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的拟制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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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06期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No.06,2012

第28卷JOURNAL OF EDUCATIONAL INSTITUTE OF JILIN PROVINCE

Vol .28(总294期)

Total No .294

收稿日期:2012—04—30

作者简介:王超(1986—),男,天津人,西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张晖(1986—),男,天津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房地产法和公司法。

公司人格的拟制性分析

超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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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6;2.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上海200000)

摘要:目前,我们认为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在承认其独立人格的语境下,公司法又在某些制度下动摇其人格,

本文尝试从几个角度对公司人格的拟制性进行分析,展示出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不同之处,以期在制定人格权立法时慎重对待公司人格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人格;拟制;公司法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2)06—0148—02

依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一种依法

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公司应当具备如下四个方面的要素:(1)依法设立;(2)营利性;(3)社团性;(4)法人性。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承认公司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又在某些情况下否认其人格,造成了法律制度上的矛盾,

于是就不得不采用各种理论来论证人格否认的合理性。但是公司作为法人———这种拟制的人,实在与自然人有太多的不同。

一、从意志形成机制角度分析

权利能力的来源在于生命,而生命的标志应当

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

即躯体与意志。公司是否具有生命,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这个作为

人的本质因素。

在我国无论是哪一种公司形态,都必须具有公

司住所,

也就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就意味着每一家公司都具有相应的办事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

公司是有躯体的。虽然这个躯体看似十分简易,有时候一个房间、一块牌子外加若干设施就能够作为办公地点,但是无论如何简陋,其都为公司办公机构的驻地。住所即为公司的躯体。

从公司法第43条、第44条第一款、第44条第二款、第104条第一款、第104条第二款中可见,在公司中,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对股东的意思,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最终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

司的意思本质上是股东个人意思博弈的结果。

而作为人的典型的自然人,其意思产生的机理是不同的。从医学的角度看,自然人意思的产生,主要涉及额叶皮层与其他皮层,以及皮层下脑区的动态交互作用,是生物机能作用的结果。另外,从心理学上讲,人的意思的产生,受到了内外在两方面的影响,

外在影响因素主要表现在环境上,内在影响因素则是有个人的情绪、

知识水平、冒险意识等多方面。一个自然人意思的形成,

并非单纯地进行各种因素的博弈,而是要伴随着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

有时候甚至带有某些盲目性。而股东的决策大多数情况下则是依靠每个人的决策,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盲目性相对较少。

所以从意志产生的机理来看,公司并不同于自

然人。公司的这种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的决议,

是不是可以成为意思,是值得怀疑的。公司既然没有意思,也就无所谓生命,更谈不上具有独立人格。

首先,公司意思的形成依赖于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具有参与权。在这过程中,股东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某一项提议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即作为公司的意思。因此,从形成上看,如果没有股东的意思,公司就不可能形成最终的决定。

其次,公司的意思,是股东意思相互博弈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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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果。从内容上看,公司的决定与至少大多数股东的意思具有一致性,而并不是产生一个全新的意思。即使经过股东的商议,最终得到的结果不同于起初各位股东的意思,但是这个结果仍然是在反复博弈的过程中形成的,内容上仍然是至少大多数股东的意思。从性质上来看,股东通过表决的方式进行博弈,最终的结果是一种合意。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所谓的公司的意思,实际上就是股东的意思的整合,它并不能够证明公司意思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格否认角度分析

自然人具有人格,人格是人尊严的体现。自然人人格的特征中最为重要的是稳定性,也就是说人格是不能够被剥夺或者被抛弃的。

而法人则不同,法人的人格并不具有稳定性。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学理上称其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笔者认为,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承认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的。而建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论是从根本上否认法人格,还是从个案上否认公司的人格,都是对公司人格的一种否定,这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能牵强地把法人格否认与法人独立人格联系起来。法人格似乎在现行的公司法制度下,已经成为了一种工具,这样做的危害,一方面是造成了法律制度内在的相互矛盾,另一方面,我们创设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就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时候可以否定公司法人格?正确使用该制度与滥用该制度之间的“度”在何处?按照有的学者的概括,法人格否认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几种场合。那么,这几种场合是否已经穷尽了呢?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场合的划分,只能说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而不是对全部实际情况的概括。

人格是具有稳定性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让我们看到了公司人格的脆弱,其主体地位值得商榷。

三、从章程角度分析

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能力。目前各国判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参考两个因素:年龄和理智。根据这两个因素,可以把自然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个类型。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个是自然人并不是一出生就具有行为能力的。另一个是,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决定了自然人的行为范围,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年龄、精神发育到一定的状态,才能够自主作出决定。两个因素中的精神状况属于精神因素。既然考察行为能力的最终目的是衡量能否自主作出决定,而年龄固然体现为躯体上的生长,但是躯体的高矮胖瘦在现代社会很难对自然人能否自主决定造成深刻影响,其更重要的作用是,作为一个自然人,阅历上的增多能影响面对事物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年龄也应当主要是作为精神因素。

但是对于公司而言,其出生就意味着具有了行为能力。公司法第23条和第77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的“出生”必须要具备公司章程和一定的组织机构。而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其章程规定了公司的行为范围。而公司的设立由于章程的具备和相关机构的健全,也就同时具有了行为能力。所以,对于公司来说,其行为能力的获得取决于章程和机构这两种物质因素,这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是不同的,因此,不能把自然人和法人在行为能力上相提并论。

另外,公司具备行为能力,公司章程作为经营范围的规定,其本质属性是限制性的。每一个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都具有一定的目的事业,只能够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如果需要扩展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则需要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而自然人的行为范围是具有开放性的。当其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法律就会尊重其意思自治,合法的开展民事活动,而民事活动的范围则不受限制。一个是限制性的行为能力,一个是开放性的行为能力,两者相对比就会发现,公司的行为能力并不像自然人那样尊重个性自由,违背了人格的根本含义。

四、结语

从文章的论述中,我们可以认为,公司的人格是具有拟制性的,与自然人存在很大不同,在未来制定人格权单行立法的时候,应该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蔡厚德,刘昌.大脑前扣带回皮层与执行功能[J].心理科学进展,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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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117.

[5]牛军栋.公司人格否认论新探[J].税收与企业,19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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