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随着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经济金融格局发生深刻变化,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风险隐患也在积聚。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工作的总体要求,突出强调要显著增强我国金融业综合实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全面推动金融改革、开放和发展。
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改革,支持金融创新,维护金融安全,不仅是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为国家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化能动司法,把握好“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为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保障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制裁金融违法犯罪,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当前国际金融局势的复杂性以及国内金融领域的突出问题和潜在风险,通过审判工作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制裁金融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的顺利进行。
1.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活动。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治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
要依法审理贷款、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合同方面的金融诈骗案件,加大对操纵市场、欺诈上市、内幕交易、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切实维护金融秩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
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队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
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
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
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
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
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
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6〕2号∙【颁布时间】201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8〕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21]10号)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ノ彝ヒ呀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于:《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オ2021年11月25日オ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沪高法[2007]155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07]15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整合执行资源,我院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规范并全面推行专人查控财产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第一条(定义)专人查控是指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中,需对不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相关财产及财产线索采取调查、控制(解除)措施,以及需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解除)出入境措施的,指定专人集中办理相关手续的制度。
第二条(专人查控的范围和内容)专人查控所涉及的协助单位范围仪限于本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查控内容为:(-)公安机关记载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记载的机动车登记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机动车的查封、解除查封;(三)社保中心记载的社保金缴纳、养老金发放等相关信息的查询;(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的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载的账户所在金融机构等相关信息的查询;(六)各商业银行记载的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冻结;(七)中国银联公司记载的信用卡使用记录等相关信息的查询;(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记载的有价证券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有价证券的冻结、解除冻结;(九)各证券公司记载的有价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有价证券、资金的冻结、解除冻结;(十)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不动产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不动产的查封、解除查封;(十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出入境的限制、解除限制;(十二)其他适宜进行专人查控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沪高法[2018]360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
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正文:----------------------------------------------------------------------------------------------------------------------------------------------------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为进一步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依法、审慎、稳妥地开展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及时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或经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流程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确认民事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二条经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应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立案受理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除应提交《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法院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4、若因民事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46-149号)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第146-149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等4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三批(总第二十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类相关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4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关键词金融 / 资管业务 / 差额补足 / 保证裁判要点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
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
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
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584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基本案情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光大浸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浸辉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资金),同时签订《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背景信用卡是现代社会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金融工具,但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例如信用卡盗刷、信用卡诈骗等。
为了保护信用卡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信用卡用户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了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一、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名确定和罚款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主要包括信用卡盗刷、信用卡诈骗、非法提供信用卡服务等。
对于这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罪名的确定和罚款标准。
首先,对于信用卡盗刷行为,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能认定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最后,对于非法提供信用卡服务行为,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在确定罪名的基础上,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和影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罚款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信用卡盗刷罪的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者5000元以下罚金;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将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量刑;非法提供信用卡服务罪的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者5000元以下罚金。
二、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信用卡盗刷罪,如果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将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000元以上罚金;如果数额巨大,将依法认定为巨额的情节,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罚金。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数额较大的,将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情节,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如果数额巨大,将依法认定为巨额的情节,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7月16日法发[200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6.17【实施日期】2016.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6年6月17日)十大案例裁判要述01.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02.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服务性短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03.信用卡遭盗刷非因临时额度期限过长所致应由泄露密码的持卡人承担责任04.保险理财产品的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及其认定标准05.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06.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07.车损险合同中对火灾所作解释符合专业含义的,法院应当认可08.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09.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10.夫妻之间的财产侵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十大案例裁判详解01.内幕交易行为人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本案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乙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
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乙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
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乙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5.15•【文号】法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传染病防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11〕24号
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近年来,随着各银行信用卡发卡量的增长,信用卡纠纷案件大幅增加,各基层法院普遍反映在信用卡纠纷案件审判中遇到了刑民交叉、送达难、公告多等突出问题,为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一步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适法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经调研和广泛听取意见后,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原则和工作目标
1.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进一步探索简单信用卡纠纷的速裁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2.进一步推动金融领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强化诉调对接,合理分流信用卡纠纷案件。
3.根据信用卡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审判实际,推进相应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二、管辖与受理
1.信用卡透支纠纷案件中,银行在起诉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诉讼请求具体列明要求被告清偿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项目和金额,并提供相应的债权凭据。
(2)提供持卡人的户籍、身份、工作地和实际居住地等情况和资料,持卡人的户籍、身份资料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
(3)提供持卡人的信用卡开户资料,其中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身份证号码等主要信息应与起诉时提供的户籍、身份等资料完全一致。
(4)信用卡透支本金额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的,应提供每一笔催收记录。
2.对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可区别不同隋况予以处理:
(1)持卡人透支本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告知债权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2)透支本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如发现透支情节特别恶劣的,亦应告知债权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应依法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4)透支本金在1万元以下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受理。
3.法院在立案时应审查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中是否有仲裁条款,如有仲裁条款的,应依法不予受理。
4.法院应加强信用卡批量案件的诉讼指导。
三、送达
1.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
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
2.推行多地址“一次性送达”机制。
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及时一次性邮寄送达持卡人户籍所在地、工作地、实际居住地等多个送达地址。
其中一个地址有效送达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3.法院邮寄送达被退回的邮件,应区别不同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1)对符合复送条件的,应及时组织专人复送;
(2)对持卡人及其代收义务人拒收的,可将诉讼文书张贴或放置于其实际居住地或者工作地,进行留置送达,具体实施按照我院2007年印发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规定处理;
(3)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的,按照我院2007年印发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4)在诉前调解或者诉讼中已有效送达,如其后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按照我院2007年印发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5)应慎重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我院2007印发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的规定处理。
(6)对无法送达的,应及时进行公告送达。
4.法院在采用邮寄等方式进行送达时,可以同时进行公告送达。
5.在诉前调解和诉讼中送达法律文书时,同时书面告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提醒持卡人积极参与诉讼和调解,依法守信,维护自身权利。
6.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手机短信送达的试点工作。
试点必须审慎、稳妥,把握以下几项要求:
(1)进一步与电信部门加强合作,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2)采取先易后难的原则,可选择部分被告为本市的,小额、争议不大的信用卡透支案件,在简易程序中进行手机短信送达试点。
(3)加强信用卡纠纷案件手机短信送达的宣传工作,建立统一的短信平台,制定标准的送达文本,提高当事人对法院手机短信送达的认知程度。
四、调解
1.要充分发挥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信用卡透支纠纷案件在立案前应尽量先行诉前调解。
2.在诉前调解程序中经邮寄无法送达的案件,应及时立案,并可在诉讼中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措施。
3.经诉前调解不成的,应即予立案,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
4.诉前调解程序中应由专人负责信用卡案件的诉前调解和法律文书送达工作,妥善保存相关送达凭证等有关资料。
5.信用卡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要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可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诉辩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尽早排期开庭,当庭进行调解,当庭调解不成,事实已查清的,宜当庭宣判。
五、审理
1.单纯的信用卡透支纠纷,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对无法送达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公告送达。
3.信用卡纠纷案件中,一般应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指定的期间在普通程序中为30日,在简易程序中为7日以内,原则上不得延长举证期间。
4.要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庭审质量,提倡当庭宣判。
5.对批量案件(包括公告案件),提倡集中审理。
6.案件审理中如发现涉嫌信用卡犯罪的,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信用卡纠纷案件裁判文书除首部、主文和尾部外,应尽量简化。
8.应建立信用卡纠纷案件审限督促机制。
(1)庭长应将案件的每月流程管理情况通报反馈承办法官;
(2)庭长应每月将审限不足十五日的案件信息反馈承办法官,提示其及时公告、转入普通程序或结案。
(3)庭长应不定期地抽查案件的排期情况、庭审次数、结案天数以及两次庭审之间或庭审与判决之间的间隔期情况等,对效率指标较低的承办法官予以提醒。
9.提倡建立从事信用卡纠纷案件审判的相对专门的审判队伍。
信用卡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可以组建专项合议庭,其他法院可配备专门的法官和书记员。
六、其他
1.建立与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定期相互通报信用卡纠纷和案件的情况。
2.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完善和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3.通过发布审判白皮书等方式,向金融机构通报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情况。
4.建立与征信部门的沟通机制,定期将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反映的持卡人信用不良信息输入征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