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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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和解读导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公司相关法律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和变革。

本文将深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及其含义,以及对公司法的影响和意义。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1. 定义和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中的一些关键条款和实施细则进行了详细阐释和解读,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和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具体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益、公司治理、清算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和解释,内容全面、具体,为公司相关事务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3. 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填补了公司法实施过程中的法律空白,为公司及其相关方的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对公司治理和权责划分等方面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明确规定。

二、解读与影响1. 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和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公司章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2.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机制方面增加了一系列规定,如对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程序的规定,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等,充分体现了对各类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公司治理的科学完善。

3. 责任和清算:在公司清算和责任追究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责任的界定和清算时效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公司破产和清算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程序和依据。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公司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指引,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公司法实施过程中,我们要充分理解和遵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加强对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的重视,为中国企业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

这是基于什么考虑?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

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

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GS 法司法解释二,2008 年5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S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S 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
法院审理GS 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GS 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GS 诉讼,并符合GS 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GS 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GS 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GS 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GS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GS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GS 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GS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GS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GS 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GS 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GS 后,依据GS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公司法解释二全文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3〕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2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具体修改内容:1.将第二条修改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关于公司董事的选择和任职程序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深入解读。

1. 董事的选择和任命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决议选举董事。

而在选举董事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

公司还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愿,确保董事的选举和任命程序合法合规。

2. 董事的资格和条件除了在选择和任命程序上需要遵守规定外,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还应当考虑董事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董事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资格、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等。

公司在进行董事的选择和任命时,应当对董事的资格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董事具备相应的能力和品行。

3. 董事的角色和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还规定了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董事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董事还应当对股东负责,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履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责。

公司应当对董事的角色和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并对董事的表现进行监督和评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在选举和任命董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董事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董事的角色和责任。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该条规定,加强对董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司的良好运作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于董事的选拔和委任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程序。

董事的选定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在进行董事的选择和任命时必须慎重对待,确保董事的合法性、资格和能力。

在董事的选拔和委任中,公司应当确保程序的公平公正。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董事的选举和任命。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

可能承担高昂的案件诉讼费是股东代表诉讼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障碍,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果要求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会大大影响原告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

为防止恶意诉讼,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业内人士介绍,这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为便于审理,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点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权略有不同。

征求意见稿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他人比如与公司有商业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供应商或关联交易人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

因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理解公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部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是其中的一条重要内容。

本文将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进行解读和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是关于公司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是指公司的公司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确认。

公司法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是指公司在境外法律规定下具有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下具有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解释和理解如下:首先,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了公司法适用范围的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

这意味着,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注册的公司,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都需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了公司法适用于境内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的确认。

这就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才能够取得合法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确保公司在境内的合法地位,保护公司的权益和利益。

再次,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还明确了公司法适用于境外注册的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

根据该条规定,境外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才能够确认其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权威,确保境外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运营。

综上所述,公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是关于公司法适用范围的重要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并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法人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精品分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下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成立的,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由公司补偿。

可能承担高昂的案件诉讼费是股东代表诉讼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障碍,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果要求原告按照诉讼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诉讼费,会大大影响原告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积极性。

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后顾之忧。

为防止恶意诉讼,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费用应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业内人士介绍,这款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损害当事人利益,增加其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为便于审理,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点与证券民事赔偿案的管辖权略有不同。

征求意见稿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失,其他人比如与公司有商业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供应商或关联交易人也会使公司利益受损。

因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起诉时依据《公司法》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施行,对于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鉴于实践中对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现特对该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第二,该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要注意,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该依法清算不依法进行清算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例,即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无限责任,而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标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一、引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法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补充和解释的一部司法规范性文件。

该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和司法适用标准,保障公司法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法规范的司法解释1. 公司股东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出资,但在实践中,有时股东往往未能按时足额出资。

本解释明确了股东未按约定出资的法律后果,并规定了相关必要程序。

这一解释有效地确保了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2. 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司法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对决策程序和程序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一解释有助于保障公司决策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3. 公司合并、分立和收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合并、分立和收购等重大公司行为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解释中明确了相关程序和手续要求,同时也明确了相关风险和后果。

这一解释对于规范公司合并、分立和收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保护公司及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4. 公司债务公司债务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公司债务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中明确了公司债务的确定和清偿程序,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和公司债务的安全偿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意义1. 推动公司法的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对公司法相关问题的解释和规范,有助于推动公司法的完善。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公司法的适用和司法解释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

这一解释的颁布对相关相关法律的不断优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2. 保障公司法的正确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有效地保障公司法的正确实施。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引言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解释和具体应用的说明,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以便读者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要点。

解释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共包括若干个具体的解释条款,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第一条第一条主要对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进行了规定。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应当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内容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召集方式等关键信息。

此外,对于重大议题的决策,公司应当提前公告,并设置相应回避制度,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二条第二条主要针对公司内部收购进行了规定。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公司进行内部收购时,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内部收购程序进行操作。

同时,还规定了关于内部收购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其他监管要求,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第三条主要对公司审计制度进行了规定。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审计程序和内容,定期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同时,还要求公司对审计结果进行积极应对,及时改进和完善经营管理,确保公司的财务状况真实、准确、完整。

解释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运营和管理提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对于维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规范的公司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可以确保会议的合法有效性,使公司股东能够参与决策,并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这有助于减少内部纠纷,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其次,明确的内部收购规定有助于规范公司内部交易行为,防止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的发生,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这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完善的审计制度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司经营中的问题和风险,提高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可靠性,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有利于推动公司健康发展。

结论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对公司法相关条款的进一步解释和规定,针对公司股东会议召集、内部收购和审计制度等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要求。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规定的解读1.《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份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损失的。

,并且无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清算义务人是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他们负有清算义务。

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就会转化为清算责任,进而转化为财产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范围。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损失的。

,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公司人格的否定。

2.《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8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侵害债权的情形。

该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以恶意侵害、欺诈撤销等积极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形。

恶意处分公司财产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公司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公司财产。

3.《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关于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简要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经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已于2008年5月11日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现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涉及的有关主要问题做一下介绍。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和过程《公司法司法解释631201(二)》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解散司...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经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已于2008年5月11日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现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涉及的有关主要问题做一下介绍。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制定的背景和过程《公司法司法解释631201(二)》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

《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立项于2001年年初,其规范的对象包括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启动《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主要是考虑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其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

但是多年来,由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混乱,导致很多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甚至许多企业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

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概略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概略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概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概略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其背景是很多公司、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清算,甚⾄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个就是公司解散的问题,⼀个就是清算的问题。

⼀、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法183条规定属于任意解散,181条第4、5项规定属于强制解散(吊销、关闭、撤消以及183条规定)。

(⼀)、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 1、符合公司法183条之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表决权10%的股东,可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

2、出现解散事由的基本情形 (1)公司僵局:连续两年以上股东会或股东⼤会⽆法召开或者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董事会出现僵局的状况,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召开董事会或⽆法做出有效决议。

(2)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的情形。

以上情形可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但股东如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伤害或公司亏损、财产不⾜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未进⾏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的认定 1、原告 公司股东: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表决权以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以第三⼈的⾝份出现。

2、被告:公司; 3、第三⼈:公司其他未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

作为第三⼈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也可通知。

(三)解散公司的诉讼⼏个重要问题 1、证据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提供担保并且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2、诉讼中的调解 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化⾃⾏规定,可通过协商、收购股份、减资等⽅式使公司能够存续,时间为调解⽣效之后的6个⽉内进⾏股权转让或注销。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一、本文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为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与解释,对于规范公司行为、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探讨其背后的立法意图,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并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通过本文的论述,希望能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学者及广大投资者提供一个理解、应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参考视角,同时也期望能够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在分析过程中,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以案例为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重点条款进行逐一剖析。

通过对其背后法理基础的探讨,揭示其对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重要性。

本文还将关注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情况,分析其可能存在的争议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本文力求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全面、深入地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以期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公司法领域内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文件,旨在为公司法的实施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丰富了公司法的内涵,也为解决公司法律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等多个方面,几乎囊括了公司生命周期中的所有重要环节。

其通过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使得公司法的适用更加灵活和具体,为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结构上,《公司法司法解释》遵循了逻辑清晰、条理分明的原则,各部分内容之间相互衔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注重与公司法其他相关规定的协调与配合,确保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还体现了我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和理念。

通过对一些传统观念的更新和突破,该司法解释为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公司法解释【二】【精美word排版】

公司法解释【二】【精美word排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隆安广州刘毅律师近年来的经济市场中普遍存在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闻不问。

很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借此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中有大部份公司股东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方法,来进行“合法”的逃避债务。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相对较完善的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了细化的规定。

对于规范公司退出经济市场的行为,维护经济市场运行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实践中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及适用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本文将从笔者代理的一宗强制清算案件入手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适用进行简单的分析。

案件摘要2006年8月13日广州A公司与广州B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A公司委托B公司承担其公司工程外墙及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工程设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170000元。

2006年12月6日A 公司单方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拖欠B公司工程设计费人民币752000元。

就A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设计费的事实,B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A公司拒不执行判决,B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共有五个股东。

2008年12月24日,A公司因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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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关于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两种类型案件如何法律作出的一些规定。

这两类官司怎么打?
一、公司解散案件
1、诉讼的主体: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不得将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否则法院将告知原告变更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若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将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2、诉讼事由或者说是解散事由(几种引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诉讼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股东须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

4、解散诉讼中的调解
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则应及时判决。

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5、解散公司诉讼与清算公司诉讼的关系
不能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同时提起清算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公司清算案件
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诉讼清算
1、自行清算的
只要出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解散事由,那么就可以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

注:公司法181条规定5种解散事由,但只有4种解散事由出现后可以自行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不含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具体规定详见公司法第九章)
2、诉讼清算的
只要出现下列情形,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亦可以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组的成立
清算组成员法院可以从下列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该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清算组成员不得有的行为,否则应依申请或依职权更换:
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有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清算组的对外活动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的民事诉讼,均以公司名义进行。

若已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若为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通知和公告
清算组应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

6、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或者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债权人对清算组登记并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清算组不予核定或者对重新核定仍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法院应受理。

债权人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以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不足的,则在没有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

债权人或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申请破产清算
的,法院不予受理。

7、清算方案
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报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不得执行。

8、法院清算期限: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特殊情况,应当向法院申请延长。

9、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怎么办?
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并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10、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

2)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因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股东或第三人民事责任。

5)债权人可以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债权人或者公司可以主张因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7)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因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11、股东之间责任划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第10点的第1)、3)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中一人或数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12、股东代表诉讼
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提起诉讼。

若公司已经注销的,上述股东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

13、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法院管辖规定
由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住所地不明确的,则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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