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体系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展开全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因果关系理论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
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
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
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
”[1]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
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
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988 年, 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 教授主张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 ( 1 ) 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 ( 2 ) 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此说认为,如要判断某项事实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则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照社会一般认识认为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 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
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原因。
1.事实上原因的认定:(1)必要条件理论;(2)实质要素理论;3)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2.法律上原因之认定:1)直接结果理论;2)可预见性理论;(3)相当因果关系说;(4)风险理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
德日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学说和观点
德日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学说和观点(一)德、日因果关系理论德、日作为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据以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也是众说纷纭。
按多数学者的观点,他们的主要因果关系理论有:1.条件说。
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行为人某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被送医院就医。
住院中,医院发生火灾,乙因伤不能逃出而死亡。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甲的行刺使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的火灾中死亡。
因此,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认定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所以条件说亦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
由于条件说主张“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自然因果关系即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甚至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与结果之间连锁的关系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常用的例子是:甲杀死乙,根据条件说,不仅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且甲父母生育乙的行为以及杀人凶器的制造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
鉴于条件说的上述缺陷,持条件说的论者提出了各种理论对条件说加以限制。
一种主张是“因果关系中断论”,即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具有故意的行为时,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
但是,“中断论”也遭到了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另一种理论就是下文所说的“原因说”。
2.原因说。
该说认为指向某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因果关系。
其它居于次要关系者作为单纯的条件,不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一、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者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二、行政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即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执法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这一学说认为,政府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三、社会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环境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如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因素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社会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四、心理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心理因素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犯罪者的心理因素,如心理压力、精神分裂症等而导致
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心理因素而导致的。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发布日期:2010-02-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关键词】大陆法系;理论简介;我国理论;比较研究【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张良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理论一直是难题,理论争议非常多,本文在充分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的理论运用实践,对因果关系理论做一些明确的梳理。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难点之一,在学术届一直存有众说纷纭的理论。
笔者在研究了诸多理论之后,逐渐形成了一套明确的体系与思维方式,当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当然也包括德国刑法学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因果关系”之定性因素研究探讨因果关系应建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因为“条件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前提。
条件关系就是说,先不要将某一事实置于刑法的角度之中,而是先从自然法则出发,属于刑法评价之前的纯粹事实概念。
条件关系的公式是“若没有一定之先行事实(行为),则必不会发生后续事实(结果)”。
这一公式只是从自然科学或伦理道德的方面去评价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当然还有下一步,就是从刑法评价的角度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筛选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分析因果关系采用从“条件关系”到“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思考角度,逐级深入,对理解因果关系有重要作用。
故先从条件关系入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刑法角度的评价,即何种条件关系可以被评价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继而才能认定犯罪。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条件关系”,也就是自然因果法则之判断,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的判断,不加入刑法的评价。
这种学说,会扩大刑法中应当调整的范围,比如说因第三人的介入而时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况,在条件说中,行为人也会被认为其行为与断绝之后发生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指在结果发生之后,从发生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依据某种标准区别哪种属于原因,哪种属于条件,仅于认定有原因时,才认定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属于原因的其他条件,就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
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辨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
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
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具体来说是指如果某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个现象发生,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联系,引起某个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另一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
所以说因果关系是客观的。
由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它们之间的联系像一条长链,一个现象对于某个现象来说是结果,对于另一个现象来说又是原因,所以因果关系又是相对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法。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概述
• 必然说 •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还 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 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
• 但是,理论上,民法学界已经 但是,理论上, 转向各国通行的“ 转向各国通行的“相当因果关 系说” 系说”。——有同一条件即能 有同一条件即能 发生同一因果关系时, 发生同一因果关系时,则认定 该条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
• 确认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两步走: 确认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两步走 两步走: • (1)确认条件关系。 )确认条件关系。 • 其公式是,若“无此行为即无 其公式是, 此损害” 此损害”,则此行为就是损害 的条件; 的条认相当性阶段。 有此行为, “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 害”,那么就可以判定行为与 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不足
1、需要判断“盖然性”,不太容易; 、需要判断“盖然性” 不太容易; 2、全有全无式的赔偿模式 、全有全无式的赔偿模式——不合 不合 理; 3、往往是“倒果为因”——已经发 、往往是“倒果为因” 已经发 只好肯定; 生,只好肯定;
法规目的说 • 行为人对于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行为人对于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不在于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 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应探 究法规的意义与目的。 究法规的意义与目的。
研究方法的分野 • 法国 法国——个案研究 个案研究 • 德国 德国——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
参阅数目
•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即疑难的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大陆、英美法系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呈百家争鸣之势,就具体问题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存在差异。
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学说,希望理清问题主要脉络以获得较为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主观归责;客观归因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评析1.1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根据条件说,“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单纯的条件说不合理地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失去了理论标准的意义。
1.2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作了修正,主张把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对二者加以区分,即把应作为原因的部分独立出来加以评价。
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①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②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③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清晰运用、指导判定。
1.3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的生理学家兼刑法学家柯利仕在《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等著作中,运用德国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弥补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缺陷。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在众多的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在于普通人的常识,假如在通常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某个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适当的,那么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PPT
因果关系in China
行为与 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与 犯罪结果
从结局 上考察
违法行为 与危害结 果
因果关系
行为与结 果
认定的 角度考 察
危害行为与 危害结果
大陆法系 因果关系 学说
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 说、重要说、客观归责理论(是否属于因果关系范 畴现在仍有争议)
只适用于危害结果发生的方式与被告人事前想象的 一样的情况
八、杀人罪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
受害人必须在杀人行为实施之后的一年零一天之内死亡,否则法律便不 承认行为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就不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最早由科克在17c提出
→ →
医学不发达,无法精确证明死亡结果 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
特殊情形:停止于明显安全的处境/明显安全原则
指被告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最终将受害人置于 一个明显安全的处境中,在这个处境中,又由于受害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行为造成 了危害结果。 eg:严寒夜晚 女子在屋门外冻死 。。。 英美刑法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因果关 系,被告人不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事实上受害人的处境是安全的,而是另 外的原因(不叫门进去)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
美国刑法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如果两个或以上人负有采取积极行为保 护他人安全的共同义务,而任意一人都没有履行义务,造成了死亡结果, 每个人的不作为与这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4、医生关闭濒死病人的生命维持装置
eg;A用刀捅B,B受重伤送往医院抢救,医生C用生命维持装置延 续B的生命,后经诊断,认为B救治无望,C按照医疗常规关闭了 生命维持装置,最终B死亡。 英美法院认为,医生关闭生命维持装置是一种合理的医疗行为, 不能中断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倘若没有医生的介入,受害人可 能死得更快。 ①关闭者是医生,不能是第三者非医护人员; ②医生是履行其职业义务,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意思表示; 若是第三者侵入关闭装置,其行为可能会成为B死亡的原因; ①不具有合法性,积极加害; ②医生救治行为和后来关闭行为看做一个整体,关闭行为只是终 止了先前的救治行为,使得V回到没有医生介入的状态。 安乐死合法化?张明楷《刑法学》p758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内容提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
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
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一、前言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
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
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
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
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
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
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
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
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中国古代哲学中的缘起与因果论
中国古代哲学中的缘起与因果论中国古代哲学源远流长,其中缘起与因果论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哲学思想。
缘起与因果论是指一切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原因和缘由,宇宙万物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因果报应的法则。
这一思想贯穿于中国古代哲学的各个流派之中,包括儒家、道家、墨家、法家等。
在中国古代哲学中,缘起与因果论被视为一种普遍的道德伦理观念,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儒家、道家和佛家三个方面来探讨中国古代哲学中的缘起与因果论。
儒家思想认为,一切事物都有其原因和缘由,宇宙万物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儒家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提倡仁爱之道,主张以仁义来治理国家,以礼义来规范人伦关系。
在儒家看来,人们的行为和言行都会产生因果报应,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孔子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句话体现了儒家对于因果报应的理解。
儒家认为,一个人的行为会影响到他自己,也会影响到他的家庭、社会乃至整个国家。
因此,儒家强调个人修养和道德修养的重要性,认为只有做一个有德行的人,才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可。
道家思想则强调“道法自然”,主张顺应自然,顺势而为。
道家认为,宇宙万物之间存在着自然规律,人应该顺应这种规律,不要逆自然而行。
道家认为,一切事物都有其缘起和因果,人们的行为和言行都会产生相应的果报。
道家强调“无为而治”,主张顺势而为,不要强求,不要逆流而动。
道家认为,只有顺应自然,才能得到自然的庇护,才能获得真正的幸福。
因此,道家强调修身养性,追求心灵的宁静与平和,以达到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佛家思想则更加深入地探讨了因果关系。
佛家认为,一切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宇宙万物之间存在着因果报应的法则。
佛家强调业力的重要性,认为人们的行为和言行都会产生业力,业力会决定一个人的来世轮回。
佛家认为,只有通过修行和慈悲善良的行为,才能减轻业力的束缚,获得解脱和超越。
佛家强调因果报应的观念,认为一切善恶行为都会产生相应的果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作者:范文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理论问题之一。
本文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为切入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方式作者简介:范文雪,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4-02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因果关系学说1.条件说最早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当属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一切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的行为结果的原因,即如果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必要条件关系,就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是由德国学者布利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
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
2.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出现的学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3.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学说,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
刑法讲义-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一、危害结果的概念1.关于称谓问题刑法和刑法理论中使用了危害结果与犯罪结果两个概念。
如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结果。
第14条规定危害结果。
而在理论上,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均广为学者使用。
关系: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但是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结果。
2.危害结果的特征(1)客观性(2)因果性(3)侵害性(4)多样性二、危害结果的种类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1)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
比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此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
构成结果是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的构成要件。
是确定直接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
(2)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危害结果。
它影响故意杀人未遂量刑的轻重。
主要表现为:A.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
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重伤就是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B.结果加重犯中。
C.随意结果中。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三、危害结果的地位即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问题。
四、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的有无和轻重对对决定并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几种规定,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点:(1)以是否出现直接客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比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通常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前提,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以没有发生特定结果为条件。
(2)以是否出现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在某些犯罪中,特别是过失犯罪中,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比如,过失伤害罪,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不成立本罪。
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
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
刑法是我国的⼀⼤法,对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秩序有⾮常重要的作⽤。
那么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是什么意思?现在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是什么
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过程中,⼤陆法系的条件说是⽐较有代表性的学说。
条件说亦称必然条件说,认为在实⾏⾏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认为⼀切条件都是共同作⽤⽽导致结果发⽣的,如果其中的⼀个条件不存在,结果便不会发⽣。
因此,各个条件在客观上、本质上都是价值等同的。
因此⼜称之为等价说或同等说。
犯罪因果关系条件说是西⽅刑法学者关于犯罪因果关系的⼀种学说。
此说认为,任何结果的发⽣都是⼀定的条件引起的。
因此,凡是引起结果发⽣的条件⾏为,不论是单⼀的还是复数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是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并且⼀切条件⾏为都是等价的,对于危害结果的发⽣具有同等的原因性⼒量。
此说曾为⼤陆法系的德、⽇等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采⽤。
但是此说⽆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限制夸⼤条件的作⽤,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引起不少刑法学者的反对。
许多学者认为,将此学说运⽤于刑事司法实践,难免刑事责任的扩⼤化。
因此这⼀学说为⼀般刑法学者所不取。
如果您或者家⼈、亲友的情况⽐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是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古往今来的中西方法学家们一直在深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提出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成熟,影响极大。
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以帮助人们辩证地、客观地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确地定罪量刑,减少以致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介入因素刑法学家们历来十分重视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同时,在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来讲应该选取哪一对因果关系也很重要。
”[1]正是基于对因果关系的重视,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就产生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对我们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帮助极大,下面笔者试图介绍和评析一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例如,张三行刺李四,李四身受重伤在医院治疗中,医院发生火灾,李四不幸被烧死。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张三的行为和李四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张三不行刺李四造成其重伤,李四就不会住院,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张三的行为与李四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
原因说的倡导者认为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当作原因,有不适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倾向,因此提出原因说,这种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按照某种规则标准挑选出一个有特别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
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也是德、日法院刑事判例中经常采用的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于此又分为三说,包括主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用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第二,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第三,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因此,原因说的缺陷同样是明显的,然而原因说是认识到了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并试图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这种尝试是有益的,尽管未能解决条件说的不足,但是并不因为原因说理论的不合理而否定了条件说不足的存在。
(一)条件说
条件说由德国学者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5],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6]这段话,简短来说,就是一切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如果其中一项缺少,就不会发生结果。
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同时,适用“条件说”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问题。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7]。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的作用的大小,这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8]。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由于把条件和原因加以区别,故又被称为“条件、原因区别说”。关于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持此学说又有不同见解,可分为:必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有力原因说,异常原因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故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无论是主观、客观还是折中说,其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结果都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因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有赖于行为人或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