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规定征求稿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规定征求稿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只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皮肤,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功能、日常保健、促进健康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熏剂、洗剂等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保健用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
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蚊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医药]《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
[医药]《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申报依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吉林省保健用品审批工作程序》受理范围: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单位。
申办程序一、保健用品咨询、保健用品咨询设在吉林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12、保健用品咨询属免费服务~旨在为生产厂家提供参考意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保健用品预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须提供如下书面材料:1、产品配方或结构图,2、保健功能,3、产品研制报告,4、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5、产品使用说明书,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预审会议通过的产品~预审意见中提出申报产品需进行检测的项目,预审会议未通过的产品~预审意见中说明原因~资料返回申报单位。
三、保健用品检验生产厂家按照委托单要求到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四、保健用品受理保健用品生产厂家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式5份,原件1份~复印件4份,: 1、《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生产企业场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4、保健功能,5、产品配方或结构图,6、产品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1 —7、产品研制报告,8、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企业标准,,9、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或铭牌,样稿,10、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11、产品检测报告:(1)产品原料和产品的安全性性评价报告,(2)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3)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4)使用人群的保健功能效果,50例抽样调查结果,报告; 12、检测机构资质认证复印件,13、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14、完整的产品样品1件,1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保健用品评审省卫生厅于材料受理后组织召开保健用品评审专家会议。
六、结论反馈省卫生厅自召开评审会议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吉林省保健用品审批公示(2015年1-6月)
吉卫健用字【2015】 改善微循环 缓解 2015.06.29 ~
第 01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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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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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卫健用字【2015】 改善微循环 缓解 2015.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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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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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 吉卫健用字【2015】 缓解视疲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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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08 号
敖 东 参 肤 止 痒 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 吉卫健用字【2015】 改善皮肤瘙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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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0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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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敖东延边药业股份有限公 吉卫健用字【2015】 辅助调节血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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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卫健用字【2015】 改善微循环 缓解 2015.06.29 ~
第 0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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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类产品批准文号含义参考资料
健康类产品批准文号含义参考资料1、(省卫或食药监)健用字:为陕西、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等省审批的保健用品。
因保健用品目前无全国性的管理法律法规,只有个别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但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涉嫌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药品管理法‣。
陕西省:“陕卫健用字”,2005年9月以前依据•陕西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陕西省卫生厅审批,之后“陕食药监健用字”依据•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河南省:“豫卫健用字”由河南省卫生厅审批,2003年以后该省卫生厅已经停止保健用品的审批。
因此可以肯定标示为“豫卫健用字(2004)第**号”及以后时间的“豫卫健用字”文号均为假冒。
黑龙江省:“黑卫健用字”由黑龙江省卫生厅依据•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规章)审批。
湖北省:“鄂卫健用字”由湖北省卫生厅审批。
吉林省:“吉卫健用字”由吉林省卫生厅根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规章)审批。
从查询情况看,“健用字”多为真实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些编造的假文号,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2、(省简称)卫(食)健证字:是省级卫生部门发放的保健食品或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针对企业而不是针对产品。
3、各种食字号,此类产品相对混乱。
省级卫食字:多依据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地方性法规)对“以药食两用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进行审批,时间应为2009年6月1日•食品卫生法‣废止以前。
但从查询情况看,有的省核发了“卫食字”或“卫食准字”的批准文号,有的省只核发了卫生许可证,但卫生许可证的编号是“卫食字”或“卫食证字”。
故标示“卫食字”的产品中,有的可能确实是经省级卫生部门审批的,有的则可能并无批准文号,所标示的只是卫生许可证号,而卫生许可证是针对企业颁发的,并非针对某一产品的许可。
省级以下卫食字:未见相关法规赋予省级以下卫生部门审批产品批准文号的权力,应为卫生许可证号。
(整理)常见的“非药品冒充药品”标识及手法参考
常见的“非药品冒充药品”标识及手法(参考)一、市场上常见非药品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含义及真伪分析(一)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国食健字G或国食健字J”及“卫食健字或卫食进健字、卫进食健字”国食健字G或国食健字J: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7月之后审批的国产(进口)保健食品,可在国家局网站查询。
国家局审批的最早的批件是2003年12月发出的。
卫食健字或卫食进健字、卫进食健字:是卫生部2003年7月之前审批的国产(进口)保健食品,可在卫生部网站查询。
卫生部审批的最后的批件是2003年7月发出的,是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461号”的金奥力牌金奥力冲剂。
常见的造假形式:盗用批准文号、直接编造批准文号。
(二)医疗器械批准文号(略)(三)化妆品批准文号: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普通用途化妆品卫妆特字:是卫生部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可在卫生部网站查询。
卫生部审批的最后批件是2008年8月颁发的“卫妆特字(2008)第0597号”。
国妆特字: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
可在国家局网站查询。
国家局审批的最早的批件是2008年10月发出的。
(四)消毒用品批准文号卫消字:是卫生部根据《消毒管理办法》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批准文号,从2002年开始颁发,可在卫生部网站上查询。
(五)(省卫或食药监)健用字:为陕西、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等省审批的保健用品。
具体情况如下:陕西省:“陕食药监健用字”依据《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该批准文号可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上查询。
2005年9月以前依据《陕西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规章)由陕西省卫生厅审批名为“陕卫健用字”的产品,现已无效。
河南省:“豫卫健用字”由河南省卫生厅审批,2003年以后该省卫生厅已经停止保健用品的审批,因此可以肯定标示为“豫卫健用字(2004)第××号”的某种贴剂的批准文号是假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报指南申报依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受理范围: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单位申报程序:一、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1、符合《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企业,可以向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办申请生产现场核查。
2、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办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组织省级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会同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州)级(含省直管市县)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现场核查时,申请企业应根据产品类别提供核查资料,包括(1)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图(2)生产工艺流程简图(3)生产设备清单及检验设备清单(委托检验提供委托检验协议)(4)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报告(5)其他所需资料。
4、对通过核查的生产企业出具现场核查意见。
二、保健用品检验1、保健用品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2、申报的保健用品需要提供同一批次产品的安全评价报告、保健功能评价报告、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检测报告。
三、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受理申报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时,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资料(资料一式6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5份。
A4纸打印,加盖公章,装订成册):1、《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生产企业现场核查意见(附现场核查资料);4、产品配方或者结构图;5、产品生产工艺简述、简图或者制造原理;6、产品研制报告;7、产品卫生质量标准(企业标准);8、产品安全性评价报告;9、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10、产品卫生学评价报告;11、产品标签、说明书以及设计包装样稿;12、产品样品(三件);13、其他材料(有助于评审的资料)。
四、保健用品评审及批准1、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办定期组织专家召开保健用品评审会,对申报的保健用品进行技术审查,出具评审报告。
2、对通过评审的产品发放《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未通过评审的,将评审意见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药品、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
药品、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区别问题1:“六品一械”是指什么,认识它们的差异性有什么意义?答:在这里,“六品一械”是指药品、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不少消费者由于不了解它们的差异,购买了按假药论处的产品,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使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
一些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没有充分认识到销售、使用按假药论处的产品的危害性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果销售、使用了按假药论处的产品。
一些违法者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生产了按假药论处的产品。
因此,无论是生产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充分认识“六品一械”的差异,充分认识到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才可以进行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的宣传,是十分有用的。
问2. 根据目前的政策法规,哪些产品可以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因此,凡是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非药品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宣传的,都是违法的。
根据目前的政策法规,下列产品可以依法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宣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可以依法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2)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可以依法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可以依法进行含有预防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保健用品卫生要求
DB22/T 393—2018
表2 保健用品有毒有害物质限值
限值/(mg/kg) 1 — 10 — 2 — 5 —
备注 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霉菌和酵母菌总数( CFU/ml、CFU/g 或 CFU/cm2 ) 耐热大肠菌群 铜绿假单胞菌
金黄色葡萄球菌
限值 ≤10000
— ≤100
—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不得检出
备注 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
6.2 有毒有害物质限值要求
6.2.1 含纺织原料的保健用品对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的要求按 GB 18401 执行,即在产品中禁止使用。 6.2.2 保健用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值应符合表 2 规定,其检测方法应按照 DB22/T 395(所有部分)规 定的方法进行。
2
有毒害物质 汞
铅(以 Pb 计) 砷(以 As 计) 镉(以 Cd 计) 甲醇(以 CH3OH 计)
db22t3932018保健用品有毒有害物质限值有毒害物质限值mgkg备注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10铅以pb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甲醇以ch3oh2000含乙醇的保健用品甲醛75300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保健用品63其他要求应根据保健用品生产使用的原材料构造和制造原理加工工艺使用方法使用部位等方面的不同选择相应的检验项目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治理。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治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权限、范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布、公平、公平、便民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治理制度,及时公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有关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八条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的差不多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辅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辅料、中间产品与成品交叉污染,幸免成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从业人员应当经保健食品生产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
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保健食品有关法规,具有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保健食品生产或质量安全治理体会。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总6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只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皮肤,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功能、日常保健、促进健康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熏剂、洗剂等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保健用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
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蚊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健用字
(省卫或食药监)健用字:为陕西、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等省审批的保健用品。
具体情况如下:陕西省:“陕卫健用字”2005年9月以前依据《陕西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规章)由陕西省卫生厅审批;之后“陕食药监健用字”依据《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
河南省:“豫卫健用字”由河南省卫生厅审批,2003年以后该省卫生厅已经停止保健用品的审批。
因此可以肯定标示为“豫卫健用字(2004)第××号”的某种贴剂的批准文号是假的。
黑龙江:“黑卫健用字”由黑龙江省卫生厅依据《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规章)审批。
湖北省:“鄂卫健用字”由湖北省卫生厅审批。
吉林省:“吉卫健用字”由吉林省卫生厅根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规章)审批。
吉林省保健用品地方标准清单
保健用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 第4部分:辅助改善睡眠功能检 验方法 保健用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 第5部分:辅助减肥功能检验方 法
保健用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 第6部分:除臭功能检验方法
33 DB22/T 397.7-2017 34 DB22/T 397.8-2017 35 DB22/T 397.9-2017
2017/11/10
2017/11/10 2017/11/10 2017/11/10 2017/11/10 2017/11/10 2017/11/10
2017/12/30 2017/12/30 2017/12/30 2017/12/30 2017/12/30 2017/12/30
2017/12/30
序号 标准号
1 DB22/T 393-2018
标准名称
保健用品卫生要求
2 DB22/T 394.1-2017 保健用品微生物检验方法 第1部分:菌落总数测定
3 DB22/T 394.2-2017 保健用品微生物检验方法 第2部分:耐热大肠菌群测定
4 DB22/T 394.3-2017 保健用品微生物检验方法 第3部分:铜绿假单胞菌测定
保健用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 第10部分:辅助缓解体力疲劳 功能检验方法
26
DB22/T 397.11-2017
保健用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 第11部分:改善鼻部症状功能 检验方法
27 DB22/T 397.1-2017 保健用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 第1部分:评价程序
28 DB22/T 397.2-2017
2017/12/30
2017/12/30
23 DB22/T 396.8-2017 保健用品毒理学评价程序与检验方法 第8部分:小鼠精子畸形试验
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
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保健用品。
第三条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印有明示或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保健用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保健用品供上市销售的最小销售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计量单位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二章保健用品的命名第七条保健用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器具类产品名称还应当有产品型号。
名称顺序为商标名、型号、通用名、属性名。
第八条保健用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和产品型号除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一般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
商标名为注册商标的,可在商标后加“®”(应提供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受理通知书无效)。
如商标未注册,应在商标后加“牌”字。
保健用品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或品牌。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四)产品型号应当反映该产品的特点,如材质、体积、容量等。
第九条同一配方不同属性的保健用品,在命名时可采用同一商标名和通用名,但需标明不同的属性名。
第十条保健用品命名时禁止使用下列用语:(一)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地方方言等;(二)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高效”、“奇效”、“第×代”等;(三)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四)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器械名或谐音字;(五)人名、称谓或地名;(六)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注册商标或表示型号的除外);(七)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11•【字号】吉食药监安[2007]144号•【施行日期】200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实施办法》的通知(吉食药监安〔2007〕144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监督投料制度的落实,我局结合全省药品安全监管实际,在总结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记录二○○七年四月十一日吉林省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深入推进药品监督投料制度的实施,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我省药品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施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管理适用范围全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含细贵中药材的药品必须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投料。
第三条实施监督投料细贵中药材品种血竭、人工麝香、熊胆粉、体外培育牛黄、天然牛黄、羚羊角第四条实施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职责划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药品生产企业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实施细则,并明确职责分工和具体要求,每次应委派2名以上人员参加现场监督投料工作。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工作,应至少提前3天将投料计划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便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5.18•【字号】吉安监管协调[2006]124号•【施行日期】2006.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安监管协调[2006]124号)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现将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执行。
第五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向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备生产劳动防护产品需要的生产场所和相关技术人员;(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及质量的生产设备;(四)建立有效且能正常运转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资料;(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符合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0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7日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鼓励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7.21•【字号】吉安监管危化字[2004]102号•【施行日期】2004.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安监管危化字[2004]102号)各市、州经贸委,长春市、吉林市、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依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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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功效、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功能、增进健康的一种产品。
但药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管理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有效期5年,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健用品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
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
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企业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
部门颁发的场地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能评价报告;(五)产品样品;(六)产品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送审样。
第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证书后,还应当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保健用品经营范围变
更手续。
第九条《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的,原批准证书
作废。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标准和安全性的评审,并出具评
审报告。
保健用品应当依法检测。
检测工作由法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对检测结果,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
明书。
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
外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保健用品,
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小包装、标签和广告中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及地方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含标签、使用说明书等)印有"吉林省保健用品"字样。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二)弄虚作假或
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吉林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
生产批准证书》的;(二)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产
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食
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渎职,玩忽职守,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