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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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课堂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王文军

上篇债法总论

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债与债权法

一、债的概念(《民通》84th):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

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作为+不作为=给付

注:给付是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之间有权请求的特定行为。(包括行为和结果两部分,不以财产价值为限)

(1)包含给付的行为和给付的结果。

(2)某些情况下不要求结果的发生。

(3)标的≠标的物

(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有权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关系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1、广义:除了个别的给付关系(如合同),还包括危险的告知等。(结构复杂,随时间

不断变化)

注:合同履行后,可以说广义债的关系消灭,但它仍作为当事人保有各自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

2、狭义:一方享有债权,另一方负担相应的债务。

二、债权的性质

(一)债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行为和给付标的物的支配。

(二)债权的本质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三、债权的法律特征

(一)债权是请求权:

债权与请求权:

(1)债权是目的(实质性权利),请求权是手段。

(2)请求权不仅仅会因为债权产生,也可由其他权利(物权、人格权等请求权)产生。(二)债权是相对权: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涉他合同、预告登记等。

(三)债权具有相容性(相对于物权排他性):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有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

例:甲同时将某物卖给5个人,并签订买卖合同,则5个合同均成立并生效,甲同时对5个人负有债务。

例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9th——普通动产一物数卖

(四)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不分先后。

1、数个债权同时对一个标的物发生时,无论债权关系成立的先后,其地位一律平等。

2、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根据职工工资>国家利益>普通债权的原则按比例受偿。

3、未破产时,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自由。

(五)债权具有期限性:罗马法把债权称作“法锁”,若永久存在,会限制债务人交易的自由,债权具有死亡的因素,目的达到了债权就消灭。

例:租赁合同最多不能超过20年。

四、债权的权能

(一)请求力:向债务人或法院请求。

(二)可执行性:胜诉后,可以强制的方法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三)可自力实现性:在不能使用国家公权力的援助,不实现自主救济就无法实现债权时,可自力实现。

(四)处分权能:免除、让与、设定权利、抵消等。

(五)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保持力):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五、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

(一)给付义务(核心):

1、主……(主要的):在债的关系上固有、必备的,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

2、从……: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

3、原(第一次)……与次(第二次)……:

(1)原……

(2)次……:原……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特殊事由发生转变。

(3)二者可能并存,也可能不并存。

(二)附随义务(60th(2)):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不受债的关系类型限制,内容一致。

(2)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还不能使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就其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3)在双务合同关系中,没有双方处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

2、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附随义务不能诉请履行,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三)不真正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19th)

注:不真正义务违反后没有承担向对方的责任,仅仅是使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是为了自己

的利益而存在的。

(四)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1、先……:违反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后……: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

密等义务。(92th、《合同法解释(二)》22th)

六、债权法(the law of obligation)及其地位

(一)财产法的一部分

(二)调整交易关系的交易法

(三)普遍性特征

(四)更多任意性规范

第二节债权的发生根据

一、法律行为:单方或双方。

二、意定之债:合同约定

三、法定之债

(一)侵权

(二)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

(四)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节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概念:

1、特定……: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

2、种类……:给付以其种类中的一定数量来指示的债。

(二)区分意义:

1、二者对当事人给付的约束程度不同,特定之债更严格。

2、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后,特定之债的给付义务即行免除,而种类之债则相反。(三)种类之债的特定化(无法特定化则不能履行):

1、特定方法:当事人约定由某一人指定。

2、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

(1)往取之债:将给付物分离,置于债权人可受领的状态,并向债权人发出催告。(2)付偿之债:按正确方式将标的物发送给债权人。

(3)送付之债:债务履行点在第三方。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关系中一方的人数区分。

(一)多数人之债的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债的一方主体为多人,各自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数个债的集合,互不牵连,也无权主张超出份额的权利)

(1)性质:通常认为按份之债是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债。

(2)意义: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债权人不生效力。

2、连带之债:……,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即当事人各自的债权债务

具有共同目的,从而在债的效力、消灭上互相牵连),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注:可因约定发生(合同),也可依法定发生(合伙、共同侵权、代理等)

(二)连带债务的效力:

1、对外效力:

(1)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一人、数人或所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债权人可以向各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请求……

(3)债权人可以向各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

2、就当事人一方所生事项的效力

3、对内效力(连带债务人之间内部关系):对内求偿权

(1)不真正连带: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但给付一致,债务人间没有求偿权。

(2)不可分之债:给付不可分(分为多个部分将减损其价值)或因约定而不可分,准用连带之债的法律规则。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概念:

1、简单之债:标的单一,债务人只能就此进行给付,债权人只能接受此标的。

2、选择之债: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而为给付。

(二)选择给付的特定方法:

1、当事人约定

2、行使选择权

3、给付不能:

(1)剩余多个给付。

(2)剩余一个给付。

(3)全部不能:除不可抗力外,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立法进程

二、调整范畴:民事权益,权利和利益(包括胎儿和死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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