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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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

【审理法官】康永杰刘亚伟郭逸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官祺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官祺

【被告】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刘官祺

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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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刘官祺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刘官祺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段。因为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是客观事实,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造抵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农商行出具的证明导致了刘官祺的判决无法执行。至于刘官祺上诉提到的废铁70吨左右、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40000元左右、白罐三个等财产问题,应由执行程序审查,不属民事实理范围。综上所述,刘官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刘官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4:26

刘官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官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怀,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官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辽宁新宇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官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金1221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农业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新宇公司给付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一直在申请执行。2019年9月4日,农商行出据一份证明,证明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特此证明,2019年9月4日。农商行出具的证据纯属在立案之前无此证据。这份证据出具后,刘官祺找到执行承办人,承办人认为新宇公司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至今没有执行本案。经调查于之前查封的废铁有70吨左右,还有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在40000元左右,并有白罐三个,均未在抵押物明细内,并于龙港区法院执行中伪造押抵合同,确有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农商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宇公司二审未答辩。

刘官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出据伪证,造成无法执行本案应由被告给付工伤保险金122182.00元,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右手,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一直在申请执行。2019年9月4日,农商行出据一份证明,证明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特此证明,2019年9月4日。这份证据出具后,刘官祺找到执行承办人,承办人认为新宇公司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至今没有执行本案。经调查于之前查封的废铁有70吨左右,还有挂车主车和挂车价值在40000元左右,现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金122182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官祺于2015年11月份在新宇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喂狗咬伤左手,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2182.00元和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8年11月28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03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2018)辽1403执2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官祺就同一事实曾以被告新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农商行曾出据一份证明,证明新宇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资产、全部设施已抵押给农商行,导致无法执行,但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明,又不能证明被告农商行对于无法执行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农商行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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