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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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制度

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制度

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兼职中的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领导干部、中层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社会兼职管理。

第三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注重社会效益和社会形象。

第四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充分发挥单位的政治优势和资源优势,服务本单位的工作和发展。

第五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不得谋取私利或损害单位利益。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管理、考核奖惩等制度,加强对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的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七条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应当与单位的工作需要相适应,不得影响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加强对单位干部社会兼职活动的信息收集、统计和公开。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工作职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单位干部社会兼职活动。

第十一条单位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报告所从事的社会兼职活动,接受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单位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报告所取得的社会兼职收入和福利,接受管理机构的审查核实。

第十三条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的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干部参与的社会兼职活动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干部社会兼职管理档案,按照规定归档管理。

第三章资源保障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单位的政治优势和资源优势,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必要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机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为单位干部参与社会兼职提供必要的宣传和支持。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2014-12-07 20:31:01| 分类:法规|举报|字号订阅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

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也有一些退(离)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对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行为要进一步从严规范,引导和发挥好他们的作用。

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二、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团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京办发1999年33号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京办发1999年33号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1999年5月11日京办发1999年33号)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下发后,我市一些党政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已按规定辞去了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但目前还有部分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党政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仍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为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适应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机构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1日北京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实施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市及区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下同)领导干部应主动辞去兼任的社团领导职务。

各部门要调查核实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 (包括境外社团)领导职务的情况,按照领导干部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要求,督促兼职干部按照社团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辞去社团领导职务,确保领导干部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审批备案程序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审批备案程序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审批备案程序(供参考)一、科级干部(含离退休)在社团兼职审批备案程序1、准备相关材料。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备案对象准备相关材料,具体包括:①《关于**同志兼任**社团**职务的备案报告》,◆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

◆领导干部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

◆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

②本人如实填写《科级干部兼任社团职务审批表(含离退休)》(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四份,并作出不领取任何报酬的承诺。

③拟兼职社会团体的章程。

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新筹建的社会团体,须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同意筹建的文件。

2、征求备案对象所在单位、社团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备案对象所在单位同意后,报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所在单位及社团业务主管部门须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3、提交县民政局审核。

由县民政局对照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核备案对象年龄、是否适合兼任法人、兼职届数、兼职社团的数量等要素,审核通过后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4、征求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分管县领导意见。

由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将《审批表》提交部门分管县领导审批。

5、县委组织部备案。

县委组织部依据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备案。

6、县民政局登记。

县民政局依据审核结果,根据社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与管理。

二、离退休处级干部在社团兼职审批备案程序1、准备相关材料。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备案对象准备相关材料,具体包括:①社会团体邀请函。

②所兼职的社会团体有业务主管部门的,须有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以下简称“兼任”)是指公职干部在担任本职工作的同时,兼任社会组织的职务。

为了加强对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管理,保证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兼任的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

三、兼任的条件1.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职责;2. 兼任的社会组织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且其宗旨和活动范围与公职干部所担任的职责相符;3.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需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得到相关领导的批准。

四、兼任管理1. 兼任应当尊重公职干部的主业,并确保其按时按质完成本职工作;2. 公职干部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期间,应当遵守组织章程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3. 兼任的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向公职干部所在单位报告有关情况,确保其兼任工作的透明度;4. 兼任的社会组织不得干涉公职干部的行政职权,不得为其提供利益回报。

五、绩效评估兼任公职干部的绩效评估应包括其本职工作和兼任工作的考核内容,对兼任工作的表现进行客观评估。

六、奖惩措施对于履行兼任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不按规定执行的公职干部,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对于表现突出的兼任公职干部,可以给予奖励或提拔。

七、附则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规定。

同时,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监督,对兼任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绩效考核,确保兼任工作的有效管理。

八、加强审批程序为了规范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行为,应加强审批程序的管理。

首先,应建立兼任申请制度,公职干部在申请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前,需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兼任的社会组织名称、职务和兼任的工作时间等。

其次,有关部门应对兼任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兼任社会组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及对公职干部的资格、背景和工作安排进行评估。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为了更好的发挥领导干部的作用,积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党风廉政教育,提高领导干部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根据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具体如下:一、兼职社团的范围领导干部可以兼任各类社团的职务,如学术研究类社团、公益慈善类社团、行业协会类社团等,但须符合相关岗位职责,不能影响正常工作和服务对象的利益。

二、兼职社团的要求1.政治要求。

领导干部兼职社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党中央的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不能参与任何与党的方针政策相抵触或有损党的形象的活动。

2.业务要求。

领导干部兼职社团要根据自身的业务特长和工作需要,选择与自己专业领域相关或有助于提升个人能力的社团进行兼职。

必须在兼职社团中积极履行职责,提供全面的专业知识和服务。

3.职责要求。

兼职社团的职务是具有一定责任的,领导干部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发挥自己的影响力和作用。

不能仅仅担任名义上的职务,而不履行实质性的工作。

三、兼职社团的权限和薪酬1.权限。

领导干部兼职社团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权限,但必须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不能滥用职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薪酬。

对于部分非营利性社团,领导干部兼职一般不享受任何形式的薪酬。

对于部分行业协会等社团,领导干部可以根据社团规定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必须在党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范围内。

四、兼职社团的报备和审批领导干部兼职社团必须报备所在单位,并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批。

报备内容应包括社团名称、职务、工作内容等。

所在单位应对兼职社团进行审核,确保兼职社团的性质符合要求,避免涉及与职责不符活动。

五、兼职社团的考核和绩效评价领导干部兼职社团的工作应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以确保兼职社团的工作能够得到适当的重视和评价。

对于履职不力或擅自参与不良社团活动的领导干部,应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领导干部社团兼职规定的制定,对于规范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素质水平,发挥更大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市委组织部2016年4月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社团兼职十项“须知”1、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

2、领导干部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

3、领导干部不得未经审批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4、领导干部兼职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5、退(离)休领导干部兼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

6、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社会组织领导职务,7、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8、一个单位一般不得有两个以上在职领导干部在同一个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9、兼职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退(离)休干部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

10、领导干部职务提拔后,或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目录◆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组字〔2013〕18号1◆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皖组字〔2014〕16号 (4)◆关于印发《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宿组字〔2014〕31号.. 8◆宿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宿组字〔2014〕75号 (12)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皖组字〔2013〕18号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省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监察局、民政局:现将《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干部社团兼职管理制度

干部社团兼职管理制度

干部社团兼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干部社团成员的兼职工作,提高干部社团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干部社团成员的兼职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团章程,自觉维护干部社团的形象和利益,服务于广大会员和社会大众。

第三条干部社团应当建立健全兼职管理制度,明确兼职工作的目标、条件、范围、程序和责任,确保兼职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四条干部社团应当建立健全兼职管理机构,明确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兼职管理工作,加强对兼职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干部社团应当加强对兼职成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不断提升兼职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兼职条件第六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干部社团的宗旨和任务;(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能够胜任被委托的兼职工作;(三)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和服务意识,能够积极配合其他成员开展工作;(四)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沟通能力,能够有效协调各方利益,解决各种问题。

第七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经过组织推荐、部门审批和会员选举,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责任,落实工作计划和绩效评估,确保兼职工作的完成和效果。

第九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工作,维护干部社团的形象和权益,不得损害干部社团的利益和声誉。

第三章兼职程序第十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一)组织推荐:由干部社团的领导机构或组织部门提名候选人,根据候选人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确定是否推荐担任兼职工作;(二)部门审批:干部社团的审批机构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是否批准担任兼职工作;(三)会员选举:经过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兼职成员,正式担任兼职工作,并签署工作协议。

第十一条干部社团成员担任兼职工作,应当遵守工作协议和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合同义务,认真履行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违规在社团兼职的处理依据

违规在社团兼职的处理依据

违规在社团兼职的处理依据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审批的情况报告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审批的情况报告

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审批的情况报告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审批的情况报告导言:近年来,社会团体兼职审批成为了广大领导干部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社会团体兼职不仅能够拓宽干部的视野,增加社会经验,还有助于增强领导者的感知能力和社会责任感。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治理的要求不断提高,社会团体兼职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维度对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审批的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以促进审批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

一、背景分析1.社会团体兼职的重要性和意义社会团体兼职是领导干部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通过兼职,领导干部可以增进对社会热点问题的了解,与各界人士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提升自身的媒体形象和社会声誉。

兼职还有助于领导者更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2.当前社会团体兼职审批面临的问题和挑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治理要求的提高,社会团体兼职审批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和挑战。

其中主要包括:(1)审批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审批标准存在差异,审批程序不规范。

(2)利益冲突问题:一些领导干部兼职可能涉及到利益冲突和权力滥用问题,影响公正性和透明度。

(3)资源投入不足:审批系统和人员不够完善,导致审批效率低下和工作质量难以保障。

(4)督查监管不到位:对于兼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力度不够,容易出现问题而难以发现和处理。

二、解决方案和建议1.统一规范审批标准应当制定统一的审批标准和程序,明确兼职的条件、范围和权责。

建立健全兼职信息的统一登记和管理制度,形成一个全面、透明和可追溯的审批过程。

2.加强兼职道德规范和职业行为约束兼职人员应签署规范兼职行为的道德规范和职业行为约束,明确兼职人员应遵守的原则和规定。

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确保不会因兼职而损害下属和单位利益。

3.加强审批流程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审批流程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兼职审批档案,确保审批工作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若干规定[★]第一篇: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若干规定中共**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若干规定各区县国土资源局,市局各科室和直属单位:为规范全市国土资源系统领导干部兼职行为,使领导干部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全市国土资源系统中担任副科级及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

一、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社会组织中兼任职务。

二、个别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有聘任单位发函及本人书面申请,组织人事科负责审核,并征求局纪委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市局党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局党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报省厅或市委组织部审批。

三、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在兼职社会组织领取薪酬、奖金和补贴等报酬。

四、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兼职取酬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退出现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兼职,适用本规定。

—1—六、领导干部以外的公务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下发之前,已经兼职的,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进行规范、纠正。

逾期未规范、纠正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主题词:国土资源规范兼职规定中共**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 2011年7月10日印—2—第二篇:关于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自查报告峨眉三中关于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企业兼职问题自查报告按照省委组织部、乐山市委组织部、峨眉山市委组织部关于开展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企业兼职情况清理整改的相关要求,我校及时召开专题会议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全面开展清理整顿具体工作事务。

具体情况如下:一、高度重视,合理部署一是成立以孙碧英校长为组长, 黄楠副校长为副组长, 相关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并明确由行政办牵头组织开展工作, 专人专职负责具体工作事宜。

清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和社会组织兼职(任职)工作实施方案

清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和社会组织兼职(任职)工作实施方案
(五) 规范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行为
开发区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以下“七不准”规定:不准干预社团合法合规的自主活动;不准向非事业单位编制或参公的社团拨付财政经费;不准违规向社团提供经费支持或违规提供办公场所、人员、物资、公务用车等支持;不准在社团领取报酬、福利;不准参加社团安排的旅游、度假性质的培训和考察;不准占用、私分社团各类固定资产;不准采用转移职能,利用其监管特权虚设各类社团,乱收费、拉赞助,变相设立“小金库”,以权谋私。
(二) 清理规范(20XX年7月31日前)社会事务
管理局负责对本区内所属社团报送的自查材料进行逐一审查,组织人事部门要对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情况进行清查。从依法办会、开展活动、财务状况、领导兼职、日常管理以及发挥作用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保留、调整、整改、合并、注销或撤销的意见和建议,报清理规范召集人办公室。
一、传达有关文件情况
根据组织部《中共成武县委组织部关于转发的通知》(成组发〔20XX〕16号)文件要求,编办迅速召开了全体会议,认真组织学习中组发〔20XX〕18号文件精神。
二、排查摸底情况
编办每一位干部职工填写《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没有在任何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兼任或者担任任何职务;不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真贯彻执行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及《答复意见》,坚决配合做好规范清理干部职工在企业兼职(任职)工作严格遵纪守法。
社会事务管理局在7月31日前将社团清理审查阶段报告、清理规范工作自查报告书、审查意见,连同本部门清理规范工作情况(连同电子版)一并报送社团
篇三: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清理工作情况答记者问
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清理工作情况答记者问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县公职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管理,进一步落实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要求。

根据**等文件规定和要求,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干部”是指全县所有在职公务员、所有在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和事业单位中在职副科级以上人员;全县所有离(退)休干部职工;国有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下属企业内的所有离(退)休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筹备申请登记中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务”是指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顾问、常务理事、理事等非领导职务;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第五条公职干部原则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组织,不得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

公职干部确需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第二章公职干部兼职条件第六条在职公职干部兼职条件(一)在职公职干部原则上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二)在职公职干部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不得超过1个;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

(三)在同一社会团体兼职的在职公职干部不得超过两人。

(四)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兼职。

第七条离(退)休公职干部兼职(一)离(退)休公职干部确因工作需要,且拟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但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二)国有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下属企业内的所有离(退)休工作人员参照离(退)休干部兼职要求。

公职人员(含退休)在社会团体兼职有关规定

公职人员(含退休)在社会团体兼职有关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部分高等学校党委:当前,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兼职,或参与成立新的社会团体的情况有所增多。

大多数退(离)休领导干部热心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发挥个人业务专长和经验优势,不求回报,无私奉献,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也有一些退(离) 休领导干部以兼职为名,利用个人影响找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钱要车要办公场所,甚至领取较高薪酬,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干部群众对此多有反映。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对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行为要进一步从严规范,引导和发挥好他们的作用。

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兼职。

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 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 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二、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三、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组通字[1999]55号•【施行日期】1999.10.08•【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8日组通字[1999]5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清理。

目前各地、各部门已陆续报来中央管理的干部(包括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下同)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请示。

根据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中办发17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中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规定执行。

兼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以上规定适用于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现仍需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领导干部。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

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号:中办发[1998]17号发布日期:1998-7-2执行日期:1998-7-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59号)下发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已有一批部门领导干部按规定辞去了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实践证明,部门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做法有利于这些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领导工作,也有利于实行政社分开。

目前,在党政机关还有相当数量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为了适应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机构改革工作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发挥社会团体应有的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军队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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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团兼职有关政策汇编市委组织部2016年4月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社团兼职十项“须知”1、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

2、领导干部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

3、领导干部不得未经审批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4、领导干部兼职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5、退(离)休领导干部兼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

6、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社会组织领导职务,7、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8、一个单位一般不得有两个以上在职领导干部在同一个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9、兼职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退(离)休干部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

10、领导干部职务提拔后,或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目录◆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组字〔2013〕18号1◆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皖组字〔2014〕16号 (4)◆关于印发《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宿组字〔2014〕31号.. 8◆宿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宿组字〔2014〕75号 (12)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皖组字〔2013〕18号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省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监察局、民政局:现将《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反馈。

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中共安徽省委老干部局安徽省监察厅安徽省民政厅2013年11月12日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政社分开,进一步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是指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在职和退离休的市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第四条从严控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

对确因工作需要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应与本职业务或曾经从事的工作密切相关,并按以下要求从严掌握:1、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

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在境外或境外资助的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2、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确需兼任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职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退离休省管干部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厅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岁)。

3、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社会组织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

4、一个单位一般不得有两个以上在职领导干部在同一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5、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到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兼职领导干部应严格自律,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

严禁兼职领导干部或社会团体强行要求企业入会;严禁向企业索要赞助、乱收费、摊派、强制服务等;严禁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侵害企业利益。

第六条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其中,省管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经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研究同意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由原工作单位党委(党组)审批。

第七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职务提拔后,或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未办理兼职审批手续的,不得作为社会团体拟任负责人参加选举,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领导干部、相关单位及社会组织,要限期改正,责令兼职领导干部辞去在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并依法依纪对兼职领导干部或相关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处理。

第九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厅级、县处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科级以下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由各市、省直各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纪委、省委老干部局、省监察厅、省民政厅解释。

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2014年8月21日﹒皖组字[2014] 16号省直各单位党组(党委),省属各大学、各大型企业党委,各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民政局:自《安徽省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皖组字〔2013〕18号)下发以来,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文件规定,并按照统一部署,开展了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专项清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也有少数地方和单位清理工作不够扎实,少数不符合兼职要求的退(离)休领导干部仍未辞去兼任的社会团体职务,等等。

日前,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对这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1个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退(离)休省管干部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担任过正厅级领导职务的,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一般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

二、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职务的,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三、兼职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四、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团体职务。

兼职期间违规领取的报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五、省管干部退(离)休后兼任社会团体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同意后方可兼职。

确需由省管干部兼任职务的社会团体,必须在全省、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

备案报告应在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省委组织部,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

(2)领导干部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社会团体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

兼职须由社会团体出具邀请函;所兼职的社会团体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团体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

(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或完善相应的管理和审批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要对前一阶段开展的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专项清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违规兼职、违规取酬或是瞒报、漏报等情况;对按规定已列入清理范围,但由于社会组织正在物色接替人选等因素尚未办理免职手续的,要逐一跟踪落实履行免职程序的情况,确保免职到位。

其他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按规定对本单位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规范。

凡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符合规定的,须在本通知下发后两个月内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由本人在11月底前辞去所兼任的职务。

经批准已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应对兼职的届期、年龄、兼职社会团体性质、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取酬等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规范。

在审批、审核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时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本通知适用于市厅级以下各级各类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

国有企事业单位退(离)休领导人员,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中共安徽省委老干部局安徽省民政厅 2014年8月21日关于印发《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的通知2014年3月30日﹒宿组字〔2014〕31号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各县、区纪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监察局、民政局:现将《宿州市关于从严控制和规范管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组织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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