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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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 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发生或者该结果发 生的可能性仍然很高
4.重叠的因果关系
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 食物中投下了致死量50%的毒药,丙吃下 含毒药的食物而死亡。
甲殴打儿童V造成内伤,一天以后V的父亲 乙又对V进行殴打,V随后在当天死去。甲 乙均因为V的死亡受到指控。检方出示的证 据:一名外科医生证实他不能确认究竟是 一方还是双方造成了V的死亡。
专题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概说
1.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 刑法学中的地位:认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
果的工具,并非构成要件 3. 研究意义:确定能否将某种结果归责于某
行为以及该行为人。(故意犯;过失犯)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 必然因果关系说:危害行为本身包含着危害
③ 该因素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数据的特 征不矛盾
④ 将该因素作为原因,不会与生物学相矛 盾
四、客观归责理论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客观归责的内容
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2. 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3. 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1. 减少已经存在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 2. 没有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升高危险,排除客观
➢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 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 生
5. 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想杀死 丙,他们分别在丙的酒杯里投放了达到致 死量的毒药,丙饮酒后死亡。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 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 下,竞合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
6.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与作为犯条件公式的不同: 1. 作为犯的假定条件是“除去”某种作为;不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常考考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考点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08/⼆/52;07/⼆/1、16:06/⼆/2、13:03/⼆/41】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

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般应该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在犯罪⾏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的必然性。

例如,甲对着⼄的脑袋开枪致⼄死亡,甲的开枪⾏为中就包含着致使⼄死亡的内在根据,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通说同时也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具有⼀定的意义。

有些犯罪⾏为,本⾝并不包含产⽣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原因交错,并促使另⼀原因发挥作⽤,从⽽合乎规律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这样在犯罪⾏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例如,甲夜间在胡同⾥拦截⼄⼥,欲⾏强*,⼄挣脱逃跑,甲在后⾯追,跑到路⼝时,⼀辆卡车正常⾏驶路过,⼄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当场被轧死。

在这个案件中,甲的强*⾏为不包含⼄死亡的必然性,同⼄的死亡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但是,甲不能只负强*犯罪的刑事责任,对⼄的死亡也要承担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甲负杀⼈罪的刑事责任,⽽是说在处理他的强*犯罪⾏为时,对其⾏为导致⼄死亡的结果这⼀情况在量刑上应予适当考虑。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定意义。

在个别情况下,对定罪也有⼀定影响,这在以情节严重、恶劣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中,有⼀定的体现。

此外,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以下⼏种情况:1.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了另⼀原因,从⽽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为⼈只对另外原因介⼊前的情况负责。

例如,甲以杀⼈故意向⼄的⾷物中投放了⾜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时,丙开枪杀死了⼄。

在此,丙的开枪⾏为中断了甲的投毒⾏为与⼄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未遂的刑事责任。

2.竞合的因果关系。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

简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作者:姜俊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用以明确一个具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的明确是确定最终行为人应受刑法惩罚的前提条件。

法律不会处罚一个与危害结果无关的行为人,也不会轻易排除对一个与危害结果有关行为人的处罚的可能。

因而其要求比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更严密,不容疏忽。

本文通过肯定中国目前对于此方面研究颇有成果的学者的观点以及较之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区分,对于在实践中如何看待、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做了简要分析,阐述一点不成熟的个人意见。

关键词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作者简介:姜俊彦,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08-02一、因果关系的定义世间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世界上任何一件事务都必然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中,没有一个人,一个东西可以逃脱这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原因和结果是彼此联系异常紧密的一对定义。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

对于认识因果关系的观点,笔者看来主流的观点有三种。

其一是因果关系偶然性与必然性说,一般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中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发展趋势;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的现象在谈到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时,一般认为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在矛盾,偶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外部条件;其二是条件因果关系说,他们对原因的基本界定是:一个现象的原因就是指该现象出现所需的条件。

在传统上,则进一步把原因或者限定为充分条件,或者限定为必要条件;其三是发生概率高低说,指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结有不同的概率①。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说

该双层分析理论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先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从事实到法律的分析方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认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第一,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17]。作为客观要件的要素的因果关系必须与整个构成要件协调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深受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缺乏严格系统的理论体系,刑法中的各个问题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全盘接纳,有所不妥。其次,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判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在一定程度尚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内容,判断方法和过程比较复杂,不可能在此详细研究,只能作此粗线条的分析,提出一些基本思路的方法[18]。然而并没有形成通说。
该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仍然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上难免会陷入与传统因果理论一样的困境。
2.新条件说
新条件说构建一种开放性的条件说,认为在采取条件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第二,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第三,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第四,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第五,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4]。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如果让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至少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与通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有: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条件和根据不加区分,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不妥。第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大增,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第三,基本上也只有事实判断,没有规范判断。【注意:偶然因果关系说类似于一般条件说,但该说又否认其等同于条件说,因为一般条件说主张“全条件同价值”,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承认“条件”和“原因”之间对于结果作用上的差异性。】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

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

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

“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

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

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

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

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张良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理论一直是难题,理论争议非常多,本文在充分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的理论运用实践,对因果关系理论做一些明确的梳理。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难点之一,在学术届一直存有众说纷纭的理论。

笔者在研究了诸多理论之后,逐渐形成了一套明确的体系与思维方式,当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当然也包括德国刑法学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因果关系”之定性因素研究探讨因果关系应建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因为“条件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前提。

条件关系就是说,先不要将某一事实置于刑法的角度之中,而是先从自然法则出发,属于刑法评价之前的纯粹事实概念。

条件关系的公式是“若没有一定之先行事实(行为),则必不会发生后续事实(结果)”。

这一公式只是从自然科学或伦理道德的方面去评价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当然还有下一步,就是从刑法评价的角度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筛选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分析因果关系采用从“条件关系”到“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思考角度,逐级深入,对理解因果关系有重要作用。

故先从条件关系入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刑法角度的评价,即何种条件关系可以被评价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继而才能认定犯罪。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条件关系”,也就是自然因果法则之判断,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的判断,不加入刑法的评价。

这种学说,会扩大刑法中应当调整的范围,比如说因第三人的介入而时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况,在条件说中,行为人也会被认为其行为与断绝之后发生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指在结果发生之后,从发生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依据某种标准区别哪种属于原因,哪种属于条件,仅于认定有原因时,才认定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属于原因的其他条件,就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关键,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文首先分析了因果关系的特征,包括客观性、顺序性、统一性和相对性。进而,探讨了大陆法系中的条件说,强调因果关系间存在的刑法上的条件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近因说等传统理论。同时,本文也审视了我国刑法领域对因果关系的研究,特别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指行为必然导致结果发生,而偶然因果关系则强调行为对结果发生的非直接作用。此外,还有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统一,不可分割。这些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应用,对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分析这些理论和学说,本文旨在为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分析提供全面的பைடு நூலகம்角和方法论指导。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而刑法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答案则存在于内外因、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原理,并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最终验证。

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从1805年《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以来,各国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直都存在争论。

①并且随着法学理论的日趋完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也越发激烈。

同时也产生了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

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来解释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落脚点。

那么,具体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呢?这还要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谈起。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一〕哲学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及辨证统一关系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根据哲学关于原因和结果这一对范畴的原理发展而来的。

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哲学上的因果观又是在物理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按照物理学上的解释,经典力学是对宏观低速机械运动的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②所谓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18世纪对经典力学的原理推而广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普遍法则,可以应用于自然界、社会界两个基本领域。

按照哲学上的解释,原因和结果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对范畴。

在客观事物或现象彼此制约和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

原因是引起他事物或现象产生,作为他事物根源的要素。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的咨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2)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这可不是个简单的概念,就好像你在黑暗中摸索前行,因果关系就是那一点点引导你的亮光。

咱先来说说什么是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比如说,张三打了李四一拳,李四摔倒后头磕到石头上,重伤住院了。

那张三这一拳和李四的重伤之间,就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可要是李四摔倒后,刚好有辆失控的车冲过来把他撞得重伤,那张三的拳就不是李四重伤的直接原因啦。

这是不是有点像多米诺骨牌,第一张牌倒下引发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但中间要是插进了别的意外因素,那最初的那张牌可能就不能对最后的结果负全责。

再举个例子,王五放火烧了一间仓库,仓库里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引发了周边的大火,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王五的放火行为和这巨大的损失之间,就有着明确的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这就好比点燃了一根导火索,最终引发了一场大爆炸。

那怎么判断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呢?这可不能马虎。

得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就像厨师做菜,要考虑食材、火候、调料一样。

比如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中间有没有其他的介入因素来捣乱?这些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有多大?比如说,赵六把孙七推到河里,孙七本来会游泳,但是突然腿抽筋溺水了。

那赵六的推人行为就是孙七溺水的原因,尽管孙七会游泳,但腿抽筋这个意外并不能切断赵六行为和孙七溺水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是不是有点像在路上开车,本来正常行驶,突然轮胎爆了导致车祸,可最初开车上路这个行为还是和车祸有因果关系的。

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可不是随便说说的,它关系到对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

如果因果关系判断不准确,那可能就会冤枉好人,或者放过坏人。

这就好比治病,如果诊断错了病因,那能治好病吗?总之,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是个极其重要的概念,需要我们认真去研究和判断,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大意。

只有准确把握了因果关系,才能让刑法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您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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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

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

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

“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

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

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

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

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

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

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

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

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

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

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

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

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

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

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

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

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

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

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

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

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

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

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

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

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

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

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

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

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

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

“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间接性。

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

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

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

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

第二,次要性。

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

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

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

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

第三,复杂性。

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

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

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

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

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

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

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

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

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

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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