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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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多式联运责任划分

国际多式联运责任划分

国际多式联运责任划分(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由于多式联运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货物交接界限,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承运责任范围。

因此,原有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形式已不能满足其要求,随之新的责任形式不断形成,在目前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1.统一责任制统一责任制(又称同一责任制)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负有不分区段的统一原则责任,也就是说经营人在整个运输中都使用同一责任向货主负责。

即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负全部责任,无论事故责任是明显的还是隐蔽的;是发生在海运段,还是发生在内陆运输段,均按一个统一原则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统一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但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避免的或确实证明是货主的故意行为过失等原因所造成的灭失损坏,经营人则可免责。

统一责任制是一种科学、合理、手续简化的责任制度。

但这种责任制对联运经营人来说责任负担较重,因此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采用还不够广泛。

2.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又称混合责任制)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承担的全部责任局限在各个运输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内,也就是由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与统一责任制不同,它是按造成该货损的实际运输区段的责任限制予以赔偿,在各运输分段中作为依据的法律有:1)公路运输----根据《国际公路货运公约》或国内法;2)铁路运输----根据《国际铁路货运公约》或国内法;3)海上运输----根据《海牙规则》、国际公约或国内法4)航空运输----根据《华沙运输公约》或国内法。

网状责任制是介于全程运输负责制和分段负责制这两种负责制之间的一种责任制,故又称混合责任制。

也就是该责任制在责任范围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区段运输形式下的分段负责制相同。

目前国际上多采用的就是网状责任制。

我国自“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以来发展建立的多式联运责任制采用的也是网状责任制。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负责”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负责”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的基本类型责任分担制。

也称分段责任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并不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货物运输负责,各区段的责任原则按该区段适用的法律予以确定。

由于这种责任形式与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此,只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单据,即使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声称采取这种形式,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此种约定无效而要求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网状责任制。

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对货运事故的赔偿原则仍按不同运输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当无法确定货运事故发生区段时则按海运法规或双方约定原则加以赔偿。

目前,几乎所有的多式联运单据均采取这种赔偿责任形式。

统一责任制。

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赔偿时不考虑各区段运输方式的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全程运输按一个统一的原则并一律按一个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由于现阶段各种运输方式采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额,因而目前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均未能采取此种责任形式。

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

这是介于统一责任制与网状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也称混合责任制。

它在责任基础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网状责任制相同。

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区段的运输负责。

无论货损发生在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按公约规定的统一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但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域,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多式联运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损坏的赔偿应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际法律予以确定。

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基本上采取这种责任形式。

国际多式联运公约采用的责任形式在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起草过程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选择网状责任制还是统一责任制。

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采用统一责任制,而发达国家则主张采用网状责任制。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1条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这里确定了两个责任原则,即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和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适用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内容适用于一切承运人。

从中可以看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限制,应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合同法》也赋予了承运人的免责权利,但只限于3种,即《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责任有所不同。

如水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赋予了承运人10种免责权利。

在公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细化,即对未保价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等。

同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赋予承运人7种免责权利。

在铁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铁路法》规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未按保价运输承运,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目录概述第Ⅰ部分总则第Ⅱ部分单证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展开全部概述第Ⅰ部分总则第Ⅱ部分单证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第Ⅵ部分补充规定第Ⅶ部分海关事项附件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概述中文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文简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英文名,英文简称原文生效时间中国签署时间修改历史本协议当前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 ) 于年月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解决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组成,共条。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需同时具备下列个条件:()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必须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必须至少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总负责;()必须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公约的主要内容是:()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人接受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在一般情况下,它就是多式联运合同,还可以作为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

()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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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类型及条款
合同类型
根据运输方式和责任范围的不同,多式联运合同可分为多种类型,如全程运输合 同、分段运输合同等。
条款内容
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运输方式、起运地和目的地、货物名称和数量、运 费和支付方式、保险和赔偿责任等。此外,还需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 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为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提供了借鉴
政府部门可以借鉴本研究成果,制定更加完善的多式联运政策和法规,促进国际货物运输的健康发展。
未来研究方向展望
进一步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未来可以对这些规定 进行深入研究,为国际多式联运的标准化和统一化提供支持。
针对货物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研究了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和方法,为纠纷解 决提供了参考。
研究成果对实践指导意义
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了责任限制的依据
经营人可以依据本研究成果,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责任限制条款,降低自身风险。
为货主提供了选择运输方式和经营人的参考
货主可以根据不同运输方式下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规定,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运输方式和经营人。
扩大责任范围,提高保障程度源自扩大责任范围在现有责任限制条款的基础上,适当扩 大经营人的责任范围,以更好地保障货 主的利益。
VS
提高保障程度
通过提高赔偿限额、增加保险种类等方式 ,提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失的保障 程度。
放宽责任限制条件,降低经营风险
放宽责任限制条件
适当放宽现有责任限制条款中的限制条件,如延长诉讼时效、降低免责事由等,以减轻经营人的经营风险。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新知呈现
3.修正统一责任 是介于统一与分段两种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故又称 混合责任制,也就是在责任范围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 在赔偿限额方面与部分责任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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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负责
中转卸货 地代理
中转后集装 预装运 箱回空代理 准备
目的港卸 货地代理
多式联运 经营人装 运发货
凭单 提货 交拨
海运 单据
陆运 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 人对全程负责
发货人 取得多 式联运 提单
新知呈现
分段负责
中转卸货 地代理
中转后集装 预装运 箱回空代理 准备
目的港卸 货地代理
多式联运 经营人装 运发货
凭单 提货 交拨
海运 单据
陆运 单据
分段经营人分段 负责,相互衔接
发货人 取得多 式联运 提单
新知呈现
三、国际公约中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额
新知呈现
一、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托运人委托装箱,应对箱内货物的损坏和灭失负责; -托运人委托装箱,对因积载不当、衬垫捆扎不良而造
成的串味、污损、倒塌、碰撞负责; -因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货物延迟交付负责。
新知呈现
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1.统一责任 在统一责任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负不分区段的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主讲人:李敏
教学目标
• 知识目标: • 1.了解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 2.熟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 3.了解国际货物赔偿公约责任限额。 • 能力目标: • 知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为签订合同进行准
备。
案例导入
胡小涂要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尹伯乐经理要 求他事先了解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以 免在合同签订中造成失误,胡小涂了解了哪些内 容呢?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

营人迟延交 付造成 的物理上损失 的赔偿 责任 , 适用《 海商法》 和《 合 同法》 对 于多式联 运经 营人物理 上损失赔 偿责任 的规
定是没有问题的 , 但对于多式联运经 营人迟延交付造成 的经
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 《 海商法 》 和《 合同法 》 均没 有规定 , 在实
践 中是个难题。多式联 运下 承运人 是否 可 以因为法律 缺乏
损失的赔偿责任和经 济损失 的赔 偿责 任。对于多 式联运 经
于多式联运 , 《 合 同法》 是普 通法 , 《 海商 法》 是特殊 法 , 对 包 括海运的多式联运作一些特殊 的规定 。 二、 多式 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根据在适用性上特别法优先 于普 通法 的原 则 , 包 括海运
2 0 1 3年第 3期 (第 l 5卷第 3期 )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L i a o n i n g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C o l l e g e
N O. 3. 2 0l 3
( V o 1 . 1 5 . N o . 3 )
定: “ 货物的灭失或者 损坏发生 于多式 联运 的某一 运输 区段
《 海商法 》 和《 合 同法》既然 对 此没 有专 门的 规定 , 理应 适用 民事法律 的一般规 定。根据 《 合 同法 》 第6 0条 ( “ 当事 人应 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 自己的 义务 。 ” ) 和第 6 2条第 4款 (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 债务人 可 以随时 向债权 人履行 义务 , 债权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 , 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 的准备时间 。 ” ) , 当多式联运经 营人没 有在约 定 的时间 内交 货, 或者在没有约定交货 期的情况下 , 经收货 人提出交货后 , 没有在合理 的时 间内交货 , 均构 成违 约。 由于我 国合 同法采 用 的是完全赔偿 原则 , 即对 直接损 失 和 间接 损失都 要赔偿 ,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随着各国贸易往来不断加强,单纯的散装式货物运输远远不能满足运输行业在国际新背景情势下自身补足需要。

直到目前,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这一新型的集装箱运输方式已蒸蒸日上,在国际航运界发挥举足轻重作用。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一种更为高级的独立新型运输方式,与传统单式运输方式迥异的特点使它在法领域产生更为复杂的问题。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MTO)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

他是“事主”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

我国《海商法》在参照《公约》规定基础上在第102条第二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结合该条第一款关于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界定,可知MTO应当是指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经营人。

查阅《合同法》,我们发现《合同法》本身并未对MTO含义予以法律界定,但第317条直接规定MTO的职责,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这表明MTO负有履行或组织履行整个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义务,并以本人身份,对全程负责,不论货损发生于运输过程哪个阶段,都要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各国迥异,但都是对此进行严格限制。

笔者通过了对相关公约、国内法的比较分析认为MTO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五个,即是:订立一份多式联运合同或者签发多式联运单证;以承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运人身份承担合同责任;为全程运输负责;有权收取全程运输的运费;可将全程运输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区段承运人进行。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分析传统国际货物运输法都是以不同的运输方式来分别确定责任制度。

物流相关国际法规

物流相关国际法规

物流相关国际法规一、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对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国际货物运输相关法规1.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该公约与国内铁路货物运输相比,有很多不同之处。

(1)运单的性质和作用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运单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如下∶1)运单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运单是铁路方收到货物和承运运单所列货物的内容的表面证据。

3)运单是铁路方在终点到站向收货人检收运杂费和点交货物的依据。

4)运单是货物出、入沿途各国海关的必备文件。

5)运单是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主要单证。

(2)合同双方的义务1)托运人的义务。

物流企业作为托运人,除了要遵守国内铁路运输中托运人须遵守的义务以外,还必须遵守以下义务必须将在货物运送全程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必要时,还须附有证明书和明细书。

这些文件只限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有关。

如果物流企业不履行这项义务,承运人应拒绝承运。

2)承运人的义务。

与国内铁路运输中承运人的义务相同。

(3)合同的变更《国际货协》明确规定合同变更的权利属于托运人,托运人对合同可作下列变更∶1)在发站将货物领回。

2)变更到站,此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国境站。

3)变更收货人。

4)将货物返还发站。

托运人在变更合同时,不准将一批货物分开办理,只能变更一次合同。

铁路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拒绝变更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应执行变更合同的铁路车站,接到申请书或发站或到站的电报通知后无法执行时违反铁路运营管理时与参加运送铁路所属国家现行法令和规章有抵触时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到站的一切费用时,但能立即交付或能保证这项费用的款额时除外。

运输管理实务-素材库-第6章-案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运输管理实务-素材库-第6章-案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案一、案情2000年4月7日,南京某照明器材厂(甲方)要托运一批照明器材到郑州,向南京港提出运输要求,并提交“水陆联运货物运单”。

南京港(乙方)接受承运,于4月10日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一式四联,分别交有关部门。

4月14日,托运人将货物20箱器材交给承运人南京港装运上船。

4月20日,货物到达武汉港,转由铁路部门换装承运后到达目的地。

4月21日,货物到达郑州后,收货入到车站验货,发现短少5箱,且一箱包装物已散。

收货人认为货票不符,拒绝接收,并向车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说明原因并赔偿损失。

车站表示,货物的灭失和毁损尚不知发生在哪个区段,不应由铁路部门负责赔偿。

托运人向法院起诉铁路局,要求赔偿损失。

二、审判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港务局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4月7日,南京某照明器材厂(甲方)要托运一批照明器材到郑州,向南京港提出运输要求,并提交“水陆联运货物运单”。

南京港(乙方)接受承远,于4月10日根据“水陆联运货物运单”,填写“水陆联运货票”一式四联,分别交有关部门。

4月14日,托运人格货物20箱器材交给承运人南京港装运上船。

4月20日,货物到达武汉港,转由铁路部门换装承运后到达目的地。

4月21日,货物到达郑州后,收货人到车站验货,发现短少5箱,且一箱包装物已散。

收货人认为货票不符,拒绝接收,并向车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说明原因并赔偿损失。

经过鉴定,无法确认货物的灭失、毁损的发生区段。

法院认为,南京港在与原告(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之后,在法律地位上应当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由于南京港不能提供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有不适合运输的情况,因而,推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南京港应当承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做出了处理结果。

三、评析本案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问题。

1.根据《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CH9 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责任

CH9 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责任

第九章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责任、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一、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1.定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发货人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代表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不是参加多式联的承人的代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类型1)船舶运输经营者为多式联运经营人VO-MTO (Vessel Operating MTO)2)无船承运人为多式联运经营人NVO-MTO(1)除海上承运人以外的运输经营人(2)不拥有或不经营任何运输工具的货运代理人、报关经纪人以及仓储装卸公司。

(3)专门提供多式联运服务的专业多式联运公司。

二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类型二、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类型承运人责任类型全程运输责任制分段运输责任制网状责任制统一责任制1.分段责任制是指在运输全程中,承运人只对由是指在运输全程中承运人只对由自己履行的运输区段中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的责任类型2. . 全程责任制是指在运输全程中,由签发单据的经营人就全程运输对货主承担责任的责任类型。

1)统一责任制(同一责任制)在全程责任制条件下,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同样的责任内容对货主承担全程责任的责任制度2)网状责任制(混合责任制)在全程责任制条件下,各个运输区段中所承担的责任内容并不相同,必须根据各个运输区段适用的法规所规定的责任来确定。

①在赔偿责任限制方面与分段责任制相同;②在责任范围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3) 修正统一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的责任, 不管是否能确定造成货损的实际运输区段,都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这一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损坏的赔偿,应按照该国际公约或强制灭失损坏的赔偿应按照该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际法律予以确定。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经 营人 的 法 律责 任 黼 葭 i 1题 予 以探 讨 口 关键 讯 国 际 物 多式联 运 经 营人 的责 任 公 约 凝疑 趋向
随着 各 国 贸 易 往 来 不 断 加 强 .单 纯 的散 装 式 货 物 运 输 远 远
不 能 满 足 运 输 行 业 在 国 际新 背 景 情 势 下 自身 补 足 需 要 直 到 目 前. 经 过 五 十 多 年 的发 展 . 国 际 货 物 多 式 联 运 这 一 新 型 的集 装 箱 运 输 方 式 已蒸 蒸 日上 . 在 国 际航 运 界 发 挥 举 足 轻 重 作 用 国 际 货 物 多 式 联 运 是 一 种 更 为 高 级 的 独 立 新 型 运 输 方 式 .与 传 统单 式 运 输 方 式 迥 异 的 特 点 使 它 在 法 领 域 产 生 更 为 复 杂 的 问题 国 际货 物 多式 联 运 经 营 人 的定 义 “ 国 际货 物 多式 联运 经 营 人 ” f 以下 简 称 MT O )是 指 其 本 人 或
浅 谈 国 际 货 物 多 式 联 运 经 营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制 度
庄莉 ( 福建 省 泉 州市 惠 安 县人 民检察 院 福建 惠安 3 6 21 0 0)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1 6 7 3 — 5 8 1 1 ( 2 0 1 3 ) 0 2 — 0 0 2 5 — 0 2
1 . 网状责任制 . 即分 段 责 任 制 . 整 个 运 输 过 程 中所 包 括 的各 个区段 , 以 区段 运 输 原 有 责 任 为 限 。海 运 区 段 依 据 《 海牙规则》 : 铁路 区段 依 据 《 国 际铁 路 货 物 运 输 公 约 》 ; 公 路区段依据《 国 际 公 路货物运 输公约》 ; 航 空运输 区段依据 《 华沙公 约》 或《 海 牙 议 定 书》 。 不 运 用 上 述规 则 或 公 约 时 . 则 按 有 关 国家 国 内法 处 理 对不 明区段货物的隐蔽损失 , 按 双方约定原则或 按《 海牙 规则》 办理 。 这 种 制 度 缺 点 是 各 种 法 规 的 责 任 轻 重 和 赔 偿 限 额 不 统 一 .差 别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目录1 概述2 第Ⅰ部分总则3 第Ⅱ部分单证4 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5 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6 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展开全部1 概述2 第Ⅰ部分总则3 第Ⅱ部分单证4 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5 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6 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7 第Ⅵ部分补充规定8 第Ⅶ部分海关事项9 附件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概述中文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文简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英文名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英文简称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原文生效时间中国签署时间修改历史本协议当前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 于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解决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组成,共40条。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

题目: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班级学号姓名摘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责任的分担和转嫁(区段经营人的责任)、索赔和时效等一系列问题。

协调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在公平和效率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对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在上述诸多方面作以修改和完善,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和贸易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Abstract:The liability system of MTO consists of liability regime , the basis of liability and exoneration, the range of liability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the participation of liability and recourse from the carriers of different modes, the claim for compensation and the limitation period etc. Under the guidanc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 harmonizing the stipulations of CMC and Contract Law, China should revise and improve liability system of MTO, which is conducive to the interests of each part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multi-modal transport and international tradeKey Words: Multi-modal Transport MTO Liability System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我国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法律制度浅析摘要: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国际贸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在世界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但是,由于目前国际上缺少调整货物多式联运相对统一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作为多式联运的核心体系,研究多式联运中经营人的责任并制订一套合理有效的体系,对解决目前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以及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国际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原则责任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018-010引言20世纪50年代开始广泛应用的集装箱运输使货物在不同运输模式之间快速、安全、廉价的转移成为现实,“集装箱革命”促使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迅速发展并成为当今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目前多式联运领域的规则均无强制约束力,只在当事人选用时才对当事人适用,这大大降低了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影响力。

如何在现有的国际规则框架下,构建能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人及货方所广为接受的国际规则,成为了国际多式联运立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对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核心——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

1.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评析1.1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类型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类型包括单一责任制、网状责任制、统一责任制。

单一责任制是上世纪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多式联运经营人普遍采用的责任制形式,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负责,各区段适用的归责原则,按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

网状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运输的全程负责,其责任承担则是根据货物损害发生区段的法律予以确定,其发展经历了从纯网状责任制到经修正的网状责任制逐渐完善的过程。

纯统一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时,法定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等适用于整个运输区段,即不论货损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等适用统一法律规定。

简述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

简述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

简述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承担运输责任的主体,其责任制是整个多式联运体系的核心部分。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我们应该明确,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所提供的运输服务承担全面的责任。

这意味着,一旦货物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损失或延误,无论问题出在哪个运输环节,经营人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制的基础是严格的赔偿责任制,即经营人需对货物的完好性负责,直到货物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

此外,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是从接受货物开始,直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

这一期间,无论何种运输方式,无论经过多少转运和换装,经营人均需确保货物的安全与完整。

如若在责任期间内发生货物损失或延误,经营人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来说,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这一范围通常在合同
中明确规定,以防止过高的赔偿要求对经营人造成过大的经济压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某些特殊的货物或特定的运输方式可能存在特殊的赔偿限制规定。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主要基于全面责任、严格的赔偿责任制和有限的赔偿责任限制。

这一制度确保了货主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了合理的风险控制机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货主和经营人应充分了解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可能的纠纷。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作者:赵百岗来源:《集装箱化》2013年第09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条款提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针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1 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读1.1 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坏货物灭失或损坏指货物的有形损失,如货物腐烂、变质等。

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否包括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对因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海商法》第105条和第106条仅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比之下,《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等均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采用此种文字表述方式表明立法者无意使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和背景来考量,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将产生法律适用难题,故《海商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规避这一问题。

一方面,《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采用网状责任制,而迟延交付一般发生在最终的交付环节,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此时应当适用调整交付环节所在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迟延交付往往是前段运输延误的结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主张按照《海商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海运区段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国际集装箱货物多式联运赔偿责任分析

国际集装箱货物多式联运赔偿责任分析

国际集装箱货物多式联运赔偿责任分析摘要:集装箱运输作为一种先进的运输组织和管理形式,已经被国内外广泛采用。

集装箱多式联运是集装箱运输的高级发展阶段,代表着集装箱运输发展的方向。

近年来,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崛起,使国际贸易日趋频繁,极大地推动了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

然而,这种运输方式已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货损的索赔就比在传统运输方式下货损的索赔要麻烦,集装箱运输由于经常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中的一方装箱,另一方很难了解到箱内货物的状况,所以对于某些货损的责任很难认定,特别是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更会产生各阶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其次,在集装箱运输中,各种事故的发生,会带来其他财产的损失,有时甚至是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等。

本文试图运用具体相关条款,结合较典型的案例对“隐藏损害”责任之确定加以叙述,从而对整箱货运输下的处理有所借鉴。

关键词: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归责原则;隐藏损害;联运保险目录摘要I集装箱多式联运下隐藏损害问题的各方责任分析 1 一、研究背景 1(一)多式联运的由来 1(二)集装箱多式联运下隐藏损害问题 1(三)运输质量事故的赔偿 2二、集装箱多式联运现状 2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划分 2 (一)责任分担制 3(二)网状责任制 3(三)统一责任制 3(四)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 3四、我国现所采用的责任制 3五、案例分析 3(一)案情介绍 3(二)案件结果 4(三)基本理论 4(四)案例分析 4六、集装箱运输下“隐藏损害”之确定4(一)承运人责任之确定 5(二)发货人责任之确定 5(三)收货人责任之确定 5(四)保险人责任之确定 5六、对我国的启示 6(一)目前全球状况 6(二)我国情况 6(三)从立法角度考虑 6(四)建立追偿机制 6(五)发展的趋势 6参考文献7结束语7集装箱多式联运下隐藏损害问题的各方责任分析一、研究背景(一)多式联运的由来多式联运可以迫溯到20世纪初.当时由于船队规模的迅速发展.国际班轮航线相继开辟,为海运与陆运的连接提供了方便。

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风险防控

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风险防控

@安全管理伴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一带一路"的建设,集装 箱多式联运发展迎来前所未有的机遇。

由于该业务发 展过快,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 运作过程中面临的责任风险,有时这个风险是巨大的。

如何规避集装箱多式联运的责任和风险,加强经营人 的风险意识及追偿能力,亟须相关部门思考和应对。

_、集裝箱多式联运责任风险概述1. 集装箱多式联运概念集装箱多式联运是指狭义的多式联运中专门以集 装箱为载体的联运。

狭义的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的 经营人按照多式联运合同,采取集装箱、可拆卸箱体和 半挂车等标准化运载单元或道路车辆,以至少两种不 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过程。

目前大 多数多式联运都选择使用集装箱,这是由于集装箱在 运输过程中有明显的优势。

2. 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集装箱多式联运责任由责任构成和责任分担两部 分组成。

(1)多式联运责任构成。

多式联运责任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运输合同,对货物的灭 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它包括责任期 间、责任基础、责任形式、责任限额和承运人责任的免 除。

①责任期间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义务和承担 责任的期间。

要区别两种不同的领域是国际海域运 输领域,承运人责任期限应严格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明 确规定:集装箱货物是港对港。

二是在其他国际运输领 域,有关公约或法律规定:场至场或站至站。

②责任基础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运输所采取的赔偿责 任原则,大致可分为过失责任制和严格责任制。

这里需 严格遵照公约和法律的界定。

③责任形式分为网状责 任制、统一责任制和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

多式联运的 经营人应明确责任划分和界定。

④责任限额要明确货损货差的责任限额及延迟交付的责任限额。

⑤承运 人责任的免除是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总称, 现在大多数国际公约、惯例和国内法律采用列举法。

(2)多式联运责任分担。

我国《合同法》明确了多 式联运的责任分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区段承运人的 行为负连带责任;区段承运人对于其履行的运输应承 担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同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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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1条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这里确定了两个责任原则,即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和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适用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内容适用于一切承运人。

从中可以看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限制,应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合同法》也赋予了承运人的免责权利,但只限于3种,即《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责任有所不同。

如水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赋予了承运人10种免责权利。

在公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细化,即对未保价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等。

同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赋予承运人7种免责权利。

在铁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铁路法》规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未按保价运输承运,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至于赔偿限额,铁道部在1991年3月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如托运人的货物不保价运输,对于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实际损失低于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航空运输区段适用1996年2月中国民航总局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其中规定,如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如已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赔偿。

同时,《民用航空法》赋予承运人4种免责的权利。

那么如何确立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

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主要采纳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表明,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不是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能免除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也应适用《合同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

如果对经营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最终导致多式联运责任体制的解体。

这是因为,联运经营人本人通常并不直接从事实际运输,由于实际承运人过失造成的货损,按照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就只能归咎到实际承运人头上,从而使联运经营人摆脱其应承担的合同赔偿责任。

因此,确立联运经营人的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需求,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制止不履行合同行为的发生,将起到积极作用。

适用区段运输法规
《合同法》第321条确立了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适用区段运输法规的原则。

这就要求联运经营人在从事联运业务时,要将自己置身于各区段运输当中。

各区段承运人的免责事项都不相同,如水路运输为10种,公路运输为7种,铁路运输为3种,航空运输为4种。

赔偿责任及于代理人、受雇人。

《合同法》对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及于其代理人、受雇人并没有做出规定,但大量的联运业务实践则需要解决这一问题。

作者认为,可以参照《海商法》第58条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30条的相关内容做出规定:“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其是在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赔偿责任可以与区段承运人约定。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 该条表明,联运经营人可以事先与区段承运人就赔偿的责任大小、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责任追偿事宜进行约定,但不能减少或降低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律如此规定,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因为联运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如货损发生区段不确定等给自己造成的无辜损失,需要与区段承运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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