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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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和环境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遵循科学原则、预防为主、防护为主、安全第一、监测防制、整体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坚持“谁播种菌,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全员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坚持“防控相结合、长期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和设施要求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选址在安全距离内,与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口密集区域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具备完善的防护设施和设备,包括通风系统、防护服、生物安全柜、处置设施等。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有专门的实验室主任和安全员,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实验室内应设立指定区域及指定通道,严格控制人员、物品和生物材料的进出。

第十条实验室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各项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安全可靠。

第三章实验操作和废弃物管理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确保操作规范、流程明确、操作人员得到充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二条实验操作人员应佩戴防护服和口罩,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操作失误或意外。

第十三条实验操作中应加强管控,避免细菌外泄或污染,保障实验室内外环境的安全。

第十四条实验废弃物应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标识、暂存,待专业单位进行处理,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废弃物处理程序应遵守相关法规要求,严格执行不得外泄、不得私自弃置的原则。

第四章应急预案和演练第十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责任分工、人员逃生和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定期组织演练,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能力。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 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 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 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 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 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 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 传播风险有限, 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 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 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身和环境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卫生行政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依据其合法认证的用户单位的技术及社会责任需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建完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建立生物安全等级管理制度,根据实验需要对实验室及实验进行归类等级,分级管理,确保实验安全。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组建专业的安全管理队伍,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培训和应急预案的演练,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定期审计实验室、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使实验室保持安全可靠的状态。

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保证实验安全。

实验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受到相应处理。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实现病原微生物源和病原微生物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保证环境安全。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置,并及时掌握事故原因、隐患及防范措施。

第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说明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说明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一、编制目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实验室条例),旨在建立和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体系,保护人员、设施和环境免受病原微生物的侵害。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各类可能接触到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以及其他有可能感染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并包括分区、分类;临床检验室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生物安全管理(一)建立、实施和落实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和贯彻实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依据该制度,根据实验室的实际情况,拟定详细的规章制度,编制落实程序,及时保持本条例的有效性。

(二)建立防护措施组织机构。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专业的防护措施组织机构,开展实验室有关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实行分区和分类管理,明确各实验室之间以及部门内部的安全管理和卫生管理职责。

(三)确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合理的生物安全等级制度,确定实验室的安全等级,然后特别强调,实验室中操作及其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实验室的安全等级得到合理的控制。

(四)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计、建设及调试。

实验室管理者应根据实验室的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设计指导细则,确定实验室建设(或改建)及调试的有关技术要求,并按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安全操作规范(一)建立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并将该规程细化到针对每一项实验的操作步骤,以确保安全。

(二)实施安全教育和培训。

管理者应实施实验室安全培训,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每一位职员在进入实验室工作时,应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培训,以确保安全。

(三)实施日常管理。

实验室管理者应按规定,建立实验室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安全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实行安全管理就及登记、记录管理等。

五、安全检查(一)实验室安全检查。

实行安全检查的目的是确保实验室内的安全要求得到充分的落实,确保实验室的安全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工作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研究机构、医院、疾控中心等单位。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贯彻实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实验室内部环境安全。

第四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室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个人的生物安全管理责任,积极参与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培训及演练。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设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实验室场所内,设施设备符合实验室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设有专门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施和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消毒设备、防护装备等,确保实验室内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随时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准备。

第九条实验室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第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出入管理制度,对实验室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出入实验室的情况。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样本管理制度,对样本的来源、存储、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废物处理制度,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分类、封存、处理,确保废物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流程,对实验室的每个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培训机制,定期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增强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第四章生物安全防护第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包括实验服、手套、口罩等,确保个人安全。

第十六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生物安全操作程序,对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减少生物安全风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和人员安全,提高实验室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对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设备和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设备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提高实验室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做好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管理,严控病原微生物活动,以确保实验室工作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二章实验室用房和设施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用房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应当有完善的层次结构,包括实验室区、准备区、清洗消毒区、传递区、入口区、缓冲区、舒适区、实验室外严格控制区等区域,并且应当严格按照各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用房的建设、装修和装饰中,选择无毒、无害、耐腐蚀的原材料,并严格按照科学、环保、安全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设施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实验室的地面、墙壁、天花板和门窗应当采用防水、防潮、耐腐蚀、易清洁等材料。

实验室应当装置防火、防爆等必要设备,并与消防设备完善配合,保证实验室的安全性。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设有特殊气体、废弃物处理等专门设施,厨房设施应当和实验室区域严格分离,以确保实验室的气味、嗅觉和氛围等能够保证不影响实验室内的环境和气象状况。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和使用第九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制定实验室标准操作程序,明确实验室各项操作流程,确保实验室工作的科学和规范进行。

第十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作业规章制度,对实验室进出人员、物品、设备、工具和样品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管,确保实验室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环境、设备、耗材等进行定期检查改进,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进行病原微生物研究和实验的重要场所,然而,病原微生物的研究工作涉及到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因此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确保实验室工作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本文将就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详细介绍,以期能够帮助实验室工作人员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首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制定详细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实验室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实验室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操作规程应当包括实验室内部的工作程序、生物安全操作规范、废弃物处理程序等内容,确保实验室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实验室应当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所有进入实验室的人员都应当接受相关的生物安全培训,了解实验室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正确的实验操作技能。

实验室管理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另外,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装备。

实验室内应当配备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实验设备和防护设施,包括生物安全柜、实验室通风系统、个人防护用具等。

这些设施和装备的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防护作用。

此外,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记录和档案。

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记录实验过程中的关键操作和事件,包括实验操作记录、事故事件记录、应急预案执行记录等。

这些记录和档案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最后,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室废弃物的管理和处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和处理,确保其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要求,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总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到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宿主类型:病毒通常有特定的宿主类型,如人类、动物或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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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酵母菌:通常在食品中生长,有些种类可以用于发酵。
其他真菌:包括一些具有经济价值的真菌,如蘑菇等。
霉菌:可以在多种环境中生长,如土壤、食品等,有些种类可以产生抗生素。
分类:真菌可以分为酵母菌、霉菌和其他真菌。
03
CHAPTER
保障实验室生物安全
该条例为实验室提供了明确的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降低感染和传播疾病的风险。
规范实验室行为
通过实施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可以促进科学研究的健康发展,提高研究水平和成果质量。
促进科学研究
指能够引起人类或动物疾病的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真菌等。
不定期抽查
对试验人员的表现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督促其改进。
评估与反馈06CHPTER应急预案与处置措施
应急预案的制定应基于科学原理和实际情况,确保预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科学性原则
预案应涵盖病原微生物试验室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包括实验室感染、实验室事故等。
全面性原则
预案应明确具体操作步骤和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响应。
样品处理
实验室应根据病原微生物的特性和检测目的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并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和标准操作程序。检测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实验室安全规范,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检测方法
实验室应将废弃物分为一般废弃物、感染性废弃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并按照相应的分类进行处置。
废弃物分类
感染性废弃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如高温焚烧、化学消毒等,确保废弃物不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校园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校园范围内开展教学、科研工作并涉及以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六)应对微生物耐药;(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是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学院、研究院、实验室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把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

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参照学校相关规定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参照学校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管理体系及职责第六条根据《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学校实行实验室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分级分工负责制,具体分工如下:(一)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牵头负责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学校实验室开展生物安全培训和生物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

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
强制性 国家标准
一、中国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6)
标准——《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续) 主要内容 1.范围 11.安全工作行为 2.术语和定义 12.化学品安全 3.危害程度分析 13.放射安全 4.生物危害评估 14.紫外线和激光光源(包括高强度光源的光线) 5.防护屏障和生物安全水平分级 15.电气设备 6.设施和设备要求 16.防火 7.动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 17.水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8.个人防护装备 18.紧急撤离 9.管理要求 19.样本的运送 10.良好内务行为 20.废弃物处置
开创性 标准
一、中国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9)
认可文件(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L) 准则——《实验室生物安全认可准则》CNAL/AC30:2005 (2005.1.1生效,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是《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杂合体” 规则——《实验室生物安全认可程序规则》(试行) CNAL/AR13:2004 (2005.1.1生效,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信息—— 《实验室生物安全认可申请书》 CNAL/AI08:2003 (2005.1.1生效,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一、中国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7)
标准——《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 Architectural and technical code for biosafety laboratories (2004.8.3 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2004.9.1实施) 共10章,3个附录。主要内容: 1.规定了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平面布局、装修和结构的技术要求。 2.实验室的基本技术指标要求。 3.对空调、通风和净化部分规定了气流组织、系统构成及系统部件和材料的选 择方案,以及构造和设计要求。 4.规定了实验室的给排水、气体供应、配电、自动控制和消防设施配置的原则。 5.对施工、检测个验收的原则、方法等做出了必要的规定。

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范与标准

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范与标准

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范与标准近几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多部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规范与标准,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本文就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规范与标准作一简要叙述,供大家参考。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424号国务院令,公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条例分为七章:总则、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实验室感染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2条。

该条例颁布后,农业部和卫生部相继出台了配套文件。

农业部文件包括《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卫生部文件包括《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配套文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80号国务院令)已于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7条。

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根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颁布实施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国家环保总局颁布实施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环发[2003]188号)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

3、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已于2004年5月28日颁布,于该年10月施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3)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7)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14)第五章监督管理 (16)第六章法律责任 (18)第七章附则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健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范(模板)

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范(模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22)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本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微生物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公众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BSL-2 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下称《名录》)中所规定的合用于二级生物安全防护等级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场所。

本规范所指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名录》中规定的合用于二级生物安全防护等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范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

第四条本市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实行“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管理原则。

第一节组织管理第五条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负责建立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落实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定期召开生物安全管理会议,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重大事项作出决策;批准和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风险评估等重要文件;加强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医`学教育网整理,对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等。

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对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负责。

第六条实验室设立单位应设立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对实验室生物安全进行咨询、指导、评估和监督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组织制(修)订和实施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标准操作规程,对研究方案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措施;(二) 监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落实,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或者样本的保存、使用以及销毁等,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废气、废水、废弃物处置和消毒灭菌等规章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评估实施效果;(三)负责监督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状况和健康监测的开展;(四)组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和演练,并评估效果;(五)负责制订生物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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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相关法律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 GB19489-2008)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GB50346-2004) 《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目录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管理责任制度 二、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三、生物实验室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四、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物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 六、生物实验室消毒隔离规程 七、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规程 八、实验室事件、伤害、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登记制度 九、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2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体系(生物安全委员会) 管理责任: 负责咨询、 指导、 评估、 监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相关事宜。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实验室负责 人: 项目负责人: (一) 、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负责,其 主要职责为: 1. 负责建立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落实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 或责任人; 2. 定期召开生物安全管理会议,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相关的重大事项 作出决定; 3. 批准和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危害评估等重要文件。 (二) 、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其主要职责为: 1. 全面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 2. 决定并授权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 3. 监督有关法规和标准操作规程的执行,纠正违规行为并有权作出 3 停止实验的决定; 4. 任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员具体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5. 负责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应急处置预案; 6. 负责实验室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及处理 意见向设立单位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报告; 7. 负责对涉及感染性物质的研究计划、方案以及操作程序等,实施 前的生物安全审查。 二、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1、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受过专业教育的技术人员。在独立进行工作前需在中高级实验 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上岗培训,达到合格标准,方可开始工作; 2、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必须被告知实验室工作的潜在危险并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自愿从事 实验室工作。 3、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实验室的所有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 人员培训应包括(不限于) : a) 上岗培训,包括对较长期离岗或下岗人员的再上岗培训; b) 实验室管理体系培训; c) 安全知识及技能培训; d) 实验室设施设备(包括个体防护装备)的安全使用; e) 应急措施与现场救治; f) 定期培训与继续教育; g) 人员能力的考核与评估。 三、生物实验室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1. 实验室的走廊和通道应不妨碍人员和物品通过。 4 2. 应设计紧急撤离路线,紧急出口应有明显的标识。 3. 房间的门根据需要安装门锁,门锁应便于内部快速打开。 4. 应根据工作性质和流程合理摆放实验室设备、 台柜、 物品等, 避免相互干扰、 交叉污染,并应不妨碍逃生和急救。 5. 实验室应有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措施。 6. 实验用设施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核查并确认其性能可满足实验室的安全要求和相关标 准。 每次使用前或使用中应根据监控指标确认设施设备的性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并记 录。 7. 定期清洁实验室设备。必要时使用消毒灭菌剂清洁实验室设备。 四、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 在开展活动前,应了解实验室活动涉及的任何危险,掌握良好工作行为,实验室设置单 位为实验人员提供如何在风险最小情况下进行工作的详细指导, 包括正确选择和使用个 体防护装备。 2. 员工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安排不应影响实验室活动的质量和员工的健康, 符合国家法规 要求。 3. 制定有关职业禁忌症、易感人群和监督个人健康状态的政策。必要时,为实验室人员提 供免疫计划、医学咨询或指导。 4. 五、生物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 1. 实验室管理层对所有员工、来访者、合同方、社区和环境的安全负责; 2. 经过有控制措施的安全门才能进入实验室; 3. 实验室建立人员进出登记制度,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特殊情况下,非工作人员 进入实验室的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由专人陪同,并做好登记。 4. 在实验室内不得进食和饮水,或者进行其他与实验无关的活动; 5. 如果实验室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确保其有能力胜任所承担的工作,了解并遵守实验室 管理体系的要求。 6. 在有规定的领域,实验室人员在从事相关的实验室活动时,应有相应的资格。 7. 5 六、生物实验室消毒隔离规程 1、在实验室出入口与区域交叉处设置浸有2000mg /L有效氯消毒液的脚垫,不定时补充喷洒 消毒液,保持脚垫湿润。 2、实验室内所有物品应专用,并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带出,实验设备在运出修理或维护前 必须进行消毒。 3、进入实验室应穿戴严密的个人防护用品,在实验中注意自身防护,并防止操作过程中的 交叉污染。 3、应使用密封的离心杯进行样品离心,以防溅出。 4、实验过程中应按规定将使用后的器材立即丢入消毒液内消毒处理。 5、实验完毕,先消毒物体表面,再按规定程序脱下个人防护用品丢入相应的包装袋内立即 进行压力蒸汽消毒,并开启紫外线杀菌灯作空气消毒。 6、离开实验室前,注意必须消毒双手。 7、空气消毒:每次实验前后用紫外线灯照射消毒,每次不少于1小时,消毒完毕开窗通风。 8、仪器等表面消毒:工作完毕,用含有效氯1000mg/L的消毒液或75%的乙醇擦拭消毒,作用 30分钟以上 9、个人防护用品消毒:实验衣、口罩、手套、鞋套等用压力蒸汽121℃消毒20-30分钟,或 浸泡在含有效氯1000mg/L的消毒液内30-60分钟。 护目镜用75%的乙醇擦拭消毒, 或浸泡 在含有效氯1000mg/L的消毒液内30-60分钟。 10、手的消毒:含有效碘3000-5000 mg/L的消毒溶液或75%的乙醇溶液涂擦,作用1~3分钟。 11、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工作完毕,用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液喷洒(拖地) ;工作台 等物体表面用上述消毒液擦拭消毒, 生物安全柜接种前用紫外线照射30分钟, 工作完毕 后用75%酒精消毒台面并用紫外线照射30分钟。 12、纸张的处理:采用电脑打印等方式传出清洁的纸张,原始单据在必要时用80ml/ m3福尔 马林,在30-40℃条件下密闭熏蒸消毒6小时 13、使用后的器材应分类消毒:将使用后的锐器直接放入防刺破、防渗漏的封闭专用锐器处 置盒内,压力蒸汽121℃作用30分钟;其他部件在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液内浸泡1 6 小时以上。处理时要避免皮肤损伤。 14、废弃物的处理:可燃物质尽量焚烧,也可喷洒含有效氯2000-10000 mg/L的消毒液,作 用60 分钟以上。剩余标本最好焚毁或用压力蒸汽121℃作用30分钟。 七、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规程 1. 可能产生致病微生物气溶胶或出现溅出的操作均应在生物安全柜(II 级生物安全柜为 宜)或其他物理抑制设备中进行,并使用个体防护设备。 2. 处理高浓度或大容量感染性材料均必须在生物安全柜(II 级生物安全柜为宜)或其他物 理抑制设备中进行,并使用个体防护设备。 3. 当微生物的操作不可能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而必须采取外部操作时, 为防止感染性材料 溅出或雾化危害,必须使用面部保护装置(护目镜、面罩、个体呼吸保护用品或其他防 溅出保护设备)。 4. 在实验室中应穿着工作服或罩衫等防护服。 离开实验室时, 防护服必须脱下并留在实验 室内。不得穿着外出,更不能携带回家。用过的工作服应先在实验室中消毒,然后统一 洗涤或丢弃。 5. 当手可能接触感染材料、 污染的表面或设备时应戴手套。 如可能发生感染性材料的溢出 或溅出,宜戴两副手套。不得戴着手套离开实验室。工作完全结束后方可除去手套。一 次性手套不得清洗和再次使用。 6. 以移液器吸取液体,禁止口吸。 7. 每天至少消毒一次工作台面,活性物质溅出后要随时消毒,并做好记录。 8. 除特殊情况(肠道外注射和静脉切开等)外,禁止在实验室使用针、注射器及其他利器。 尽可能使用塑料器材代替玻璃器材。 9. 尽可能应用一次性注射器,用过的针头禁止折弯、剪断、折断、重新盖帽、从注射器取 下,禁止用手直接操作。用过的针头必须直接放人防穿透的容器中。非一次性利器必须 放入厚壁容器中并运送到特定区域消毒,最好进行高压消毒。 10. 禁止用手处理破碎的玻璃器具。 装有污染针、 利器及破碎玻璃的容器在丢弃之前必须消 毒。 11. 菌毒种的保藏与销毁:按国家规定执行。微生物的销毁:培养物、鉴定反应试条及剩余 样品用压力蒸汽121℃作用30分钟, 亦可在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液内浸泡1小时以上 后,按感染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12. 使用后的器材应分类消毒: 将使用后的锐器直接放入防刺破、 防渗漏的封闭专用锐器处 7 置盒内,压力蒸汽121℃作用30分钟;其他部件在含有效氯2000mg/L的消毒液内浸泡1 小时以上。处理时要避免皮肤损伤。 八、实验室事件、伤害、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登记制度 1、实验室主要生物危害:微生物气溶胶吸入;刺伤、割伤;皮肤、黏膜污染;食入;感染 的实验动物咬伤;其它不明原因的实验室相关感染等。 2、针对可能的的危险因素,设计保证安全的工作程序。 3、事前进行有效的培训和摸拟训练。 4、对于意外事故要能够提供包括紧急救助或专业性保健治疗的措施,足以应付紧急情况。 5、实验室事故处理: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如针刺和切伤、皮肤污染、感染性 标本溅及体表和口鼻眼内、衣物污染、污染试验台面等均视为安全事故。应视事故类型 等不同情况,立即进行紧急处理。具体措施必须形成书面文件并严格遵守执行。在紧急 处理的同时必须向有关专家和领导汇报, 并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和损伤的具体部位和程度 等,由专家评估是否需要进行预防性治疗。 6、应填写正式的事故登记表,并按规定报告给国家相应级别的卫生主管部门。 九、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1. 设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医疗废 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实验室医疗废物的生物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2. 实验室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时贮存、交接等工作的管理制 度,内容包括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等;还应当制定医疗废 物管理要求,内容包括工作方法、工作流程、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方案和注意事 项等。 3. 实验室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有关感染性、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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