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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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对条件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
1、等价: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不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视同仁。

2、“去除法”:若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结果仍会发⽣的,则⾮刑法上的条件。

对条件说的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即⾜以判定为发⽣结果之条件。

3、⾏为与被害⼈异常因素或⾃⾝过失共同造成结果,⾏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客观归责: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为制造(升⾼)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如怂恿他⼈前往叙利亚⼀⽇游,他⼈终被杀。

若旅游项⽬合法,则怂恿者⽆罪。

2、结果与⾏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的因果偏异。

是否有常态关连,以前⽤“主观判断”:实⾏⾏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般⼈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为⼈特别认识、预见的。

现在⽤“客观判断”:是⾏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讲义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讲义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讲义一、因果关系之一——行为与结果在事实上的关联一、概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结果可以追溯原因到行为人的某个行为。

1.事后判断:因果关系是一种结果出现以后的事后判断,所以并不考虑行为时行为人能否认识到这种事实关联。

2.具体形态的结果: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一种具体形态的结果,对结果出现的时间点改变,也是刑法上的一种结果。

二、合法则的条件说按照公认的自然法则(“法则”),某个结果和某个行为之间存在“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的关系时(必要条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合法则的全部必要条件被看成是等值的,所以又称“等值理论”。

例1:甲乙未通谋,各自往张三的茶杯中投入50%致死量的毒药。

例2:A把一些粉末倒在B的咖啡里,B在享用咖啡后死亡。

三、具体适用1.假定因果流程(1)假定因果流程:指即使特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其他事件也会制造同样的危险。

(2)处理:根本未出现的情况,在因果关系的解释上不需要被考虑,即假定不改变真实。

例1:纳粹军官为自己的杀人辩解道,即使自己不动手,也会有其他军官动手。

他人的行为准备不影响本人已有的行为效果:法律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的预备,就不处罚这个行为人的实行。

例2:在乙撞向山崖前的一刹那,甲开枪射杀了乙。

例3: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里的郁金香。

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降下的大冰雹,最终石头砸坏郁金香,大冰雹被弹开,而该冰雹如果没有因为石头的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本来也会砸坏郁金香。

(3)假定因果关系适用的例外: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确定,依赖的就是对履行义务能够避免结果的假设。

2.非典型的(极偶然的)因果关系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是同等价值的,极偶然的引起关系也不能排除因果关系。

例:医生给患者注射了一种药物,导致患者过敏致死。

可是,这种情况在现有的医事科学上是完全出乎意料的。

3.因果流程的中断如果一个行为引发的因果流程被另外一个事实引发的流程所超越,导致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科学解释,则该行为便不再是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引言刑法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制定罪与法定刑的规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其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本质和刑法中的实践应用出发,深入探讨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论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本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十分重要,但光有主观意图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必须与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和结果。

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行为人通过具体行动实现其意图的过程;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要求。

首先是要求行为实施必须是合法的,既不能有不当或违法手段,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行为的自由。

其次是要求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不能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情况。

最后,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结果。

这一点在一些情节复杂的案件中变得尤为关键。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实践应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实践应用主要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上有所体现。

在犯罪认定上,刑法通过建立因果关系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特定结果直接相关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时,将被认定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

在量刑上,因果关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因果关系的建立,使得判决者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正当评估。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刑罚,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结果,适用不同的刑罚。

因果关系的充分论证,可以帮助判决者更准确地评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除了因果关系,刑法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指刑法中对行为结果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界定。

客观归责论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即行为的造成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无关。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一、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概说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关系,这就是因果关系。

如果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只负未遂的罪责;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仅负基本犯的罪责。

根据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果关系必须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

例如,恐吓罪(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向行为人提交财物。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恐吓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畏惧心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而提供财物时,则恐吓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恐吓未遂罪。

典型的还有诈骗罪,即欺骗行为必须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

再如,就结果加重犯(如伤害致死罪)而言,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伤害)与加重结果(死亡)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只负基本犯(伤害罪)的责任,而不承担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的罪责。

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必须研究这种因果关系。

但是,M.E. Mayer、泷川幸辰提出因果关系论是不必要的理论。

他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在行为的界限内适用,而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因此,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就基于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进行考虑。

意欲或意欲可能性是以结果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所以,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限定在结果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范围之内。

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故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界限与故意、过失的界限是一致的换言之,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实际上是关于故意、过失的责任理论(或责任理论的一个内容),在刑法理论中特别论述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

但多数观点认为,因果关系与责任不是等同的,即因果关系问题是作为论及具体行为人的责任的前提的定型问题;由于结果犯是构成要件预定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判断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具有重要意义。

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

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

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与因果关系的功能回归作者:孙运梁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01期摘要: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领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与迷惑,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因果关系理论功能定位不清有关。

我国现行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进行事实判断之外,还承担了规范归贵的功能。

因果关系应当解决的是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的问题,而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则是刑法归责理论的任务。

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在于,在承认条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跨越自然科学性的事实审查而进入价值性、规范性审查的阶段。

客观归责理论除了提供判断规则之外,也许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逻辑思维方法,促使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回归事实判断的功能定位,克服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哲学色彩浓厚、判断标准不一的弊端。

关键词:客观归责;条件理论;相当性;规范评价;逻辑方法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一、引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德国、日本刑法知识的大量引入,我国已有的刑法知识,从犯罪构成体系到具体刑法概念、理论,都受到强烈冲击。

在这种刑法知识转型背景下,我国刑法理论研究者应当“积极追踪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前沿成果,并加以借鉴与吸收,以充实革新我国的刑法理论”,努力促进我国刑法知识的科学化、精确化,既为司法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理论工具,又能保证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

就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言,理论界对其承担的功能认识不一,其判断标准存在哲学色彩浓厚、模糊抽象的特征,而发轫于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在思维方法上有两个逻辑层次,在体系架构上也内含明确具体的判断规则。

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体系在逻辑性与实用性上都优于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值得我们认真加以借鉴。

客观归责理论的真正意图是要在检验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之前,在构成要件的客观层面排除并不重要的因果联系。

在客观归责成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因果关系不再具有规范评价的功能,而只是判断行为是否是引起具有一定刑法意义的状态的因素之一。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的行 为是否具有危 害性,是否足 以造成危害结 果,也是判定 因果关系的重
要因素。
行为是否符合 构成要件,需 要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心 态、行为手段、 行为对象等因
素。
在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判定 还需要考虑行 为人的行为是 否具有违法阻 却事由,例如 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
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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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是指两个 事件之间的作用关 系,其中一个事件 是另一个事件发生 的原因。
因果关系具有方向 性,即原因在前, 结果在后,原因和 结果之间存在直接 的、必然的联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 在的,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可以被 人们认识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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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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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的概念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认定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判定因素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意义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实践应用
PART 3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条件说:行为与 结果之间存在 “没有前者就没 有后者”的条件 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 存在“通常(或 正常)会引起该 结果发生”的因 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是否制造了 不被允许的危险, 是否实现了不被 允许的危险
主观归责理论: 行为人是否具有 故意或过失的心 理状态,是否具 有可归责性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刑法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之关系研究

刑法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之关系研究

条 件理 论 , 之后 德 国刑法 学 者 Ma x i mi l i a n v .B u r i 继 续发 展 了该理 论 。在 Gl a s e r 看来 , 只要 在 导致 结 果 发生 的 因果 历 程 中人 的行 为 扮 演 重要 角 色 , 人 的行 为 作用 于 中间环 节 , 最终也 发生 危 害结果 , 就可 以判 断存 在着 因果关 系 。Gl a s e r 提 出了他 的 判 断 因果关 系 的公 式 : 如 果没 有该 “ 始作 俑者 ” , 结
论中 , 但 是考 察 客观 归责 理论 的发 展 , 一方 面该 理
论 的提 出来 源 于 因果 关 系 理 论 , 另 一 方 面 也 随 着 补 充条 件理 论 的各种 因 果关 系理论 的发展 而不 断 完善_ 2 ] 2 如。可 以说 , 客 观 归 责 理 论 脱 胎 于 因 果 关
系 理论 , 二者 都 是 犯 罪论 体 系 中客 观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而且 二者 相 互 独 立 。因果 关 系 以条 件 说 为 确
理 论 的 因果 关 系 理 论 同 向且 同步 发 展 。客 观 归 责 与 因 果 关 系 是 客 观 构 成 要 件 中 两 个 各 自独 立 的 构 成 要 素 。客 观 归责 论 区 分 了 归 因 问题 与 归 责 问题 , 结果原 因的判 断, 立足 于经验 的观点 , 采 用 条
什 么样 的角 色 , 值 得 探 讨 。虽 然 早 期 的 客 观 归 责
论者 , 不愿 承认 客 观 归责 理论 旨在 解 决 因果 关 系


条 件 理 论 的 基 本 立 场
的问题 , 不愿 意 将 客 观 归 责理 论 置 于 因果 关 系 理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一、条件理论的修正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风险。

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梳理

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梳理
件理论 ” ] 关于 客观 归责理 论 起源 于条件 理论 , 还 可 以从 以下 几个 方 面进行 说 明 。 第一 , 对 于行 为 与结果 的归 属判 断上 , 不仅 要解
( 一) 条件 理论 概述 条件 理论 最 早 是 由奥 地 利 学 者 格 拉 塞 在 1 8 5 8


条件理论 : 客观 归责 理 论 的 起 源
正 是 因为 条 件 理论 本 身 难 以克 服 的 缺 陷 , 才催 生 了客 观归 责理 论 。一 般 认 为 , 客 观 归 责 理 论 的客 观 动机 正是 为 了限制 条件 理论不 当扩大 因果 关 系的 范 围而 产生 的 , 没 有 条件理 论 自身 的不合 理性 , 也 就 不 需要 客观 归责 理论 来缩 小在 归 因方 面的范 围 。正 如有 的学 者 指 出 的那 样 , “ 论 起 客 观 归 责 理 论 的 起 源, 比较精 确 的说法 , 应该 是 为 了限制 漫无边 际 的条
2 0 1 3年 1 0月
客 观 归 责理 论
汪 志 华
( 南 京 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 江苏 南京 2 1 0 0 2 3 )
摘 要 : 客观 归责理论 与因果 关 系理论 处于 何种 关 系 , 引起 了刑法 理论 的不 小纷 争 。厘清 两者 之 间的关 系 , 从客 观 归责理 论 与条 件理 论 、 相 当理 论 的关 系 出发是 较 为可行 的途 径 。客观 归责理 论
“ 导 致杀 人者 的生 父 母 与 被 害 者 的死 亡 也 具 有 因果 关 系 的荒谬 结论 ” , 是批 评 者 反 对 条 件 理论 的 “ 最 有
决存 在论 意 义上 的 行 为判 断 , 而且 还 要 解 决 行 为 的 价 值判 断 、 规范判 断 , 而在 自然 主义 行 为概念基 础 之 上 的因果 关系 理论 特 别 是条 件 理 论 , 是从 存 在 论 的

刑法因果关系与罪责是什么

刑法因果关系与罪责是什么

刑法因果关系与罪责是什么俗话说做什么因得什么果,任何事物都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中也是适⽤的。

例如刑法中,犯罪⼈员因为触犯刑法这个因,就结下承担刑事处罚这个果,那么刑法因果关系与罪责是如何的?下⾯由店铺⼩编读者进⾏解答。

刑法因果关系与罪责是什么⼀、刑法因果关系与罪责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法。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地考察它们,⼀个为原因,另⼀个为结果法。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

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以前的危害⾏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定要从实施危害⾏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法。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种:(1)⼀因⼀果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法。

指⼀个危害⾏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个危害结果法。

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法。

(2)⼀因多果⼀因多果是指⼀个危害⾏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法。

在⼀⾏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法。

(3)多因⼀果多因⼀果是指某⼀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为造成的法。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 。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 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 。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知识概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刑事归责的关键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牵连了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时涉及对关联要素的检验以及要素之间的联动,而非单纯的个体问题。

客观归责理论正是判断整个客观构成要件合致的方法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有益功能。

客观归责理论是根据刑法上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原理构建的认定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方法体系,特别适用于过失犯、不真正不作为犯这类犯罪条文里没有明确实行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因果关系疑难、复杂的犯罪客观构成的认定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方法。

简言之,当行为创设了或者加大了法所不容许的法益遭受侵害的风险,该风险也在具体事件发展过程中导致损害法益的结果产生,而且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涵括了该结果,那么这个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作品”,可以客观地归属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据此,按照判断上的逻辑顺序,客观归责理论可具体经过以下三个递进步骤的检验。

第一步,先检验行为,即行为必须创设或加大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虽然客观归责理论是对整个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本就以存在刑法上适格的行为为前提,认定一个在刑法上没有意义的行为与法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并无刑法意义,也额外做了不必要的工作,所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步是剔除掉刑法不关注的、不具备实行行为实质特征的行为。

对于行为的检验,客观归责理论形成了以下成熟的下位归责:①容许的危险规则。

即行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该行为危险是被允许的,则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

如交通领域即便遵守交通规则也会出现的风险。

②降低危险规则。

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不容辩驳”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该行为实际上降低了法益既存的风险,也不能就结果对行为进行客观归责。

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狭义的降低法益既存的风险程度;二是延迟法益风险的实现。

③偶然风险规则。

即当行为没有以可证实的或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方式增加法益危险时,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关键词: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

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

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内容提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

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

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一、前言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

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

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

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

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

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

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

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

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属论(读书笔记)Ⅰ大陆法系一、条件说(又称等价说,尤利乌斯·格拉泽)[张明楷]公式:如果非A→非B,那么A、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内容:1.一同发挥作用的所有条件对于结果来说均是原因,无法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区别。

2.所有条件都是具有相同的原因力,在刑法上应该得到相等的评价。

缺陷:1.逻辑上矛盾。

有陷入逻辑上循环论证之危险。

2.有“思维排除法”之嫌疑。

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3.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4.未考虑介入因素。

二、原因说含义:又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必要条件说2.优势条件说3.最后条件说4.最有力条件说5.动力条件说6.异常条件说7.最先条件说缺陷:不仅无法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原因与条件,而且将刑法上不能够将具有任何价值的自然科学性思考作为其区分标准而不加任何批判就予以适用。

三、相对因果论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

学说:1.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多数人支持该理论)。

2.主观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

3.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评价:主观说和折中说把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和认识可能性作为判断相当性的资料,与犯罪体系论上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的情况)或责任要素(过失犯的情况)相混淆。

缺陷:1.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

2.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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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关键词: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

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

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属于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所谓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司法活动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而必然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

(注: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在相对的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

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十分接近。

但是,即使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也还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偶然因果关系如果只影响量刑,其在刑法上是否还有独立意义?是否所有存在相互的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对过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是否妥当?根据何种具体的规则,在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哪一个原因是最终负责的原因?因此,围绕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进行争论,或者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再对其进行更为明确的细分,这样的讨论无助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种以更为哲学化的语言进行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忽视了因果关系问题最终要用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归责问题,因而是一个富有实践性的问题。

(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二)条件说:合理性与质疑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设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这种观点实际认为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

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

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

在其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其处罚范围过大的弊端加以弥补,例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

可以说,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

此后的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此,条件关系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例如,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乙成为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

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

但这种观点是否合理,也还存在问题: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无论如何都具有违法性。

但是,将偶然或者经异常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并不妥当。

此外,在尽管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

例如,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按照条件说,可以得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

为避免这种难以令人接受的结论,过去有人提倡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断绝,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但是,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果关系断绝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

所以,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

(注:〔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在我看来,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断绝,确实不太妥当。

对于条件说的缺陷,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例如,提佐服了凯奥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然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如果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就将提佐的死亡归咎于凯奥的行为。

”(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这种批评的确是极有见地的。

由此看来,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因果关系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就是有必要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登场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案件处理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

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断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被害人体质异常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注:〔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43页。

)以下围绕平野龙一教授所提的这两个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讨论。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

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

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

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日本的判例中,对于被害人体质异常的案件,大多根据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存在。

例如,被告人在与他人吵架之后,踢伤被害人的左眼,使其受伤,但被害人是脑梅毒患者,最终死亡;行为人用小刀刺伤养祖母的后脑部,被害人受刺激而死的,都认为是暴行和特殊事情共同引起了死亡后果,因而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在日本,也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被害人体质异常时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

例如,最高法院1931年10月26日对因业务过失而致使被害人脑震荡死亡一案做出判决:“马路上的行人中,存在病弱者,这是经常的事实,并不是什么不一般的事情,因此,尽管被害人患病的事实引起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而中断因果关系。

”(注: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伤害身体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身体或精神不正常的特征,也根据条件说被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中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应当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

例如,甲乙因为口角纠纷,甲按住乙的头部,患有脑动脉瘤的乙本能地下蹲,但很快倒地死亡;A、B因为纠纷而争吵,A用拳头打B一下,B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倒地死亡;甲虐待乙,后者受刺激过于兴奋而死亡,在这些案例中,都应当承认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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