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循环经济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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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循环经济的论文

摘要:发展循环经济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却还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分阶段、分层次地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并确立合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关键词:循环经济;立法;法律体系;基本法律制度

0前言

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指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与由资源产品废物构成的传统线性经济不同,循环经济运用生态学规律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可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利用率、抑制废物的产生并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从而通过物质的不断循环追求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人类对可持续发展理念认识的逐渐深入,发展循环经济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并成为世界经济的发展潮流,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在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循环型社会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引进国外的先进理念,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人口众多、人均资源贫乏、生态环境脆弱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可喜的是,由于d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循环经济发展目前在我国正处于一个由理念倡导向试验示范及至全面推进的重要转折时期。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发展循环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主导、市场推动、法律规制、政策扶持、科技支撑、公众参与的运行机制,而其中法律因其固有的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特点,又成为稳定有效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手段。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循环经济立法,为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实有必要。 1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考察

系统出台循环经济法律,明确政府、企业和公民的权利义务是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普遍做法,其中德国和日本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极具代表性。

1.1德国

德国循环经济立法一直居于世界前列。早在1972年德国就制定了《废物处理法》,1986年又将其修改为《废物限制及废物处理法》,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要目标。1991年德国制定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又于1996年颁布了作为发展循环经济总方案的《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法》,该法侧重于强调生产者的责任,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负责,包括从原料的加工到产品运输再到废物处理,并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优先原则。接着德国针对不同的废弃物,分别设立了单独法案或条例,如1998年的《废旧汽车处理条例》、《废电池处理条例》,1999年的关于处理电子废物和电力设备的条例、2000年的关于市政垃圾的填埋条例、2002年的关于废木材的处理条例。

1.2日本

日本是循环经济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1997年日本修改了《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要求工业废物的生产部门公布废物的处理说明,同时负责废物的流向和确保合理处理;又于2000年修改了《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案》,严格约束大企业和商业机构向外界排放工业废物和使用过的物质。在此基础上,日本于2000年6月颁布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法《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确立了21世纪日本经济社会的发展方向,并系统规定了循环型社会的概念、基本措施、基本要求、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制定和政府、地方公共团体的对策等内容。此后,日本又相继制定了《食品废物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建筑材料回收法》、《汽车循环法》等,最终构建成以《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为第一层次,以《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为第二层次,以《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回收法》《食品废物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建筑材料回收法》等为第三层次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2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从立法内容上看,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或修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循环经济的某些内容。例如《环境保护法》第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第4条、第17条、第1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都规定生产者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回收并综合利用产生的废物。此外,《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1996年)都直接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及优惠政策。但是由于对循环经济概念的引入和认识尚停留于初级阶段,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专门立法还非常有限。据不完全统计,迄今只有《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地方性的《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江苏省循环经济建设规划》和《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由此可见,较之发达国家,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还很不健全,离循环经济的要求还相距甚远。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循环经济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来源:互联网)

(1)未凸显循环经济理念,科学性差。这一点集中体现在针对废物处理的法律规制上。基于对由资源产品废物构成的传统线性经济的根深蒂固的认识,长期以来人们只看到废物污染环境的一面,却忽视了它的可利用性,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条就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而不重视对放错了地方的资源废物的回收利用。这就助长了资源的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现象,使得环境与资源不堪重负。这完全不符合循环经济的基本理念,亦有悖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

(2)内容不全面,完备性差。国民经济活动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大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产生废物、污染环境的可能.尤其是生产、消费两大环节。《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清洁生产重视在生产过程中削减废物的产生,而其他环节却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制。另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包装物、农用薄膜的回收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法》也只从清洁生产实施的角度规定了企业、农业生产者要实现废物资源化的义务,然而诸如其他农业废

物、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等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却尚未被纳入立法视野。立法上的这一缺失导致以上废物被随意丢弃或不合理的利用,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严重污染了环境。因为缺乏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市场准入制度,浙江台州的家庭作坊采用最直接和原始的方式拆解电子废物,严重污染了当地的空气、土壤和地下水,正重蹈20世纪90年代初广东贵屿的覆辙。

(3)立法效力层次偏低,权威性差。以规制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为例,《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1996年)等.大多以暂行规定通知意见决定等形式出现,缺乏权威性、规范性、稳定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上述有些部门规章失去了效力,规范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空白势必会更多,这显然与资源综合利用在循环经济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很不相称。

(4)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差。由于我国向来有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因而在循环经济立法中普遍存在着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以《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例,该法主要笼统地规定了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应然模式以及国家给予其鼓励和指导的政策,从法律规则的视角看,绝大多数属指导性规则或标准性规则,而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如《清洁生产审核办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清洁生产的技术与工艺标准、清洁生产的表彰奖励的具体措施等等,却迟迟没有出台,这给《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实施无疑增加了难度,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清洁生产的推行和落实。

3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具体建议

基于对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考察和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分析,为确保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科学性、完备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试提出两点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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