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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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 ) 三 有与 拟从 事活 动相适 应 的 、 经考 核
( 发证机关 、 四) 发证 E t 期和证书编号。 第 十 七 条 民用 核 安 全 设 备 设 计 、 制
造 、安装 和无损 检验单 位变更 单位 名称 、 地 址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的 , 当 自变更工 商登记 应
之 E 2 t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t 0E内 起
本 条例 。
第二条
本条 例所 称 民用 核安全 设备 ,
是指在 民用核设施 中使用 的执行核安全功
能 的设备 , 包括核安 全机 械设备 和核 安全 电
气设 备 。 民用 核 安全 设备 目录 由国务 院 核安 全
第 八条 民用 核安 全设 备 标 准 是从 事
民用 核 安全 设备 设 计 、 造 、 装 和无损 检 制 安 验 活动 的技术 依据 。
第七 条 任何 单 位 和个 人 对 违反 本 条 例规 定 的行为 , 有权 向 国务 院核安 全监 管部 门举 报 。 国务 院核安全 监 管部 门接到举报 , 应 当及 时调 查处 理 , 为举报 人保 密 。 并
第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章 标 准
的监督管理 ,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 , 预防核事故 ,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 保 护 环境 , 进 核 能事 业 的顺 利发 展 , 定 促 制
准, 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 十一 条 尚未 制 定 相 应 国家 标 准 和 行 业标 准 的 , 民用核 安全 设备设 计 、 制造 、 安
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 当采用经国务 院核安
全监管 部 门认 可 的标准 。
第三 章 许 可
( ) 一 单位名称、 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 ( ) 二 准予从 事 的活动种 类 和范 围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最新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If you want to rise, there are two things, that is, you must be an eagle or a reptil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最新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
例行检查;
非例行检查。
2014年5月9日
39
第六章 监督检查(续)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权限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后续处理 报告; 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 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义务: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16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资格; 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且满5年;

有合格人员,焊接和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 相应资格证书; 有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

申领制造、安装许可证的,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 的模拟件。

第十七条 证书变更要求

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申请办 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申请时限: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变更活动种类或者范围,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2014年5月9日
21
第三章 许 可(续)

第十八条 证书有效期及延续规定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延续条件:

有业绩; 尚未完成活动。
2
2014年5月9日
条例结构

《条例》共八章,具体如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 则 标 准 许 可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进出口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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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主题词: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第四章报告与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 12月 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1月 1日起施行。

1992年 3月 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第四章报告与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7.11•【文号】国务院令第50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H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过程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和标准,从而保障核安全和公众安全。

这个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的基本原则,包括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可操作性等方面。

要求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经验,确保设计满足核安全标准和要求。

二、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要求。

强调了制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制造。

对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材料、工艺和质量控制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材料的选择、制造工艺的监控、质量检验的方法和标准等。

三、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装要求。

要求安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安装经验,按照相关的安装图纸和规范进行安装。

对于特定设备的安装,包括重要、复杂或者涉及到公共安全的设备,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和监控。

四、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无损检验要求。

强调无损检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求无损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培训和资质,掌握相关的技术和方法。

规定了无损检验的具体流程和程序,包括选择合适的无损检验方法、进行相应的仪器检测和数据分析等。

五、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要求。

明确了各级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对于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或者停用。

综上所述,《H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核安全和公众安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规定。

通过规范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过程,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护公众免受核辐射和其他潜在风险的威胁。

同时,该规定也加强了对设备制造和安装单位的监督管理,推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提升和技术进步。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资料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资料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 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
环境
主要内容
编制背景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与原HAF601相比的主要变化 内容
2020/9/16
2
编制背景
➢国务院第500号令《民用核安全设备监 督管理条例》的颁布和施行
➢原部门规章HAF601《民用核承压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用 《条例》的要求
➢ 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 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 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2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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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7)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 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统一 的监督管理。
2020/9/16
11
第二章 许可(1)
关于模拟件的审查: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 审还应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 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审查时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结果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时间的规定:不计算在45个工作日内。
➢为配合《条例》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对 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 无损检验活动的管理,结合我国以往监
督管理实践,特制订本《规定》
2020/9/16
3
《规定》的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许可 ➢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 ➢ 第四章 报告与备案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附件一: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活动范围表和申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5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HAF601

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2007年1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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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2)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质量管理与控制 的总体要求):
提高核安全意识;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确保
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接受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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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3)
第二十一条(对持证单位的质保控制要求): 活动开始前,持证单位应根据其质保大纲和营运单 位的要求,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 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应当适用、完整、接口关系 明确,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认可。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的要求, 对所有过程进行控制,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和 纠正。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活动 的要求编制相应的质量计划,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 单位审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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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许可(9)
第十四条(禁止内容):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 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 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 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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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四章 报告与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件一: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活动范围表和申请 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附件二:
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格式与内容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RT)、超声(UT)、 磁粉(MT)、涡流(ET)、渗透(PT)、泄 漏(LT)、目视(VT)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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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2007年1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对申请领取不同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申请的设备类别、核安全级别、活动范围、制造和安装工艺、材料牌号、结构型式等制作具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模拟件制作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模拟件制作过程中,完成相应的鉴定试验。

第九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模拟件制作方案和质量计划等材料。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鉴定试验大纲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

对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审还应当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同活动种类、相同设备类别、相同设备品种及范围内的较低核安全级别的相关活动,但许可证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和延续申请文件:(一)持证期间有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业绩,并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二)正在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尚不能结束的。

持证期间无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业绩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提出的许可证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变更说明和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变更的情况进行核实。

情况属实的,换发许可证。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适用原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第二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并接受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

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应当适用、完整、接口关系明确,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认可。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活动编制相应的质量计划,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认可。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的要求,对所有过程进行控制,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在设计活动开始前,应当组织相关设计人员对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消化、分析,充分掌握设计输入要求,并予以明确;确定设计接口控制措施、设计验证方式和内容以及设计变更控制措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按照确定的设计验证方式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

设计验证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校核能力以及相对独立性。

设计单位在设计活动中,对设计变更应当采取与原设计相当的控制措施。

在设计工作完成后,设计单位应当为该设计的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服务。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在活动开始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设计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消化、分析,编制制造、安装过程执行文件,并严格执行。

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特种工艺,完成必要的工艺试验和工艺评定。

制造、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认可的质量计划。

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具体检验项目,结合检验对象的结构型式、材料特性等,编制无损检验规程,并严格执行。

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无损检验工作应当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Ⅱ级或者Ⅱ级以上无损检验人员为主操作。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应当由Ⅱ级或者Ⅱ级以上无损检验人员编制、审核,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关键工艺清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

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编制的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进行审查认可。

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驻厂监造或者见证等方式对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验收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章报告与备案第二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大纲程序清单;(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三)分包项目清单;(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三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在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5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项目无损检验质量保证分大纲和大纲程序清单;(二)无损检验活动内容和进度计划;(三)无损检验遵循的标准、规范、目录清单和验收准则。

第三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季度活动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已完成的设计活动清单,以及下一季度计划开始和拟完成的设计活动清单;(二)设计变更清单;(三)设计验证完成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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