合最新的申请条件。

2.政策解读:申请人在申请前需要对政策进行仔细的了解和解读,了解政策对于申请条件的规定,以免因为自身条件不符合而无法成功申请。

个人观点及总结:作为一个社会保障政策,公租房政策的出台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对于申请条件,政策旨在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问题,因此在人口构成、收入条件、社保缴纳等方面都会做出一定的限制。

个人认为,政策在帮助低收入家庭的也需要考虑到政策的灵活性,能否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化。

政策的不断调整和优化是非常必要的,以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求。

大连1999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

大连1999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

大连市1999年度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调整原则
在贯彻辽宁省规定的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1.60元的调租要求前提下,对近20年建的公有住房结合建成年份和坐落类区,实行不同的租金标准,以体现租住好房多支付租金的原则。

二、调整方法
每套公有住房的租金结合房屋的建成年份和坐落类区进行调整,重新确定。

其计算公式为:
每套住房的月租金标准=1997年户月应收租金×本次相应的调租系数(详见附表)
三、有关规定
(一)凡属1997年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本次暂不调整租金。

(二)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职工不再增加补贴,原已享受的住房补贴继续享受。

(三)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承租现住公有住房(限一套)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人员和在乡复员军人、在职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享受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待遇的家庭等,按照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1999年度公有住房提租后对部分人员实行减免照顾的通知》精神,给予减免照顾,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本次暂不调整租金。

四、各房屋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要参加由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减免业务培训,并认真做好租金调整工作。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工作,保证本次租金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五、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六、本办法由市房地产局负责解释。

附表:
1999年度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系数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提高住房保障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承租的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在社会上租赁,由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完整版

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完整版

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了贯彻执行《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与目标房改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改变现行住房的低租金、无偿分配的福利制度,贯彻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住房建设,尽快解决居民住房困难,改善住房条件。

本世纪末,房改的目标是使大连城市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人均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危房和棚户房基本得到改造。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一)推行公积金1、凡在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农民合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2、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职工个人与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实行长期住房储蓄。

房改起步阶段,原则上不低于各5%,以后随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提高相应调整。

微利亏损单位,经批准,暂按低于5%缴存。

3、公积金的资金来源:个人承担的部分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单位提供的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等费用及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

单位为进住新房职工缴存的公积金,企业可进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

4、公积金只准用于购、建自住住房和私有住房的翻建、大修。

职工除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外,经批准,亦可使用直系亲属的公积金。

单位可以有偿使用本单位职工结余的公积金,用于购、建住房。

5、职工离退休后,公积金本息一次归还本人。

调转时,公积金随工资关系一次划转。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大政发[1993]4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3.06.29
【实施日期】1993.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3]41号1993年6月29日)
第一条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租住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的住户。

本办法实施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职工的现住房,暂不实行超标加租。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人员重新调整住房时,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各职级人员住房面积限额标准:
(一)在职厅局级或相当于这一级人员以及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100平方米。

(二)在职县处级或相当于这一级人员以及按规定享受同级生活待遇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三)一般干部、职工的住房限额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60平方米。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一、大连公房如何交易?
1、出售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上市出售申请。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出出售申请的房屋进行审核,并做出意见。

2、准予上市的,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并如实申报价格。

注:房屋成交价由买卖双方协商。

房地长交易管理部门需对价格进行核实,并对房屋进行评估及勘察。

3、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缴纳税费。

买卖双方在完成过户手续的三十日内,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二、大连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1、根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房才能上市交易,但有8类已购公房不在交易范围之内。

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过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款及装修费的;该房产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3、产权共有的房屋,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经进行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房产上市出售后形成新住房困难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以上文章介绍的就是有关于大连公房如何交易,以及大连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的内容了。

我们知道大连公房的交易问题,也是根据我们的公房管理条例相关的,这里面也会明确表明我们的公房再次交易的问题,大家可以参考本文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大连公租房申请政策细则2022年

大连公租房申请政策细则2022年

【实用范文】(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保障家庭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家庭成员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困难家庭。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赠予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的困难家庭。

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申请人为孤儿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三)新就业职工家庭。

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且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不满5年的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

家庭中至少有1人持有本市居住证3年以上,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申请之日前在市内四区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申请保障家庭为1人的,须年满35周岁。

基本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还需提交以下材料1、残疾证2、居住证3、就学迁出证明4、婚姻状况证明5、军官证、士兵证6、抚恤定补优抚证7、学历或职称证明8、独生子女死亡证9、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出生证、收养证明、公证书、派出所证明等)原件、复印件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2、在主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3、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主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直系亲属在主城区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4、收入限制标准: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超过2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

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校公有住房的管理,保障房屋产权单位、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第三次修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学校公有住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属于学校的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资产管理处是公有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属房地产管理科是公有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的业务办理部门。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四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学校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住房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学校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住房。

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学校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七条未经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将使用的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途径。

第八条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的结构和原建筑的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使用的房屋进行内部装饰、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由使用权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住户不得擅自拆改,住户迁离时不予补偿。

第九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学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学校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经得承租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做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学校协商。

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住房,并可索赔损失:(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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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私下更名和收取费用。

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仍按<关于加强房屋内调管理的通知>(大房局发[1998)24号)规定执行。

七、各有关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加强教育,提高房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遵守房地产职业道德,廉洁从政。

对违纪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1995]32号)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办理公有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改造、扩建、投资、入股、拆迁补偿等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凭证。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持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二)购买、交换、兼并、调拨、并转、接受赠与或接受遗赠等受让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三)产权人名称、房屋座落名称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损毁等原因灭失的,产权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灭失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公告灭失,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条产权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公有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权属状况完整的资料和准确的依据。

凡是经营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单位,均应建立房屋管理档案和台帐,及时向公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对无人申请登记和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损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代管三年以上仍无人认领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后,依法收归国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现并认领房屋的,应办理产权登记并补偿代管费用。

第三章租赁和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公有房屋的租赁(不含协议租金部分,下同)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租赁,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文本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

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缴可参照直管公房办理。

第十七条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结构和原建筑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的由承租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迁离时不予补偿。

承租人经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础上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其产权归原出租人所有,计租办法由双方按协议履行。

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死亡或因调整分配房屋、举家迁往外地等原因迁出的,腾出的公有房屋应移交给出租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调、私分和私占。

移交时,出租人发现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人为损坏的,原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单位分配房屋而迁出,其工作单位欲将腾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调剂给内部职工使用的,须提出内调方案报公有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上缴解困房源后,由调入职工与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符合条件要求分户或并户承租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但同住人他处有住房和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住宅,原则上不得拆套分户。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出租人协商。

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交换和改变用途的;(二)损坏房屋结构和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的,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有房屋使用性质按使用用途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和社会福利性用房等。

产权人、使用人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公有房屋。

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三)不影响环境和相邻房屋的使用;(四)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公有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公有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二)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四)拆动房屋承重结构;(五)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房屋附属设施;(六)人为造成管线损坏、阻塞;(七)擅自增设花台、吊栏等;(六)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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