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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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作的意见⽂号:煤安监监察[2018]32号颁布⽇期:2018-11-29执⾏⽇期:2018-11-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产煤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为强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作,落实地⽅监管责任,按照“国家监察、地⽅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根据《安全⽣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产领域改⾰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产监管执法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作提出以下意见:⼀、监管执法的主要内容和⽅式(⼀)主要内容。

重点检查煤矿企业贯彻落实有关煤矿安全⽣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履⾏安全⽣产主体责任,建⽴健全并落实安全⽣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产责任制情况;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产⼯作安排部署情况;安全⽣产费⽤提取和使⽤情况;煤矿各⽣产安全系统完善可靠、重⼤灾害有效防治、事故隐患及时消除情况;健全完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达标“三位⼀体”的安全⽣产标准化体系,强化“四化”建设和“⼀优三减”⼯作情况;煤矿企业主要负责⼈、安全管理⼈员、从业⼈员安全⽣产教育培训情况等。

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煤矿,推动煤炭⾏业落后产能淘汰退出情况。

(⼆)实⾏分类监管。

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分类监管监察⼯作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以安全风险管控为主线,综合考虑煤矿安全管理、灾害程度、⽣产布局等因素,对辖区煤矿进⾏分类,确定不同类别煤矿的监管周期,实施分类监管。

要把安全保障程度较低的C类煤矿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检查频次;对安全保障程度⼀般的B类煤矿,保持⼀定的检查频次,防⽌安全管理滑坡;对安全保障程度较⾼的A类煤矿,可适当降低检查频次;对长期停产停⼯的D类煤矿,要安排驻矿盯守或定期巡查。

(三)推⾏分级监管。

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产领域改⾰发展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煤矿安全⽣产⼯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要求,进⼀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确定省、市、县三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名单,明确每⼀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范文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范文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本手册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严明执法原则,以保障矿工的安全权益为宗旨,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减少煤矿事故发生。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并按照执法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托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执法效能和监管能力。

第六条本手册的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程序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处罚,暂扣或者恢复许可证以及其他措施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权利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进行合法、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发生事故风险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矿工的安全。

第十一条当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拟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时,应当向其出具书面通知,并告知其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登记记录在案,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措施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暂扣违法违规设备、工器具和相关证照等;(二)查封、扣押相关场所、物品;(三)依据事故情况对煤矿实施停产、停业等措施;(四)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煤矿的安全许可证或者矿井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措施时,应当依法制定措施决定书,并加盖有关部门公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是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环节,监察机构对于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罚。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我国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本文将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适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其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存在生产管理、安全措施等方面的重大缺陷;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等。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逐出产矿区等。

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煤矿安全生产标准以及相关执法规则。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权力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监察机构应当遵循相关处罚程序,包括听证、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等。

同时,监察机构拥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等。

四、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监察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需要自律。

同时,监察机构还要接受上级监察机构的监督和行政、司法机构的法律监督,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行政处罚的结果和变更行政处罚的结果主要包括罚款数额、整顿期限、吊销许可证等。

受处罚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接受处罚,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总结本文之前,需要强调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煤矿生产安全,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煤矿生产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但安全是首要问题。

各级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职,加强对煤矿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惩戒性。

只有通过规范的行政处罚,才能推动煤矿安全工作的持续改进,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九月七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监察办法第一条为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县(市区)矿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安全责任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责任人员应当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煤矿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布文件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安全责任人员向其任免机关提出政纪、党纪或组织处理意见,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责任监察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相当的原则。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发现煤矿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非法违法行为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查明安全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做好记录。

第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整改且情节较重的,进行约谈,提出警告;情节严重,不适合继续担任现职务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或组织处理的建议;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处理:(一)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六)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程序,保障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严格程序、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作详细记录。

并由参加监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煤矿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事故隐患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向煤矿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并及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对煤矿的安全监察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将监察情况告知被监察的煤矿。

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九条对煤矿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及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除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由经办人提出立案报告,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指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

第十一条被指定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写出调查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调查报告及时进行审议,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四项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四项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四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9.08.06•【文号】煤安监司办[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四项制度的通知(煤安监司办〔2009〕20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研究制定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考核办法》、《行政执法优秀案卷评比检查办法》和《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制度》,在系统内有一定的推广价值。

现将上述四项制度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辖区及本单位实际学习借鉴,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煤矿执法监督工作,推动公正、严格、廉洁、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行政执法效能。

附件 1.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考核办法3.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优秀案卷评比检查办法4.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制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二○○九年八月六日附件1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公正、公平执法,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对所属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省局对机关有关执法处室、分局对本局相关室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考核、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省局成立执法监督工作组,组长由主管执法监督的局领导担任,省局对分局的执法监督由安全监察一处、二处、科技装备处、事故调查处、人事培训处、政策法规处、纪检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省局对机关有关执法处室的执法监督由政策法规处、纪检室、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工作由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阜康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阜康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阜康市行使煤矿安全监管和其他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属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煤矿安全监管的组织机构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地方监管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经贸委煤炭安全监察大队负责.煤监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州、市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排部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划分片区管理,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经贸委、安监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会组成煤矿联合检查组,各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联合检查组每季度对全市煤矿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负责对煤矿停产后的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章对煤矿检查验收的内容第五条市经贸委负责检查以下内容:(一)煤矿持证情况:1、煤炭生产许可证。

无证、证件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必须停产整顿.2、矿长资格证。

无证、人证不符的,必须停产整顿.3、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无证的必须停产整顿.(二)矿井图纸及技术资料1、矿井11张基本图纸的绘制、填图、交换情况。

图纸不全、未及时填图、交换的,限期整改。

2、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停产整顿。

3、采区设计、作业规程、通风设计等技术资料的编制、审批、学习、考核、执行情况。

资料不齐全或未严格执行审批、学习、考核程序的,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整改完毕的,停产整顿。

(三)煤矿安全管理机构煤矿法人、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职责分工情况。

上述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和履行职责情况。

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立即停产整顿。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立即停产整顿。

(五)煤矿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的制定和预演情况。

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

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

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切实提高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持续完善安全监管执法机制、改进监管执法方式、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完善专门安全监管执法制度(一)优化执法组成。

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辖区内正常生产建设煤矿基本情况、空间布局、灾害特点等,优化整合现有执法力量,组建若干专门监管执法组。

每组配齐配强采掘、通风、机电、地质等专业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确保具有查大隐患、防大事故的专业执法能力。

(二)提升执法质量。

各执法组要按照"有统有分、统分结合、注重实效”的要求,实行带队负责人执法责任制,灵活机动开展监督检查执法,确保每两个月对所负责监管的煤矿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做到进度服从质量、时间服从效果。

在执法过程中,要针对不同风险级别的煤矿制定科学合理的执法检查计划,在执法检查频次、执法检查重点等方面体现差异化。

(三)规范执法行为。

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制定执法权责清单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监管执法运行流程图,分类细化权限、方式、标准、步骤等具体内容,科学建立健全"研判风险、制定方案、分工检查、依法处理、复查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监督工作机制,推动监管执法行为更加全面、规范、精准。

各产煤县(市、区、特区)不再安排其他非必要执法检查,避免重复、无效、过度执法。

二、优化巡查、驻矿监管制度(四)优化驻矿监管模式。

将现有单一的驻矿模式调整为“小组巡查、驻矿监督"相结合的模式,组建若干巡查小组,分片巡查煤矿,必要时驻矿蹲守监督。

每月对正常生产建设煤矿至少开展1次全覆盖入井巡查,夜间及节假日突击巡查矿次不低于当月总巡查矿次的20%。

(五)理清巡查工作职责。

巡查小组不承担监管执法职责,采取"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严格深入开展巡查,跟踪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监管监察执法指令、整改问题隐患,及时向安全监管主体报告有关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

仅供参考[整理] 安全管理文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第1 页共8 页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手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4〕93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14年8月28日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内部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本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与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自我纠正、自我规范、自我提高,达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目的。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察执法责任制度,明确工第 2 页共 8 页作内容,加强制度约束。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监督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及专(兼)职人员。

设立有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第六条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并具备3年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二章执法监督的范围与方式第七条执法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一)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二)执法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活动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法决定、处理安全监察职权范围以外事项的情况;(三)执法人员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否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闭合,查出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是否依法处理;(五)执法文书使用和制作是否合法、规范。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要求,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管理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等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煤矿企业和煤矿。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要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第五条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管理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要按照《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见附件),本着“职责不漏项,事事有人管”的原则,结合岗位设置情况和本单位特点在不删减清单内容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增加和细化安全职责,并依法依规及时修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矿依据《山东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修改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编辑成册,以文件(附电子版)方式抄送属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汇总后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章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监察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情况,责任人员是否到位,责任范围是否全面,考核标准是否具体;(二)有关责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三)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执行情况;(四)其他应当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一)听取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二)查阅有关责任制制定、落实方面的文件、档案、会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三)与被监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职工进行个别谈话;(四)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并根据反映情况开展针对性监察;(五)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采取倒查方式查明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六)其他方式。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是指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煤矿企业是否合规、安全运营的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预防事故的发生,提高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保护矿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检查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其进行评价和奖惩。

2.监督检查内容:对矿井、设备、工艺、安全出口、通风、仓储等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3.监督检查程序:制定详细的监督检查程序,包括检查计划的制定、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方法的确定等。

4.监督检查标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企业自身的安全生产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的具体标准和指标。

5.结果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煤矿企业进行评价和奖惩,对严重违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公众。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能够有效地遏制煤矿事故的发生,提高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矿工的人身安全。

同时,通过监督和检查,还可以推动煤矿企业改善安全设施和工艺,提升整体安全管理水平,促进煤矿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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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察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察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分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安全出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内部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对下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和下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以下简称“分局”)对内部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与改进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自我规范、自我完善、自我纠正和自我完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执法监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准确,手续完备。

第五条省局、分局(站)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省局、分局(站)要明确执法监督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和专(兼)职人员。

设立分支机构(站)的省局应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执法监督人员。

未设立分支机构(站)的省局应配备不少于两名专(兼)职执法监督人员。

省局要加强对所属分局(站)的执法监督。

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各分局(站)应至少配备两名专(兼)职执法监督人员。

第六条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并具有两年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一线工作经验。

第二章执法监督的规模和方式。

第七条执法监督规模包括:(一)监督执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2)监督执法规划的实施。

(三)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存在越权、选择办理安全监管权限以外的事项等情形。

(4)监督持证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5)执法人员应正确履行法律责任,依法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分享法律法规的准确性,以及丰富的证据收集和合法性。

(6)是否存在轻微异常、严重异常、明显不公等异常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煤矿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是指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和管理。

这是保障煤矿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权限和职责。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机构第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是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的主要负责机构。

第七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机构,确保监察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平、有效进行。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二)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评,提高执法水平;(三)评估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效果,提出改进意见;(四)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和回复;(五)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监察执法监督措施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措施:(一)定期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包括抽查、抽样调查等方式;(二)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记录和执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三)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核实和处理;(五)依法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不当行为进行纪律处分和处理。

第四章举报投诉和处理第十条自由警告第十一条自然检查第十二条社会保障第十三条法律制度第五章处罚和追责机制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不当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共____字以上。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是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监督,确保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规范、公正、有力,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效能和水平。

本办法包括监察执法的目的、原则、任务,监察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一、监察执法的目的和原则
1. 目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目的是保障煤矿安全,防止矿难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2. 原则: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公正高效、权责结合、科学决策等原则。

二、监察执法的任务
1. 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 执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监察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1. 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健全工作制度,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2. 监督:建立健全对监察执法工作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执法权力合法、公正、透明。

四、责任追究
1. 对监察执法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处罚、警告、撤职、降职等。

2. 对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渎职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3. 加强监察机构的内部纪律建设,对违反执法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总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旨在确保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规范、公正、有力,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效能和水平,有效遏制煤矿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希望通过这份办法的实施,能够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效果,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是指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建立的一套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

其核心目标是确保煤矿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监督检查的目标和原则: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核心目标是预防事故,保障安全,并确立监督检查的原则,如全面、公正、高效、迅速等。

2.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组织和管理:明确监督检查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专业性。

3.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标准:详细规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如煤矿设施设备的安全性、矿工的培训和教育情况、安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等。

4. 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明确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包括现场检查、文件审查、数据分析等,以及发现问题后的整改要求和跟踪检查。

5. 监督检查的责任与追究: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并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和追究责任的程序。

通过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可以提高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健康发展。

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是指为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采取的对煤矿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套制度和措施。

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包括以下方面:
1.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明确煤矿的安全生产要求和责任,规定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

2. 监管机构和人员:设立专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业的监督检查人员。

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3. 检查计划和周期:制定年度、季度等不同周期的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煤矿的次数和周期。

根据煤矿的风险等级和历史记录,优先对高风险煤矿进行检查。

4. 检查内容和要求:明确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包括煤矿的安全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方面。

检查主要通过现场检查、文件查阅、记录分析等方式进行。

5. 检查程序和报告:规定检查的程序和流程,包括组织检查、实施检查、问题整改和复查等环节。

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和煤矿进行通报,并编制检查报告。

6. 处罚和奖励措施: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煤矿,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同时,对于安全生产优秀的煤矿,可给予奖励和表彰。

通过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能够加强对煤矿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煤矿的安全生产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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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SM-ZD-37890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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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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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内部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和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以下简称“分局(站)”)对内设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与改进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自我规范、自我完善、自我纠正、自我提高,达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目的。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做到依法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

第五条省局及分局(站)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省局及分局(站)应当明确执法监督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设立分局(站)的省局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未设立分局(站)的省局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兼)职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省局应加强对所属分局(站)的执法监督工作,依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分局(站)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兼)职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第六条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并具备2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一线工作经历。

第二章执法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执法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监察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二)监察执法计划执行情况。

(三)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及执法行为合法性情况,是否存在越权违法决定、处理安全监察职权范围以外事项等情况。

(四)监察执法人员持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性以及证据采集充分、合法性等情况。

(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情况,是否存在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等情况。

(七)执法文书使用和制作的准确性、规范性,执法案卷材料完整性等情况。

(八)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和落实情况。

(九)行政复议办理情况,是否依法受理、秉公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等情况。

(十)对申诉人、举报人依法保护等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省局和分局(站)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执法制度约束和内部执法监督。

(一)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制度。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5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由省局或分局(站)负责人集体研究讨论决定。

(二)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省局和分局(站)应当完善评查制度,注重评查实效,定期开展执法案卷抽查、评比活动,评查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并纳入下次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确保执法文书科学、严谨、合法、有效。

(三)行政执法评议制度。

省局和分局(站)应当结合驻地煤矿实际,根据执法计划、现场检查与处理、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行政复议、诉讼结果等,定期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内设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依据评议结果,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评议结果应纳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范围。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10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规定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监察执法工作机制。

省局和分局(站)应当依据监察执法相关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完善执法工作环节和流程,并组织落实,依法依规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第九条执法监督可以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查互检、组织评议、座谈反馈等方式进行。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抽查或组织各省局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交叉检查;
(二)省局应当每年对所属分局(站)至少开展1次执法监督检查和1次行政执法评议,对内设执法部门至少开展1次行政执法评议。

第十条执法监督部门(或履行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下同)每年应当至少开展1次走访部分煤矿企业和其他相关
部门活动,了解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等依法行政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群众举报或反映集中的执法问题,可以组织专项执法监督或者专案调查。

第十二条省局应当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1次本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第十三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监督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执法监督的实施
第十四条执法监督人员有权调取、查阅、复制和摘抄执法文书、案卷、台账、记录和档案等资料,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及时整改问题,不得拒绝、阻挠或变相阻挠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执法监督中发现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性问题,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方式要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引以为戒、对照整改。

对于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严重问题,应当制作执法监督意见书,载明被监督单位(人员)的名称、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等内容,报省局或分局(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下达,并抄送所属其他执法单位,举一反三、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书面形式补正、更正或重新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一)文字表述错误或者数据计算错误的;
(二)执法文书填写缺项、漏项的;
(三)执法文书类型选择错误的;
(四)其他应当补正或更正的情形。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监察等方式予以查处,并下达执法文书: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处理措施存在错误、漏项或不当的;
(三)其他应当采取补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认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不足2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执法单位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按照复议决定,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错误和问题不认真纠正的,应当对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约谈。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
底前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总结。

第二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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