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部委令第23号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废标《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简称“23号令”)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
但在两部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中,“废标”的内涵是不同的。
采购法体系中,“废标”一词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3年第18号)(简称“18号令”)等法律规范中。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8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本次采购活动作废。
废标的“废”字意为“作废”,被“废”的是整个招标活动,即本次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根据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均享有“废标权”,而唯独评标委员会没有“废标权”。
在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废标”一说。
“废标”一词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简称“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简称“27号令”)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简称“12号令”)等部委规章中多次出现。
现行监理常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汇总
4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
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8号
6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47号
7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建部令第22号
8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58号
9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GB50210-2001
16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2-2002
17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3-2002
18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303-2015
19
《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310-2002
20
《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2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住建部/建质[2013]171号
3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
4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住建部/建质[2008]91号
60
《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
GB/T146-2014
61
《混凝土结构试验方法标准》
GB/T50152-2012
62
《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
GB50164-2011
63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50330-2013
建设工程招投标九部委23号令修改归纳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 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 效。
三、保留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并修改了投 标保证金有效期
修改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 期三十天。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 期一致。
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住建部、 财政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 部、广电总局、民航总局令第23 号
九部委23号令解读
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 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修改后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 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9号令改)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6月1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9号令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23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23号令解读
2、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的法律适用------区别适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 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
23号令的主要内容
2014年4月29日合肥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招标投标的原理
★招标活动适用于买方市场 应招尽招凡买必招Ⅹ 不少于三家
★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
招标人和投标人(公开)
投标人和投标人(保密)
★招标活动本身需要成本 物有所值原则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 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强制招标:(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第一款 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第三款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 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强制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 施工200万 货物100万 服务50万 项目3000万以上全部
自 愿 招 标
规模标准 自主权 自主权
物有所值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 全的项目。
第三部分 要点问题和风险防范
一、核准招标方案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
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 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国家七部委 2013.05.01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九部委 第23号令修改)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4号令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改,5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公告。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第23号令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第23号令
佚名
【期刊名称】《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
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
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
【总页数】17页(P8-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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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 [J], 本刊
5.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联合发文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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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23号令)重要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23号令)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 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颁布的23号令的理解与探讨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颁布的23号令的理解与探讨汪才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于2013年3月11日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简称23号令),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政府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做的全面的文件清理成果。
为了帮助业内人员学习,笔者做了一些归类汇总的工作,拟从法律文件名称的修改、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引用法律条文的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的增加等五个方面对23号令进行解读。
一、涉及三部法律文件名称的修改1. 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2.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名称修改为“《<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
3.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名称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涉及七个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由于《招标投标法》施行于2000年1月1日,经过13年的发展,国务院经历了2003、2008的两次机构改革(本令发布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时并未涉及2013年机构改革的内容,铁道部还保留),23号令涉及的12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民航等七个部委局已撤并、更名为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等五个部委局。
因此,23号令在第89、128、174、191条中对这5个撤并、修改的部委局名称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加之一直保留的铁道部、水利部、财政部、广电总局四个部门,就变成了九部委局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3.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施行日期】2019.03.2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3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现决定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任:何立峰
2019年3月28日。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八部委第23号令主要内容及实务要点解读
23号令主要内容及实务要点解读2013-10-15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23号令),已于2013年5月1日正式施行。
23号令废止了1件规范性文件,并以237个条款对11件规章和1件规范性文件中的323处规定进行了修改,涉及勘察、设计、施工、货物招标投标多个环节的实务操作。
本文拟在简述立法背景的基础上,按照招标投标实务操作顺序讨论23号令的主要内容。
一、23号令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一)23号令的立法背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2月公布后,国务院高度重视,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出部署。
21号文件要求,凡涉及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为落实21号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求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之前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13年3月11日发布23号令。
(二)23号令遵循的基本原则23号令涉及的文件清理工作,主要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即:1.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招标投标法》颁布十多年以来,我国招标投标活动迅速发展,由《招标投标法》及下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
《条例》总结经验,对招投标活动中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以,21号文件要求对涉及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第23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第23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23号令安全工作通知
该文件制定出台的相关背景
• 三是切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的安全生 产状况关系安全生产大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内因”、 根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终要落实到企业,全 国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提高最终也必须体现企业上。各级 政府、部门以及企业本身所做的努力,都是为了促进企业 安全管理的不断加强,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只有 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才能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 持续稳定好转。因此,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有效的遏 制重特大事故,首先是也必须要紧紧抓住企业这个“主 体”,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技术装备、 严格安全监管、严肃责任追究等有力措施,督促提高企业 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目 录(32条)
• • • • • • • • • 一、总体要求---2条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5条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3条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4条 ---4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3条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3条 七、加强政策引导---4条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3条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5条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
• 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 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进一步落实《国家中 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 等,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 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 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十 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 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通知》需要把握的精神内涵
• 三要施以更加严格严厉的综合治理措施。《通知》 的每一项规定都集中体现了这一要求。进一步加 强新形势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解决一些长 期以来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关键问题、重点和 难点问题,就是必须要以更坚定的信念、更大的 决心、更强有力的政策措施,通过更加严格的企 业安全管理、更加坚实的技术保障、更加有力的 安全监管、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更高标准 的行业准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更加注重经 济发展方式转变、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 究等,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这是我们学习领 会和贯彻落实过程中,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相关配套措施中必须切实注意的方面。
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修改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范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活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处理投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渝府发〔2011〕29号)和《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9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本部门所监督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区县(自治县)政府对所属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负责受理所监督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名称、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对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要进行记录和公告,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要求,对于所接触到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非法打听、翻拍、泄露、篡改、销毁和隐藏等。
第二章投诉第七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评标委员会第七条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
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修改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范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活动,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处理投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渝府发〔2011〕29号)和《重庆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9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本部门所监督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区县(自治县)政府对所属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负责受理所监督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名称、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对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要进行记录和公告,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要求,对于所接触到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非法打听、翻拍、泄露、篡改、销毁和隐藏等。
第二章投诉第七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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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 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令第30号) •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 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 作出修改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 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 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 告、项目申请报告”。 • 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 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将第三条、第十五条、 • 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 ” • 将第二十条中的“发 • 发展改革部门 展计划部门 ”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 修改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 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 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 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 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的”。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 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 第27号)作出修改
• • • •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十一、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 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 电总局令第56号)作出修改
•
•
• •
•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 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 动”。 •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 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 告”,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 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 修改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 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 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 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 修改前
•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 本办法”修改为“ • 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 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修改后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 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 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 的违法行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 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 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 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一) 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 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 委”。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 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作出修改
• • • •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 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 第30号)作出修改
•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 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废止或者修改。 •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 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938号)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 •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 •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 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 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 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 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令第27号) • 十一、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 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 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5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九部委令 第23号
•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 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 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 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 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二) 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 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 修改前
•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 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 通知》 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 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 为” 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 的有关规定 ”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 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 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 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 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 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 改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
•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