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级职工月平均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休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冀劳社[2006]50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6]50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做好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冀政[2006]6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实施意见》精神。
去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决策,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今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通过了我省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紧紧围绕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实际,在强化政府责任、建立扩面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统筹层次、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经办能力建设等方面突出了河北特色。
这对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必将对我省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实施意见》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意见》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推动我省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发展。
二、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的工作计划。
冀劳【1998】66号文
冀劳【1998】66号文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1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个人帐户的建立第一条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第二条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
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第四条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l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7.18•【字号】冀劳社[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冀劳社[2006]27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冀办发[2003]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一、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和服务。
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根据企业退休人员管理及居住现状,结合各地城市社区建设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管理形式:(一)社区管理。
地处城市市区的企业,所属地社区组织健全,功能完善,具有接收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社区管理。
(二)企业社区管理。
依托现有企业建立并经民政部门认可的街道社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活动健全,由省和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机构认可,当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挂牌,纳入当地宏观业务指导,作为社区管理。
(三)委托企业管理。
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健全,基础设施完备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冀劳社[2004]68号文件规定进行“统一挂牌、统一管理、统一工作职责、统一规章制度、统一培训”后,实行委托企业管理。
(整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级职工月平均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休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2020年最新河北养老金细则
2020年最新河北养老金细则关于《2020年最新河北养老金细则》,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近,河北省出台关于养老金最新规定,现在就是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补助办法,同时去强化市县政府和经办机构基金征缴主体相关的责任,通过这些措施就是从根本上就是去壮大基金支付能力,从而保证现在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河北养老金细则。
20xx年最新河北养老金细则最近,河北省出台关于养老金最新规定,现在就是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补助办法,同时去强化市县政府和经办机构基金征缴主体相关的责任,通过这些措施就是从根本上就是去壮大基金支付能力,从而保证现在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
经河北省政府批准,从20xx年1月起,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75元提高到80元。
日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从20xx年起提高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960多万城乡老人将直接受益。
今年起河北省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将提高近日,河北省人社厅、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从20xx年起提高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从20xx年1月起,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75元提高到8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10元。
鼓励各地在此基础上增加同时,河北省还将鼓励各市、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上增加本地区基础养老金标准。
本次提高的省级基础养老金,原则上不得冲抵或替代各地自行提高的基础养老金。
960多万城乡老人将直接受益本次河北省继续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后,将有960多万城乡老人受益。
截至20xx年12月底,全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共有3440.32万人参保,参保率98.40%。
其中,16-59周岁参保缴费人数为2476.77 万人,共为963.55万60周岁以上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发放养老金。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5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55号2009年3月11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订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内容(一)省级统筹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二)省级统筹内容:在省级统筹范围内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金,统一编制和实施基金预算,统一经办业务规程和信息应用系统。
二、基本要求(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全省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各项养老保险具体政策由省制订,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制订。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要求,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
三、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缴费累计12个月为1年。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1992年底以前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取值为 1.0,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一年本人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小于1.2时,按1.2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附后)。
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四、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即“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一)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二)调节金。
调节金为调节金基数乘以计发比例。
调节金基数为130元,计发比例2006年为90%,以后每年递减10%,直至取消。
五、2005年底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即“老人”),仍按国家和省原来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一、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1.本制度适用于在河北省统一企业从事工作的职工。
2.河北省统一企业指在河北省范围内注册并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个人缴费年限和月均工资确定。
个人缴费年限越长,月均工资越高,待遇越高。
具体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及时调整。
2.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月度基本养老金和一次性养老金。
月度基本养老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次性养老金由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和缴费基数1.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当月工资总额确定,上限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标准。
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3.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及时调整。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和缴费1.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应在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保险费。
2.参保职工离职后,可以选择继续参保自愿缴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参保职工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1.参保职工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法定退休年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服务费用等。
七、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和考核1.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2.基本养老保险的考核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考核指标进行,不达标的单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措施。
八、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和培训1.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工作,增强职工的保险意识和参保意识。
2.各单位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培训工作,提升职工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了解和认识。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2.15•【字号】•【施行日期】2015.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体系,结合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现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凭相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其遗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此项规定从2013年1月1日执行。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
退休人员死亡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
相关死亡待遇标准和个人账户支付以参保人员死亡时间为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或触犯刑律被执行死刑的,遗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对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可享受职工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应将已经发放的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资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退还后,退休人员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予以补调补发;在职人员恢复参保缴费记录,补记个人账户,继续参保缴费。
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冀劳社[2006]67号)2010-12-15 21:10:38| 分类:生活|字号订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办理退休一律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二、为使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待遇平稳衔接, 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算。
按照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使用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冀劳〔1998〕47号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办法操作,但在计算基础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涉及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律以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26元为计算参数。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冀政〔1998〕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4【实施日期】199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1998年1月4日)现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
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从1999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
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从1999年1月起统一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
退休后死亡养老金如何计算
退休后死亡养⽼⾦如何计算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保险的个⼈,因病或者⾮因⼯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因⼯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从基本养⽼保险基⾦中⽀付。
1、因病或⾮因⼯死亡的社...想要了解更多关于退休后死亡养⽼⾦如何计算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1、因病或⾮因⼯死亡的社保待遇因病或⾮因⼯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和遗属抚恤⾦。
丧葬补助⾦和遗属抚恤⾦也是职⼯参保享受养⽼保险待遇的⼀部分。
(1)丧葬补助⾦,是职⼯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前全国没有统⼀标准。
从某些地⽅规定来看,丧葬补助⾦⼀般按照职⼯死亡时当地职⼯⽉平均⼯资的⼀定⽉数计发,如⼤连,丧葬补助费为本市上⼀年度3个⽉的社会平均⼯资。
(2)遗属抚恤⾦,是职⼯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
遗属抚恤⾦各地规定不⼀样,有的没有规定抚恤⾦,只规定按⽉发给遗属救济费;有的规定了⼀次性抚恤⾦,还规定按⽉发给遗属⽣活补助费,如⼤连,除了按照本市上⼀年度10个⽉的社会平均⼯资的标准发给直系亲属⼀次性救济费外,供养直系亲属还可以按当地⽣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领取亲属救济费。
2、因病或⾮因⼯致残的社保待遇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因⼯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病残津贴是基本养⽼保险基⾦对前述特殊参保⼈员给予的经济补偿。
病残津贴属于新制度,⽬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
退休后死亡养⽼⾦计算案例: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企业职⼯基本养⽼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第⼗七条规定:职⼯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尚未领取完的,个⼈账户储存额中个⼈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次性退还给职⼯法定继承⼈或指定的受益⼈。
退还⾦额计算办法为:1、职⼯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额为个⼈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河北省省级劳模待遇标准有哪些?
冀劳[1998]47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条规定: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军队军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人员,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劳动模范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
因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获得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获得一次,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提高退休费所需的费用由原开支渠道解决;所在单位是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当年度,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为其一次性缴纳企业年金,退休后按规定发放。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自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的次月起,向其按月足额发放荣誉津贴。
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给病伤救济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改“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冀劳社办[2001]20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改“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1.31施行日期2001.01.31文号冀劳社办[2001]20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改“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冀劳社办[2001]2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驻冀原行业统筹企业、军工企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使“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更加合理,结合工作实际,现对《<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一、关于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计算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历年的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现修改为“在计算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1993年至本人退休前历年的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原行业统筹企业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凡1993年以后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作基数缴费记载清楚的,均从按本人工资收入作基数缴费之时计算,个别单位1998年1月以前对个人缴费记载不清楚的,最迟从1998年1月建立个人帐户之时开始计算。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冀劳社[2006]67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冀劳社[2006]6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办理退休一律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二、为使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待遇平稳衔接,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算。
按照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使用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冀劳〔1998〕47号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办法操作,但在计算基础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涉及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律以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26元为计算参数。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体系,结合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现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凭相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其遗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此项规定从2013年1月1日执行。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
退休人员死亡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
相关死亡待遇标准和个人账户支付以参保人员死亡时间为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或触犯刑律被执行死刑的,遗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对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可享受职工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应将已经发放的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资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退还后,退休人员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予以补调补发;在职人员恢复参保缴费记录,补记个人账户,继续参保缴费。
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根据《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一份通知,要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贯彻和落实该意见。
以下是通知的主要内容:首先,通知强调了《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指出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是加强和改进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其次,通知明确了贯彻和落实该意见的总体要求。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强化责任担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该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在贯彻和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具体工作中,通知提出了以下要求:1.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入广泛宣传该意见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企业和职工的政策解读,引导企业和职工积极参与养老保险制度工作。
3.推进企业参保登记。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参保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参保义务。
4.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配置和使用,确保基金安全运营,保证职工养老金的发放。
5.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制度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最后,通知强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养老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推进。
通过这份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一步明确了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工作要求和具体措施,为加强和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牢记职责使命,扎实推进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养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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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
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级职工月平均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休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要到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
在批准的缓缴期以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要及时补缴。
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七、按照冀政[1997]42号文件规定,被兼并企业和缺乏兼并破产条件而实行减人增效并享受减息扶持政策的亏损企业,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指标内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养老金(男60周岁,女干部、女职员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即提前退休年份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的养老金费用。
八、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含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等,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劳动部的统一规定模式建立。
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记入,每年结算一次。
并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
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的50%记息,未正常缴费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一年期存款的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记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的,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
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一、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
计算办法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比例× (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
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十三、职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
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四、《实施办法》实行后,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人事厅冀劳[1997]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五、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六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七、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其退还金额计算办法为: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为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八、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九、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十五年。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执行,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
二十、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企业和个人缴费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年限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两位小数。
二十一、在未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
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其中省、部属企业和军队企业由省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审定。
二十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
以上人员原属企业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二十三、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足额补缴。
不足额补缴的,按以下办法扣减本人当年的缴费年限:应扣减的缴费月数=12×[(当年应足额缴费-当年实际缴费金额)÷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
扣减当年缴费月数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
二十四、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以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1.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2.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3.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第三部分为过渡性养老金。
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为:以本人退休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
其中,在计算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计算公式:S=C112[X1C1+X2C2+X3C3+…+XnCn)÷N]式中S: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1、X2、X3、…X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本人缴费工资;C1、C2、C3、…C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N:计算指数的年数。
第四部分为补贴和调节金。
除过去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外,对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每月另加调节金22元,并仍按一定比例计发。
“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为: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全部工作年限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和调节金月标准是:1.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2.冀政[1988]68号文规定的五种副食品价格补贴8—10元;3.劳字[1988]42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5元;4.冀劳人险[1991]145号文规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8元;5.冀财综字[1991]68号文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6.冀财综字[1992]4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7.冀劳薪[1992]21号文调整后肉价补贴5—7.5元;8.冀财综字[1992]161号文规定的燃料补贴5元;9.冀财综字[1993]8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10.冀劳险[1992]144号增发的生活补贴10元;11.1993年省发物价补贴22.5元;12.调节金22元(以上补贴和调节金共计106.5—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