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博物馆可行性报告
一、项目名称二、地点及规模三、项目提出的背景及建设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事业“十一五”规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刚要)》明确提出:“建立和发展以国家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各行业和各种所有制博物馆全面发展的博物馆体系。
完善现有博物馆功能,发展有鲜明特色的专题博物馆,改善地区分布和品类布局。
”博物馆文化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博物馆文化是人类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特别是近代,博物馆文化的产生与发展,标志着人类文化的发展和成熟。
博物馆作为文化遗产事业的主要承载平台之一,其功能首先具有文化遗产事业的共性――教育、科研、经济功能,并且在功能发挥上表现出自己的个性――博物馆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统一的、互动的,博物馆公益性主要体现在教育和科研这两个功能上,而经济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益性。
这些方面的个性功能,全面反映了博物馆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博物馆作为集科学、历史、地理、文学、艺术等一身的知识宝库,蕴藏着丰厚的教育资源。
博物馆将这些资源通过陈列展览的形式,广泛吸引公众的注意,走进民众生活、融入经济社会、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博物馆作为名副其实的“第二课堂”,通过实物欣赏和接触、倾听讲解等途径提供了丰富的教学内容和生动的教学模式,让受教育者充分享受教育过程的乐趣,为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撑。
城市实力文化是区域竞争力的核心内容,影响并决定着区域发展的前景和方向。
从传统的功能城市到今天的文化城市,文化作为现代城市的灵魂,已经成为城市生活中举足轻重的关键元素。
进入21世纪,中国的城市化加速,而城市文化的传承、发展和繁荣却面临着沉重的压力。
城市化过程中,与文物保护单位易于受到空间条件限制、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屡遭破坏的境遇不同,博物馆在现代城市文化塑造方面的功能已经越来越受到政府、民众等各方面的重视和青睐,并确实在打造现代城市文化,引领城市文化发展,树立城市形象等方面发挥着极重要的作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00四年六月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决定废止下列29项规章:一、《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1985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88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三、《北京市复印业管理规定》(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三次修改)四、《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五、《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55号文件发布)六、《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5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七、132号文件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八、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九、《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一、《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二、《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十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规定》(1991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四、《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十五、《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9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消防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十六、《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七、《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十八、《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十九、《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二十、《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二十一、《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二十二、《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5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二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二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二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二十六、《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复制品和仿制品收藏价值
复制品和仿制品收藏价值复制品和仿制品国家⽂物局2009年颁布的《⽂物复制暂⾏管理办法》中对⽂物复制进⾏了⾮常严谨的描述和规定。
⾸先是核⼼问题,⽂物复制是指依照⽂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原制作⼯艺复制与原⽂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也就是说,⽂物的复制品是要与原⽂物相同的。
第⼆个关键点,是参与复制企业和单位的资质问题。
“⽂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物复制⽣产场地、⽣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员。
其⽂物复制资格由省、⾃治区、直辖市⽂物⾏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个关键点是复制⾏为的报批要求。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物移交、科学研究等⽤途复制⽂物,由⽂物⾏政管理部门和⽂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物等级分别审批。
”⽽⽂物仿制品则不需要⾏政部门的审批,制作者也由于只能依照⽂物图⽚来制作,所以成品很难把握与原⽂物的相似度。
我国《⽂物复制暂⾏管理办法》对⽂物复制品进⾏了⾮常严谨的描述和规定,要求复制品与原⽂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都要采⽤原制作⼯艺,与原⽂物相同。
也就是说,⽂物复制品是从原⽂物上进⾏翻模,然后严格按照⽂物的材质,运⽤古代⼯艺进⾏制作,制作完成与原⽂物⼀致,原⽂物上所有的纹饰、铭⽂、颜⾊、等全部和⽂物⼀样。
这种复制⼯序需要国家⾏政部门进⾏审批,⽂物复制者也会有制作该⽂物复制品的授权,⼀般都伴有保密协议,也有部分⽂物复制品的制作要求匠⼈到馆内进⾏制作,⽂物不会出馆,起到保全的作⽤。
国家⼀级⽂物复制品相当于⼆级⽂物,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仿制品,另类的收藏价值仿制品,恐怕是收藏者痛恨欲绝的东西,可现在仿制品堂堂正正的进⼊了雅堂,在众⼈的捧星拥⽉下卖出了⾼价。
在2006年1⽉的⼀场纪念章会上,两只陶瓷仿制品:清末名瓷“釉下五彩扁⾖双禽瓷瓶”精仿瓶的被收藏者竞相构拍卖。
最后,两只仿制品分别以1.7万元和2.3万元被买家买⾛,⾼出拍卖底价⼏倍。
有的⼈不免发问,仿制品真的有收藏价值吗?随着古玩收藏的升温,各种艺术的仿制品不断出现,⽽收藏者并没有对这些精致⾼仿制品“拒之门外”,特别是对⼀些独存国宝的精致仿制品,出现了争相购买的收藏现象。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文物博发[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博发〔201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管办、文化厅):《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入境展览管理规定附表国家文物局二○一○年六月八日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入境展览,是指文物系统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利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博物馆提供的文物,在境内举办的公益性展览。
第三条文物入境展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际组织关于保护文化财产及促进国际交流的公约规范。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文物入境展览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审核文物入境展览项目;(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政策和规定的执行;(二)核报文物入境展览项目;(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四)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材料。
第六条举办单位应当于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一)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包括文物入境展览展品目录及展品登记表);(二)展览协议书草案(包括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品目录,及展品安全、保险、点交、运输、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境外来华人员、展览相关费用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文物提供方出具的证明文物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四)展览举办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和展览协议书草案应同时报送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北京市初级《文物鉴定专业基础与实务(初级)》考试大纲
《文物鉴定专业基础与实务(初级)》考试大纲前言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工程技术等系列中、初级职称试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5]26号)及北京市人事局《关于2008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的通知》(京人发[2008]11号)文件的要求,从2008年起,我市文物博物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试行以考代评的评价方式。
为了做好考试工作,我们编写了本大纲。
本大纲既是申报人参加考试的复习备考依据,也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命题的依据。
在考试知识体系及知识点的知晓程度上,本大纲从对文物鉴定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具备的学识和技能要求出发,提出了“掌握”、“熟悉”和“了解”共3个层次的要求,这3个层次的具体涵义为:掌握系指理解的基础上,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熟悉系指能运用其要点,解决实际问题;了解系指概略知道其原理及应用范畴。
在考试内容的安排上,本大纲从对文物鉴定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工作需要和综合素质要求出发,主要考核申报人的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命题内容在本大纲所规定的范围内。
考试采取笔试、闭卷的方式。
考试题型分为客观题和主观题。
《文物鉴定专业基础与实务(初级)》考试大纲编写组二○一二年一月第一部分专业基础知识一、文物研究及其鉴定的基本理论(一)熟悉文物的定义(二)熟悉中国古代文物的基本特质和主要构成(三)熟悉文物研究与鉴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二、中国古代文物的分类及其定级标准(一)熟悉中国古代文物及艺术品的基本类别(二)掌握中国古代文物的定级标准三、古代文物的保护与收藏(一)了解古代文物保护的基本措施和方法(二)了解古代文物收藏与市场的关系及相关知识第二部分专业理论知识一、中国古代玉器(一)熟悉中国古代玉器的文化意义和主要社会功能(二)熟悉中国古代玉器的基本类别和主要工艺特点(三)掌握中国古代玉器的发展演变及其各阶段的主要特征1、掌握史前古玉2、掌握三代玉器3、掌握战国两汉玉器4、掌握魏晋以后的玉器(四)古代玉器鉴定及其辨伪1、熟悉常见玉石质料的特征2、熟悉古代玉器断代3、熟悉古代玉器鉴定的基本依据4、熟悉古玉作伪的常用手段二、中国古代青铜器(一)熟悉中国古代青铜器的文化意义和主要社会功能(二)掌握中国古代青铜器的基本类别(三)掌握古代青铜器的分期及其各阶段的主要形制特征(四)熟悉古代青铜器的主要纹饰及其时代特征(五)熟悉古代青铜器的铭文及其时代特征1(六)古代青铜器辨伪的基本方法1、熟悉由铸造工艺技术特点辨别2、熟悉由器物形制辨别3、熟悉由器物纹饰和铭文特点辨别4、熟悉由质地、重量、声音、皮壳及锈色等辨别三、中国古代陶瓷器(一)陶器1、熟悉仰韶文化陶器2、熟悉马家窑文化陶器3、了解大汶口文化陶器4、熟悉龙山文化陶器5、了解大溪及屈家岭文化陶器6、了解河姆渡及良渚文化陶器7、熟悉商代白陶8、了解西周陶器9、熟悉战国秦汉瓦当10、熟悉汉代釉陶11、了解印纹硬陶12、掌握唐三彩(二)瓷器1、了解原始青瓷2、掌握青瓷3、掌握越窑4、熟悉邢窑5、熟悉南青北白6、熟悉定窑7、掌握宋五大名窑8、掌握磁州窑与耀州窑9、掌握元青花10、掌握景德镇青花与彩瓷11、掌握永宣青花、成化斗彩和万历五彩12、掌握三代青花及彩瓷(三)古瓷鉴定与辨伪1、熟悉古瓷鉴定的基本要领22、熟悉工艺、造型、胎釉、纹饰及款识3、了解仿古瓷器的种类和时代特征4、了解古瓷器作伪的常用手法四、中国古代书画(一)中国书画基本理论知识1、熟悉中国书画的基本意义和基本特征2、熟悉文房四宝与中国书画的主要技术构成3、熟悉中国古代书画的发展演变及时代风格特征(二)书法1、掌握钟繇二王与魏晋南北朝书法2、掌握欧、颜、柳与隋唐书法3、掌握苏、黄、米、蔡与宋代书法4、掌握赵孟頫、董其昌与元明书法5、掌握碑学帖学之争与清代书法(三)绘画1、中国画的生成——魏晋南北朝和唐代绘画(1)掌握六朝三杰(2)熟悉阎立本、吴道子与唐代人物画(3)熟悉大小李将军、吴道子与唐代山水画2、中国画的成熟——宋元绘画(1)掌握荆、关、董、巨与刘、李、马、夏(2)掌握李公麟、梁楷与宋代人物画(3)掌握黄筌、赵与宋院体花鸟(4)掌握徐熙与野逸花鸟(5)掌握赵孟頫与元四家3、中国画的持恆发展与变革——明清绘画(1)熟悉戴进与明早期院体画派(2)掌握仇英与吴门画派(3)掌握董其昌、蓝瑛与淞江、武林画派(4)掌握四王、四僧与清代绘画(5)掌握扬州八怪(6)熟悉赵之谦、任伯年吴昌硕与海派绘画及岭南二居(四)古代书画鉴定与收藏1、熟悉古书画鉴定的主要依据32、熟悉古书画鉴定的辅助依据3、了解古书画伪造与临仿的主要方法4、了解古书画收藏的有关知识五、杂项——古代货币、碑帖、印章及佛造像等(一)古代货币1、了解古代货币的分类与分期断代(1)了解贝币、布币与刀币(2)了解圜钱及泉币(3)了解交子与纸币2、了解古代货币辨伪3、了解伪造古钱币的主要方法和基本特征(二)古代碑帖1、古代碑帖的基本类别及其发展演变(1)了解碑碣之分及其碑、碣的起源和流变(2)了解碑、志的基本形制和铭文体例(3)了解石经及经幢(4)了解帖的起源、形制及其传拓2、了解碑帖辨伪的基本依据3、了解翻刻和伪造碑帖的一般方法(三)古代印章1、了解官印与私印2、了解钮制与款识3、了解古代印章的分期断代4、了解封泥5、了解古代玺印辨伪的一般方法6、了解玺印造假的原因和主要方法第三部分行业法规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二、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三、了解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四、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五、了解北京市旧货监管市场管理办法(试行)4六、熟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办法的公约》七、掌握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八、掌握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一、了解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二、了解知识产权的分类三、了解知识产权法四、了解专利权的定义与分类五、了解商标的定义六、了解著作权与版权的定义七、了解专利权和商标的申报程序八、了解专利权和商标保护的时效5。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文物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重要文化遗产,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文物复制拓印成为了保护和传承文化遗产的重要手段。
为了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活动的管理,保证文物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制定和实施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的和原则1. 目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文物复制拓印活动,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2. 原则(1)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原始性。
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应尽可能保持原件的真实面貌和特性,严禁篡改、损毁或伪造文物原件。
(2)合法合规管理。
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3)维护文物权益。
对于文物复制拓印涉及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等问题,应合理保护和维护相关权益。
(4)促进创新与传承。
在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注重技术与传统技艺的结合,促进创新与传承的有机结合。
三、管理措施1. 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监管工作。
2. 文物复制拓印申请与审批(1)文物复制拓印申请人应向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包括拟复制拓印的文物名称、数量和目的等相关信息。
(2)管理机构对文物复制拓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发放复制拓印许可证。
(3)未经许可证的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将被视为违法行为,需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 文物复制拓印的技术要求(1)在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采用无损、非侵害性的技术手段,保证原件的安全和完整。
(2)应根据文物的特点和材质选择合适的复制拓印技术,如数字摄影、激光扫描等。
(3)复制拓印结果应保持高精度和高还原度,尽可能还原文物的原貌和细节。
4. 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要求(1)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应遵循保密原则,防止技术和图像资料的泄露。
(2)应建立完善的文物复制拓印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归档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和更新。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27•【字号】厦府办规〔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27日厦门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活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代表性文化景观,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外交流的不可移动实物;(四)老字号、手工作坊、工业遗产等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历史的代表性建筑;(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登记和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公布、保护、利用、撤销及其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统筹协调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9.42《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81)文物字第343号1981.7.17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纪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91)文物字第185号1991.3.254《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93)文物文字第545号1993.8.15《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3号1998.8.206《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1998.7.15《文物系统安全保卫人员上岗条件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0]020号2000.4.98《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1]027号2001.6.69《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46号2003.7.1410《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63号2003.9.1111《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11.211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招标评标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6号2003.11.21《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4]23号2004.5.18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0号2004.7.6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8.216《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04]1081号2004.8.1317《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8号2004.9.318《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5.27《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0《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1《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19号2005.8.232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2005.8.2323《文物保护优秀工程奖评选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23号2005.11.22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2号2006.1.12《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06]5号2006.2.626《国家文物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函[2006]101号2006.8.927《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8《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9《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42号2007.1.1630《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7]14号2007.4.16《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7号2007.4.1832《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第三方机构评估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6号2007.4.183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4号2007.5.113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5号2007.5.1135《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3号2007.5.1136《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8]6号2008.2.5《国家文物局二级域名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31号2006.12.538《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发[2008]49号2008.7.2139《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6号2009.2.1740《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44号2009.12.2741《秦俑出国(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10]20号2010.4.742《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10]23号2010.6.8《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0]27号2010.6.214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90)文物字第248号1990.4.2045《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文物保函[1999]060号1999.4.546《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物发[2001]24号2001.7.1047《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文物发[2002]16号2002.4.2548《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办发[2003]26号2003.6.2《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文物保发[2008]8号2008.2.450《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文物局、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青团中央文物博发[2008]22号2008.3.2051《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博发[2010]11号2010.1.19附件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发布日期说明1《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6.29已被2005年12月22日《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代替2《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课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代替4《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1998.6.3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相关行政审批已经取消,实际已经失效5《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8.7.31已被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代替6《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已经被《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代替7《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4.28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8《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10.8已被《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代替9《国家文物局古建工程系列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06.1.20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实际已经失效——结束——。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1.03.11•【文号】财资〔2021〕84号•【施行日期】2021.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8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物局:为规范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文物局2021年3月11日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四条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加强对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保护文物资源,提高文物利用效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文物复制拓印活动,包括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单位等。
第三条本制度的执行主体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第二章文物复制拓印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与管理:(一)明确文物复制拓印的目标和任务。
(二)制定文物复制拓印的计划与方案。
(三)根据计划组织文物复制拓印。
(四)确保文物复制拓印过程的质量控制。
(五)完成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后的验收和鉴定。
第五条文物复制拓印的目标和任务是准确复制和拓印文物,保护文物的原始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使文物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文物复制拓印的计划与方案要结合文物的特点和实际需求进行制定,包括复制拓印的文物范围、数量、方式、时间等。
第七条文物复制拓印的过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循文物保护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原件的损伤。
(二)注重复制拓印品的质量,确保与原件的保持一致。
(三)确保文物复制拓印的工作流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四)严格控制文物复制拓印的产品质量,保障产品的真实性。
第三章文物复制拓印工作的规范要求第八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应遵循以下规范要求:(一)复制拓印的文物要准确无误地传递原始的信息,符合文物原貌和特点。
(二)复制拓印的文物要保持与原件一致的规格和尺寸。
(三)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注意保护原件,尽量避免对原件造成损伤。
(四)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五)复制拓印的文物要标注清晰的复制拓印信息,以便于查找和辨认。
第九条文物复制拓印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操作规范:(一)对原件进行评估和鉴定,确认复制拓印的适宜性。
(二)选择合适的复制拓印方式和工艺,确保复制品的质量。
(三)按照复制拓印方案进行操作,确保复制品的准确性。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宁夏****发布日期:1982—8—18ﻭ执行日期:1982—8-18ﻭ生效日期:1989-10—27第一条宁夏历史悠久,富于传统,文物丰富.为了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令和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境内一切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ﻭ(一)与重大、革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ﻭ(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等;ﻭ(三)**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ﻭ(四)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时代、**民族的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ﻭ(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ﻭ第三条**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ﻭ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级人民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ﻭ全区人民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和权利。
ﻭ第五条**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化局是**主管文物事业的行部门,负责**的文物保护管理、、、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ﻭ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第六条重要的文物,应分别由**、市、县核定公布为**级、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人民府报核定公布。
ﻭ对于文物保护单位,**级文物(文化)行部门要**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第七条**级人民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建设规划。
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建原有古建筑或附属建筑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ﻭ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文物行部门同意,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1.01.27•【文号】文物政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政发〔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
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
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施行日期】1982.11.1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_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条例
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_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条例 为规范博物馆藏品的管理,保护国家⽂物财产,应制定规范的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
下⾯⼩编为⼤家整理了有关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的范⽂,希望对⼤家有帮助。
博物馆藏品管理制度篇1 为规范我馆藏品管理制度,贯彻新《⽂物保护法》和国家对⽂物“有效保护,合理利⽤,加强管理”的⽅针,根据国家⽂物局颁布的《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结合我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如下: A. 藏品征集 1、由办公室、保管部、陈列部组成⼯作专班。
凡馆内外有关⽂物征集的线索、信息、信函等,应由办公室汇总,统⼀编号登记⼀式两份(附表),经馆领导签署同意后,⼀份脚经办⼈,⼀份留底。
2、经办⼈应把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办公室。
⽂物、标本等在没有办理完征集⼿续前,可暂时寄存在保管部。
⽂物、标本等完成征集⼯作后,将登记表、⽂物或标本及相关的其他资料⼀并交保管部,由保管部开具⼊馆凭证三联单,第⼀联及⽂物或标本征集表由藏品总帐保存;第⼆联交库房保管员保存;第三联加盖单位公章交交件⼈或单位保存。
3、⽂物或标本征集项⽬,应经馆⽂物鉴定学术委员会两名以上专家确认后⽅可办理⼊馆⼿续。
4、财务室应凭保管部开具的⼊馆凭证⽀付奖⾦或征集款。
年底,财务室应根据当年⽂物征集经费⽀出帐单与保管部当年藏品⼊馆凭证进⾏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5、办公室收到保管部藏品⼊馆的通知后,向捐赠⼈颁发收藏证书。
收藏证书应统⼀编号。
收购、移交、调拨⽂物不法证书。
B. 藏品接收 1、总帐⼈员负责⽂物、标本、等藏品的接收⼯作。
接收时,必须认真填写⼊馆凭证,严格按凭证办理好⼿续。
2、凡属征集品等必须连同有关记录、原始资料(或收原始记录)等⼀并接收。
3、凡属收购⽂物,须连同收购发票⼀并接收。
C. 藏品鉴选与评级 1、凡⼊藏的⽂物、标本等必须具有⼀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经本馆⽂物鉴定委员会两位以上专家进⾏鉴定⽅可⼊藏。
藏品级别的评定,须经国家⽂物局授权的各级⽂物鉴定委员会按⽂化部颁布的《⽂物藏品定级标准》进⾏评定。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一、定义
文物复制拓印:指以文物复制品为原件,本着投资、收藏或文化传承的目的,通过专业的拓印工艺制作的文物拓印品。
二、目的
(一)保护收藏品安全。
对文物藏品进行复制拓印,作为文物藏品保护的措施,可以分散文物藏品之间的风险,避免文物藏品集中在一处而发生严重的损失。
(二)丰富文物价值。
文物复制拓印让更多人看到和欣赏文物藏品,有利于将文化价值传承到更多人中,提高公众对文物藏品的了解及关注。
三、管理和监督
(一)管理规定
1.尊重文物原型,绝不超出文物原型的范畴。
2.文物复制拓印的材料必须经考古专家和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文物价值的发挥。
3.严禁斑驳、划痕、变形的非标文物复制品,材料的质量和能力必须合乎文物复制工艺的要求。
4.禁止与文物复制拓印无关的商业行为。
四、保护和维护
(一)文物复制拓印应该根据文物原型的特性,严格控制复制拓印工艺,保持文物原貌。
(二)文物复制拓印和使用高新科技手段,可以帮助更好地保护和恢复历史文物。
(三)在展示和传播文物复制拓印品时,应慎重发挥文物的文化教育功能,把传统文化和历史文化带给更多人。
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范文
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定行政机关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二款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6、《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7、《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9、《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并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查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2、《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13、《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1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15、《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16、《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8、《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五条19、《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20、《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2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2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2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2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25、《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26、《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27、《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2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29、《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30、《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3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3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3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3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3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3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3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38、《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39、《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条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稽查大队法律依据:《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吉水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17项)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批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有文物保护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设文物通讯员,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重要文物,分别由省、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者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烧毁的;
私人捐献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收购。
第十九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经营。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携带、邮寄、运输文物出国的,必须经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鉴定批准。
第九条 在古墓群、古遗址附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和其他工程项目的时候,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办法。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自行挖掘。
出土文物必须交给当地文物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对文物应当保养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第十二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1998.08.20•【文号】•【施行日期】1998.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7日)废止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1998年8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四条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条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合作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等。
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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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
发文时间:1998-6-18
生效日期:1998-8-20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
第三条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四条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条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合作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等。
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收藏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严禁销售。
陈列展览和科学研究中使用文物复制品的,应有明确说明。
第十条为销售等目的复制文物,由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根据文物等级分级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为销售等目的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其名称、复制单位和复制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清单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定期公布。
供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付有复制品说明书。
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单位、监制单位、制作时间、复制数量和编号。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和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十三条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应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体或个体文物的复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复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权益和文物受损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