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为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据。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证人出庭率低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因在于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以及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二)证人作证质量不高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由于紧张、害怕或其他原因,其作证质量受到影响,导致法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问题,进一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质量。
(三)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往往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报复等风险。
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提高证人出庭率1. 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2.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3.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提高证人作证质量1. 加强证人心理辅导和培训,帮助其克服紧张情绪;2. 完善证人询问和质证程序,确保法庭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 加大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提高证人的诚信意识。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1.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2. 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惩处力度,降低其对证人的威胁和报复;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安全保障工作。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摘要]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出庭与否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及事实查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普遍较低,此状况已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了较大的障碍,究其根源,立法上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从立法角度剖析了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进行简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完善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
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那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维护。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依法定程序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揭示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证人出庭率低:由于种种原因,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2. 证人保护不足: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导致证人遭受报复、威胁等风险较高。
3. 询问方式不规范:庭审中证人的询问方式不规范,导致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影响。
4. 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
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分析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主要原因包括:1. 社会环境因素:受传统观念、社会风气等因素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较低。
2. 法律制度因素: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
3. 司法实践因素:庭审过程中对证人的保护、询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
五、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提高证人出庭率: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完善证人保护措施等手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
2. 加强证人保护: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安全保障。
3. 规范询问方式:制定科学的询问方法、规范庭审中证人的询问方式,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的义 务,但 没有对 不履行 该义 务规定 相应 的 拒不出庭 作证的证人 可采取 的惩戒措施 。 “ 果没有 规定 制裁 的命 令 ,那就 不会 如
两 个 必 不 可 缺 的 构 成 要 素 。 如 果 仅 仅 规 定 义 务 而 欠 缺 制 裁 措 施 , 则 该 条 款 便 不 可 避 免 地 成 为 不 具 有 保 障 性 的 “ 条 款 ” 。 我 国 刑 事 软
度 的改 革,我 国的庭 审模 式 由纠问式 向对抗
式转 变 ,证 人 出庭 作 证 成 为 必 须 。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第 4 条 规 定 了 证 刑 8 人 的资 格 , 由 该 条 法 规 可 知 证 人 只 能 是 自然
然而 ,我 国刑事诉 讼 中证人 出庭 作证 的 情 况仍 不容乐 观 。有 统计 数字表 明 ,由检 察 机 关提起 的 公诉案件 能找 到 明确 证人 的超过 8% O ,但真正愿 意站在法庭上 作证的证人 比例 不 足5 。这 一现象 直接导 致 了证 人书 面证词 %
笔者认 为上述 观点 有待商 榷 。司法 实践中 , 且 所获取 的证 言均 以单位 名义 出具的 ,那 么 该 单位是 否该称 之为 证人 ?根据 《 事诉讼 刑 法 》第4 条规 定:人 民法 院、人 民检 察院 、 5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位 和 个 人 收 集 、 调 取 证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 由 此 可 见 , 上 文 中 单 位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是 特
本 无 法 充 分 质 证 , 法 官 无 法 通 过 证 人 的 庭 审 表 现 来 辨 别 证 言 的 真 伪 ,法 官 不 得 不 依 赖 于 庭 下 阅 卷 来 印证 其 他 证 据 , 书 面 证 据 成 为 定
论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03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概述
美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强调正当程序和对抗式诉讼,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 规则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英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以陪审团审判为基础,注重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同时强调证 人证言的可靠性。
德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强调侦查机关和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证据收集、审 查、保全的效率和精度,提升刑事诉讼的科 技含量。
拓展国际合作
关注人权保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刑 事证据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刑 事证据制度与国际接轨。
更加关注人权保障,强化对被告和被害人的 人权保护,确保刑事证据制度在维护社会秩 序与公平正义的同时,不侵犯人权。
学性和公正性。
强化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03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审查证据的专业能力和水
平。
强化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和采信标准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适用程序,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 生。
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立法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防止传闻证据导致的误判和冤 假错案。
规范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程序
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确保各类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确保证 据的有效性和可采性。
改进刑事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方式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01
通过立法鼓励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
靠性。
建立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合作机制
02
加强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提高鉴定意见的科
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论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质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质证 既然 是质 疑 、辩 驳 的 活 动 , 必 须 要 有 询 问 就
虑到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文化传统 ,立法可以建立 豁免作证制度和对例外的范围进行调整,但证人应 当
出庭 的原则应 该得 到坚持 。
规则。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交叉询问制度,
为众 多 国家所 采用 ,不仅 盛 行 于采 行 混 合 式 诉讼 的 国
二 、当前证 人证 言质证 制度存在 的缺 陷
当前 我 国刑事质 证制度存 在 以下缺陷 :
[ 收稿 日期】2 1 O 一 5 0 0一 l 2
[ 作者简 介]刘惠生 ,男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7 6
( )质 证对 象错位 三 证人 不 出庭 的普 遍化 导 致律 师 在 质 证 时 面对 的是 大量 的书 证而 非人 证 ,但 质 证 的言 辞 原 则 和 在 场原 则 根本 无法 适用 于书 证 ,致 使 辩方 质 证 的 对 象 由证 人 错 位 为控 方 检察 官。这 不仅 严 重 违 背诉 讼 法 理 ,使 检 察
人 证 言质 证 制 度 。
[ 键 词 ] 质证 制 度 ;证 人证 言 ;询 问规 则 ;证 人 出庭 制 度 关
[ 中图分类号] D 3 6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17 9 9 (0 0 1 0 7 0 62— 30 2 1 )0 — 0 6— 3
一
、
概 述
( ) 缺乏保 障作证规 定 一
按照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的规定 ,刑 事诉 讼 程 序可 分 为五 大部 分 :立 案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审 判 和执 行 。
因没有 保障作 证方 面 的具 体规 定 ,证 人 多 不愿 提 供证 言 。不 论控方 还 是辩 方 ,这都 是 一 大 难题 ,对 辩 方尤 甚 。 < 事诉 讼 法》 第三 十 七 条对 辩 方 取证 附加 刑 诸 多同意与 许可 限制之 规定 ,使 辩 方获 得 证 人证 言 难 上加 难 ,造成诉 讼 结构 失衡 ,难 以均 衡对 抗 。而 举 证 是质证 的基础 ,举证 困难势必 导致质 证基 础薄弱 。 ( ) 证人 强制 出庭作证 制度 不健全 二
试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 法 制 园地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9 ( 上)
试论我 国刑事证人 出庭制 度的完善
谢 丹 婕
摘 要 证人证言作为丹 q 事诉讼的重要证据 , 具有不可替代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证人 出庭制度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而各 地证 人 出庭 工作 的开展 效果 并不理 想 , 本文将 深入 分析我 国刑 事证人 出庭 作证 的现状 、 存 在 问题 及 产生原 因 , 提 出完
( 1 ) 出庭作 证 的证人 范 围具有 模糊 性 。关于 出庭 作证 的证 人
“ 有 必要 ” , 这些 都增 加 了范 围的不确 定性 。 ( 2 ) 处罚措 施缺 乏 强制执 行力 。修 订后 的刑 事诉 讼法 对于 强
最 大 限度地 实现 审判 公正, 同时也 是保护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重要 范 围, 修订 后刑事 诉讼 法使 用 的字眼 是 “ 有异 议” 、 “ 重大 影响” 、
( 三) 为发现 案件 的 “ 客观真 实” 提 供可 能。
客观真 实是证人 证 言的生命 力所在 , 证人证 言因其 是 由与案 制 出庭 制度 的处 罚措施 没有规 定 明确的程 序 , 且 所谓的“ 正当 理
件 没 有直接 利害 关系 的人 所作 出 的, 故其客 观性 较强 。但 由于主 由” 规定 归于 笼统 , 未能 为处 罚措施 提供有 力 的法律 依据 。
安机 关应 当采取 不 公开真 实姓 名等 多项保 护措 施 。 第6 3条还规 定 了证人 因履行作 证义 务而支 出的交通 、 住宿 、 就餐等 费用 , 应 当
2 . 存 在 的问题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范文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对于案件的定性、定罪及量刑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然而,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却时常遭遇种种问题,如程序不规范、质证不充分等,这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因此,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当前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问题、完善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当前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存在的问题1. 鉴定程序不透明。
鉴定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可靠性受到质疑。
2. 质证环节不充分。
由于缺乏专业的质证人才和规范化的质证流程,使得质证环节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无法有效辨明鉴定意见的真伪和价值。
3. 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往往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明确的采信标准,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三、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必要性1. 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可以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和鉴定结果的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提高司法效率。
完善的质证程序可以促使当事人充分、有效地进行质证,提高庭审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 促进司法透明。
透明的鉴定过程和质证环节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四、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具体措施1. 强化鉴定过程的监督机制。
建立独立的鉴定监督机构,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监督,确保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 完善质证环节。
加强质证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规范质证流程,确保质证环节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同时,引入科技手段,如电子化质证等,提高质证的效率和准确性。
3. 明确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
制定明确的鉴定意见采信标准,使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时有明确的依据,减少主观判断的误差。
4. 加强司法公开。
将鉴定过程和质证环节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提高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度和信任度。
5.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对现有的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提供法律保障。
浅议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证 人不 出庭 作证 会 影0 I  ̄F U 事案 件 的庭 审质 量 及法 院庭 审 功 能 的发 挥 , 同样 会 损 害到 法院 的 司法 权威 , 并 且严 重 影响 我 国依 法治 国的进 程 。尽管 我 国于 2 0 1 2 年 重新 修订 了 ( CO 事诉 讼法 》 , 但 在证 人 出 庭作 证 方面 还 是有 不尽 如 人意 的 地方 , 因此, 我们 有必 要 继续 完 善我 国证 人 出庭作 证 制度 。结合 上述原 因 , 我们 可以从 以下 几个 方面有 针对性 地予 以改进 。
浅议刑事诉讼中 证人出 庭制 度的完善
政 治 与法 律
浅议 刑事诉讼中证人 出庭制度 的完善
刘艳 会 尹汪 洋
( 南通 市开发 区检 察 院 江 苏南通 【 摘
2 2 6 0 0 9 )
要 】 文章针 对证人 出庭作证难 的问题进行探 讨, 分析 了 我 国证人 出庭 的现状 、 原 因及危 害, 提 出完善证人 出庭的建议 : 强化公 民出
一
意出庭 作证 。
三、 完 善刑事诉 讼 中证人 出庭作证 制度 的建议
、
我 国刑事诉 讼 中证人 出庭作 证的现 状
在 刑事 诉讼 中 , 证 人 出庭作 证 , 是保 证 司法公 正的 基本 措施 , 证 人 证 言是 庭 审 中运 用 较为 广 泛 的一种 证 据 。我 国是 “ 控 辩 式 ”的 庭审方式, 要 求 控辩 双 方通 过 当庭 举证 、 交叉 询 问证 人进 行 充分 质 证, 必 要 时证 人 要接 受 法官 的 询 问, 这 有利 于 法 官全 面客 观 判断 证 据 的证 明力 以查明事 实 、 确 认罪 责 。 然而 , 我 国目 前刑 事 诉讼 中 证人 不 愿意 出 庭作 证 , 即 使 少数 愿 意 出庭 的证 人也 是经 办案 人员 多次做 思 想工 作才 勉强 到庭 , 并且 法 庭 用 宣读 证 言笔 录 的方 式代 替 证人 出庭作 证 的现 象 非常 普 遍 。因 此, 目前 我国证 人出庭 作证 的情况 令人 担忧 。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盈卿圃瞳釜:....型竺!型!!f叁垒!圭垒金完善锻圉再I j事证八出庭刹度曲建议丁婧歆摘要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
其主要原因是: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试就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现状及完善措施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权利保障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4—02案例:某地方法院审理李某故意伤害案,当公诉人宣读证人廖某的证言后,被告人李某认为:廖某系受害人乔某的朋友,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也是参与者,他的证言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在法庭上与汪人廖某对质。
并提出本案另有证人证明受害人乔某受伤并非被告人李某所为,而是证人廖某帮助受害人乔某打架时误伤的结果,并当庭宣读了证人的证言。
合议庭则以传唤证人廖某出庭既无必要,又将延误诉讼,对被告人李某的对质要求未予准许。
最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使审理结果显得并不公正,被告人李某则人呼冤枉。
①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大环境不好,不仅证人自身对出庭作证持有抗拒的态度,就连司法审判人员也因种种原因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
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我国庭审改革的深入发展。
下面试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逐步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等国情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现状我国的大案要案的审理中证人的出庭率略高,而在一般案件中除了应到庭的被害人尚能出庭,证人不出庭反而成为普遍现象。
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有证人证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
但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
述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完善论文
论述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完善摘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司法公正的正确体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加强了律师对刑事证据的了解,改善了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是追求案件本身的客观真相为主的,对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环境下的司法体系来说,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影响力十分巨大。
但是目前来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证据开示在刑事案件中很少采用,对刑事诉讼的正确判断提出了要求和发展障碍,本文中在介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观念与概念过程中,针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提出了建议,为未来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建议一、刑事证据开示的概念证据开示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个概念,是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重要的制度。
在我国的诉讼理论中,又被称为“证据展示”,“证据告知”,“证据先悉”,“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
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大卫·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综上所述,所谓的刑事证据开示,就是进行相关证据与信息的收集方式。
具体内容为,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庭审调查之前,无论是控诉方还是辩护方都可以根据相关程序以及方式,公开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或者是材料,与对方进行信息的交换,是一种能够获取更多有关案件信息材料的诉讼活动。
刑事证据开示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就是控诉方以及辩护方以及经获得的相关证据或者是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已经使用过的材料信息。
主要包括:已经得到结果的勘验报告、鉴定结果、检查报告,拟传唤出庭的那些已经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名字以及相关信息,还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等。
第二、就是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信息。
在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就规定,在进行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如果辩护方要想证明自己并没有出现在犯罪现场,就要通过书面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知检察官,同时要清楚地说明自己在犯罪发生时身在哪里,还要将能够证明自己所说情况是否属实的证人的名字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检察官。
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探析
、
客 观性 表 明证据 所反 映 的事实是 不 以人 的意 志为转移 的客 观实 在 ; 联性 表 明证 据之 间存在 着 内在 的必 然 关
联系 ; 合法性表明证据必须是经合法程序, 符合法定形式且运用合法手段取得的。 二 、 侦机 关虽 是法律 规定 的 国家专 门办案机关 , 刑 但他 们所 取得 的证 据在 未 经庭 审 质 证之 前 , 是一 般 就 证据 , 非可定 案证 据 , 而 在法律 地位 上并不 高于 当事人所 提 交 的证 据 , 因而 是处 于平 等地 位 的 。同样 要 求用
不可 以如此 。
四、 一切 证据 是否 被采 纳作 为定案 的证据 , 必须经 过人 民法院 审定核 准后 才 能决定 。这 一原则 无疑 同样 同等地 适用 于侦 查机 关所 取得 的一切证 据 , 然而审定 核准 的程序 中不可 丢掉庭 审质证 这一 环节 , 刑事案 件 庭
关键词 t 刑事诉讼 ; 证据制度 ; 侦查机关; 接受制度
中图 分 类 号 :9 5 2 文献 标 识 码 t 文 章 编号 10 - 39 ( 06)5 19 2 D 2 . A 0 8 88 20 O —O 2 —O
பைடு நூலகம்
庭审中侦查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刑事案件 , 证据发生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 然而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到庭 接受 质证 尚无 法律规 定 。本文从 六个 方面论 述 了刑事 案件 证据 发 生矛盾 时 , 侦查 机 关 承办 人员 应 代表 本 机
证据质证之规定 。因此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刑事诉讼证据有异议 , 也只能在庭审中提一提而 已, 并无其他 当庭救济手段。笔者认为, 对于此类情况 , 即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一切证据 , 如果在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事实 之间发生矛盾时 , 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员也应当到庭接受质证 。其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如下 : 公 安 机关 、 检察 机关 虽然是 刑事犯罪 案件 的侦查 机关 , 他们 所取 得 的证 据一 般来说 具有法 律效 力 , 但 就控 方 的证据 本 身而 言 , 尤其 是作 为刑 事诉 讼 证据 , 必然 符合 证 据 的 三个 特 征 , 即客 观 性 、 联 性 、 法性 。 关 合
浅谈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比起一些先进法治国家,仍有不足。
笔者基于此,提出相关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理念及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理论思想是实践的指导,首先要从更新我国刑事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入手,继而改善质证的环境,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质证制度;价值观念;具体措施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控辩双方有效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对刑事庭审质证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与自由则是较高层次的价值追求。
我国刑事案件质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观念不断更新与进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弥补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失,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义。
我国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这种既追求公正,又讲求效率的制度的设立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形成的偏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需要排除违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
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还能够很好地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内在价值。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本身便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护等权利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具体措施(一)改善刑事质证制度运行的环境1. 转变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指导思想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而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摘要: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为维护我国人民和国家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基本原则叙述,和对刑事证据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证据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与核心,同时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因此,制定并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对于维护诉讼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便于司法人员具体实践操作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是完善我国刑法制度的需要,也是诉讼实践的需要,更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
我国于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人的保护等方面作了一些补充,但还是不够完善,特别是证据制度部分的改革与完善仍为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因为证据不够完善,证据制度中存在薄弱环节,便直接影响着诉讼的公正和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特别是跨国犯罪行为的增加,使得各国都加快了立a法的步伐,并不同程度地签订了打击跨国犯罪的各种国际条约。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陆续签署了一些国际公约,其中一些公约对刑事证据所作的规定,我们必须履行。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1、据及时查明主义。
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应确立刑事证据的及时查明原则,由公安、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完成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工作,保证诉讼的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2、议庭(法官)中立主义。
取消法院的庭外调查权的规定,充分发挥控、辩双方职能作用,合议庭只以中立者的姿态对待庭审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从而做出相应的判断。
必要时,可以对有疑问的证据,要求控方或辩方在休庭后,负责调查核实,由控方、辩方独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3、辩论主义。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摘要::证据是刑事诉讼中事实呈现的基础,而证人出庭作证无疑是搜寻证据链条中的极为重要的一环,对于诉讼中有效进行质证,加强证据印证和补强,更充分地排除合理怀疑,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和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希冀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和对新条文的探讨,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建议事实和法律构成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而事实的把握必须依靠证据。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虽有着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施行情况却并不乐观。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
即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定的创新,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笔者希冀通过对现行制度的探讨和新法律制度条文的展望,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一定的思考,提出一些建议。
一、刑事诉讼中实施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义(一) 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程序正义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审判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自己所知的事实进行陈述,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相互询问,才能实现庭审的对抗性,才能使法官通过观察证人的言行、举止、态度等表现来做出综合评价,形成自由心证,才能充分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开,才能更好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二) 有利于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重要性体现在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清,保障司法公正,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如证人保护不足、作证意愿低等。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但仍有待完善。
一方面,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另一方面,由于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证人的作证意愿普遍较低。
此外,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庭审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也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证人保护不足目前,我国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措施相对不足。
首先,对证人的身份信息保护不够严密,容易导致证人受到报复和威胁。
其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机制不健全,使得证人缺乏作证的积极性。
最后,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打击不力,导致证人保护工作难以落到实处。
(二)庭审程序不规范庭审程序的不规范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庭审过程中,部分法官对证人的权利保障不够重视,未能有效组织质证环节,导致庭审质量不高。
此外,对证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不够完善,如未给予证人充分的陈述时间、未保障证人的隐私权等。
(三)作证意愿低由于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证人的作证意愿普遍较低。
此外,部分证人担心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害怕遭受报复或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等因素,也会影响其作证的积极性。
此外,对虚假作证和作伪证的惩罚措施不够严厉也是导致证人作证意愿低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加强证人保护首先,应完善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明确保护措施和程序。
其次,加强证人的身份信息保护和安全保障机制建设。
同时,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鉴定意见作为司法审判中重要的证据之一,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和裁决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当前鉴定意见质证程序仍存在一些不足,如程序不规范、质证不充分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现状及问题当前,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 程序不规范。
鉴定意见的提出、质证、采信等环节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难以把握质证的重点和方向。
2. 质证不充分。
部分鉴定人未能充分展示鉴定过程和结果,无法充分说明其专业判断依据,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受到质疑。
3. 缺乏有效监督。
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必要性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维权机会,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 提高司法公正性。
通过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可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司法腐败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3. 提高司法效率。
完善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可以减少重复鉴定和无效鉴定的发生,提高司法效率。
四、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措施为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制定明确的操作规范。
制定详细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证、采信等环节的操作规范,确保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把握质证的重点和方向。
2. 加强鉴定人的出庭义务。
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过程和结果,展示其专业判断依据,增加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3. 强化质证环节的监督。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4. 引入科技手段辅助质证。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多媒体展示、虚拟现实等,辅助法官和当事人进行鉴定意见的质证,提高质证的效率和效果。
浅述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当庭质证规则的对策
的 证 据 一 无所 知 ,那 当庭 质 证 很 可 能会 只是 流 于 形 式 而 失去 它 的实际意义 。这是 因为控辩各 方因为没有任何准备 , 从而无法
证 据的例外 。不属于传 闻的情形 有下列 两种情 形 : 第一 , 如果 证 人的陈述虽 系来源 于他人 ,但 对方 当事人 对于此 陈述予 以 认可, 则该 证据 可被认 定 为不属 于传 闻证据 ; 第二 , 如果 证人 庭 审前所 作 的证言是 用来 和 审判时 所作 的 陈述进 行 比较 , 或 者 用于帮助 证人 回忆 某项事 实 ,则可 以被认 定为不属 于传 闻 证 据 。传 闻证 据 的例 外是指某些 特殊情 况下 , 如 , 某些 间 例 在 谍 案件庭 审过程 中 ,由于涉及 特情人 员在 案件侦破 过程 中的 调查取证 , 侦查人 员可 以对 特情人 员进行讯 问 , 然后 由讯 问的 侦查人员 出庭 作证 , 这将不 违背传 闻证据规 则 , 这种情 况下传
无 法 一 一举 证 进 行 辩 护 , 以在 这 个 方 面 遇 到 的 困难 显 然 更 多。 所
好 的书面证 言 ,实际上 已在我 国确立 了排除传 闻证言 适用 的 原则 。立法应 当明确规定 , 法院不得采纳传 闻证据 。如果证人 表 明其 所陈述 的案件事实 并非其 亲历 而是来源 于他人 ,则该 证 据应被界定 为传闻证据 , 得在法 庭提 出 , 不应被 法庭采 不 更 信 作为定案 的依据 。同时 , 应当 明确不属 于传闻的情形和序在许多国家 的刑事诉讼立法中都有所规定 ,它能够确保 当事 人各方在充分准备 的基础 上进入法庭 ,有利 于辩 论权 的实现 。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doc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辩护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保障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至今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严重地阻碍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损害了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再者,我国现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新情况,国家正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便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
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刑诉法》应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定为辩护人,并明确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行《刑诉法》第96条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延伸到了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俗称的“律师提前介入”。
而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原来的《刑诉法》而言的。
原来的《刑诉法》规定,只有当刑事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律师才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而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不能让律师过问的。
因此,现行刑诉法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进步。
但是,我们也千万不可否认,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还仅仅是一个能供人观赏的工艺摆设,或者说是一个法律上的点缀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
因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律师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了;对涉案当事人来说,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似乎多了一层人权保障;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好像又多了一些来自律师的监督。
总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从表面看同世界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的法律更加接近。
说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是因为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实际上是徒有虚名、律师的作用形同虚设,并且得不到保障。
例如,1、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侦查机关看来却成为他们的一项权利,在对法条逻辑关系和文字的解释上故意制造歧意,任意对律师的依法会见设置各种障碍。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近几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1999年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又如1994年,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佘祥林之妻失踪,后在一水塘发现女尸,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然而,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之后,被他“杀死”的妻子却突然归来。
这些人是幸运的,然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河北的聂树斌、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在“真凶”出现数年后,仍未出现清查案情的曙光。
其他没有得以报道的更是不计其数,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
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
,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到底是什么致使了这些悲剧的发生?究其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占了很大一部分首先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案件中,这项原则几乎得不到体现,对于一些案件,很多都是按照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态度来判,基本上刑事公诉案件很少有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成了一纸空文,这一做法一方面是由于上述原因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对于一些杀人,伤害案件,造成民愤极大,秉着命案必破的原则,为了平息民愤邀功求赏,有时没有确切的证据,就抓着一个嫌疑人顶包,草草结案,等到案件水落石出,才不得不承认,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着办案人员,因此也有学者推测宣布死缓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宜立即宣判死刑,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来判缓期执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诉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也是造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原因,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能为了盲目地追求破案效率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有较强的逻辑性,有的需要法官自己来判断,往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容易造成偏听偏信的局面,证据规则限制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据问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主裁量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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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比起一些先进法治国家,仍有不足。
笔者基于此,提出相关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理念及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理论思想是实践的指导,首先要从更新我国刑事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入手,继而改善质证的环境,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质证制度价值观念具体措施
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控辩双方有效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对刑事庭审质证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
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与自由则是较高层次的价值追求。
我国刑事案件质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观念不断更新与进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弥补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失,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义。
我国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这种既追求公正,又讲求效率的制度的设立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形成的偏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需要排除违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
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还能够很好地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内在价值。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本身便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护等权利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改善刑事质证制度运行的环境
1. 转变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而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
原被告双方在刑事庭审证据质证过程中尽量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竭力反驳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说明,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更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整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结构
从诉讼构造的层面看,质证天然适应于控辩式诉讼,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则因法官的主动介入而有所折扣。
[1]但是,我国的法官审前预断依然存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并未真正平等,对诉讼效率的过分追求常常会侵犯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所以,我国应博采众家之长,善于借鉴并吸收各大法系质证制度的优点。
首先,由主审法官罗列出当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分为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质证的证据和只需要简要说明不需质证的证据,并询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是否有补充。
然后,对于这三种证据分别进行质证或说明:对于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用“一证一质”的形式进行质证,法官依次提示须质证的证据,由提供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对物类证据进行说明或对人证进行说明,再由对方反询问或质疑,提出反驳意见,如此循环往复,直至质证清楚;对于可以质证的证据,法官与当事人商量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质证,若当庭质证,要较必须质证的证据质证过程稍简单快捷些;对于那些仅需当庭作出说明的证据,由法官当庭进行必要的说明即可,不需质证。
在这种“等腰三角形”的庭审质证结构中,法官既是主导者、引导者,又是必要的说明者,控辩双方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主权和能动性,既有条不紊,又对抗激烈、论证深入。
这样,询问才有了良好的刑事庭审质证模式与结构,刑事庭审质证制度才能名副其实地发挥自己应然的功效。
(二)改进刑事质证规则
设置并改进相关的质证规则,有利于审判的法官对涉案人员的证据能力和涉案证据的证明力的准确判定,也有利于形成程序合法化、操作条理化的质证制度。
1.庭前开示规则
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审调查前相互从对方那里获知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及其内容。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庭审之前,除了某些重大涉外或涉密等特殊案件外,当事人双方应当真诚地、毫无保留地向对方展示本方拟用于庭审辩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案件的对方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同样,本方也有理由要求对方就反驳性主张与相关证据在案件庭审之前向本方展示。
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逾期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主张,就应该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后果。
2.当庭认证规则
刑事案件当庭认证(Authentication at Court)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当庭宣布是否采信某些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与否和证明力大小作出说明。
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司法实践,刑事案件当庭认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对于简单、清晰、无疑问、无异议的证据,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场进行认证;第二种,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鲜类型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证据,只能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但其认证的内容应基本上依庭审中的结论为准;第三种,对于需要法院方庭外调查或当事人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除了可以当庭认证的以外,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其采信与否作出说明,并作出具体认证。
3.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是指英美法中在案件庭审时,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偏袒,揭示某个证人的不可信。
[2]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如下两个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坚持询问相关性规则。
最高检
《诉讼规则》第335条将诱导性询问区分为可能影响型和不影响型两大类区分对待,这比仅仅一味禁止的做法更为合理。
询问相关性规则是指质证时,询问方只能就与本案相关联的方面对证人等进行相关询问,不得提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的事项,证人也当然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件无关事项的提问。
4.推定和司法认知规则
推定(Presumption)是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某项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从而免除其证明责任。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是指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就认为其已经实际存在。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推定规则和司法认知规则。
这样可以缩小证明对象的范围,减少证明的环节,加快诉讼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进行司法推定和司法认知并不会导致事实的误认,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会对诉讼造成不利的影响。
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己经在运用司法推定和司法认知来认定那些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是尚待法律加以明示确认。
(三)完善刑事质证的程序制度
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质证的过程各有不同,因此,建立健全并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质证程序的制度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对我国质证程序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正确安排质证的顺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质证的顺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鉴定人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再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之后再进行主询问,再反询问,如此往复而交替地连续进行;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之后进行询问。
这基本上解决了质证的主要顺序问题,但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点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1)对控辩双方所请求传唤的共同证人的询问顺序
对于控辩双方都提请作证的共同证人,应该先让控辩双方对其所欲证明之事实分别加以说明,对于某一事项,由对该项待证事项负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先对此证人进行询问,再由另一方反询问;同理,对于另外一些事项,也如此处理,即“谁主张,谁主询问”。
这样既坚持了原则,又灵活高效,还并不违反公平公正。
(2)对法官依职权所传唤的证人的询问顺序
法官依职权提出的证人应当先由法官对其进行核实证据性质的主询问,但这并不属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主询问,然后由控辩双方对此证人进行反询问。
法官依职权确定控辩双方的询问顺序,对案件的特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一般应当先行发问。
(3)对被告人的询问顺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诉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辩护方待控诉方发问完毕后才有权发问。
其实应该将被告人作为辩方证人看待,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看待。
应该先由辩护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发问,辩护人发问完毕后再由公诉人进行交叉询问。
(4)对被害人的讯问顺序
因为被害人的身份与控方证人上具有相对性,应当先由控方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辩方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当然,审判人员还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完
毕之后对被害人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询问。
2.灵活导出证言
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庭审的交叉询问问答式,一般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利于相关问题的集中提出与作答,避免证人“跑题”,便于问题的集中处理;但控方或辩方易于控制证人的回答,有些重要的证词可能会被漏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言导出方式是叙述式,让证人从要证事实的不间断的叙述开始,然后法官或控辩方有权针对此陈述对证人提出相关问题。
这样精确度高,但逻辑性不够。
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者之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38条的规定已经可见我国导出证人证言的立法倾向是问答式与叙述式的有机结合,但我国此方面还不够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采取先让其连贯陈述,再交叉询问、一问一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