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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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10-6
原告:丁晓春,又名丁小春,男,43岁,汉族,《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住南通市濠西园。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住所地:南通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社社长。
原告丁晓春因与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晓春诉称:1999年2月7日,本人在街头为妻儿拍摄了一张选购红灯笼的生活照。
该幅照片以“街上红灯闹”为题,发表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
后本人在翻阅由被告南通市教育局组织编写和摄影、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于2000年1月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以下简称《乡土教材》)时,发现该书使用了本人拍摄的上述照片。
两被告未征得本人同意,即在其编辑、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本人著作权的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在南通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晓春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街上红灯闹”的照片及底片各1张,用以证明该照片系原告拍摄;
2.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乡土教材》1册,用以证明原告创作的前述照片被该书选用。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乡土教材》是由严抒勤等编写、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我局不是该书的编辑者。
原告丁晓春诉称我局侵犯其著作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原告丁晓春无权以个人身份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本社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选用的涉案“大红灯笼”照片,系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转载的。
该幅作品是原告为完成《南通日报》社交办的工作任务,并且代表法人意志而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人应为《南通日报》社;本社出版的《乡土教材》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本社使用涉案照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更何况本社在编审时已尽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本社愿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补付稿酬,但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提交下列证据:
1.《乡土教材》1册及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照片转载自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
2.国家教育部颁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1份,用以证明《乡土教材》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辑出版的教科书。
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对原告丁晓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乡土教材》上的“大红灯笼”照片与原告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为同一幅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该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
南通市教育局还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乡土教材》上没有该局的署名,证明该局与该教材无关。
原告对江苏美术出版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涉案照片刊登在《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而主张原告对该照片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乡土教材》的销售价格远远超过其成本,与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的价格控制政策不相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
1999年2月7日,丁晓春用自己的照相机为在街头选购大红灯笼的妻子和儿子拍摄了一幅照片,后该照片在1999年2月12日《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过大年”专版上发表,题名为“街上红灯闹”,署名为“本报记者丁晓春”。
2000年1月,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严抒勤主编的《乡土教材》,该教材中使用了原告丁晓春发表在《南通日报》上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将照片更名为“大红灯笼”。
江苏美术出版社自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先后三次印刷该教材,累计印数为294 701册,每册定价均为人民币3.90元。
该教材的编辑者和出版者在该教材中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既未征得丁晓春的同意,也未指明其作者身份并支付报酬。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曾将《乡土教材》列入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作为南通市小学高年级学生用书,由相应年级学生购买。
后因国家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发行的通知,南通市教育局未再将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第三次印刷发行的72 993册该教材列入小学生用书目录。
另,教育部颁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就小学美术教育提出要求:“美术教学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教学内容的选择要注意联系学生生活的实际,要按10-20%的课时比例补充乡土教材,以反映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实际。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街上红灯闹”照片著作权的归属;2.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3.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4.丁晓春主张两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丁晓春。
“街上红灯闹”照片由原告丁晓春独立拍摄完成,照片以串连在一起、色彩鲜艳的中国传统节日灯饰--大红灯笼为主体,辅以母子选购时的喜悦神情,以简洁的画面渲染出太平盛世时期普通百姓喜迎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春节的欢乐、祥和氛围,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
对于该幅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原告丁晓春主张其本人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和该照片刊登于《南通日报》的事
实,认为该作品为法人作品,丁晓春个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而“街上红灯闹”这幅摄影作品系由丁晓春在假日期间利用自己的摄影器材拍摄完成,该创作行为并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
因此,该作品的作者是丁晓春个人。
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街上红灯闹”照片的拍摄行为虽然系其个人行为,但其同意《南通日报》迎春特刊“过大年”使用该幅作品,并同意在其署名前冠以“本报记者”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该作品是丁晓春为完成《南通日报》社组办迎春特刊“过大年”的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
但该作品并非主要是利用《南通日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社承担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南通日报》社享有,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形。
因此,“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仍应归作者丁晓春享有。
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乡土教材》是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的有关要求编写的,属于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出版的教科书,故其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原告丁晓春创作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属单幅摄影作品,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事先没有声明不许使用。
因此,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旨在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但该规定仅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适度限制,适用该规定的教科书也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教委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
在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南通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权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江苏美术出版社关于在该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乡土教材》系由南通市教研室严抒勤等人编写,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既非该教材的编写者,也非该教材的出版发行者。
因此,原告丁晓春关于南通市教育局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对南通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南通市教育局曾将《乡土教材》列入《南通市小学高年级教学用书目录》的做法,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不予置议。
四、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明知涉案照片系原告丁晓春之作品的情形下,未经丁晓春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使用该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将该作品更名为“大红灯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丁晓春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选择按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的价格扣除相应成本后酌情计算赔偿数额,但未将一些必要的、合理的出版发行费用计入成本。
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除使用了丁晓春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外,还使用了其他作品,同时,编写者还为部分民间艺术作品拍摄了照片,组织撰写了文字说明,均需支付一定的费用。
且江苏美术出版社自2000年1月以来,虽曾先后三次印刷发行《乡土教材》,累计印数为294 701册,但第三次印刷在国家教育部等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通知之后,该次印刷的72 993册《乡土教材》因此而积压。
故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所得收益难以确定。
因此,应从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所获收人中扣除印刷成本、合理的分摊费用及发行费用,以此为基础,根据涉案照片在整个教材中所占的比例、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并结合江苏美术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对丁晓春本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
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9日判决:
一、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今后如重印或再版《乡土教材》,应将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予以删除;
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向原告丁晓春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如江苏美术出版社逾期不刊登道歉声明,则由丁晓春以江苏美术出版社的名义在《南通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亦须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相关费用由江苏美术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赔偿原告丁晓春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丁晓春对被告南通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丁晓春负担250元,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负担56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