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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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果关系

摘要: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不断的检验和总结,使因果关系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原因与结果本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但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对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较深入的比较了哲学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就二者的统一性和区别做出了概括。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和认识二者,避免将法律因果关系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忽略学科的特殊性,做出错误的判断。

关键词:哲学因果关系怀疑论习惯性联想

法律因果关系因果链条统一性

正文:

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探索自人类诞生以来就开始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由于人类的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从概念来源上考究,史料考察表明,因果关系概念并不是由某一位先哲的个人思想所提出的,它也不是一种导出的规律或者派生的法则,而是人类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一个关于事物联系和生灭变化的基本法则,并在历史和实践中长期受应用与检验进而不断完善,成为人们事实推理和认识未知的指南。

原因与结果是一对重要的哲学范畴。从中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探索和研究,各相关具体学科则从自身的角度对因果关系问题给予了关注,法律因果关系即为其中之一。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

18世纪英国经验哲学家大卫·休谟对因果关系的理解独树一帜,对其后的因果关系研究影响深远。他在谈到习惯对人的影响时,强调“因果法则”的重要性,举了台球桌上两球相撞的例子。将台球桌上的一个黑球推向一个静止的白球,使两球发生碰撞,结果是白球开始滚动。观察到这样的情形,我们通常会说黑球的碰撞是白球开始滚动的原因。但是休谟却指出,他所经验到的唯一事件是白球开始滚过台面,他并没有经验到它滚动的实际原因。也就是说,他只经验到一件事情发生之后,另一件事情跟着发生,但他并没有经验到第一件事情是第二件的原因。我们可以这样质疑,为什么不是在黑球滚动到几乎要接近白球的时候,白球主动发生运动呢?休谟的因果理论一方面提出,任何两个特定现象的因果连接总是需要基于一般的因果规律;另一方面,在经验世界的范围内并不存在一般的因果规律,存在的知识心灵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恒常结合。

休谟提出了以人的心理活动为基础的习惯性联想。他是这样描述因果信念的心理过程的:人们多次经验到甲事件随着乙事件的发生而发生,这种被知觉到的事件的固定的结合,在我们心中造成了两种知觉的联合,当这种知觉的联合非常强有力,以至于使我们“下定决心”要从对乙事件的知觉过渡到甲事件的思考、期待,这是习惯作用的结果。这种习惯也是一种心理信念。当我们观察到乙事件后,我们就会联想、推断出与乙事件恒常结合出现的甲事件,由此形成了我们的因果信念。乙事件发生后,我们的知觉就会过渡到对甲事件的思考、期待中,达到这种程度以后,我们就在这两种事件间建立了一种必然联系。休谟以其对因果关系决定论的批判,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最终走向了唯心主义怀疑论的道路。

继休谟之后,诸多哲学家关于因果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论述。对康德来说,一个原因概念乃是一个变化概念,这个变化是遵循规律或法则而发生的,它是为规律所支配的事物的序列。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力图在思辨哲学的范围内突破因果关系的机械性质,把机械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解为形式上的因果关系,把辩证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规定的因果关系。恩格斯唯物主义改造了黑格尔的合理思想,用实践观点论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普遍性,建立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以上所评析的几种西方近代哲学史上的因果观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当代认识论的观点也基本以其为原型。

二、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往往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强调因果联系的各个环节。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研究,通常是为了对于现象的成因或者现象的发展走向做出合理的解释或预测,意在认识运动的普遍规律,进而由已然把握必然。它总是试图建立一种概念化的逻辑体系,把自然因素的联系稍许简化,把一个统一的世界过程的某个方面孤立起来,近似的反映它们之间的联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强调某一联系的特定性和具体性,往往将因果关系的某一特定部分孤立起来,在这样孤立的环节中讨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例如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考察在“特定的场合”的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之间的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链条过长,但并非所有在哲学上有意义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都具有效益。

法律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为基础,但与哲学因果关系在目的、认定标准、研究范围、考察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那种将哲学因果关系理论或截取某家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一部分直接作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作法显然是错误的,是无视法学特殊性,把事物共性当作事物的全部。二者的区别有:(1)他们的目的不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为的是探寻事物的成因及其发展趋势,意在认识事物运动的规律,由已然把握必然,属于认识论范畴。而法律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寻找责任承担者,“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以“矫正变态、实现‘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的平衡,因而,其不可能是一个纯粹的认识论问题。”(2)认定标准不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探究,要求尽可能剔除主观因素,不能从主观愿望出发去考察因果关系,因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必然性的特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首先要以哲学因果关系求解方法为基础,在确认事实因果关系后,还要以一定的标准在众多的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抽取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法律因果关系的考察富有人类的主观意识色彩,含有价值判断的标准,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的统一。(3)研究范围不完全相同。哲学上的因到果是一个系统转化的过程,是多因多果的状态,因果关系的范围非常宽泛,甚至可能是无止境的。而如此众多的原因,我们不可能都去追究责任。我们只能将产生危害结果的部分原因认定为法律上的原因,并追究相应的责任,而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追究责任的范围。(4)考察对象不完全相同。哲学因果关系的考察以事物的发展变化为对象,从“偶然”中去发现“必然”,从世界的大千变幻中抽象出相对固定的规律。而法律因果关系则主要以人的行为为考察对象,探究行为是否是合法权益受损的原因,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问题。并且,有时在考察是否有法律因果关系时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承担的责任范围,甚至有时还直接关系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三、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之统一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之间具有统一性,同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有其特殊性。二者的统一性主要有:(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来就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2)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先存在。因此司法机关只能在危险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3)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用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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