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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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按日计罚”案例正文(课程考试案例一)

“按日计罚”案例正文(课程考试案例一)
益阳市史上最大环保罚单能否敲山震虎
摘 要: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增了“按 日计罚”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不设上限, 旨在对民怨极大的环境污染现象打出硬拳头。这一制度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接连 开出史上最大环保罚单。2016 年 12 月 15 日,湖南省益阳市开出新《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该市最大一张环保罚单,益阳市环保局对湖南林源 纸业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处以 241 万元罚款。早在 9 月,益阳市环保局就该公 司违规排污的问题约谈了负责人,其表示愿意积极落实整改。但 12 月 4 日,市 环境监察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接通暗管,将废水偷排至外河赤磊洪道。 益阳市环保局根据“按日计罚”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企业在已承诺整改的 前提下为何仍愿意冒着巨额罚单的风险违法偷排?当地政府是否工作到位、监管 得当?政府究竟应如何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政府如何发挥其 主导作用,在环境多元(政府、企业、公众)共治中创新协同机制,以取得环境 良法善治的结果?本案例将通过详细介绍湖南林源纸业偷排污水案的情况、违法 企业的应对、公众的反应,分析按日计罚的震慑力与影响力,探讨巨额罚款能否 罚出碧水蓝天,引发公众对政府环保职责、企业社会责任的思考。
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建设责任型政府,不仅仅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 政府责任相当关注,政府自身也十分重视,并力求通过政府职能作用的发挥,为 人民服务,对群众负责。因此,2016 年 12 月 3 日,益阳市环保局当即组织益阳 市环境监察支队和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赶赴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 调查。2016 年 12 月 3 日晚 22 时 40 分益阳市环保局相关人员进行了第一次监测, 结果却出乎意料:工作人员当场未发现有偷排废水的痕迹,且废水废气排放经监 测也达标。2016 年 12 月 4 日早上 6 点 30 分,益阳市环境监察支队行政执法人 员再次对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有了新的发现:湖南 林源纸业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水位异常偏低,沿河排污口附近的水呈现淡黑色, 并不断有黑色液体从水面往上冒出。种种异常现象表面事情绝不简单,因此,益 阳市环境监察支队立即安排了进一步排查。结果果然不出所料,湖南林源纸业有 限公司大部废水通过排放废水的阀门和暗管,直接排入了外河赤磊洪道。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后评估报告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后评估报告

《**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后评估报告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实际,**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了《**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并分别于2000年3月和2009年7月进行了修正、修订。

2009年修订后的《环保条例》包含附则共八章85条,主要包括总则、政府责任、监督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建设、公众参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本次对《环保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分析围绕适应性、合理性、实效性、专业性、规范性和地方特色性等六项指标进行评估。

1(一)适应性评估经过全面系统修订的《环保条例》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地方相关政策规定为依据,从**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经济特区环境法制建设和管理政策方面经验,将环保实绩考核、生态建设、治污保洁、区域和行业限批等领域现行实践之中的环境保护体制和机制纳入法制轨道,在适应性评估方面没有1作为指导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的环保综合性立法, 《环保条例》规定的是本地环境保护领域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和措施,其采取抽象性、原则性规定确立环境管理的共性规范语,操作性要求并不高,主要依靠单项立法、规章、实施办法和工作指引等具体操作性规定保障法规的实施。

因此,我们这里没有把操作性指标纳入后评估指标体系。

任何问题。

《环保条例》不仅完全符合国家、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而且还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实际情况和发展目标提出了新的环保理念,合理创新了环境保护体制和机制,制定了一些具有针对性、富有特色的可操作性环境法律制度。

(二)合理性评估1.立法目的正当性。

《环保条例》“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也是以人为本、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因此,《环保条例》立法目的的正当性不容置疑。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版)一、前言深圳市作为中国第一个经济特区,经济发展迅猛。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环境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市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健康,深圳市政府于2017年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措施和要求。

二、主要内容1. 环境目标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深圳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力争到2025年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环境美丽”的目标,为市民提供更优美的生活环境。

2. 环境监管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环境监管的重点,规定了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加强了对污染源的监测和排放的管理,确保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报告工作的有效进行。

3. 大气污染防治针对深圳市存在的大气污染问题,修订后的条例制定了更为具体和严格的措施。

加强了对工业企业的排放管理,推动清洁能源的使用,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行驶等,以降低大气污染的程度。

4. 水污染防治修订后的条例加大了对水污染的防治力度。

制定了更健全的水污染排污许可制度,对污水排放进行严格管控。

同时,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保护水源地的安全和水体的生态环境。

5. 土壤污染防治为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的影响,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土壤污染的防治措施。

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6. 垃圾处理与资源回收利用修订后的条例对垃圾处理与资源回收利用也进行了规范。

加强了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推动垃圾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同时,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管力度,确保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 环境执法为了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对环境执法进行了明确。

加强了环境执法的协作机制,提高了执法力度和效果。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重罚,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行为。

8. 环境宣传教育修订后的条例强调了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定稿版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定稿版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摘要(条例共五章,在此只摘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详细请查阅《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或登陆相关网站。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各地政府纷纷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深圳也不例外。

为了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完善相关制度,提高环保监管效能,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做出了修正。

第一部分:制度背景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起草的一项重要法规。

旨在进一步完善深圳特区的环保制度,提高环境保护的管理水平和效能,更好地推动深圳特区的经济发展。

第二部分:修正内容据权威部门披露,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1.明确环保责任。

明确了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控和管理制度。

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起监管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企业和单位合法合规。

2.绿色发展。

将绿色发展理念置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中心地位。

充分发挥环保产业在深圳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向着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方向转型,促进可持续发展。

3.大力扶持创新。

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环保技术创新和研发,提供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促进环境监测、污染治理、资源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推动环保产业与科技创新、质量升级融合发展。

4.建立奖励机制。

推行“先行先试、先奖先补、强制接受比照”的奖励机制,对环境保护和绿色经济企业及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

同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加大对环保恶意投诉和诬告的处罚力度。

第三部分:意义深远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不仅是深圳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城市的战略需要,也是落实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建立绿色低碳经济的必要举措。

对于深圳特区的环保事业来说,将会产生深远的指导意义和积极的实际作用。

首先,加强污染源网格化管理,真正达到覆盖所有排污点位,全天候监管和检查,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测。

第二,实现更高质量的经济发展,从传统的高速度、高强度发展向着更加创新、更加环保的新方向转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2022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基本目标,采取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的原则,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

第五条各类工业企业、建造工地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和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水污染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居民应当合理使用水资源,提倡节约用水,并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采集、运输、处置等制度,加强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分类和减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污染的监测、预警和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和建设。

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湿地资源等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生态农业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源监控和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严格限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强化环境监察,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保障环境执法的公正、公开。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一、背景与目标深圳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先锋,也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以及确保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二、主要内容1、环保基本原则:深圳经济特区的环保工作应遵循“绿色发展,低碳经济,共治共享”的原则,以实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提高,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2、环保责任主体:政府和企业应共同承担环保责任,其中政府应加强监管,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则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3、环保行动要求:规定了一系列环保行动要求,包括污染物排放控制、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风险防范、资源循环利用等。

4、环境信息公开: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高环保工作的透明度。

5、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环保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三、实施与监督1、实施机构: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负责环保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2、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工作,对环保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监督机制:设立环保监督机制,对环保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确保环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四、结语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深圳对环保工作的重要承诺,也是对全国乃至全球的积极回应。

我们相信,通过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实现深圳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5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深人环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环规〔2012〕1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六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0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0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02中午或者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0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04污染物排放许可0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0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07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08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09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10危险废物转移许可01号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对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第十条;(五)《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0号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0号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正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7-05-16【生效时间】2017-05-16【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者应当按时和如实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定期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引言深圳作为中国最早建立的经济特区之一,拥有快速发展的经济和繁荣的城市生活。

然而,随着经济的迅猛增长,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深圳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一部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内容和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此条例的立法依据、目的和适用范围。

其中,特别强调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明确深圳市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规划、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等。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与任务第二章明确了深圳经济特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提出了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目标,包括空气、水质和土壤的保护和治理。

此外,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包括减少污染排放、推进生态修复、加强环境监测等。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第三章重点介绍了经济政策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其中,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激励机制,为生态环境友好型企业提供税收优惠和财政奖励。

同时,还规定了对环境污染者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与预警第四章强调了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性。

明确了深圳市政府在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职责,并规定了监测数据的公开和共享。

此外,还要求建立生态环境预警系统,及时响应突发环境事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

第五章生态修复与保护第五章阐述了深圳经济特区的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

其中,明确了生态修复的目标和原则,提出了生态恢复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方法。

此外,还规定了生态保护地的划定和管理措施,保护和维护珍稀濒危物种和自然生态系统。

第六章生态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第六章着重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的重要性。

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宣传和教育方面的职责。

提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共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七章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全民行动第五章监管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办事处,下同)负责综合协调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信息采集、宣传引导等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市、区成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辖区生态文明建设,研究部署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重点任务,督促、检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环境保护与发展领域专家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咨询委员会,提供前瞻性、战略性、预警性的意见,促进城市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订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标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以派出机构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权限范围内的执法活动,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商务、财政、税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尊重自然法则,合理利用资源,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照该报告中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采取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措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审批,履行环境保护手续。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现状、环境影响预测等内容,评价项目对大气、水、土壤、生物、噪声等环境要素的影响。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专业的机构编制,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公示等程序应当透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方案,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控制污染源、减少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产生,选择环境友好型材料和设备的措施,保护环境。

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防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敏感区的保护,禁止在环境敏感区建设污染性、危险性大的项目。

第四章监管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管,保证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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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予以注销,不得换发或者延期。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施老化等原因不能达到污染物处理要求,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不能立即改正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一年。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承担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产生或者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2009年09月03日 16时15分 816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环境”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出具拟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清单,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环保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起草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及在产品中限制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依法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保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环保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环保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对本条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区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区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治理期间,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治。
排污者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整治,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减少损失,并立即向本级政府报告。
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由市、区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且环境质量恶化的区域,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的行业,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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