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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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包括合同名称是否合法、标的物本身是否合法、履行方式是否合法、合同生效方式是否合法等,这里仅讨论其中的部分内容。
(一)合同名称的合法性审查
合同的名称当然要与内容相一致,但合同名称“张冠李戴”或“似是而非”的现象仍旧较多。
例如,委托合同与建设工程,其法律性质、调整重心大不相同,但某公司送审的《委托建设合同》明明是标准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委托建设”的提法却将合同的性质弄得不伦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委托代理毫无关系。一方付钱、另一方完成工作的合同并非都是委托合同。而且,如果建设方是委托人,是否等于承包方所造成的后果都由建设方承担呢?
某些交易会使合同介于两种甚至多种有名合同之间,甚至使交易同时涉及到多种有名合同的规定。以服装厂对外所提供的服装为例,服装厂销售自行生产的服装给无特定要求的人,毫无疑问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按照客户的特别要求组织生产却有可能成为定作合同。而某些“营销代理”合同则更接近于附条件的买卖关系,甚至是某种联营关系。
如果合同名符其实且为标准的有名合同,往往可以受到
合同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妥善保护,否则合同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只能通过合同法的总则甚至通过民法通则解决。在审查合同命名时,可按如下情况确定合同名称:
(1)合同主要内容符合某一有名合同特征的,应以该有名合同作为合同名称,以次要内容作为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2)合同主要内容是无名合同的,要尽可能避免以有名合同命名,特别是避开有名合同中的不利规定,力争使合同仅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二)条款约定的合法性问题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法定的义务、也有约定的义务。对于法定义务没有深入讨论的必要,否则就要超出合同问题的范围。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问题则有许多方面可供探讨_。对于一份比较重要的合同,特别是金额大或交易程序繁琐的合同,如果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某些内容,且这些内容根据交易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又是需要的,则没有约定这类内容便不能算是一份完善的合同
如果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且未授权当事人自行约定某些内容,则不要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条款,否则容易将该条约定置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之下、:这时完全可以不做约定,因为法律已经有强制性规定,即使不约定也必须遵守。
例如,某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签订后至履行完
毕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条款相信在许多委托类合同中均有出现。但对于委托类合同,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并且出现过解除代理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因此,合同中的这类约定未必能够起到阻止中途解约的目的。当约定与法律强制规定相冲突时,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的效力高于约定,合同中尽量不要出现这种冲突。
再如,某企业与另一企业在业务合作中对于客户投诉处理的约定如下:“甲方将在收到用户投诉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资料提交乙方,并由乙方负责在收到投诉资料后的X个工作日内最终妥善解决。”这个条款本身并无问题,但条款中规定的时限超过了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投诉处理时限,这也将为条款带来合法性问题。
(三)表述的合法性问题
合同中所使用的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术语,不仅要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或解释,还要符合特定的法律、技术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因而,这里所说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术语的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排除条款效力和权利义务上的不确定性。
例如,在合同中经常出现的订金、押金等不确定的用语均应以规范的术语“定金”所替代。以此类推,合同中也要
杜绝“又、市仲裁委员会”的提法,否则不仅是业务素质问题,而且还会影响到争议解决。
在合同中不应引用失效法律,否则会破坏严肃性和有效性,许多合同中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便是一例除非是比较生僻的、需要引起双方注意的法律,否则在合同中没有必要引用因为法律是强制实施的,合同中不引用也不会影响其效力。
使用术语要保证其内涵外延的前后一致,如有变化要在表述上加以限定,同时注意:
(1)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一术语具有明确解释的,合同中的术语含义应当与其保持一致,否则应以严密的定义以说明;
(2)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一术语没有明确解释的,合同中的术语含义应与立法本意和在法律条款中所拥有的含义一致。
除上述问题外,合同中还有许多合法性问题值得大力研究,以便熟练掌握相应对策。对于实在无法解决的合法性问题,则应适当提醒委托人注意风险,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遵守法律放弃交易,还是承担风险、继续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