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保险学重点案例及分析
保险学重点案例及分析案例专栏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420万元。
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
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
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分析: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在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案例: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策略背景:某保险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保险公司,目前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较低。
公司目前主要提供汽车保险和家庭保险两种产品,但市场份额较小。
公司希望通过制定新的业务发展策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增加收入。
问题:1. 如何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2. 如何增加客户的购买意愿和忠诚度?3. 是否有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可以开发?解决方案:1. 提高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加大市场推广力度,通过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
- 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建立公司的品牌形象,增加在线宣传和互动。
- 与其他知名品牌合作,进行联合营销,提高公司的曝光度。
2. 增加购买意愿和忠诚度:- 提供竞争力的价格和优惠政策,吸引客户购买。
- 提供个性化的保险方案,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
- 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及时解答客户的问题和投诉。
3. 开发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 根据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开发其他类型的保险产品,如健康保险、旅行保险等。
- 与其他行业合作,开发特定领域的保险产品,如房地产保险、农业保险等。
实施计划:1. 设立专门的市场推广团队,制定详细的市场推广计划,并定期评估和调整。
2. 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和互动,建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定期发送优惠信息和保险知识。
3. 成立新产品开发团队,调研市场需求和竞争对手情况,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并进行市场测试。
4. 培训员工,提高他们的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确保能够提供满意的服务。
预期效果:通过以上的业务发展策略,该保险公司预计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增加客户的购买意愿和忠诚度,同时开发新的保险产品,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增加收入。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男,35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张先生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健康,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19年,张先生因身体不适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患有“冠心病”。
张先生认为自己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提供完整的医疗资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 张先生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购买保险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
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首次确诊患有“冠心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张先生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提出理赔申请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医疗资料。
保险公司以未提供完整医疗资料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张先生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和履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 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购买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且张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保险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Group 1(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
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
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
问:(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Group 21997年10月,李某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
1999年6月,李某突发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半个月,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
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遭到拒绝。
原因是李某在投保书上“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填写了“否”,而李某投保前曾患有乙型肝炎。
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Group 3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能够帮助个人和组织在面对意外风险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和安全感。
通过对保险学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保险的原理、设计与运作,并且从中获得实践经验和教训。
案例一:人寿保险理赔案例在人寿保险领域,理赔是一项关键的服务。
以某家寿险公司为例,一位年轻女性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额为100万元。
数年后,她因意外事故去世,家人立即申请理赔。
然而,在此过程中,寿险公司拖延理赔进度,要求提供大量额外的文件和证明。
这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心理压力。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响应理赔申请,并提供所需的协助和指导。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并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理赔程序。
最后,保险公司应该保持透明,及时向索赔人提供进展情况的更新。
该案例突出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也提醒我们在购买保险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
案例二:车辆保险索赔案例车辆保险是一种常见的保险类型,为车主提供车辆损失的经济赔偿。
在一起车辆保险索赔案例中,一位车主报告车辆被盗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然而,在调查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车主没有及时向警察报案,且车辆保险的某些条款并未得到满足。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购买车辆保险时的重要性。
车主应该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要求,并且保持及时的沟通和报告。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该在索赔申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要求,以便车主能够便捷地提供所需的证据和文件。
案例三:健康保险的预防措施案例健康保险是一种旨在保障个人和家族健康的保险类型。
以某位被诊断出罹患久病的中年人为例,他在购买健康保险时没有透露自己的健康问题。
然而,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既往病史。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李某于2019年2月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身故。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二、案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争议点如下:1. 李某是否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2. 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1. 李某是否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在本案中,李某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
因此,李某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的说法不成立。
2. 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下列情况免除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二)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四)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在本案中,李某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也未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同时,李某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李某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四、结论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1.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
2. 保险公司不能以李某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考试必备)
保险学期末案例分析一、保险利益1、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
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
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
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
思考:是否应该赔付?【争议焦点】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判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但未与小孩形成抚养关系,对该小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与法理解析】本案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日和李某生活一天。
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
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该保险合同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
虽然在孩子投保时取得了他的同意,但合同上的投保人是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
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2、a公司租用b公司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搬离位于b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0月b公司房屋发生火灾,a公司知悉此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思考: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付么?【结论与法理解析】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在保险期间内,乙公司的一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及部分设备损毁。
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请求。
二、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之日起生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生效。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 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损失范围、损失原因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损失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4. 乙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采取必要措施,扩大损失;(五)其他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不存在上述免责事由。
5.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王某的人寿保险提供保障。
合同约定,若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王某不幸身故后,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王某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保险合同签订情况: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 王某投保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填写了相关信息。
3. 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王某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4. 王某家属起诉情况:王某家属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法律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因此,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学案例(五篇范例)
保险学案例(五篇范例)第一篇:保险学案例第三章保险合同农村某小学为全校学生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
该校一男同学张某在保险期内溺水而死,生前其家庭成员有父母、姐姐、爷爷和奶奶,死后家里经常为此事吵架,父亲一气之下服药自杀,而后母亲改嫁。
这时保险公司才得知张某死亡之事,于是围绕受益金该给谁的问题,各方意见不一。
爷爷、奶奶认为其母已改嫁,其姐姐又与自己住在一起,因此受益金应归自己;而起妈妈认为自己是孩子的生身母亲,受益金理当归她。
你认为应如何分配?依继承法:父母500500↓姐姐母爷爷奶奶12125125结论:母625 姐姐125 爷爷125 奶奶125 某市育红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系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家中睡觉时不幸煤气中毒死亡,其母已在一年前去世,其父与其兄也同时煤气中毒,虽经医院抢救,他们仍在李某死后的当天死亡。
李某的受益人是其父。
你认为此案受益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还是受益人的遗产继承?在本案中,李某先于李父死亡这一事实,使得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只有在受益人先于或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
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是受益人的遗产。
田某将怀孕即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
在医院为其妻做剖腹产手术前,田某拿出钱,委托其妻姐为其妻办理了母婴安康保险。
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即婴儿)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填写保险单时,妻姐未征求田某和田妻的意见,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
手术中,田妻和婴儿因难产而相继死亡,妻姐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为什么?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妻姐因不是被保险人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又没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将自己填作受益人是无效的。
此案作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处理,田某和其亡妻的父母应共同享有这笔保险金余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投保时余某身体健康。
保险案例分析详解
保险案例分析详解保险是一种金融服务,旨在帮助个人或机构在发生意外或风险事件时获得经济上的保障。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保险案例,有些案例能够给我们提供宝贵的经验教训。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保险案例,从中探讨保险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正确选择、购买以及理赔保险。
案例一:车辆保险小明是一名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员,每天都要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外出拜访客户。
一天,他不慎撞坏了其他车辆,并对其他车主造成了损失。
由于他拥有车辆保险,他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并提交了理赔申请。
在保险公司的调查与核实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小明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分析: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购买车险对每个车主来说都非常重要。
车辆保险可以帮助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失时获得及时的赔偿。
然而,不同的车险政策涵盖的范围与金额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购买车险时应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
案例二:健康保险小玲是一名拥有全职工作的职业妇女。
她购买了一份全面的健康保险,以确保自己在面临医疗风险时能够获得及时的保障。
几年后,她被诊断出患有一种罕见的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和观察。
由于购买了健康保险,小玲不仅能够承受得起昂贵的医疗费用,而且还能够享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
分析:健康保险可以帮助个人或家庭在面临医疗费用风险时获得经济上的支持。
当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时,医疗费用往往会变得非常昂贵,甚至对个人和家庭的财务状况造成沉重打击。
因此,购买健康保险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可以为我们提供经济保障和医疗帮助。
案例三:财产保险李先生是一家中小型企业的老板,他购买了财产保险以保护企业的财产安全。
一天,他的工厂遭到火灾,导致很多机器设备损坏以及库存的损失。
幸运的是,他保险公司快速赔付了他的损失,使他能够恢复生产并重新建设。
分析:财产保险可以帮助企业主在面临财产损失时获得经济赔偿,确保企业能够快速恢复正常运营。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财产是他们的核心资产,因此购买财产保险对于保护企业和员工的利益至关重要。
保险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先生,45岁,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的100%支付保险金。
2019年5月,甲先生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甲先生被确诊为冠心病。
甲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案件焦点1. 甲先生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三、案件分析(一)甲先生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在本案中,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但并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终止。
”在本案中,甲先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确诊患有冠心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但并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同时,甲先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确诊患有冠心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
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 、 1996 年 3 月,某厂45 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 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 月 24 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 年 5 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 ,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
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 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2、①被保险人 25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 ,保额 20000 元,每年应缴保费 55 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28 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 60 元,10 年后保险人发现 ,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②被保险人 51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 ,保额 50000 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48 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 元。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保险法律问题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
本案例以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保险法律问题,旨在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纠纷解决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由乙保险公司为甲公司的某处厂房及设备提供财产保险。
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9年5月,甲公司厂房及设备因火灾受损,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火灾是由于甲公司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的,故拒绝赔偿。
甲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火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四、案例分析(一)火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火灾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火灾是由于甲公司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经证明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能证明甲公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五、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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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围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发生的、保险责任围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但存在多个原因的,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1、保险损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则前一原因(即诱因)是否构成“近因”应判断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性质。
(1)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即诱因)不构成“近因”。
(案例:保险船舶因大雾偏离航线搁浅受损,本案近因是大雾导致船舶搁浅,超载和不适航与大雾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近因。
) (2)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
A、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近因”。
(案例: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泡浸气缸进水,强行启动发动机导致发动机受损,近因是强行启动发动机,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受损而不是近因。
)B、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
(案例: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时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是近因。
)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案例:投保人被车辆碰擦,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车祸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诱因,即构成死亡的近因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2、多个致损原因,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案例: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经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三副与大副之间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的近因。
)3、多个致损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保险事故,则多个原因均是近因。
典型案例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
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
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第一,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不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
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围,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近因识别损失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
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
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是,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
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是,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
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
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
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一些案件,还存在着同时存在两个近因的特殊情况。
在这类情况下,又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或者除外责任;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另一个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责任。
第一种情况比较好处理,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也不难处理,,如果损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个属于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而另一个属于非承保责任(即保单并未明确规定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分细了还有两种情况:(1)两个近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2)两个原因同时发生但相互独立。
在第(1)种情况下,如果两个近因同时发生且相互依存,没有另一个近因,任何一个近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此时除外责任优于保险责任,即保险人对全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司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是为了改变合同当事人的意图,而是落实这种意图,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除影响公共利益的法定除外责任外,被保险人一般可以支付对价予以加保,否则就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或需要自己承担这种危险。
在第(2)种情况下,两个近因相互独立,哪个近因没有,另一个近因也会造成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但对除外责任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关于近因原则的判定案情介绍: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旅游。
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
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人货车(后经交警裁定:人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
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
公司员工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
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
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
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2、核定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案件分析:强和王成两人由单位购买了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种保险,都在同一次车祸中丧生,而保险公司为何要做出不同给付?一、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承担人们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保险责任的保险。
强与王成遭遇的不幸看似相同,而在遭遇人身意外伤害方面的程度和实质都不同。
对此判断依据的是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保险才对损失负补偿或给付责任。
这里的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或事故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
倘若近因在保险责任围,则损失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则应负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否则,无责任。
二、由此判断:1、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