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离婚律师司俊第一时间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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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律师司俊第一时间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本文系南京离婚律师司俊所写,司俊律师电话:

《婚姻法》解释三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实施,作为一名专业的离婚律师,第一时间为读者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希望能够让读者对婚姻法有新的认识和理解。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婚姻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也就是说法院只支持当事人以这四种情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其他情形都不支持。本条第二款是对婚姻登记机关存在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复议或者诉讼,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孩子永远是家庭的核心,特别是几乎家家都是独生子女的情况下。夫妻间的不信任,孩子成了双方战争的武器。要不要亲子鉴定,这是个问题。因为生育本来就是很隐私的事情,找证据证明很难。所以本条款更应该叫做举证责任条款,简单来讲就是:1、如果一方请求确认孩子不是双方共同生养的并提供了证明(比如怀孕时间,孩子大小等),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就推定这个孩子不是双方亲生的。2、如果一方请求确认孩子是双方共同生养的并提供了证明,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就推定这个孩子是双方亲生的。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本条就是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问题作出的规定,无论如何,父母都应该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是不准分割共同财产的。但是如果发现一方有偷偷转移财产迹象,或者一方重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如何做呢?以前是没办法的。按现有法律,对经济处于弱势的一方来说,要么

保住婚姻但眼睁睁看着对方转移财产,要么立即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因为法院没有婚内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个案由。但现在完全可以提起“夫妻婚内请求财产分割之诉”,等于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渠道。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依常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当然归个人所有,这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另一方也对该收益做出了贡献的,应当允许其分得一些的。因此本解释规定除了孽息(比如母牛所生的牛犊,果树上所产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和自然增值(比如房屋价值增长的部分)外,其他收益应算作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这一条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条主要讲的是赠与的任意撤销问题,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然而,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做了上述限制。因此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房产除那三种情况只要没变更登记都是可以撤销的。。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南京离婚律师司俊解读:之前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婚前父母出资购房情况的处理,当时就没有想到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呢?此处又规定了婚后父母出资情况的处理,是对之前相关规定的完善和补充。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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