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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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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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心态

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心态

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心态美国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心态最初的规定是纷繁复杂的,这可以归咎于其国情。

《模范刑法典》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打破了这一僵局,使得混乱逐渐归于统一。

其中仅用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个术语来规定犯罪心态,这一简明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刑事法律的务实特性。

一、发展历程1607年,当英国的殖民者踏上北美建立在北美大陆的第一块殖民地后,英国的普通法便在美国殖民地开始了直接适用。

一般认为,英国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心态(mens rea)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它起初是一个拉丁术语。

然而,“英国的普通法在美国法院的判例及其解释和运用,使美国的刑法产生了许多含混和不确定性”,加上美国的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各自都有自己的一套刑事法律制度,这使得各个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心态的术语混乱而庞杂,接近七八十种。

于是美国法学会在这种情形下拟制了对于美国刑事法律的法典化有历史性意义的《模范刑法典》,并且仅用四个术语来认可和限定犯罪心态:蓄意(purpose)、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疏忽(negligence)。

二、概念与内涵《模范刑法典》规定的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是为人称道的。

显然它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层次便是犯罪的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

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排除合法辩护。

其中的犯罪心态,也可以称为“可归责的心理状态”或者“犯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受到道德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的心理状态。

根植于美国法律传统中的理念就是“犯罪越具有目的性,犯罪就越严重”。

行为人如果在客观上被认为对于导致的某种结果负有责任,同时行为人在为行为时确实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犯罪意图,这就是严格责任。

这相当于跑道的起跑线,是犯意阶段的起点。

《模范刑法典》的不同层级的犯意是界定在严格责任之后的“跑道”、“刻度”。

下面我就对《模范刑法典》中对于“可责性”种类的规定予以解读。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姜敏【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3【摘要】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第一原则,其始于程序法上的明文规定,并逐渐延展至刑法实体上的严格遵守和践行。

从抽象的法治层面看,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以自由法治为基础,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和消极功能。

从更具象的微观层面分析,英美国家基于判例法制度,以具体的判例辅以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规范,限制刑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障刑法本身的合法性和保障人权。

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严格正当程序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由法治维度。

与之相较,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实体法,即以刑法典为核心和统帅对具体罪和罚进行法定,重视形式之维而赋予规范绝对命令性,约束的仅仅是刑事司法。

实践中通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功能维护绝对规范隐含的秩序。

但跨法系沙文主义和跨时间沙文主义的言说,常以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面相为准据,导致对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忽略。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既约束司法亦约束立法,且通过严格程序使刑法本身置于合法性审查之下,这更符合法治国思想。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国思想、人权保障和宪政思维,是纠正缺乏宪政思维和法治精神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良实像的重要参照。

【总页数】11页(P129-139)【作者】姜敏【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4.6【相关文献】1.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与单位犯罪--兼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 [J], 刘长秋;杨玉娣2.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J], 夏成福3.论英美法系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J], 黄广进4.论东京审判的国际刑法依据——兼评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案中的体现 [J], 史慧5.犯罪化路径选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坚守——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 [J], 曹波;方雅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法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等方面不尽一致,其罪刑法定思想体现出来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各有不同。

通过对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比较,反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成都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然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程序也有关系。

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 在孟德斯鸠看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是一种由社会状态所决定的社会精神。

事实正是这样,要探求法的支配因素就必须深入到社会因素当中去,对法的探求离不开文化的大背景。

应当承认,在整个人类社会中,犯罪现象首先是个社会事实,其次才是法律事实;刑法首先是个社会规范,其次才是法律规范。

只有立足于刑法文化的角度,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

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一国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决定,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和沉积,是国家文化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因此,刑法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刑法所普遍遵循的刑法原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

这项原则是现代国家刑事法治秩序的基石,正确认识其发展演变历程对我们把握这项原则的基本内涵有着巨大的价值,对实现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问世于西方,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它首创于宪法之中,然后才落实于刑法。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阅读次数:3142林燕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

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一、引言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

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犯罪心态(mens rea)①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

犯罪心态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 或intention)、明知(know1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

(1)蓄意。

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2)明知。

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

《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纯粹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以下两种犯罪心态模式下定义时那样提出规范标准(normative standard),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

蓄意和明知,由于相当(并非全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和放任故意,因而也可以称作“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

(3)轻率。

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

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

①(4)疏忽。

疏忽和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

关于“疏忽”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

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

轻率和疏忽,由于相当于(但并不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上述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心理结构剖析如下::①犯罪心态模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上的“罪过形式”。

①这就是规范评价。

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纽约州刑法典》(1982 年版)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的规定有下列四种形式:“1.蓄意(intentional1y)。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学科,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的刑法制度可能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刑法的定义、刑事责任、刑罚与重刑、以及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等方面,比较国内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一、刑法的定义刑法的定义是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明显的异同。

在西方国家,刑法被定义为一种由国家制定的,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法律规范。

而在中国,刑法被定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及个人权益的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中外刑法对于刑法定义的关注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为核心。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执行刑罚的前提。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刑事责任都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然而,在具体的适用上,中外刑法制度存在一些异同之处。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刑法倾向于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心理和行为的评价,即强调主观过错的程度。

而在中国,刑法更注重对事实的分析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即注重客观方面的评价。

这种差异体现出中外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重点不同。

三、刑罚与重刑对于刑法制度而言,刑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也是重要的比较对象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中,刑罚与重刑的设置与执行方式有所差异。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外刑法制度都设有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刑罚。

然而,在具体的刑罚执行上,中外制度存在差异。

例如,在中国,死刑通常通过枪决的方式执行,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死刑通常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执行。

另外,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死刑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采取了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执行的立法措施。

这些差异体现出不同国家对刑罚执行过程及刑罚本身有不同的理念和态度。

四、对待特定犯罪行为在刑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关注不同国家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管理方式。

以毒品犯罪为例,在中国刑法中,对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了相对较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摘要]:文章对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评析与比较,提出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其特有的价值,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改良以克服不足,以更好的适应和谐社会和人权保障的要求。

[关键词]:刑法学;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双层次模式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费尔巴哈等人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变到实体法上来。

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但是费尔巴哈等人的犯罪构成还只是单纯的刑法各论中的概念。

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开创,并由麦耶完成的。

目前犯罪构成理论已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它像一块磁铁一样,深深的吸引了无数学者关注的目光。

而讨论的热点则集中在与我国同属成文法系的德日刑法“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上。

而笔者认为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入罪”与“出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述(一)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美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反映,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1)犯罪行为,(2)犯罪心态。

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

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法功能。

责任充足条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控诉方应将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控诉方必须证明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及成文法规定的行为情节,损害是嫌疑行为所致。

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成立了。

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会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引言: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旨在为人们确立明确的不应越轨的基准,以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平衡。

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上有着明显的差异,本文将比较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异同,旨在深入探讨其背后的文化、法制和社会背景。

一、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定义中西方对于罪刑法定思想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罪刑法定思想被概括为“罪有所应、刑有所据”,即罪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应的刑罚必须有法律依据,以确保正当性和公正性。

而在西方的法律系统中,罪刑法定原则通常被称为“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意即“没有法律规定的罪行,也就没有刑罚”,注重于规定性的法律准确性以保护个人权益。

二、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历史演变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历史演变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罪刑法定思想的初步形成可追溯至《禹贡》中“刑无名目,非有正德者不可以候。

”的观念,主张刑罚必须符合正义和社会伦理标准。

而在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发展可以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追溯,罗马法的发展为“罪行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通过维持社会公平和权威来保护个人。

三、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影响因素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背后的影响因素各不相同。

中方的思想受到道德和伦理的影响较大,法律体系中注重对人的教化和道德约束,以维护社会秩序。

西方的罪刑法定思想则更加注重个体权利保护和自由主义思想,法律对权力的规范是其核心。

四、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实践比较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的实践上有一系列的差异。

在中国,多数犯罪行为由《刑法》明确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公序良俗的规范,例如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而在西方,罪刑法定思想强调罪行必须在法律体系内明确界定,法律规范对犯罪的刑罚提供了详尽的描述和界定。

结论: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

中方注重于道德伦理和社会效果的平衡,西方则更加注重个体权利和公平原则。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在中国和西方国家,人们对于犯罪和惩罚的看法有何不同?

在中国和西方国家,人们对于犯罪和惩罚的看法有何不同?

在中国和西方国家,人们对于犯罪和惩罚的看法有何不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人们心理价值观的逐渐转变,中国和西方国家在犯罪和惩罚方面的观念已经出现一些差异。

以下是对于两个地区人们在犯罪和惩罚方面看法的综合解析。

一、刑罚标准不同在中国,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比较严厉,实行死刑制度,而且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而在西方国家,如欧美,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实行的刑罚相比中国要轻。

惩罚以教育为主,一般采用社区服务,也有轻微心理疗法等。

(1)中国的“有罪就判”,而西方国家的不犯罪原则在中国,只要罪名成立,就会被判罚款或者判刑等重罚。

而在西方国家则有“不犯罪原则”,即对任何未犯罪的个体都不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这是由其刑法法律体系和人权法理等方面规定的。

(2)中国死刑制度却不断受到质疑中国是全球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这引发了一些国际组织和人权组织的批评。

社会上也有不少声音呼吁改革死刑制度。

二、社会公平观有区别(1)中国注重责任追究,而西方国家注重个人权利中国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涵盖了责任追究的环节,以确保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刑罚。

而在西方国家中,诸如美国和英国都明确公民的基本人权,侧行为自由原则,注重个人权利的保障。

(2)西方国家在有些方面反而比中国更宽松在婚姻、毒品、色情业、枪支管制等领域,由于社会公众的推动和众所周知的群众观念让西方国家法律对个人和社会的干预相对比中国宽松。

三、法律、道德信仰与文化差异(1)中国人较众,依法办事文明优秀。

相对于人数庞大的西方国家来说,中国往往观念更统一。

(2)美国和欧洲国家风俗资源丰富。

相对于中国的政治信仰比较统一,西方国家的文化和道德信仰也相对不那么单一。

结语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发展历程,使得中国和西方国家在犯罪和惩罚方面的观念出现了较大差异。

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学习很有必要,同时也应该加强相关的合作,以研究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比较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比较
关键词:英美刑法;中国刑法;故意杀人罪;法律文化
在普通法传统上,谋杀是指:“在王国的领土范围内,达 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事前有预谋地非法杀害无辜者,破坏了 王国和平的环境,而被当事人控告或由法律予以规定以及使被 害人受伤,并于一年零一天内死于该伤的情况。”[1]
在我国,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 国虽然没有谋杀罪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 232 条规定了故意杀 人罪。[3]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的有效适 用,在打击暴力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 民安全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
zhigong falv tiandi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的故意杀人罪的比较
孙小奇Leabharlann (122321 喀左县草场乡人民政府 辽宁 朝阳)
摘 要:本文尝试从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 故意杀人罪的比较出发,通过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得出结 论: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借鉴和吸收西方的法律一定 要充分考虑中国的法律文化因素,以避免水土不服。即只有从 法律文化的角度来审视和看待法律,才会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 现代化的发展。
死刑的州对于一级谋杀罪处以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州处以终身 监禁。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的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究其 原因,我国刑罚幅度较大是由于故意杀人罪考虑到存在防卫过 当、避险过当等法定或酌定情节。
2.3 分类上的不同 英美刑法理论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特点将谋杀罪分为蓄意 谋杀罪、故意重伤谋杀罪、极端轻率谋杀罪、重罪谋杀罪等几 种类型。 蓄意谋杀罪是怀着杀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 行为。故意重伤谋杀罪是在既无减罪又无免罪的情形下,出于 重伤而非杀害的意图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极端轻率谋杀 罪指对他人的死活漠不关心因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重罪谋 杀罪是指一个人在实施重罪或试图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导致了死 亡结果,其基本理由是犯重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相当大, 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 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 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 蓄意谋杀罪和我国刑法的直接故意杀人罪相同;极端轻率 谋杀罪和我国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相同;故意重伤谋杀罪和我国 的故意伤害(致死)罪相同。[5] 3 结论 通过分析两罪的相似和不同,我们能够客观地看待中国法 律文化在现代法制建构中的转化。 现行故意杀人罪立法模式存在着罪状简单、刑罚粗疏等缺 点,并体现着重刑主义这一落后的刑法观念,不利于司法实践 中正确地处理故意杀人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死 刑控制的国际大环境出发,应当对故意杀人罪进行立法上的完 善。[6] 近百年来,学习、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使中国刑法从传统 走向现代,从人治走向法治。法律文化传播大大缩短了中国刑 法的现代化进程,加强了中国与世界各国刑法之间的互相交流 与融合,促进了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7] 全面而系统的分析英美刑法中的谋杀罪与中国刑法中的故 意杀人罪之间的差异,有助于从理论上进一步阐述中国法律文 化的成长运动规律;有助于充分认清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 史进程中,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合 理成分,为推动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提供理论的支撑;有助 于在当代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明确新时期中国法制建设的 任务,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 参考文献: [1]J·C·史密斯,B·霍根 . 英国刑法 [M].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2000. [2] 储槐植 . 美国刑法 [M]. 北京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3] 高铭暄 . 新编中国刑法学 [M]. 北京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4] 朱 波 . 从 法 律 文 化 看 中 国 法 律 的 现 代 化 [J]. 吉 林 : 行 政 与 法 ,2013. [5] 戚仁广 . 英美刑法的谋杀罪与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 [J]. 北京 :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2004. [6] 王钢 . 故意杀人罪立法的完善 [D]. 湘潭大学 ,2010.. [7] 褚耿芳 . 论法律文化传播与中国刑法的发展 [J]. 河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06.

浅析英美刑法未遂罪

浅析英美刑法未遂罪

浅析英美刑法未遂罪作者:谢化冰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英美刑法中关于不完整犯罪主要是指未遂犯、共谋犯以及教唆犯。

本文试图在这里通过我国刑法和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对比,来探讨一下英美刑法中的未遂犯,通过不同角度来了解和学习未遂犯.关键词:英美刑法;我国刑法;未遂犯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69-01作者简介:谢化冰(1985-),男,湖南人,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研究英美刑法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长期学习和吸收苏联刑法、德日刑法等理论与体系,形成了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我国立法,但是该种大陆法系所固有的特点在实践中也具有自身的缺陷和不足。

通过对英美刑法的研究能够促进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等问题的理论研究。

一、比较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与英美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直接源自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而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这种犯罪构成集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于一体,且各要件间具有“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关系。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从而未能形成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完整、科学、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犯罪构成理论在英美法系的刑罚理论中也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有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意义。

英美刑法中是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前者由控诉方证明,后者由被告方证明。

这种具有双层次逻辑结构的犯罪成立条件被称为“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其中实体要件是犯罪的基本事实要素,是成立犯罪的积极条件,在诉说过程中控方必须超过合理怀疑地证明他们的存在。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所谓犯罪构成,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它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统一标准。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来衡量。

那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是否相同?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又在在哪里呢?犯罪的概念表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是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

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离开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无法具体认定。

所以,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并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所谓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观点为:①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便可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对其适用刑罚;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犯罪构成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

③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

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刑法学上直接从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

从1979年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但现在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未突破苏联的理论模式,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研究。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目前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四要件说。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阅读次数:3142林燕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

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一、引言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

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

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作者:李琳郭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英美刑法的教唆犯罪与我国的教唆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本文试图从教唆犯罪的性质、成立要件、教唆的未遂和未遂的教唆等几个方面来阐述二者的差异,并作适当的评论,最后比照英美刑法的立法规定对我国刑法教唆犯罪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教唆犯罪成立要件未遂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43-02一、教唆犯罪的性质在英美刑法中教唆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属于未完成罪之一;另一种是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教唆者属于共犯之一。

对于第一种情况,这种教唆行为就是英美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罪,本身是一种犯罪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是独立于共犯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此种教唆不属于共同犯罪制度的范畴,它和未遂、共谋一起,共同被称为未完成罪。

在第二种情况下,这种教唆行为不构成教唆罪,而是构成被教唆犯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教唆者是否参与该共同犯罪及参与的不同情况将这个人作为主犯或者从犯予以起诉。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坚持的是共犯二重性理论。

该理论认为,教唆犯要想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必须通过教唆手段使被教唆人的产生犯罪意图,而且教唆犯罪完成与否都取决于被教唆人的行为,因此,可以说教唆犯在教唆犯罪中依附于被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英美法系刑法根据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把教唆行为分为两类,分别归入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分类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实践中它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明确定罪量刑,而且也不会放纵犯罪;理论上它更是有效地避免了大陆法系刑法关于教唆犯罪成立要件、未遂形态等方面的争议及立法规定中自相矛盾。

再来看我国立法规定的二重性,表面看来也是对教唆行为一分为二,但是与英美刑法的规定有本质的差别,我国关于教唆犯的立法规定在共同犯罪的章节中,这决定了无论如何划分,教唆犯罪的性质都是共同犯罪,而且也不可能是实行犯。

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何惠芳
【期刊名称】《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16(007)003
【摘要】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美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对中美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总页数】3页(P71-73)
【作者】何惠芳
【作者单位】兰州文理学院社会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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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垄口何认定合同诈骗犯主观犯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3.也谈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兼与史有勇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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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作者:何惠芳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03期[摘要]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关键词]刑法;主观犯意;中国;美国[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6)03—0071—03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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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关于犯罪的主观心理的规定与我国刑法有哪些异同
犯罪心态(mens rea)①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

犯罪心态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
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 或intention)、明知(know1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

(1)蓄意。

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2)明知。

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

《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纯粹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以下两种犯罪心态模式下定义时那样提出规范标准(normative standard),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
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

蓄意和明知,由于相当(并非全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和放
任故意,因而也可以称作“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

(3)轻率。

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

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


(4)疏忽。

疏忽和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
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

关于“疏忽”
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

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

轻率和疏忽,由于相当于(但并不等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
和无认识过失,因而也可以称为“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上述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心理结
构剖析如下:
:①犯罪心态模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上的“罪过形式”。

①这就是规范评价。

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纽约州刑法典》(1982 年版)关于“应受
谴责的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的规定有下列四种形式:“1.蓄意(intentional1y)。

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
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说明——纽约州刑法典规定的蓄意故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

因为刑法上有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有结果,有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求有行为而不要求结果。

这样,刑法的总则规定和分则条款才密切呼应。

“2.明知地(knowing1y)。

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①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
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


说明纽约州法典对明知故意的定义是对“行为或情节”的的心理态度,伊利诺州法典关
于明知故意的定义还多——项内容——对结果的心理态度。

凡在法典中规定明知故意定义的都有纽约州的内容。

因为这种故意的特点是:对“行为或情节”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知),而对“结果”的态度(意)在行为时常常只是模糊状态。

因此.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

这反映了当代刑法思想的一种新倾向,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意志
行为而不是外在结果。

根据这一定义,在处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有明确认识(持肯定态度)而
对结果呈现模糊心理态度的案件时,则不必把注意力放在行为人对结果究竟持什么态度上,而只须查明行为的性质。

查明行为性质要比查明行为人的意志类型方便得多。

这类案件多数发生在育意识的突发性行为的情况下。

例一,在有多人参与的斗殴中。

D 用刀刺进了V 的后背,流血过多。

救冶无效而死亡。

例二。

情节和上例相似.也是庄相互斗殴中E 用刀刺破了w 的肺部,生命垂危,但因治疗及时,w 没有死亡。

例三,A 、B 两人争夺一物,开始时是开玩笑。

后来发生争吵,A 抱起B 来扔出去两码多远,B 因心脏有病(剖尸检查证明)第二天即死亡。

根据纽约州刑法典的定义,首先看行为本身有无
①蓄意地和明知地,原文都是副词,为合汉语习惯,翻译时保持了词义但改变了词类。

犯罪性质?例一、例二行为本身明显地是犯罪性质,虽然被告人D 和E 在突发性行为情况下没有(来不及)考虑行为究竟会发生什么结果,但“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确定无疑的,因此产生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罪。

D 定为二级
谋杀罪,E 定为一级伤害罪。

例三中
A 的行为本身并非犯罪性质,因而不构成谋杀罪,视具体案情,或者定为非预谋杀人,或
者没有任何犯罪心态。

“3.轻率地(recklessly)。

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

对该危险的漠视,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应有的行为标准。

如果行为人完全因为醉酒而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也应以轻率论处。


说明——一般说来,行为人在实施冒险行为时就意识到了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政策上的考虑,对无意识的冒险也作为“轻率”论处。

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自动醉酒”。

根据纽约州法典,被告人在自动醉酒情况下引起犯罪结果时。

虽然行为时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性,但在政策上应当认为这是“有意识的冒险”(轻率)行为,而不是“无意识的冒险”(疏忽)行为。

美国绝大多数判例都采取这种立场。

轻率这一犯罪心理模式大体上相似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不
过在某些案件中,轻率犯罪心理与其说它属于“过失”范畴,不如说它更接近于“故意”。

“4.犯罪性疏忽(crimina1 negligence)①。

行为人犯罪性疏忽地对待
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

对该危险的没有察觉,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
常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应有的谨慎标准。


说明——有关疏忽过失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都是非常近似的,实质都
是:没有认识,但应当认识。

未尽注意义务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侧重规范评价)。

根据美国刑法,还有特别故意(specific inient)和推定故意
(constructive intent)。

前者是指:某种犯罪构成规定的超出一般犯罪行为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特定心理要件,如盗窃罪的“偷盗意图”(非法占有意图),夜盗罪的“犯重罪意图”,
等等。

推定故意是指:法律规定根据某些特定客观事实行为人被合理地认为怀有犯罪故意。

伊利诺州刑法典“零售商品盗窃”条款规定,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而占有了该商品。

又如,推定谋杀,即怀有重伤故意而直接导致死亡。

再如,当行为人实施一种明显的放肆行为导致他人受伤,这就可被视为(推定)故意伤害。

但是当推定故意运用到不同的具体犯罪时,其含义又有不同。

例如,推定诈骗,是指违反特定义务实施了客观上具有欺骗性质的行为,并产生了诈骗罪的一切法律结果。

假定店主因不知实情(但他有责任了解真情)把次品说成正品卖给顾客,结果顾客受骗多付了钱,店主应负推定诈骗之罪责。

这实为方便诉讼而设定的绝对责任。

又如推定侵占(贪污),《美国联邦法典》第18 篇第643 节规定:“联邦或任何联邦部门机构的官员、雇员或代理人收受不许可作为其薪金、报酬或津贴予以保存的公款,又未依
①犯罪性疏忽,有时也译为“过失”。

法汇报的,则犯有侵占罪。

”再如《模范刑法典》第251· 4(2)节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销售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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