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韩世远)

合集下载

合同法讲座梁彗星、韩世员word精品文档119页

合同法讲座梁彗星、韩世员word精品文档119页

合同法总则讲座梁慧星韩世远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国家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

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

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

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

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

韩世远+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

韩世远+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

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9-8-8浏览次数:705字体大小:大中小编者按:当前,在因房屋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场合,买受人可否要求赔偿房价上涨部分的损失,是摆在法院面前的现实问题;且从中折射出若干理论误区,有待澄清。

本期两篇文章分别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展开探讨。

违约赔偿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违约赔偿请求权是由履行请求权转换过来的请求权,它和履行请求权是转化的、继起的关系,二者间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

在因出卖人不移转房屋所有权而违约场合,买受人解除合同时所请求的赔偿,性质上属于填补赔偿。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场合的赔偿仍然是违约赔偿(履行利益赔偿),而非因解除合同的赔偿(信赖利益赔偿)。

房屋升值部分超过买卖价款仍属正常现象,法院仍应坚持损害赔偿的客观计算方法,这种做法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

在房价不断攀升的背景下,常有房屋买卖的出卖人受利益趋动而违约,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这类纠纷在裁判实务中提出如下问题: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以下从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两个方面探讨。

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违约赔偿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对违约人而言它是一种违约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它是一项请求权。

(一)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原合同中的履行请求权转换过来的一项请求权,它和合同履行请求权之间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这称为“债的同一性”理论。

强调债的同一性理论有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合同上原来具有的担保权利,对于后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发挥担保的作用;其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法上同一对待,换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延用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有观点提出,合同权利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韩世远)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韩世远)

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2-9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一、三种基本理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学上数百年来争论不休的著名问题,因时而别,因国而异,如何解决,至今仍无定论。

以王泽鉴先生的介绍,相关理论大致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一)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的概念,指对于同一事实均具有数个规范的要件,这些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之一种规范。

这一概念被运用到了民法学上,认为债务不履行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

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而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

(二)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的要件时,应就各个规范加以判断,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请求权竞合说中又有两种理论,一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一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它们的内容有相当的差异。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基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所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无论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销、时效等,均就各个请求权加以判断。

对这两个请求权,债权人不妨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已达目的而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固随之消灭,但若其中一个请求权因已达目的以外之原因而无法行使,例如因时效而消灭,则另一请求权(时效较长者),仍然存在。

另外,由于两个请求权彼此独立,故债权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之一而将另外一个让与他人。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论据,除了罗马法以来沿革的理由之外,尚包括:(1)某事实关系一旦具备一个构成要件,便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并非因合同的存在而被排除,只不过是被具体化和强化而已;(3)给予受害人两个武器,有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4)当事人在不同的场合如果是发生两个请求权,当这两个资格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时,仍应视为拥有两个请求权;(5)两个请求权的属性、范围可以不同,故有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实益(参见?日?川岛武宜:《论契约不履行与不法行为的关系》,载其《民法解释学的诸问题》,弘文堂1949年版,第26至32页以下;?日?四宫和夫:《请求权竞合论》,一粒社1978年版,第52页)。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合同的目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的目的、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济(韩世远)

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济(韩世远)

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济韩世远民商法前沿之私法论坛演讲题目: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济演讲人: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持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时间:2005年6月10日(星期五)晚19:0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501法学院学术报告厅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来给我们作讲座。

韩老师演讲的题目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济》。

对于韩世远教授,我想大家都不陌生。

韩老师是我国著名的青年法学家,他的主要研究领域是合同法;前不久韩老师出版的《合同法总论》一书受到广泛好评,并被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评为优秀成果奖。

此外,韩老师在2004年11月获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韩老师开始精彩的报告!(掌声)主讲人:非常感谢程啸博士的介绍,也非常感谢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

今天能够在此与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同学就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做一些交流,应该说是一件非常荣幸的事情。

前一段时间我个人就相关的问题作了一些思考,今天想提出来与在座的同学进行交流,当然一些想法也不见得很成熟。

这个报告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一则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来做思考的,案情我作了一个简要的整理,以此作为基点,我们来进行讨论。

首先简要地介绍一下案件:妻X1与夫X2因生育障碍到Y医院就医,2002年9月9日,两X与Y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和ICSI(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Y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两X进行治疗。

但X1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Y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X1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

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摘要: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因侵权责任提起请求,而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救济方式。

本文试从旅游的本质及特点入手,结合现有的民事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解释,浅析这一特殊合同关系中出现的因违约责任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旅游的本质及特点旅游的本质是人们为追求精神愉悦和享受的一种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

旅游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究其法律基础关系仍是民法中的合同关系,即旅游业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笔者根据学界内对旅游产品特征的研究总结了一些旅游的主要特征,一是产品的无形化,即旅游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由旅游业经营者提供的无形服务;二是生产与消费一体化,即旅游服务一经生产即被消费,二者同时产生同时结束;三是评价标准的主观化。

由此可见,旅游合同纠纷相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的诉求。

二.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唯一的目的即获得休闲、放松、愉悦的内心感受,但由于旅游业经营者的任意转团、压缩景点、降低服务标准、强迫定点消费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期待落空,不仅未能尽兴享受,反而遭受极大的痛苦与不便,往往这种内心痛苦有一定的持续性,带给旅游者确确实实的精神损害。

王利明教授对违约责任的研究中提到霍尔姆斯的一些主张,即在普通法中,信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种推断,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须赔偿损害,正如你侵权必须赔偿损害一样,仅此而已。

[1]鉴于此,即使未构成侵权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也应当得到救济与赔偿,这也是合乎一般道德理性的。

三.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1.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

刘云生和宋宗宇在其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精神损害的定义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读后感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1.1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确保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

① 合同签订是为明确合作细节,保障双方利益。

② 本合同的实施是为双方提供明确的法律框架,避免纠纷。

④ 本条款的目的为确保合同顺利执行,双方共同推动项目发展。

1.2 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合作,确保合同的各项条款都能得以实施。

① 合作内容明确,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② 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共同努力推动项目进展。

③ 合作具体内容包括:____________。

④ 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或产品。

1.3 双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① 甲方负责:。

② 乙方负责:。

③ 双方将定期进行项目评估,确保合同目标实现。

④ 双方应以诚信为原则,共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条保密条款2.1 双方确认,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技术机密或其他敏感信息。

① 双方应对所涉及的机密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② 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的具体内容。

③ 保密义务应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有效。

④ 保密信息的保护应包括但不限于文件、电子邮件、技术方案等形式。

2.2 双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

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韩世远

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韩世远

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2-20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 9 9 9年颁行以来,无论是我国的学术研究还是实务经验,都较以前有了更多的积累。

适时地梳理相关的问题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可展示学术研究的新进展,另一方面可提出实务中的新问题,进而增进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的互动。

为此,本版特开办“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专题” 。

本专题是开放式的,理论界及实务界来稿均在欢迎之列。

来稿就合同法的具体问题,可梳理学说构成,可描述实务现状,可比较中外差异,亦可揭示理论与实务的距离。

但求言之有物,言之有理。

一、传统民法中的履行不能问题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问题。

将履行不能加以分类,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系德国19世纪注释法学的产物,并为德国民法所接受。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深受其影响。

这种理论将履行不能区别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并交叉结合成四种类型,分别探讨相应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在1月2日卖某名画给乙,约定在1月5日交付。

如果该画在1月1日灭失,便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如果该画在1月1日被盗,则构成自始主观不能;如果在1月3日灭失,则为嗣后客观不能;如果在1月3日被盗,则为嗣后主观不能。

自始不能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则上合同无效。

这是大陆法系学说上的通说见解,其依据在于罗马法上的Impossibilium mulla obligatio est(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教条。

该教条为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

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缔约上过失责任相关规则处理。

自始主观不能是否亦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存在争论,有力说倾向于承认合同有效。

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分别处理。

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作为一种风险,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作为债务不履行(违约),由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合同法图表韩世远

合同法图表韩世远

合同法图表一、迟到的承诺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三、债务的种类
四、合同的义务群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五、买卖合同与互易合同。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合同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用一个新的合同终止了原来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当然也要遵循本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

这就叫作协商解除,协议一经达成、生效,原来的合同就消灭、解除。

这是第一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现在同志们翻回到45条。

4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附上一个条件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上规定了将来发生某种事实,或者不发生某种事实,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怎么样、怎么样,如果用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这就叫生效条件,如果用来决定这个合同的消灭,就叫解除条件。

现在要指出的是,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这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方式。

再看93条第2款,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个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和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不是相同?它不是一回事。

45条规定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而93条第2款规定,不是说条件一成就合同就马上消灭,而是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消灭,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

既然有了附解除条件为什么还要搞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呢?这是因为立法政策上考虑,按照附解除条件,条件一成就合同就消灭,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协议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三)同样,同志们看第48条,48条规定的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这个制度在《民法通则》上已经有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追认,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的这个规定不正确,现在加以修正。

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这个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个行为本身有效,要由行为人,就是那个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要么自己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加以修正、完善。

同样也规定了对相对人的保护。

理由和上面的47条是类似的。

表见代理现在同志们看第49条,49条是一个新的制度。

49条说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个时候要看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要使这个代理行为有效,按照有效代理来处理它。

49条讲的同样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为什么要使这个合同有效呢?这里着重是考虑相对人是否值得保护。

如果严格按照48条去处理,有的时候相对方就会遭受损害。

我们以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了,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应该让这个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看一看他是否有代理权,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这样的要求是否能够彻底地贯彻?不可能。

即使你这样要求,有的时候签定合同的代理人是对方的供销科长,历来有合作关系,从来都是他来签定合同,你仍然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也不合情理。

即使你让他拿出授权委托书,难说他已经离开了那个单位,那个授权委托书没有交回去,那个工作证没有上交,这时你照样还会上当。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

违约责任论-韩世远

违约责任论-韩世远

违约责任论-韩世远违约责任论主讲人:韩世远授课地点:国家法官学院授课对象:高级、中级法院分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院长与业务骨干目次一、归责原则的调整及其影响二、先期违约及其适用三、关于强制履行责任四、关于赔偿损失责任五、关于违约金六、关于双方违约七、关于减损规则由我来讲的是违约责任这部分,《合同法》违约责任这一部分比原来的规定详细多了,有些地方他作了新的调整。

我讲的方法是结合法条讲问题,分成若干个问题分别讲解。

第一个问题,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调整及其影响《合同法》在起草的时候,立法方案最早确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时采用过错推定这种立法技术,在第一个草案,也就是学者建议草案里,也是这样起草的;从第三个草案开始,开始改变为严格责任原则。

首先,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什么是严格责任原则,它们的区别在什么地方,所谓严格责任原则,简单地说,它的运作逻辑是:一旦你违约了,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你有免责事由。

那么,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你只有在过错违约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责任构成要件上是否要求过错。

其次,为什么这次要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呢,严格责任原则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英美法系合同法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另外,在一些国际公约里,在国际性、区域性的立法文件里,好多也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在起草《合同法》的时候,就这个问题发生了比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另外一种观点主张维持原来的过错责任原则。

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有几个主要的理由,第一,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在我们国家法律上不是从《合同法》上开始的,在这之前的一些立法里已经表现出来了,在《民法通则》中,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已经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是一点理由,当然,对于这一点理由,反对的学者就提出来:《民法通则》上究竟采用没采用这个严格责任原则,好象不能那么简单的说,从当时参加立法起草的管员、学者的解释上看,比如王汉斌先生对《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没有提到严格责任原则,他说:我们奉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 韩世远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 韩世远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韩世远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上传时间:202X-5-24编者按: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鉴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属比较法的产物,因而适用中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其中又以合同责任的相关问题最为複杂,存疑最多,争点也最多。

本报刊发的这篇文章,聚焦争点,探析法理,希望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责任的理解。

一、合同义务的扩张与合同责任的重构(一)合同义务的扩张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义务即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给付义务)。

不过,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上,强调债权目的的实现,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已不限于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目的,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作出必要準备、不应作破坏债权期待的行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这便是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类理论,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发生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除这种履行过程上的附随义务外,我国合同法另外又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与后合同义务(第九十二条),将合同义务(合同法上的义务)进一步扩张。

在我国法上,所谓合同义务的扩张,指的便是以给付义务为核心,出现了包括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内的义务群(参见图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规定合同关係上的义务群,大概我国合同法开了历史的先河,因为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这方面的规範基本上都是表现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责任的新构造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项争点(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8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26页以下)。

本文所说的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与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相对应,相应地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出现了合同责任扩张的现象。

该现象虽与国外学说所谓的“契约责任的扩张”相似,但仍存有少许差异,比如对于德国判例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国外理论上被作为合同责任主观的扩张,我国学说虽对此不乏介绍,但原则上不应作为合同法上合同责任扩张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仅个别条文允许第三人享受合同权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条将合同权利及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民法学说经历了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其动摇之历程,其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的成立,二是责任的范围,此即国外通行的因果关系二分法。

事实因果关系主要解决责任的“定性”问题,即责任能否成立;法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责任的“定量”问题,即责任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

文章还探讨了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原因竞合与责任承担等问题。

【关键词】因果关系二分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与理论现状(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本文所说的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指合同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一向被视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块硬骨头,之所以会是如此,原因大概不外乎这一问题本身千头万绪,而其中各式各样的学说林林总总,一旦步入这块领域,便使人如坠五里云雾,难以辨得庐山真面目。

正因为如此,人们似乎并不乐于去啃这块硬骨头。

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

应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和代表性的,而且必须承认,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主要的也是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发展,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英美学者的合同法著作中较少谈“因果关系”(causation)而更多地是在谈“远隔性”(remoteness)。

哈里斯先生在《奇蒂论合同》一书中专门论述“因果关系”时不得不特意注明:“此一课题的发展主要是在侵权行为法中,但也会在合同法中出现。

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难以数计的判例也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

”(注:Chitty on Contracts, Vol.1, 24th ed. , Sweet & Maxwell 1977, p.743.)另一方面,这种状况也促使我们去思考,因果关系问题在合同法上的意义体现在哪里呢?换言之,在合同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现在什么地方呢?本文认为,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

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韩世远)

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韩世远)

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 条为中心的解释论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上传时间:2007—7-10关键词: 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违约救济内容提要:惩罚性违约金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违约类型,并不局限于迟延履行场合.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就违约金责任的成立,应当区分类型具体分析是否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且不应当以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的证明为要件。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裁量权时应有所节制。

而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所要规制的只是其不公平的约定。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极为广泛。

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上依然有许多问题使人困惑,引发争论,影响适用。

这些问题包括:我国法上是否有惩罚性违约金? 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违约人有过错为要件? 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 违约金可否与定金并用? 违约金与合同解除是否可以并用? 这些问题,均属违约金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笔者对此作些探讨,就教于学界前辈及同仁。

一、“惩罚性违约金”语义辨析当提出“我国法上是否有惩罚性违约金”问题时,肯定很多人会感到惊奇:难道合同法第114 条第3 款规定的不是惩罚性违约金吗? 其实,以前我也认为合同法第114 条第3 款就是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1 〕但现在我对此产生了怀疑,起因是一个现实问题,即违约方依该款规定支付了违约金以后,是否还允许非违约方在请求履行之外继续请求迟延赔偿。

而这种怀疑又迫使我不得不进一步追问:到底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依梁慧星先生的见解,惩罚性违约金,即合同(或法律)规定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

而赔偿性违约金,则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

这一区别在实践上的意义在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则只能请求违约金,不得更请求履行主债务或额外请求损害赔偿.〔2 〕另外,崔建远先生认为,对此二者的区分基本上可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为标准,其中惩罚性违约金(大陆法系又称固有意义的违约金) 的性质决定了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在合同不能履行场合,受害人除请求偿付违约金以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doc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doc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一、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与理论现状(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本文所说的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指合同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一向被视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块硬骨头,之所以会是如此,原因大概不外乎这一问题本身千头万绪,而其中各式各样的学说林林总总,一旦步入这块领域,便使人如坠五里云雾,难以辨得庐山真面目。

正因为如此,人们似乎并不乐于去啃这块硬骨头。

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

应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和代表性的,而且必须承认,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主要的也是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发展,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英美学者的合同法著作中较少谈“因果关系”(causation)而更多地是在谈“远隔性”(remoteness)。

哈里斯先生在《奇蒂论合同》一书中专门论述“因果关系”时不得不特意注明:“此一课题的发展主要是在侵权行为法中,但也会在合同法中出现。

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难以数计的判例也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

”(注:Chitty on Contracts,V ol. 1,24th ed.,Sweet Maxwell 1977,p.743.)另一方面,这种状况也促使我们去思考,因果关系问题在合同法上的意义体现在哪里呢?换言之,在合同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现在什么地方呢?本文认为,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

针对合同法而言,同样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以本人看来,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

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

正如英国学者指出:“事实因果关系问题通常出现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四版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四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与依据a.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b. 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c.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合作内容a.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某项业务,具体内容如下:① 乙方负责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② 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设备;③ 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④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

b.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具体内容如下:①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技术支持;②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设备;③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人力资源;④ 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

c.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完成项目。

第三条付款方式与期限a.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完成后支付乙方相应款项。

b. 付款方式:甲方应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c. 付款期限:甲方应在项目完成后30日内支付乙方款项。

第四条违约责任a. 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10%。

b. 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c. 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与理论现状(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本文所说的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指合同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一向被视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块硬骨头,之所以会是如此,原因大概不外乎这一问题本身千头万绪,而其中各式各样的学说林林总总,一旦步入这块领域,便使人如坠五里云雾,难以辨得庐山真面目。

正因为如此,人们似乎并不乐于去啃这块硬骨头。

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

应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和代表性的,而且必须承认,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主要的也是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发展,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英美学者的合同法著作中较少谈“因果关系”(causation)而更多地是在谈“远隔性”(remoteness)。

哈里斯先生在《奇蒂论合同》一书中专门论述“因果关系”时不得不特意注明:“此一课题的发展主要是在侵权行为法中,但也会在合同法中出现。

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难以数计的判例也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

”另一方面,这种状况也促使我们去思考,因果关系问题在合同法上的意义体现在哪里呢?换言之,在合同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现在什么地方呢?本文认为,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

针对合同法而言,同样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以本人看来,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

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

正如英国学者指出:“事实因果关系问题通常出现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的结合关系,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比较简单,也比较直观;而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要求具有这种特别的结合关系,侵权行为人所违反的通常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别义务,而是一般社会注意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6【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民法学说经历了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其动摇之历程,其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的成立,二是责任的范围,此即国外通行的因果关系二分法。

事实因果关系主要解决责任的“定性”问题,即责任能否成立;法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责任的“定量”问题,即责任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

文章还探讨了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原因竞合与责任承担等问题。

【关键词】因果关系二分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与理论现状(一)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本文所说的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指合同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一向被视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块硬骨头,之所以会是如此,原因大概不外乎这一问题本身千头万绪,而其中各式各样的学说林林总总,一旦步入这块领域,便使人如坠五里云雾,难以辨得庐山真面目。

正因为如此,人们似乎并不乐于去啃这块硬骨头。

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

应该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非常具有典型和代表性的,而且必须承认,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主要的也是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发展,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英美学者的合同法著作中较少谈“因果关系”(causation)而更多地是在谈“远隔性”(remoteness)。

哈里斯先生在《奇蒂论合同》一书中专门论述“因果关系”时不得不特意注明:“此一课题的发展主要是在侵权行为法中,但也会在合同法中出现。

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难以数计的判例也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

”(注:Chitty on Contracts, V ol. 1, 24th ed. , Sweet & Maxwell 1977, p.743.)另一方面,这种状况也促使我们去思考,因果关系问题在合同法上的意义体现在哪里呢?换言之,在合同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价值现在什么地方呢?本文认为,因果关系问题在民法上的存在价值大体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与否上,二是体现在责任的范围上。

针对合同法而言,同样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意义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以本人看来,又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

可以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反映在责任范围上,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

正如英国学者指出:“事实因果关系问题通常出现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注:P J Cooke & D W Oughton, The Common Law of Obligations, Butterworths,1993, p. 235.)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的结合关系,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比较简单,也比较直观;而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要求具有这种特别的结合关系,侵权行为人所违反的通常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别义务,而是一般社会注意义务。

其二,就损害赔偿而言,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固有利益的赔偿,而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则通常是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如此,在赔偿范围上后者更具复杂多样性。

不过,这么主张绝对不是说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在责任成立方面意义不大,恰恰相反,在许多场合,尤其是在“医疗过误、医药品事故、公害等被作为债务不履行问题而发生争论的场合,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存否会与归责事由的问题一道成为重要的争论点。

”(注:[日]野村丰弘、栗田哲男、池田真朗、永田真三郎:《民法Ⅲ——债权总论》,有斐阁1995年版,第63页。

)(二)我国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的理论现状在我国民法上,可以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对其他问题的研究,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则更是匮乏。

如果要对历程和现状加以概括的话,则可以说经历了必然因果关系通说地位的确立及其动摇的渐进过程。

1. 必然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确立这类学说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它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内存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注: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3页。

)“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

”(注: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49页。

)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学者的通说(注:另外可以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8页;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 页以下;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唐德华、王利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第444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21页。

),这种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形成无疑是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

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注:[苏]格里巴诺夫:《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页。

)。

这里所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2. 必然因果关系说通说地位的动摇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而取得通说地位,然而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对之提出质疑,如魏振瀛先生认为要正确地认识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正确认识哲学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民法因果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正确掌握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原理;正确认识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原因与间接原因;正确区分民法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该说虽然怀疑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但同时也反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违反唯物辩证法”的学说。

(注: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87年第3期。

)张佩霖先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分清因果关系有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或大小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条件特别是过错的有无结合起来全面考虑。

(注:张佩霖:《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政法论坛》1986年第2期。

)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因果关系说而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的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

必然因果关系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为形而上学。

依唯物辩证法,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即客观规律是可以认知的。

但这种认识有待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

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恰恰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

并且,这一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

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

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

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

(注: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通说地位虽然已被动摇,但是有关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此后似乎又趋于平淡,一是新提出的学说的种类较少,二是在新说中尚没有哪一个能够完全取代必然因果关系说而成为通说。

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说依然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发挥着作用。

为了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研究深入进行下去,实有必要借鉴外国学说继续展开此一问题的讨论。

(注:对国外有关因果关系问题的介绍可以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卫国执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5页以下;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二、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很多国家的学说采纳了因果关系二分法(a bifurcated approachto problems of causation),认为被告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在法律上不得被作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一个“原因”,除非事先已将其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

由此引发了两方面的考察,第一方面意在确定被告的行为在带来原告的损害上是否发挥了某些作用。

由于这方面的考察主要是专注于发现事实究竟是什么以及究竟发生了什么,这方面的讨论多冠以“事实的原因(cause in fact)”、“自然科学的原因(scientific cause)”等等。

第二方面的考察是基于如下信念:并非所有的“条件”均能够(或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正如赖特勋爵(Lord Wright )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

”(注:Liesbosch Dredger v.Edison Steamshim(1993) A.C.449 at 460.)这种选择应如何作出,对此虽存有不少的理论分歧,但可被普遍接受的一点是,这主要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

在德国民法学上,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种,即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注:参见[日]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の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27页。

)前者是指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是指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瑞士传统民法理论上,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概念被分成两支,换言之,采用了二分法:“首先,必须存在自然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前者事件的发生,后者就不会发生;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