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步骤避开竞争性谈判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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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九步骤避开竞争性谈判的“陷阱”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尤其是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标准只有“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一句话。而三个因素如何“相等”,各方的理解不一,因而个别地方在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擅自进行了“修正”,演变出“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性价比法”等不可取的作法,致使高价中标、供应商投诉等时有发生。
2号文的出台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进行了重申。但有人认为,2号文的规定虽然对采购人具有较强的制约作用,但在具体操作上欠缺灵活。为此,笔者就目前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存在的误区、成因及对策与大家进行探讨。
步骤一:依法采购是前提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从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案例分析、经验介绍中可以看到,个别地方只接受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有利的方面,规避其“约束”,觉得由规范的“谈判后的评标最低价中标”演变为“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性价比法”更具灵活性和操作性,而不愿意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因为,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意味着谈判小组失去了绝大部分的自由裁量权。
对策: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操作,任何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都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应以种种理由擅自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变通,同时认真贯彻执行2号文。各级监管部门对今后仍使用“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
步骤二:严格遵循限制条件
由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灵活、效率很高,不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谈判”非常青睐。为了避免滥用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法》对这一采购方式提出了限制性规定,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同志忽略了这些“限制”,若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审批、实施过程疏于监管,违法现象出现的几率将会更高。竞争性谈判演变成主要的采购方式,主要与各方忽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限制性规定有关。
对策: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公开招标失败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申请拟由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改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监管部门应认真分析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并严格审查和控制,针对不同情况区别
对待:投标的供应商达到三家以上,开标、评标后由于供应商资格、投标报价超过预算等原因导致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采购人要求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监管部门原则上不予审批,应要求采购人重新招标;对符合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监管部门经过审查,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才可批准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而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2号文的规定,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步骤三:谨防监管滥审批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若要改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须获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批准。”然而,演变出“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时,谈判小组将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采购人对竞争性谈判有着较浓厚的兴趣,除了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外,一些不符合限制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也积极争取、“创造条件”,要求监管部门批准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此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成为了公关的重点。而某些不负责任的监管部门将审批权利作为谋求利益的手段,对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从各地执行的情况看,若竞争性谈判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2号文的规定操作,谈判小组的自由裁量权被消减,高价中标的现象也会有所遏止,因此,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审批也将回归理性。目前,仍然存在滥用审批权的主要原因是《政府采购法》、2号文等相关规定并未能严格执行,谈判小组被人为地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部分供应商甚至可高价获得政府采购合同。
对策: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规范操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竞争性谈采购方式的规范操作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改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才予以审批,并监督其执行“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对擅自采用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的进行查处。同时,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逐级汇总、上报,为国家立法机构完善《政府采购法》或出台有关规定提供借鉴。
步骤四:最低价给予一定优惠
最低评标价法是否不能体现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实,就国际范围看较多地采用了最低评标价法,他们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同样很好地实现了政府采购采购国货的政策功能。
如美国颁布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购买美国货时,政府应给予本国厂商6%的优惠;在失业率高的地区,优惠可达12%;国防采购项目甚至可以高达50%;为了
鼓励和扶持借款国国内设备(货物)的制造业和国内工程承包商,《世界银行采购指南》在“国内优惠”方面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对国内制造货物实行优惠经世行同意的,世界银行可以提供一定幅度的优惠。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的保护“本国工业”、世界银行实施的“国内优惠”政策,在对价格进行评议时,是在供应商报价的基础上按报价的比例给予一定的扣除,然后再对各投标供应商的价格进行比较,价格低者中标。
对策:
首先,应学习和掌握世界发达国家、我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规则、程序、优惠政策的规定及具体应用。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符合政府采购扶持政策的供应商或产品是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现的,在投标报价的基础上应给予规定比例的扣除。其次,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具体的政府采购扶持政策,特别是在投标报价方面的优惠幅度或比例。最后,在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也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扶持政策。
步骤五:领会“谈判”的基本精神
部分人士片面地认为,《政府采购法》和2号文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必须完全相等。而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完全相等又是不可能、不存在的,《政府采购法》和2号文的规定给变通留下了空间。
在这个问题上,部分同志忽略了供应商超过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需求、质量和售后服务时的解决方法,对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方法、操作程序缺乏全面了解。
对策:
熟练掌握最低评标价法和操作程序最低评标价法已被很多世界组织和国家所采用,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采购示范法、欧盟理事会有关招标采购的指令、英国、意大利的有关法律规定,招标方应该将合同授予最低报价的投标。我国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也应真正理解和领会。
熟练掌握竞争性谈判的精髓首先,在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编制谈判文件时,对“采购需求、质量、售后服务”应给出具体、规范的尺度或标准。其次,按照具体、规范的尺度或标准对所有投标人进行衡量,具体做法为,依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符合性检查、商务性审查、技术性审查程序等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进行衡量,符合性检查、商务性审查、技术性审查均合格的投标文件,可称之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然后进入谈判的下一个环节,没有通过的做无效标处理;优于谈判文件规定的,不应给予任何照顾和优惠。
随后,再按法定程序进行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步骤六:发挥谈判小组作用
在招投标采购方式中综合评分法使用较多,不少人对综合评分法情有独钟,片面地认为评审专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因素和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逐一进行审查并打分,才能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而若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谈判小组的作用就难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