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合集下载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确定的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容易导致不公平,法律上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免除订立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最高院在各个知道案例中确立了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13条裁判规制,下面随来看看吧。

一、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

‚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

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

条款用意商家附加‚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用意目前,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即商品促销广告中最流行的用语‚。

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作法不仅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而且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

商家们认为,举办促销活动,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遭遇纠纷时,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

甚至还有人称,‚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专门为对付那些投机取巧、专钻空子的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

乍听这一说法,会觉得颇有几分道理,但事实并不是那么简单。

为突出促销目的,商家往往把‚打折‛、‚优惠‛、‚赠送‛等内容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为达到从视觉、听觉上刺激消费者感官的效果,其宣传内容总能理解成多种意思。

而消费者往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才知道自己对广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达成一致。

这时,商家用最小字体,写在商品促销广告最不起眼的地方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将被推到前台,熟练地套用一句:‚既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活动‘最终解释权’的归属,就应按照约定内容执行。

‛以排除消费者的理解,坚持符合自己利益的解释,从而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

商家这种做法, 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 将自己臵于一个强势地位,一切自己说了算,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王全弟、陈倩前言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

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

〔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

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

《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般都是采⽤的⼀些格式条款,这个主要是针对⼀些简便的合同签订,但并不是说就会⼀定公平,那么关于格式条款的三项规则是如何规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由⼀⽅事先拟定并提供重复使⽤的,它不是针对特定相对⼈⽽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制定的,因此,在发⽣争议时,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的特别理解来解释,也不能按照相对⽅在订⽴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

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该合同的⼀般⼈的理解。

(⼆)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的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所谓“⽤语有疑义时,对使⽤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的法谚,此也为各国法上通⽤的合同解释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也规定:“如果⼀⽅当事⼈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当事⼈不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因是由⼀⽅事先拟定的,且未经对⽅协商也不允许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也会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效果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就是应为对相对⽅有利的解释。

这⼀⽅⾯体现提供条款的⼀⽅应对⾃⼰提供的条款的含义不清负责,另⼀⽅⾯也是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的相对⽅的利益,因为相对⽅总是处于⼀种弱势地位。

(三)⾮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有⾮格式条款,且两者不⼀致的,应按照⾮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亦即应采⽤⾮格式条款⽽否定格式条款。

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是由当事⼈双⽅协商⼀致的,如果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致,实际上是当事⼈双⽅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

在这种情形下,若采⽤格式条款,⽆疑是否定了当事⼈的真实意思,⽽采⽤⾮格式条款,则恰巧能反映当事⼈的真实意思。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案例: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

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附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

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

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

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

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

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

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1)一些行业搞垄断和专营,如公用事业,则由处于垄断地位的单位单方制定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

(2)基于便捷、快速的需要,如服务行业的某些单位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适用于所有消费者。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

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

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学论文_精品文档

法学论文_精品文档

法学论文篇一:法律毕业论文范文法律毕业论文范文【摘要】: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合同理论与实践进步的必然结果,随着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它在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格式合同极大的方便了我们的生活,它提高了订约效率、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但是由于格式合同自身的一些特点,如事先拟订性等,对合同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们必须要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关键字】:格式合同格式现状法律规制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格式合同的概述格式合同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40年代后,被公共事业和商业领域广泛使用。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的规模化、社会化和交易的批量化,格式合同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垄断时期,格式合同找到了良好发展的经济环境。

一些大的公司或集团为了操控某些行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的利用为他们带来了丰厚的利润。

到社会契约化的今天,格式合同已经广泛的被运用到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业、保险业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

据有关资料显示,对西方发达国家所产生的合同经统计分析发现有99%以上的交易行为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来完成的。

由此可见其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可见一斑,格式合同成为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也不同。

德国民法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法国称为附和合同,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为标准合同,中国台湾地区则称为定型化契约,在中国大陆有两种称谓: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为格式合同,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1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1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是在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时期。

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在存在格式合同的交易活动中,普通的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强加给自己的合同。

据此,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制定或修改单行的法律对格式合同加以规范。

我国于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根据《合同法》结合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是指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我们称之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社会对交易效率的追求。

格式合同大大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交易双方的缔约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二)是由于垄断的存在。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市场经济的残酷竞争中,只有少数的企业能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并不断壮大,这些少数企业就在某一领域取得优于同类企业的地位。

这些企业一旦成为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它就与其他企业之间不再存在纯粹的公平竞争了。

它们总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展开竞争,并从普通消费者手中攫取不公平的利益。

而格式合同正是垄断者手中一个绝佳的工具。

采用格式合同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前提条件,在竞争充分的环境中,格式合同往往难以持久。

我国某些地区的饭店曾经有这样一个惯例,即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

这些饭店提供的酒水通常比外面买的价钱高很多,店家认为自己提供了优雅的就餐环境,又免去了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麻烦,当然酒水的价钱要比外面卖的高些。

没看就同意的用户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没看就同意的用户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没看就同意的⽤户协议,有法律效⼒吗?⽬前,各种互联⽹产品已经进⼊了我们⽣活的⽅⽅⾯⾯,⼤家应该都发现了,⽆论是在线上注册账号,还是使⽤服务,我们都会被要求勾选⼀个“⽤户协议”,以表⽰⾃⼰已经了解并同意相关的条款。

但在实际操作中,⼤量⽤户根本没有仔细看过其中的条款,不了解⾃⼰拥有什么权利和需要承担怎么样的义务。

还有些⽤户对于这样的⽤户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各种疑问。

今天我们就来聊聊,关于互联⽹产品⽤户协议的⼀些法律问题。

1、互联⽹产品⽤户协议,有法律效⼒吗?⽤户协议作为⼀种格式合同,是企业常⽤来和⽤户缔结契约的⽅式。

《合同法》中对于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由于合同条款制定的时候是没有经过双⽅协商的,所以《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特别作出了以下规定,以保障合同当事⼈的合法权益:(1)提供格式条款⼀⽅有提⽰、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的要求予以说明;(2)免除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主要义务、加重对⽅责任、排除对⽅当事⼈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效;(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这么看来,只要⼀份⽤户协议符合《合同法》中对于格式合同的要求,⽽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效的情形,那么在原则上基本可以认为它具备法律效⼒。

△法⼤⼤⽤户协议2、有⽤户协议,企业就能“为所欲为”吗?如果说格式合同是具备法律效⼒的,那么⽤户签了之后就只能服软,任凭企业“宰割”了吗?并不是的,这个时候有⼀个操作,叫做“主张合同⽆效”。

《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判定,在第四⼗条中给出了⾃⼰的解释:“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此外在国家⼯商⾏政总局颁布的《⽹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七条也规定:“⽹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的权利与义务,采⽤显著的⽅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怎样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怎样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怎样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合同当中有两种条款,一种是格式条款,另一种是非格式条款,在日常生活当中格式与非格式条款都普遍存在,一般来说大多数是非格式条款。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怎样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怎样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非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进行协商,没有预先拟定的合同。

从定义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最主要的事两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

二、格式条款的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此规定,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有以下特别要求:第一,格式条款应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未能经对方当事人协商,且对方也不能与方协商,因此,从格式条款拟定上说,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就应遵行公平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将义务和责任全推给对方,将权利全留给自己。

格式条款除因具有与其他非格式条款相同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外,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二,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予以说明由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并不能就格式条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绝,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注意不够或者不理解条款的内容,因此,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对方要求就该条款内容作出说明的,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

若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

三、格式条款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摘要格式条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可知,是指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从中我们可以推出格式条款的特征,即条款定型化、预先拟定、⽆协商⾃由。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应当从以上三个特征来认定分析,其中⽆协商⾃由为格式条款最本质特征。

受制于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政策信息、法律储备等诸多因素影响,各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开发商预设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存在导致弱势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往往处于不利境地。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可知,格式条款提供⽅即开发商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式提⽰对⽅注意以及依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效⼒认定,虽然《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没有另⽂详定,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效。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中格式条款⽆效的法定情形,故亦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效的认定规则。

⼀、相关法律依据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解读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格式条款概述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加入合同等,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1] 格式条款的存在,既有积极意义也有可能造成危害,我们对此应全面认识而不是顾此失彼。

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的特点。

在人类社会早期,交易主要发生在单个的主体之间,人们主要通过单个的意思表示实现交换,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19世纪以来,大量以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格式条款应运而生。

格式条款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这是格式条款的生命力所在,也是格式条款被普遍使用的根源所在。

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而言,还有增进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的作用。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格式条款的作用日益重要。

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非常明显,其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对契约正义造成了冲击,故对其弊端应予规制和防范。

[2]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的这种两面性,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既要保证其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又要控制其可能对社会正义造成的危害。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格式条款是一种常见的条款的形式,是和普通条款有很多差异的,相对于普通条款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

那么,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包括什么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宏观调控等等,但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等。

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中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1)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成立

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成立

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成立合同法期中作业论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人的影响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法律制度保障,当每个市场主体都在为着各自的利益而忙于劳动创造时,就实现了契约自由所追求的经济发展与市场繁荣。

格式条款对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率具有多方面的积极价值。

“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产生冲击”只是表象的认识,垄断才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绝对的、真正的挑战。

关键词:契约自由;格式条款;垄断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是传统民商法上的两个概念。

在法学界,多数学者都把二者对立起来研究,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格式条款是对契约自由这一法律原则的极大冲击,如果允许格式条款的存在,法律就必须对其进行规制。

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缔约与否、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都已经由消费者作出了选择),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自由的要求。

”表面上的契约自由掩盖着实际上的被动屈从,垄断企业的契约自由掩盖了消费者的不自由,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符合契约自由形式上的要求,而与契约自由的实质要求严重地冲突。

认为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有挑战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之嫌,由此把它当作现代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最核心、最根本的法理基础。

当然,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一定层面上能够保证市场参与者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公平与正义。

但是,如果过分地强调这一点,不但那些固执坚持这一主张的人所希求的愿望会泡汤——推崇契约自由原则用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受到遏制,反而会限制格式条款的积极价值的发挥,从而降低整个市场和社会的效率与效益,造成更多的不公平。

一、契约自由原则阐释契约自由原则是传统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并与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私法三大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亦称合同自由,基本含义是指: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格式条款⽆效的情形有哪些格式条款是⼀⽅制定合同未与对⽅协商、事先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需要需要提醒对⽅注意。

那么,格式条款⽆效的情形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效的情形有哪些1、⼀⽅以欺诈、胁迫的⼿段订⽴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指当事⼈⼀⽅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相,致使对⽅当事⼈产⽣错误的认识⽽同意与其订⽴格式条款。

合同是双⽅意思表⽰⼀致的法律⾏为,只有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当事⼈充分协商达成⼀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

在⼀⽅当事⼈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当事⼈是难以表⽰⾃⼰的真实意思的,采⽤欺诈或者威胁⼿段订⽴的格式条款是⽆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当事⼈⾮法串通在⼀起,共同订⽴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是指当事⼈通过实施合法的⾏为来掩盖其⾮法的⽬的;或其从事的⾏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法的。

这种⾏为⼜称为隐匿⾏为。

在实施这种⾏为中,当事⼈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为掩盖和达到⾮法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双⽅订⽴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准则。

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公民健康、毒害公民⼼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即使合同当事⼈双⽅同意,也属于⽆效格式条款。

5、格式条款提供⽅免除⾃⾝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免除⾃⾝的责任,加重对⽅的责任、排除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效。

⽐如,⼀中介公司提供⼀份⾃制《xxx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中介公司⽀付总款的2%的违约⾦等形式。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由于格式合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优点,因此格式合同被广泛运用于运输、金融等行业。

但是格式合同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如可能损害弱势一方的权益,等等。

因此,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有哪些?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我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第一、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合意?

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合意?

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合意”?摘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出现和使用,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汲取以往比较成熟的经验,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商品交换。

但格式条款的应用,也使以意思表示自由为基石的“合同自由”受到限制。

格式条款的实质是:制订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相对方不能用意思表示来对抗(变更或减损),该单方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的形式进入合同。

这种情况是因为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

正是因为制订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而格式条款相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和效力在法律上进行规制。

关键词:格式条款、制订格式条款方、格式条款相对方、单方意思表示、合意格式条款的名称各国不一,法国民法系国家称之为“contrat d adhesion”,瑞士称之为“Standardiserter Vertrag”,意大利称之为“Condizionigeneradi di contract。

",德国、奥地利称之为“Allgemeine Geschafts bedingungen” , 英美等国称之为“Standard form contract” (标准合同)(叶知年《初论格式合同》《华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2期),在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格式合同”,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则称为“格式条款”。

合同法出台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多将其概括为“一般交易条件”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第82页)。

本文按《合同法》的提法称为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如何认定当合同的当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重⼤分歧时,应根据交易⽬的,综合运⽤解释⽅法,准确把握该条款的具体内涵。

下⾯是店铺⼩编根据相关的知识整理的该如何确定合同的效⼒。

,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如何认定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效的情形。

以此为基础,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条对格式条款的效⼒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前述解释第⼗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违反《合同法》第三⼗九条第⼀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效。

依据《合同法》第三⼗九条第⼀款“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式提⽰对⽅注意以及依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

前述解释第六条第⼀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其所作的特别标识⾜以引起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是否尽到合理提⽰义务的⼀个⾮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效的三种情形:⼀是符合《合同法》第五⼗⼆条⼀般合同⽆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效;⼆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效;三是格式条款提供⽅免除⾃⾝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格式条款须由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为有效案例: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郭某到洁净干洗店干洗大衣。

其大衣为乳白色,郭某对店员嘱附不仅要洗干净,且最好不要与其他深色衣服混洗。

店员答应后并给郭某一张取衣单。

当月二十日,郭某去取衣服时,发现衣袖被污染了大块红渍。

经洗衣店重洗后,大衣上仍有红色污渍。

郭某要求干洗店赔偿其大衣价款1880元。

干洗店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大衣污损,但声称本店取衣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三条说明,衣物如有污损,赔偿价格最高为1000元。

郭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干洗店“顾客须知”第三条内容无效,干洗店赔偿自己大衣款18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干洗店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三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洗衣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干洗店应赔偿郭某188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1)一些行业搞垄断和专营,如公用事业,则由处于垄断地位的单位单方制定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

(2)基于便捷、快速的需要,如服务行业的某些单位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适用于所有消费者。

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

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在签订合同时,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

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洁净干洗店取衣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第三条属格式条款。

干洗店在交付取衣单时并没有提请郭某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洁净干洗店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该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