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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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同业结算账户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5号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发[2014]140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等法律和监管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我行为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或我行在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与本银行或者第三方发生资金划转的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类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信用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授权分行,外商独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等。

第四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用途不同可分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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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投融资性两类。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同业存款(结算性存款除外)、同业拆借、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融资和投资业务的账户。

第五条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同业存放业务管理

第六条结算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我行各营业机构均有权受理。异地(跨市县)开立结算性同业存放账户的,应报经分行会计运营部批准后由分行营业部受理,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受理。

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只能在各一级分行营业部办理,支行及二级支行均不得受理。

第七条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只能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存款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立投融资性同业存放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异地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开立同业存放结算账户时应采取多种方式严格审核存款银行提交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开户意愿。

一、对于在我行同一营业机构首次开户的,应由我行相- 2 -

关业务部门双人执行面签制度。

二、存款银行申请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时,除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账户制度规定出具有关开立证明文件原件外,还应出具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经营范围批准文件原件;如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用途超越经营范围的,开户银行应拒绝办理。

三、非一级法人开户的,还应当出具一级法人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应以存款银行一级法人正式发文形式,同意其分支机构开立同业结算账户,并明确该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等。

全国性银行因分支机构数量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一级分行进行授权。

四、开户行应认真审查开户资料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的真伪。通过工商、税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询存款银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金融许可证的真实性、有效性;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实经办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对账地址(联系地址)应当为存款银行相关证照上的经营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地址。

五、开户行应至少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存款银行开户意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或授权分行)进行核实;二是开户行或委托本银行分支机构到存款银行上门核实。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自由格式报文”向对方核实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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