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无
【总页数】4页(P6-9)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J],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J],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5.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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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土地和房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两年。
但是轮候查封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起算,《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对轮候查封的期限起算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开始计算;另外一种是从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
对于这两种观点,登记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判断。
轮候查封及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所谓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查封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这一制度是由《通知》首先进行规定并确立的。
在此之前,重复查封是被禁止的。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制度正式固定下来。
之所以设立这一制度,200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作出了很好的解释。
由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扣押、冻结,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
针对这种情况,各方面都要求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建立轮候查封制度,允许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近期,张先生持我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向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我市某区某路XX号21栋1—5—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针对是否还需申请人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如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转移等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赞同此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故登记并非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只是将变动的不动产物权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质为宣示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10.07.1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
《通知》的出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顺畅执行,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案件的工作秩序,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房地产的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难在三点:一是适用法律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房地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是要求协助执行难。
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案件,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协助,并协调一致地工作。
但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擅自解封,违规办理过户手续;或在协助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或找出种种借口推委拖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一些障碍。
三是房地产变现难。
依我国现行独特的土地政策,可供交易的土地范围极小,只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交易,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交易,这就给涉及集体土地的不动产的变现带来困难。
即使在能够上市交易的土地中,行政主管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也往往使人民法院变价处理房地产难以顺利进行。
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必须委托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否则就不给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几个与房地产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已经有十来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从事和热爱房地产法律工作的朋友们更好地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团队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汇编成册,供大家参考。
由于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未正式向社会公布,本团队在收集过程中只能借助网络,因此,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在使用过程中慎重。
欢迎大家向我们提出汇编中的错误与不足,以便于我们在下一期的汇编中改正。
受篇幅限制,将在此公众号发布目录,欲下载正文请点击文章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1。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阅读提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权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除了买受人之外,不少人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受让不动产。
这些受让人往往持有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受让人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受让人已经成为抵债物的所有权人,受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呢?裁判要旨受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性质不因以房地抵债协议而改变为物权期待权。
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峰某公司分别与西某公司、渭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峰某公司以房屋抵偿欠付两公司的材料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债房屋为邦某公司开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邦某公司。
2015年4月,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指定第三人与邦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委托该第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15年3月,聚某公司与邦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重庆一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对邦某公司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后,聚某公司申请执行。
2017年,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12月,重庆一中院认为,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基于《抵款协议》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聚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7月,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无法确认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2019年1月,重庆高院认为《抵款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二○○○年九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三、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房屋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目 送达续查封文书, 续查封 时间应
怎么计算? 四、法院处置已查封 的 房产的, 我们因为操作程序 的限制,
要先 解 除该产权 上 的查封 , 再 办
封、 扣押 、 冻结的效力消灭” 。 此外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查封法院全部
处 分标 的物后 轮候查封 的效力问
号文 第 2 0 条规定 : “ 查封 法 院 依
文书和协助执行 通知书 直接办理 转移登记 , 这样就不会产生 “ 时间
差” 问题 。
王春敏 / 责任 编辑
金绍达: 一、 按《 民事诉讼法 》 但在计 算查封期限时, 应注意 《 民 第1 0 3 条第 2 款规定 , “ 财产 已被查 封、 冻 结的, 不得重 复查封 、 冻结” ,
金 绍 达 信 箱
房屋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某市登 记机 构就协 助执 行提 出以下几个 问题 :一、法院对某一
登记 。 最高人 民法院 、 国土资源部 、 建设部 联合发 出的法发 『 2 0 0 4 ] 5 号
文第 1 9 条 规定 : “ 两个 以上人 民法
后一天如果是节假 日的, 要 以节假
『 2 0 0 7 1 1 0 0 号文 ) 也规定 : 人 民法院
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 的查封 , 可
执行 , 其间有一个时间差 , 万一在
这一期 间其 他 法院对 该房屋进行
查封怎么办?
登记 机构在受理 查封 时就 要 立即限制被查封房屋的处分登记 ,
直接进行处分 。 所以 , 毋须 由法院 先解除查封 , 而可以依生效的法律
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 ( 法
释[ 2 0 0 4 ] 1 5 号) 第3 0 条第 2 款 规 定: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财产 已经 被执行拍卖 、 变卖或者抵债的 , 查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中的预告登记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房屋登记办法》中的预告登记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三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预告登记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 一些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只有期房的转让和抵押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 条第1 款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 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 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 不仅期房的转让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即便是期房的租赁也可以办理预告登记,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8条规定:“预购或者预租尚未建成的房屋, 房屋预购人或者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租人, 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 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首先, 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换言之, 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手段, 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
它限制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 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
所以,《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第2 句规定:“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其次, 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内容为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不动产登记中协助执行转移登记与查封的冲突
不动产登记中协助执行转移登记与查封的冲突作者单位: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马某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获得本属于王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在法院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材料之后,马某表示暂时不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而此后,另一法院又送达了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查封该房屋的法律文书材料。
那么面对当事人已进入协助执行阶段的标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针对其他法院的查封,是否应予以配合而办理查封登记呢?笔者以为,要理清此问题不妨首先从有关查封及协助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查找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文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此规定第一款针对登记机构在登记受理过程中遇到法院查封问题进行了规定,然而其规定的仅为被执行人自主申请转移登记之情形,若此情形下登记机构未核准的,即未予至登簿环节的,登记机构仍应协助执行法院查封。
而此条第二款规定了协助执行转移登记与查封冲突之情形,与文首案例情形类似,其规定应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然而对于是否还应协助法院执行查封?本条未予以明确,其优先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办理至何种程度亦不明确,倘若直接办理至登簿,那么后查封已无实际执行可能。
而倘若仅仅为受理,可否再行查封之法院嘱托,自文义中亦无从得到答案。
那么是否应配合法院协助执行而对标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呢?以笔者之见,可以协助执行查封的文书送达时点为依托,区分三种情形,区别对待。
情形一,查封文书送达在先,协助执行转移登记在后。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人民法院执行与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南昌市各县区人民法院、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下达,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为完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与协助执行部门的协作配合,切实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和南昌本地实际,就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需要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状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填写执行案号、被执行人的详细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的,应提供法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查询事项,并即时将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给法院执行人员。
书面查询结果应加盖房产管理部门印章。
三、人民法院需对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裁定办理权属登记时,执行人员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裁定书或者权属登记的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和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协助通知应当当即办理,并签收送达回证。
如要求协助法院系轮候查封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的同时应书面告知排在前列查封法院及查封期限;对人民法院的权属登记协助通知,应当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至《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定期反馈给人民法院。
关于法发2004.5解释
关于法发[2004]5号文件的理解——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基础内容摘要:法发[2004]5号文件以不动产物权法中的“登记要件主义”为基础,就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不动权属的认定、预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等制度作出了规定,必将有力地指导执行工作实践。
关键词:登记要件主义预查封轮候查登记2004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颁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通知体现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立法中的“登记要件主义”,以此为核心,确立了针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执行过程中的认定被执行人不动产财产权属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通知的基本内容作出理解。
一、关于认定被执行财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的的“登记要件主义”原则“登记要件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是该物权变动行为方可生效。
①不动产登记法律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第三人的利益实际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②因交易行为而变动的物权,经过登记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
1、通知对于依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权属的规定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的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土地使用权、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由于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物权的变动必须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避免主张物权优先权时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2•【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执行,执行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一、执行程序问题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规定,并区分了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的情形。
三、条文释义:一、不动产登记以依申请登记为原则,其他登记为例外。
是否申请登记属于当事人的权利,登记机构不能强制。
不动产登记以申请为原则,登记机构依职权登记和根据法院等的嘱托进行的登记属于例外。
依申请登记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查封登记的情形。
查封登记是由登记机构按照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登记,不需要申请。
目前相关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
二是登记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
如已登记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名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可以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因为这种变化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是登记机构可依职权进行的注销登记情形。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原权利人怠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此时登记簿仍然记载为原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不仅容易造成登记簿管理上的混乱,还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03.02•【字号】川国土资发〔2010〕38号•【施行日期】2010.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38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2月5日经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履行,规范协助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土地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川省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工作。
第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四条协助执行的范围包括以下事项:(一)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查询;(二)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登记;(三)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正在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事项,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四)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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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txt举得起放得下叫举重,举得起放不下叫负重。
头要有勇气,抬头要有底气。
学习要加,骄傲要减,机会要乘,懒惰要除。
人生三难题:思,相思,单相思。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除收取有关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收取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或者采取查封措施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以及抵押情况。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抵押情况,或者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查询(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
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应人民法院要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加盖印章。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办理。
五、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土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属同一主体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如该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并附登记名义人的书面认可资料。
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得对该土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存在虚假情况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已经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房产管理部门已收取登记过户税费,视为已核准登记。
九、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因依法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如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其已经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
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按照规定无土地出让金退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开始计算。
十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十八、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出具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文件,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下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移交案件的凭证。
十九、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做轮侯查封登记,同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一、轮侯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商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上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三、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四、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2004年11月16日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五、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本《意见》下发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六、人民法院在对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发布交易公告但尚未成交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交易机构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人民法院对于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成交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经交易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由交易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对尚未支付的土地成交价款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二十七、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八、对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经实施收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且已发放《储备通知书》的国有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查封。
二十九、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