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一)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就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就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一就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
例如,向她人头部开枪,导致她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就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
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就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
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
甲与丙死亡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
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1.介入因素的情形(1)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就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
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
一就是瞧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
二就是瞧介入因素就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就是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应如何量刑
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
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
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拉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拉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拉狮,并与陈扭打起来。
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
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拉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宜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吉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亡 的诱 因 , 亡 结 果 与 伤 害行 为 没有 因 果 死
关 系。按 照 罪刑 法 定原 则 . 个人 只 能 对 一
自 己实施 的危 害行 为所 造 成 的 危 害结 果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因此 ,吉 某 某 袋 包装 。 某 某跟 至要 求退 还 鞭 王
炮未果, 就要 求销 毁鞭 炮 , 民警 吕某 某 、 周 第一 种 意 见认 为 , 桌 某的 行 为构 成 吉
中 的违 法行 为 , 须 把 实 施 的行 为 同行 为 必
时 的主 观 意 志结 合 起 朱 , 有 在 主 观上 有 只
吉 桌 桌 出 面劝 阻 ,黄 桌 桌不 理 睬 。吉就 把 被 告 人 的踢 打 行 为 , 进 黄 桌 桌 惠 有 的 弥 促
黄往 门 外推 , 黄跌 倒 在地 。 回屋 后 , 致 吉 黄 漫 性肺 问质 纤 维 化疾 病 急速 发展致 急性 呼 本案 吉 某 某 的行 为属 于 故 意伤 害行 为 的理 对 吉 进 行 谩 骂 , 吉 于是 出屋 用 脚 踢 打 黄 。 吸 循环 衰 竭 死 亡 。 被告 人 吉某 某的 踢 打 行 由是 :第一 , 告 人 吉 某 某踢 打 黄 某 某 的 被 之后 ,吉被 劝 阻 回 家 。黄 从地 上 爬 起 来 掀 为与 黄 桌 某 的死 亡 结 果之 间有 刑 法 上 的 因 行 为 发生 在 吉 与 黄 的 争执 和 纠 纷 中, 吉有 翻 吉 某 某摆 在 门外 的副 食 摊 便 跑 。 见状 果 关 系。被 告 人 在 实施 故意 伤 害 行 为 时 , 吉
后 ,黄 被 人 背 回 家 中 。下午 五 时 许 ,黄 死
见而 没 有 预 见的 过 失 心 理 态 度 。 告 人 的 被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张付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我们研究因果关系,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哪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关键词司法实践刑法因果关系作者简介:张付涛,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45-01一、基本案情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甲系一KTV保安。
因一女服务员乙没有上班,老板即安排甲到乙租住房催乙上班。
正逢乙的男朋友丙(40岁)在乙租住房内,甲与丙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丙即拿出刀子,甲夺过刀子扔掉,并将丙推到在地,挥拳击打丙胸部两下。
丙即浑身抽搐、蹬腿,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丙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和其子孙某(不满十四周岁)与同村的袁某(50岁,患有心脏病十多年)因锁事发生争吵。
期间,李某與袁某争吵,并相互撕扯衣服。
孙某两次将袁某推倒在地,在孙某第二次将袁某推倒后,李某用脚踢了袁某右腋下部一下,孙某用脚踢了袁某肚子一下。
袁某倒地后昏迷不醒。
经检验、鉴定,袁某身上没明显外伤;昏迷原因不排除袁某系因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心脏骤停致其大脑缺血缺氧导致。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甲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丙喝下带有毒药的水而毒药还未起作用时,丙的仇人乙开枪杀死了丙。
二、分歧意见第一个案例,对甲犯故意伤害罪,认定意见基本一致,但对甲是否应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
对第二个案例,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伤情系犯罪嫌疑人李某造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是导致袁某昏迷不醒的主因,情绪激动和孙某将袁某推倒在地系其昏迷不醒的主因。
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笔者在分析相关资料后,认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应该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方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阐 述,旨在为后面的论述作出铺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司法界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同时对 共同故意伤害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将上述问题研究清楚, 也就能够解决有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相关争议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了本案两个焦点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学基本理论对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对故意伤害罪 定性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得出结论。
第三部分,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视并作了综合评价,并对伤害案件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及共同故意伤害中共犯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Abstract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ntional injury(causing death),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negligence
causing death finds its main controversial point in crime constitutes.The above offense finds controversy is bound to lead to different courts treat the judgment of the same case was very different,making it difficult to accurately punish crimes,protect citizens’rights.and safeguard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导读:案例一告诉我们,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而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但即便如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告诉我们,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轻微投毒导致诱发被害人自身高血压和糖尿病,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案例名称: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两家东西相邻。
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某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
2002 年 7 月 25 日晚 9 时许,陈某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某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
次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
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某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疑心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陈某被抓获。
二、主要问题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对被告人陈某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被告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学科,其内容涉及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刑法的具体条文往往需要通过案例来加以解释和运用。
本文将通过分论案例的方式,对刑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第一、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客观方面的伤害结果。
在某市某小区内,甲因与邻居乙发生口角纠纷,情绪激动之下,持刀将乙的手臂划伤。
经鉴定,乙的手臂伤情属于轻伤。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主观方面的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且不但不阻止这种后果的发生,而且还希望或者接受这种后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甲明知自己持刀行凶会导致乙受伤,且并未采取任何阻止措施,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的伤害结果。
伤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身体上的损害。
在本案中,乙的手臂被划伤,经鉴定属于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在某市某工地上,甲未经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擅自在高空作业,结果导致乙被甲掉落的工具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为人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未经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在高空作业,明显存在过失行为。
其次,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他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甲的高空作业行为直接导致乙被工具砸中头部,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果关系明显。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严重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客观方面的死亡结果。
故意伤害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protect emphatically.It fits the necessity of protecting human tights,it is the more
necessity to strike crimals who hurt others as their will.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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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精选
最聪,笔者针对现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法定刑的设爨,提出了两点建议: 一是对多次或对多入蜜藏伤害行为,著致谴人多次轻佞或多入轻锈,应当在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规定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 上十234条敌意傍密毽人身俸翡,处三年戳下有麓徒穗,掏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有下列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hurting or death;(3)It has l'eason and effect relations betwean hurting action and the
effect of death.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relations of reason and effect between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项内容。一般故意伤害罪 中认识因素包括:(1)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2)认识到自己 是以一定的方式在实施伤害行为:(3)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致人轻伤或重伤 的结果:(4)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与他人轻伤或重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发展。 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认识因素,要将行为人的年龄、 知识、智力发展、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同行为人当时 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这是基本的判断标准,参考标准是一
刑法因果关系案例之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行为介入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案例之故意伤害案不当医疗⾏为介⼊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案情:2012年2⽉23⽇,李某与邻居张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纠纷,双⽅在争吵中,李某搂着张某脖⼦将其扳倒在地,⽤右腿顶压张某的腹部,后被⼈拉开。
当晚,张某疼痛难忍,被亲属送⾄乡卫⽣院诊治。
因未查出病因,第⼆天,乡卫⽣院将其送⾄县中医院进⾏CT及透视检查,仍未查出病因,当天张某⼜返回乡卫⽣院继续治疗。
2⽉25⽇,张某出院在家继续治疗。
2⽉28⽇,张某仍未好转,被亲属送⾄县⼈民医院,诊疗后发现张某回肠破裂,并已感染。
3⽉1⽇,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构成重伤。
3⽉30⽇,张某死亡。
后经司法鉴定:张某死亡与李某致伤⾏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致伤⾏为参与度为40%;医疗机构检查⼿段运⽤不当,延误了最佳⼿术时机,医疗⾏为参与度为60%。
案发后,经法院调解,李某亲属⼀次性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李某起诉⾄法院。
分歧: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死亡与被告⼈伤害⾏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种意见认为,李某伤害⾏为与张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伤害⾏为对被害⼈死亡后果没有起到主要作⽤,不宜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种意见:1.本案被告⼈的伤害⾏为与被害⼈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引发损害后果的因素除了伤害⾏为外,⼀般来说还有很多其他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可以影响伤害⾏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实践中,被害⼈受伤后进⾏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就可能有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介⼊,如被害⼈在医院治疗因明显的医疗过错加重了损害结果,使轻伤变成重伤,重伤出现死亡。
被害⼈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伤害⾏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被告⼈的⾏为仅造成被害⼈腹部受伤,对这种伤害的诊断治疗并不需要很⾼的医疗⽔平,⼀般县级医院都能进⾏,它不会必然引起感染和死亡,被告⼈的伤害⾏为不必然造成受害⼈的死亡。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什么?
quitters never win and winners never qu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在故意伤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确定责任。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的认定是什么?1、因果关系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
因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一个行为成立犯罪就必然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如果在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个行为就不成立犯罪。
2、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也就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范围。
换言之,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具有重要作用。
从原因的角度划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划分为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不作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危害结果的范围可以划分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精神性的危害结果。
3、刑法理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来能对自己的行为(包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自,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他。
4、但是,实践证明,在处理伤害案件中,特别是伤害致死的件,査明因果关系往往是相当复杂百的。
原因是被害人伤害之后死亡的结果,度往往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的结果。
有的危害行为可以明显看出。
二、因果关系仅仅存在于实害犯,1、如:结果犯,不存在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之中,因为这些犯罪都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不一定存在犯罪结果。
2、比如: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没有任何犯罪结果发生,甲构成犯罪只是危险行为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构成要件了。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实害犯(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包括未遂的故意杀人罪,根本不存在结果,只存在故意杀人的行为,最终未遂又怎么可能有因果关系?三、刑法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选择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非独立性
如果认为介入因素导致前行为与结果发生因果 关系,那么介入因素必然是附属于前行为而起 作用,而不能独立地造成结果的发生,如果介 入因素根本不从属于前行为,而是独立造成结 果的发生,那么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前行 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如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郝某 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 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介入因素是郝 的射击行为,此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 生,因此丙的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存在因 果关系。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 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 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在此案件中,首 先,将人仍入水中,会盖然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另外乙溺水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前行为(伤害 行为)的后续隐匿罪证行为,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D.合同诈骗罪
2.因果关系的分类
(1)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 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偶然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 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 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加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 结果。 具体情形: a.特异体质:乙以故意杀人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 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 而死亡。则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客观性
相对性
顺序性
复杂性
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 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例 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 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在此情况下,甲虽然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 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有因果关系。这种 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甲是否承担刑 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刑法第234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基本含义,故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这个法律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刑法的法理来看,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店铺⼩编,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整理如下。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他⼈的⾝体健康权。
2、客观要件。
实施了⾮法损害他⼈⾝体的⾏为。
3、主体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般主体。
凡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的⾃然⼈都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4、主观要件。
⾏为⼈在犯故意伤害罪的时候主观⽅⾯表现为故意的。
⼆、故意伤害罪的表现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第⼆百三⼗四条,故意⾮法损害他⼈⾝体的⾏为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重伤意图⾮常明显,且已经着⼿实⾏重伤⾏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死亡有过失。
符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为⼈,在伤害故意⽀配下实施了伤害⾏为,造成他⼈⾝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是⾏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是⾏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
故意伤害致⼈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没有致⼈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伤害致死的成⽴,客观上要求伤害⾏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
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
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故意伤害罪重点讲解
•第四章 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
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
一:
• (一)损伤后,一眼盲; •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
级。
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
半径小于10度)。
•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
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
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
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
1、侵害的法益
• 本罪的侵害法益是生理机能的健全性还是身体的完整性,
存在争议。
• 1、生理机能障碍说认为使人的生理机能发生障碍,或者使
健康状态 发生不良变更的,才属于伤害。
• 2、身体完整性说认为,改变他人身体外貌的,就是伤害。 • 3、折衷说认为,妨害他人正常的生理机能或者使其形体
• 2.传统的健康 • 在一些词典中,“健康”通常被简单扼要地定义
为“机体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没有疾病”。
• 3.世界卫生组织宪章中的健康 • 健康乃是一种在身体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
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状态。
•
• 刑法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应使他人的生
理健康遭受实质伤害。
• (1)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伤害 • (2)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
(四)主观方面特征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 害结果发生,亦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 故意。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之构成。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而这些理论都可以认为是“禁止溯及理论”的展开。
为了方便区别各种情形,本书单独加以讲解。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简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
简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分作者:倪婧怡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10期摘要近年来,社会治安恶性事件中,不少矛盾事件都造成人员的伤亡。
流血事件不仅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同时也使得加害人受到刑事追责。
但是在这些事件中又如何甄别事件的性质?评判其是属于故意伤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具有重要的意义,两罪的定性对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罪轻与罪重不仅仅对当事人双方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某些知名的案件最后的定性影响着社会的舆论。
故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伤人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追责定性量刑《刑法》第236条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如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这里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故意伤害的客体可能包括肉体、器官上的伤害以及神经伤害,但不包括单纯精神伤害。
刑法本身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可认定为伤害行为。
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损害他人伤害的方法来达到故意伤人的目的并不少见。
如行为人甲因琐事对乙不满,为了泄愤,在深夜无人的地方将乙的身体的非要害部分捅伤,后乙因得不到有效的救治而因失血过多死亡。
此时,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该行为评论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的既遂。
因此,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尤为重要。
只有将两者相区别界定才能达到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三大相同第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是相同的,根据刑法第17条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自我答责
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自我答责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在刑法中,自我答责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自愿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个行为人就具有了自我答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不能将该行为归咎于行为人本人,而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一个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故意逃避法律责任,那么这个行为就不是自我答责的行为,而是属于犯罪的范畴。
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总之,自我答责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关系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刑事责任的认定。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理解自我答责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归属问题。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具体来说,当一个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如杀人、抢劫等,这些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的死亡、财产损失等。
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判断标准。
在刑法中,通常采用条件说,即如果“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则可以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如果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才会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结果,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论是指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需要从客观的角度来评价行为人的责任及其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还要考虑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够被归责于某种危害结果。
例如,在一个交通事故中,如果一名司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行人受伤。
虽然这名司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行人的意图,但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该被归责于该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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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9日)
胡娜郑兰清
【案情回放】
2007年,被告人林光富因其岳父林保成(82岁)患有严重的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便与妻子林元桃搬到林保成家照顾林保成。
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光富酒后与林保成发生口角,林保成持菜刀将林光富头部砍伤,被告人林光富便用拳头殴打林保成头部。
17时许,在外干活的林元桃等人得知消息后,将受伤的林保成和被告人林光富送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8月19日,林保成经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被告人林光富头部系轻微伤。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光富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林保成发生争执,被被害人林保成砍伤后,不能正确对待,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林光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高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应予
纠正,判决如下:撤销(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各方观点】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本案因家庭成员纠纷引起,上诉人被被害人砍了一刀时仍然忍让,被害人死亡,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
上诉人犯罪后悉心照顾被害人,有很好的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三个女儿都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被害人持刀先后砍了上诉人两刀,又咬了上诉人的手指,并且手中一直拿着菜刀,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并且正在进行。
上诉人是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仅是由于被害人行动不便,才致使上诉人的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某医师:被害人被打了两巴掌,正面还有一拳,殴打后神志清醒,三天后才死亡,这样的死亡结果可能不是外力所致,而是由于被害人自身患有脑血栓的病理所致。
脑干出血往往是外力很大才会导致,比如高空坠落,上诉人的外力攻击强度不足以导致脑干出血。
某学者: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后来又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近年来,又出现了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
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导致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呈现出了多种形式。
在本案中,因果关系就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
某律师:不能否认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本案实际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上诉人林光富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
【法官回应】
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应具有排他性
本案是一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林光富的行为性质是故意伤害还是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通过论证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具有排他性,从而认定上诉人林光富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在认定上诉人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方面存在应予纠正之处。
1.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结果来看可以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再次,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后,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将正当防卫界定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正当防卫必须有: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当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上诉人林光富喝酒后去市场买菜回到家中,其岳父林保成(被害人)大声叫其过去。
林光富走到林保成的床边问他为何那么大声,林保成遂拿起床边的菜刀砍在林光富的额头一刀,林光富很生气就打了林保成头部两巴掌,并问林保成还砍不砍,林保成并不回答,等林光富转身准备离开时,林保成又一刀砍在林光富的后脑上。
林光富就绕到林保成的后面用右手掐林保成的脖子,林保成即抓住林光富的手放进嘴里咬,林光富抽回手一拳打在林保成的鼻子、嘴巴处,又一拳打在林保成的胸部。
可见,虽然被害人林保成在上诉人林光富未防备的情况下持刀对林光富进行砍击,但被害人属于瘫痪在床的病人,林光富为防止不法侵害继续发生,无需选择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报复或教训被害人,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
林光富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我国刑
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根据本案证据可作基本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故意伤害被害人林保成,并致其受伤。
2.关于被害人林保成的死因
条件说在前文已有介绍,在此不赘述。
偶然因果说,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接受法官咨询的脑外科专家介绍说:脑干出血短时间内会出现意识障碍、生命体征紊乱,表现为昏迷、口吐白沫等现象,并且会在72小时内明显加重。
根据被害人脑部解剖的照片来看,被害人的脑干有点、散状出血,此种方式出血肯定会出现生命体征紊乱状况,而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实施殴打后,被害人神志清醒,至第四天才病情恶化;从尸体照片来看,被害人的尸斑很明显,尸体解剖未作对称性比较,被害人的这种点、散状脑干出血有可能是死后类似尸斑样变化,鉴定结论认为脑干出血死亡存疑;被害人本身是高血压Ⅲ期的病人,是极高危脑出血的人群,不排除其是在住院三天后因其他情况而脑出血;脑干是人头部比较隐蔽的部位,需要很大的外力才会导致脑干出血,且一般是小脑先受到损伤,才会损伤到脑干,被害人的解剖照片中并没有发现其小脑出血。
此外,
脑干出血一般是后枕部受到击打所致,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是正面击打,力度不足以造成脑干出血。
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其是否是因脑干出血而死亡不明确,且脑干出血的原因是因被告人打击所致,还是其自身的病理原因所致,还是死亡后类似尸斑样变化所致也不明确。
本案一审所依据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林保成系他人用较软物体(如拳头、手掌等)打击头面部,造成脑干出血死亡。
然而,该鉴定结论是在被害人死亡后第四天才作出,且法医鉴定中仅对颅脑作部分解剖,未作全面解剖,该结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得出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告人林光富故意伤害所致的唯一结论。
因此,无论从条件说的角度,抑或从偶然因果说的角度,都不能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3.关于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定罪方面:上诉人林光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保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林光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从有利上诉人出发,可以比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直接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量刑方面:本案有从轻情节,林光富作为被害人的女婿,长期照顾卧病在床的岳父,一贯表现良好。
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首先
持刀伤害林光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林光富在自己受到伤害后临时起意用拳、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实施暴力有节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
在案发后,林光富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积极施救,并承担照顾和看护的义务。
到案后,林光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林光富的谅解,请求予以从宽或免除处罚。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与其他暴力犯罪有很大区别。
但本案亦有从重情节,即被害人林保成系75岁以上的老人。
为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合考虑上诉人林光富的上述特殊量刑情节及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海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海南高院二审改判上诉人林光富有期徒刑四年。
(作者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