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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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硅石类矿产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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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硅石类矿产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硅石类矿产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硅石类矿产是以二氧化硅矿物为主要组分的非金属矿产,包括石英砂岩、石英岩、石英砂、脉石英交代硅质角岩等,在我省广泛分布。

硅石类矿产是电子、通讯、冶金、化工、玻璃、陶瓷、机械、橡胶、塑料、涂料等行业的重要原料。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重要性日益突出。

为加强硅石类矿产的勘查开发管理,保护好、利用好我省硅石类矿产资源,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鄂发〔2010〕16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硅石类矿产的规划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硅石类矿产的规划管理,按照要求做好规划的编制工作。

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以上的矿区,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矿区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硅石类矿产勘查开采必须通过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勘查开发项目,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严格硅石类矿产的储量评审备案。

今后甲类硅石矿产的地质储量报告,须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硅石类矿产地质储量报告,可由市(州)国土资源局评审备案,但须在备案前将储量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并在备案后30日内将备案证明文件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严格硅石类矿产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权限。

硅石类矿产采矿权,除乙类矿产外,储量规模≥200万吨(陶瓷用≥20万吨、铸型用≥100万吨)的矿区,或储量规模小于上述标准但二氧化硅含量≥99%以上的优质硅石矿产地,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其他硅石类矿产采矿权,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1.03.12
•【字号】鄂自然资规〔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3.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保留、修改、失效及废止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鄂自然资规〔202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0〕33号)、《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转发〈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市监反垄断函〔2020〕33号)、《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省厅对2020年10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8件,予以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件,宣
布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8件,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具体目录详见附件)。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8件)
2.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4.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8件)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3月12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为有效掌控资源家底,夯实矿政管理工作基础,推进矿产资源、资产、资本一体化管理,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根据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矿床工业指标管理(一)实行矿产勘查过程中矿床工业指标差别化管理。

1.各个勘查阶段,均须直接参照相应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下限值圈算资源量,以掌控资源家底、实施资源资产化管理。

2.详查、勘探阶段,可根据矿区实际,采用具体矿床工业指标圈算资源储量。

(1)采用的工业指标在一般工业指标区间范围内的,勘查单位应按照矿体形态较完整、资源利用率较高、技术经济效益较好的原则,经过多方案试圈比较,确定具体指标参数,并在储量报告中专章论证说明。

(2)采用的工业指标高于一般工业指标的,应按照前述原则,由勘查单位通过多方案试圈比较,提出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由投资方委托矿山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

矿床工业指标建议书及推荐书作为储量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评审备案。

3.圈算资源储量的矿床工业指标低于一般工业指标的,矿业权人或投资方须出具单位盖章且法人代表签字的风险自担承诺书,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查意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必须在评审意见书中明确提示投资风险;相关的矿业权发生转让时,受让方须出具单位盖章且法人代表签字的风险自担承诺书。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3执行日期:1997-12-3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

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

小型矿山为一年。

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

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鄂政发[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6]6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全面增强地质勘查的资源保障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地质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地质工作(一)充分认识加强地质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

加强地质工作,是缓解资源约束、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城乡建设、开展国土整治的重要基础,是防治地质灾害、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

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地质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得力措施,推动我省地质事业全面发展。

(二)加强地质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地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公益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统筹矿产地质勘查与环境地质勘查,统筹全省地质事业发展与地质领域对外开放。

深化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转变,建立完善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地质工作体系。

切实加强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努力实现地质找矿有新突破、地质服务有新拓展、地质科技有新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

(三)加强地质工作的基本原则。

按照立足省内、适度超前、突出重点、依靠科技的原则,全面加强地质工作。

面向社会需求,搞好统筹规划,充分挖掘省内资源潜力,有效利用省外、国外资源。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82号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精神,推进我省地质事业发展,突出矿产勘查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省国土资源厅联系。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地质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各种专项资金的作用,维护国家出资权益,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国家设立的危机矿山深部及外围勘查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市、县国土资源局和项目承担单位协助,配合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原则,依据项目任务书、设计书、委托施工合同书、设计审查意见书及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

第二章项目申报、立项和实施组织第五条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国家设立的危机矿山深部及外围勘查项目的申报、立项和设计审查等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申报和立项,按照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的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省级以下属国家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项目申报前须核实拟申报勘查的勘查范围内是否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并对设置情况和已投入的实物工作量及费用核实登记,说明有关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资产处置的意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3.31【实施日期】1995.03.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勘查单位的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勘查工作安全和环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是地质勘查单位的基本管理规范,对地质勘查单位内部管理结构、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分工等进行规范和约束,是地质勘查单位科学、规范、有序开展工作的基础。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设立合理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领导岗位和职责,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负责勘查项目的办公室,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和评估工作。

第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财务部门,配备专业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环保部门,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勘查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和环境保护问题的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

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升员工技能和工作水平,确保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正职与副职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配备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实现科研和管理相结合,提高勘查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勘查项目管理第十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明确勘查项目的范围、目标和任务,并制定详细的勘查方案,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查方案和标准进行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考核评估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渠道,保证项目经费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核,杜绝挪用和浪费。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正>鄂土资规[2009]1号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总页数】6页(P41-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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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大勘查力度规范勘查行为省国土资源厅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 [J], 左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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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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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11.09•【字号】鄂安监发[2011]159号•【施行日期】2011.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安监发〔2011〕15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勘查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5号令)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鄂安监发[2011]34号)文件精神,加强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现将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安监、国土部门和地勘单位要高度重视地质勘探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根据各自职责坚决打击地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全面好转。

二、各级安监部门要督促地质勘探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钻探和坑探施工管理;加强野外作业管理,构建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对安全机构不健全、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管理无保障的单位,要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各级安监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勘探安全监管工作,对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安全监管机制,制定并完善地质勘探项目属地备案制度,掌握辖区内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和施工队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开展地质坑探项目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按照35号令的要求,对各勘探项目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2.05•【字号】鄂土资规[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土资规[2009]1号)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二○○九年二月五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从事地质调查的,应向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领取地质调查证。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以采代探。

(二)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需聘请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工作。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釆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投资预算的三分之一。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15•【字号】鄂政发〔2015〕60号•【施行日期】201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15〕6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的精神,现就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坚持把惜“金”如金、生态开发、绿色发展,作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尊重群众意愿,全面统筹矿产资源“管、探、采、加、用”全过程管理,从严管理、适度开发,推动矿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既保障科学发展,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和改善民生,实现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社会效益有机统一,为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

二、科学统筹矿产资源规划(二)编制实施好矿产资源生态开发与保护规划。

编制和实施好国家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湖北省“十三五”矿产资源生态开发与保护规划。

坚持生态开发、保护优先、节约利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发展方向,实现矿产资源规划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坚持分区分类管理和总量调控,充分发挥规划引领作用,不断调整和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与结构。

(三)严格准入管理。

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社会经济效益、生态保护、安全生产等绩效综合评估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景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等生态保护区域或者生态敏感区域范围内开发矿产资源。

除开采地热、矿泉水外,不得在重要城镇、重点景区周边新设采矿权。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50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50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5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厅直属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工作,健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系统,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质量,现将《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工作,健全和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系统,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是指依照本规定符合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条件,受聘于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能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对评估员实行统一管理,负责评估员的考核、业务培训以及监督、工作指导。

第四条申请评估员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相关技术要求;(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四)具有地质矿产勘查、水工环地质、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从事相关工作(如矿产勘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等)累计满8年。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
四、严格矿业权审批,优化矿产资源配置
(九)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根据矿产勘查开发合理布局、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严格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进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拥有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持有矿业权的数量、占有矿产资源储量要与其从业能力、资信以及发展需要相适应。
(十八)增强科技支撑。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的人才培养,实施地质科技人才战略,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人才成长的激励新机制。开展重要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成矿规律研究,开展低品位矿、难利用矿及尾矿资源的开发利用技术攻关,大力推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深加工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建立科技创新激励机制,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水平。
五、强化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十五)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管。加强矿产督察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日常监管,明确监管任务,规范监管程序,认真开展资源勘查开采年度检查,组织矿产督查员开展大中型矿山企业及重点地质勘查项目的驻点督查;建立矿业权人诚信档案,健全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严格矿产资源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和执行情况检查,定期核定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强化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六)支持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发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加快推进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鼓励国有地勘单位以自有探矿权等资产和资本参与国家出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研究制定国有地勘单位参与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分享收益的具体办法;支持国有地勘单位转让探矿权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增国家资本金等相关手续;鼓励地勘单位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及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突出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等国有地勘单位地质找矿的主体地位,建立公益性地质调查与省级地质勘查基金运行的衔接机制,努力实现地质找矿的重大突破。

《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

《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

《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附件二: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试行)2007-04-30发布 2007-06-01实施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印制《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编委会项目管理单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项目承担单位:湖北省矿业联合会编委会成员名单:主任:胡立山副主任:胡远群委员:熊保成朱曾汉谭先林余贵平王友章吴礼贵潘杰锋柳建桥薛明余军李纪平陈千汉周建华项目负责:陈千汉技术负责:陈千汉编写人员:陈千汉周少东刘仲红统编:陈千汉审核:胡远群熊保成薛明参加研究人员:陈裕黔李伟陈洁陈伟钱红侠吴金梅工作人员:谢松茂目录前言 (1)1 适用范围 (2)2 规范性引用文件 (2)3 坑探工程设计编制的基本准则 (2)4 坑探工程设计应收集的基础资料 (3)5 坑探工程设计编制要求 (3)6 坑探工程设计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4)7 设计审查与批准 (4)8 设计的实施与变更 (5)9 附录 (5)附录A 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审查要求 (6) A1 坑探工程设计审查要求 (6)1 适用范围 (6)2 评审依据 (6)3 评审程序与审查形式 (6)4 评审的组织工作 (7)5 评审的主要内容 (7)6 审查要求 (8)7 设计审查批准 (9)A2 坑探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书样式 (10)A2.1 专家评审意见书封面样式 (10)A2.2 专家评审意见书正文 (11)A2.3 专家评审意见补充意见样式 (15)附录B 湖北省固体矿产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提纲 (16)B1 坑探工程设计编写提纲正文 (16)第一章概述 (16)第一节概况 (16)第二节设计依据 (16)第二章坑探工程施工条件 (16)第一节地质概况 (16)第二节地质勘查设计工程总体布臵概况 (17)第三章坑探工程布臵 (18)第一节坑探工程范围及资源/储量 (18)第二节坑探工程布臵 (18)第三节总平面布臵及防洪排涝 (18) 第四节施工工期 (19)第四章主要设备选型 (19)第一节提升设备 (19)第二节运输设备 (19)第三节通风设备 (19)第四节排水设备 (20)第五节压缩空气设备 (20)第六节供电与通讯 (20)第五章施工技术组织及工程质量 (20) 第一节施工技术组织 (20)第二节工程质量标准 (21)第三节质量控制措施 (21)第六章安全与环保 (21)第一节安全技术管理与措施 (21)第二节地质灾害的防治 (22)第三节环境保护 (22)第七章劳动定员及概算 (22)第一节劳动定员 (22)第二节概算 (22)第八章拟提交的技术成果 (22)第一节技术工作成果 (22)第二节施工管理资料 (23)第九章结论与建议 (23)B2 封面、扉页样式 (24)B2.1 封面样式 (24)B2.2 扉页一样式 (25)B2.3 扉页二样式 (26)B2.4 扉页三样式 (27)B2.5 设计说明书目录样式 (28)前言为了适应矿业市场的需要,规范矿产勘查工作行为,强化矿产勘查中坑探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质量,依据《地质勘查坑探规程》(DZ0141-94)、《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在参考煤矿、非煤矿山设计规程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湖北省有关于地质勘查坑探工程施工管理要求,编写了《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简称“坑探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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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和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402(颁布时间)
19980402(实施时间)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中央在本省境内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申请,经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应向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第十三条 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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