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最高院解释(三)热点及缺陷解读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别在2001年和2003年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最高法解释(三)》)。


解读一、《婚姻法最高院解释(三)》明确不申请离婚,也可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不申请离婚是不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然而常常出现夫妻一方为了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被损害利益一方尽管明知自己财产被侵占或者被损害,但是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无力保护被损害者合法权益的。被损害利益一方虽然可以采取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财产,但是实施侵占财产的一方尽管明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往往为了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拒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在没有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的情况下,往往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纠纷产生期间包括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何保护被损害利益一方的合法权益,一直是个法律真空地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条很好的解决了上述法律空白问题。

不过该条款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不够明确,给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保护被损害利益的合法权益。

解读二、《婚姻法最高院解释(三)》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运德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不够明确,婚内一方接受赠与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容易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明确,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同单独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过该条款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是单独赠与给出资人子女的还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或者是单独赠与给对方的,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产生争议。此种情况朱运德律师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接受赠与的共同财产,除非出资人明确只赠与给对方而不是出资人自己的子女。

解读三、《婚姻法最高院解释(三)》明确了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离婚时可以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很好解决按揭贷款不动产的分割问题,特别是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问题,一直是社会热点也是司法实践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司法解释是从维护物权流转的稳定性和按揭贷款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做了上述具有一定司法可操作性的规定。如果从操作简单性来看,该司法解释似乎无可挑剔。朱运德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有很大的缺陷,其忽略了婚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婚姻不动产分割特别是房产分割不能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因为婚姻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婚姻关系是包含人文内涵的复杂社会法律关系。举个简单的案例说明:假如25岁男甲在婚前一个月购买房产一套三房两厅,男甲父母倾全家之力出资首付款20万元,男甲名义贷款80万,贷款期限是20年,男甲刚大学毕业

一人无力承担贷款,于是与23岁女乙结婚后生活了18年,共同偿还了18年贷款。假如双方离婚,离婚原因是男方一次出轨导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房产应判归男甲,男甲只要还掏两年的按揭贷款,就可以获得房产了,而女乙只能与男甲分割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这种结果貌似公平,事实上女乙分割所得的财产已经不可能购买到同样品质的房产,有可能连一间房都买不起。女乙可以说帮助男甲度过了人生最最艰难的起步阶段。最后的结果是把自己的青春倒贴给了男甲。此时年华已逝的女乙谁又会与她一起买房呢?这就是该司法解释条款的硬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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