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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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照本条例将房地产权利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依附于土地的房屋。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房地产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登记簿,是指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地产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享有房

地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

本条例所称登记时间,是指登记机构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第三条【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依附于该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四条【登记顺位】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冲突的房地产权利的,依记载于登记簿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五条【登记机构】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登记机构,负责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深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登记审核委员会】

登记机构可以设立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登记事项可以提交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

议,并记录在卷。

房地产登记审核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作为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统一管理原则】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簿格式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格式,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登记流程】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根据登记需要合并办理有关登记时,可以简化登记程序。

第十条【登记发证】

登记机构应当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将颁发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十一条【房地合一登记原则】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初始登记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登记单位】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本条例所称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或者三维空间。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单元,是指经规划确定的,在利用上和结构上具有独立性,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栋、层、室等)的特定三维建筑空间。

第十三条【单方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有关登记;

(四)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补发、换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双方申请】

房地产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愿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房地产登记,由双方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共有的登记申请】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按份共有人处分其享有房地产份额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的代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

书。涉及对自然人房地产权利进行处分或者注销房地产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公证。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依法需要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书。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

(一)境内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港澳台地区居民提交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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