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座。
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
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西路志达工业园l号厂房。
组织机构代码:61786221—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HONGKONGSUPERKINGSELECTRONICSLIMITED)。
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21世纪广场16楼D室。
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GLOBALCHINA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51-153号广生行中心3楼308室。
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公司)、刘某某、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健公司)、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张利芳、李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利芳、李灿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利芳;李灿明;高秋峰【当事人】张利芳李灿明高秋峰【当事人-个人】张利芳李灿明高秋峰【代理律师/律所】周华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苏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顾红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华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苏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顾红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华志苏莉顾红霞【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利芳【被告】李灿明;高秋峰【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借款本金金额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秋峰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曾向李灿明转账六笔:2017年6月28日转账26万元,2017年7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1日转账25.5万元,2017年9月6日转账23.8万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40万元,2018年3月5日转账20万元。
高秋峰在微信中承认2017年9月6日转账给李灿明的23.8万元是卖车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争议焦点的是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及张利芳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
结合欠条及李灿明向高秋峰转账的记录可以认定至2018年1月25日借款本金为1474497元。
深圳市前海钱罐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前海钱罐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1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前海钱罐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谆【当事人】深圳市前海钱罐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谆【当事人-个人】陈谆【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海钱罐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韦金燕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华丽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韦金燕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华丽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明春韦金燕刘华丽【代理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前海钱罐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谆【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陈谆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个人留存)》证明钱罐子公司因经营调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钱罐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陈谆违反劳动纪律没有证据证明,且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个人留存)》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钱罐子公司因经营调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陈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外,陈谆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其因劳动争议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陈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获支持钱罐子公司应按胜负比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因此,钱罐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志强、黄满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志强、黄满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1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国辉刘向军黄爱裕【审理法官】黄国辉刘向军黄爱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志强;黄满银;姚杨林【当事人】黄志强黄满银姚杨林【当事人-个人】黄志强黄满银姚杨林【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王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竺蓉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刘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竺蓉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刘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剑竺蓉蓉徐备芳刘利【代理律所】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志强;黄满银【被告】姚杨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存在分批、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已还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份属于自然之债,无需抵扣本金,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5%计得截至2019年3月25日尚欠本金1895940元、利息150773.46元,计算正确,其后,黄志强、黄满银支付的利息均不足以支付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经核算,2019年3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陈小勇、朱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勇、朱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50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曲云石磊林建益【审理法官】胡曲云石磊林建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勇;朱克伟;杨某某【当事人】陈小勇朱克伟杨某某【当事人-个人】陈小勇朱克伟杨某某【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马绘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倪炳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马绘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倪炳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民马绘绘倪炳明【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小勇【被告】朱克伟【本院观点】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该两笔款项是杨某某代朱克伟向陈小勇归还朱克伟的欠款,还是杨某某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杨某某作为当事者,前后陈述不一,但其在第一次回答法庭询问及最后一次主动陈述时均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此两次陈述内容一致,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杨某某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与本案无关。
在争议的59.7万元中,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证,其中30万元系杨某某向陈小勇归还其自身欠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朱克伟向陈小勇归还的款项;对剩余的29.7万元,朱克伟、杨某某均主张系通过杨志代。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恶意串通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陈小勇与杨某某一致确认,2018年4月底,杨某某向陈小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杨某某欠陈小勇120万整,分12个月归还清楚”。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938号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283号港湾丽都花园5-14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赖某与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以月息2%支付利息,暂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01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双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
被告王某承诺以自有及他人所有之资产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且原告发现王某所述之资产为虚假。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胡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息合计并没有1000万元; 2013年以来,被告已累计还款383.774万元;根据双方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中的车辆、惠东的房产,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28日双方对于还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所涉资产均客观存在,并非虚构。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817号原告:石秋菊,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30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5867856。
法定代表人:袁建梅。
被告:张勇刚,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莉,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9号深圳市成天泰电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铁皮房C2),组织机构代码:L3630483-4。
第三人:曾二保,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
第三人:苏州宏圣昌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张浦镇学士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79968-6。
原告石秋菊与被告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鑫公司)、张勇刚、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浪经营部)、曾二保、苏州宏圣昌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被告张勇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莉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追加第三人后于2016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被告张勇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经营者为曾二保)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宝源精密机械经营部购买台湾圣冀牌机器设备,深圳市伟创鑫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杨磊、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磊、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8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磊;张晓玲;深圳弘壹创投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中融恒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金标【当事人】杨磊张晓玲深圳弘壹创投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中融恒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金标【当事人-个人】杨磊张晓玲唐金标【当事人-公司】深圳弘壹创投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中融恒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贺志红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志红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志红【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磊【被告】张晓玲;深圳弘壹创投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中融恒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唐金标【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2、借贷关系的主体;3、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基金认购合同》的约定,张晓玲投资的目的是在保障本金的情况下取得固定利息,其中有明确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签订《基金认购合同》的当日,张晓玲与原审被告中融恒泰、深圳弘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就签订了回购协议,该回购协议实质上也是向张晓玲作出的到期还本的承诺。
原审被告唐金标向张晓玲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亦承认款项性质为借款。
弘壹创投也并未将张晓玲变更为有限合伙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无误,本案应按民间借贷进行审理。
李国香、刘祺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香、刘祺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4【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吴春泷周敏【审理法官】马龙吴春泷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香;刘祺江;叶雅萍【当事人】李国香刘祺江叶雅萍【当事人-个人】李国香刘祺江叶雅萍【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明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明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明【代理律所】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国香;刘祺江【被告】叶雅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国香诉请的叶雅萍向其借款205万元并要求还本付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本院作出的(2018)粤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查明,叶雅萍的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1月15日的205万是我向李国香借的借款,本来我和李国香想用这个钱做一个微信支付的项目,由于当时计算了一下达不到预期的利润,就没有开始该项目。
之后,我就和李国香想借笔钱用一下,所以当时就借了,写了2张借条,上面承诺的利息是李国香提出的,我同意了。
”。
(二)2013年1月15日,叶雅萍向李国香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叶雅萍向李国香借款200万元、5万元,均承诺年息10%。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国香诉请的叶雅萍向其借款205万元并要求还本付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己方的诉请和主张以及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益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益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益轩【当事人】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益轩【当事人-个人】汤益轩【当事人-公司】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梁振宇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王丽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俊锋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梁振宇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王丽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俊锋梁振宇王丽霞【代理律所】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鹏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汤益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汤益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鹏华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执行关联性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7日,汤益轩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鹏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鹏华公司与汤益轩进行了离职面谈,汤益轩对自己经手的工作、财务进行了交接,并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
在汤益轩辞职后不久,鹏华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广兆供应链项目”提前清算。
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76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渠旺邓晓畅李远伦【审理法官】姚渠旺邓晓畅李远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郭乾贵【当事人】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郭乾贵【当事人-个人】郭乾贵【当事人-公司】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力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林晓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力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林晓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力恒林晓洁【代理律所】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郭乾贵【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管辖权异议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众来达公司、众来达集团、卓誉公司、郭乾贵确认深圳众来达公司、众来达集团、卓誉公司按年利率9%支付50万元的利息至202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深圳众来达公司、众来达集团、卓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91民初795号原告:深圳市珠宝X互联网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841092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雨荷X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阳光酒店B座七楼7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66532-7。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1,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珠宝X互联网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雨荷X珠宝有限公司、郑某某1、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雨荷X珠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雨荷X珠宝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乙方即为原告,其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根据被告郑某某1、黄某某签署的《担保保证书》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担保保证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益人也是原告。
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本案应当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本案三名被告住所地均在罗湖区。
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郑建辉、深圳市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辉、深圳市水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9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审理法官】梁乐乐李原许海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建辉;深圳市水产公司【当事人】郑建辉深圳市水产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建辉【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水产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欧倩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罗少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宋近山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杨海莹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倩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罗少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宋近山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杨海莹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倩怡罗少娟宋近山杨海莹【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建辉;深圳市水产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香港渔泰与海顺公司、深圳市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盐田海鲜批发市场就香港渔泰、金海岸公司、海景餐厅所欠租金、水电费、保安费等一直有对账,对账时间自2004年4月29日至今。
郑建辉在二审期间主张以自2003年7月至起诉时2018年5月止的租金等费用抵扣借款利息。
盐田水产海鲜批发市场的不动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水产公司。
关于郑建国担任海顺公司经理的时间,水产公司称是从2000年3月14日至2007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结合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郑建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吴启车、刘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启车、刘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18)粤03民终11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萍梁乐乐赵雪琳【审理法官】朱萍梁乐乐赵雪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启车;刘家伟【当事人】吴启车刘家伟【当事人-个人】吴启车刘家伟【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郭丽丽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郭丽丽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泰孙先格郭丽丽【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启车【被告】刘家伟【本院观点】吴启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罚款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启车向本院提交了吴启车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蛇口支行账号62×××10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通过龙婷茵账户向吴波斯还款,合计285.6万元。
刘家伟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认为吴启车未举证证明龙婷茵收款得到了刘家伟的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还款,但经庭后核实刘家伟确认通过龙婷茵账户收款,并认为这些款项分别是本案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2018)粤03民终11935案件(以下简称11935案)中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以及案外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利率均为月息4%。
支付11935案件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的银行流水如下:2015年10月22日14.4万元、11月20日14.4万元、12月21日14.4万元、2016年1月20日14.4万元、2月20日14.4万元、3月21日14.4万元、4月21日14.4万元、5月20日14.4万元、6月20日14.4万元、7月21日14.4万元、8月26日14.4万元、10月8日16.4万元中的14.4万元,合计还款172.8万元。
黄顺德、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顺德、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1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曲云石磊林建益【审理法官】胡曲云石磊林建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顺德;马磊;全慧姗【当事人】黄顺德马磊全慧姗【当事人-个人】黄顺德马磊全慧姗【代理律师/律所】周志荣广东人律师事务所;郭晓玉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王腾洲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志荣广东人律师事务所郭晓玉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王腾洲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志荣郭晓玉王腾洲【代理律所】广东人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黄顺德【被告】马磊;全慧姗【本院观点】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经核实,一审法院在经过邮寄、委托香港法院送达而无法成功送达之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向黄顺德、全慧珊公告送达了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全慧姗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证明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黄顺德主张一审期间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未确定诉讼文书已依法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法院在经过邮寄、委托香港法院送达而无法成功送达之后,在人民法院报上向黄顺德、全慧珊公告送达了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市前海善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静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前海善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静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8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前海善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静岩【当事人】深圳市前海善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静岩【当事人-个人】李静岩【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前海善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杰【代理律所】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前海善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静岩【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符合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双方主体身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其次,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受上诉人劳动支配和管理,考勤记录可以证实;最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报酬劳动,并为其缴纳社保。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不影响双方成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省XX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
______省XX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___号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______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______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__月___日出生,住___市___区桃园路___号港湾丽都花园5-__。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______市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______市某(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___市___区。
原告赖某与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__月__日受理后,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___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以___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__月__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以月息2%支付利息,暂计金额人民币___万元;以上两项合计___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6年__月___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双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___万元整。
被告王某承诺以自有及他人所有之资产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且原告发现王某所述之资产为虚假。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胡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___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息合计并没有___万元; 2013年以来,被告已累计还款____万元;根据双方2016年__月___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中的车辆、惠东的房产,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___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以___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__月__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__月___日双方对于还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所涉资产均客观存在,并非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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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88号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月亮湾大道火车西站北侧嘉进隆汽车广场B8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海。
被告史某文。
上列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某海、史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樊某海签订一份《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樊某海向原告购买两辆型号为ZK6110HF9型宇通汽车,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0000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樊某海,但被告樊某海在仅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购车款。
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文应对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5329.7元(暂计至起诉日,从提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86532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樊某海与被告史某文于2010年3月17日在**市**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深南结字XXXXXXX;
(二)、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樊某海签订编号为XXXXXX的《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樊某海向原告购买两辆型号为ZK6110HF9型宇通汽车,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0000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两年期;2、按揭保证金35000元,还清贷款后退回,另收担保费18000元,抵押金5000元,办完抵押退回;3、被告樊某海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自2014年1月20日起供款;4、交货时间为办好按揭手续后提车;
(三)、2013年11月6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8000元;
(四)、2013年11月14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购
车款52000元;
(五)、2013年11月14日,被告樊某海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5000万元,担保费18000元;
(六)、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卢景龙在《客车(汽车)购销合同》右上角手写“抵押金5000元,需方不交了,130211也不用再退了”;
(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为车牌为粤XXXXXX,车型为ZK6110HF9的一辆客车交付被告樊某海,公司员工XXXX在交接单上手写注明“按揭手续未办,客户提车后必须配合供方办理所有按揭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客户樊某海先生负责”,被告樊某海在交接单上签字;
(八)、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车牌为粤XXXXXX,车型为ZK6110HF9的一辆客车交付被告樊某海,并由双方在交车检验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检验单中有“欠按揭款”字样;
(九)、两被告签收了本案诉讼材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客车(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樊某海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至今即未按约定办理车辆按揭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被告支
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樊某海向原告交纳的按揭保证金35000元本应在还清贷款后退回,因被告未办理按揭,故该笔款项直接冲抵剩余货款。
另外,关于担保费18000元,原告声称是替担保公司收取,已交给担保公司,但是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约定在合同中,亦由原告直接收取,可能是原告帮忙办理按揭手续需要的,因涉案车辆至今未办理按揭,原告收取的这笔费用直接冲抵剩余货款。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樊某海在未办理按揭手续的情况下提走涉案车辆,意味着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原告请求时付清剩余货款。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请求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史某文与被告樊某海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其夫妻双方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文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按揭保证金和担保费后,被告樊某海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697000元,被告史某文应对被告樊某海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697000元;
二、被告史某文对被告樊某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樊某海、史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454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人民币16724元,由被告樊某海、史某文承担13471元,原告**市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海琴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郭成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