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公共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设施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利益,提高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公园、游乐场、健身设施等。
第三条公共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设施管理的制度和规范,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并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公共设施的建设应当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并按照规划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条公共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业施工队伍,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
第七条公共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在建设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和周边居民的安全。
第八条公共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及时将建设进度、质量、安全等情况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维护管理第九条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设施的维护制度,明确维护人员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公共设施的维护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巡检、清理、维修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设施的维护工作应当及时处理设施的故障和损坏,并保持设施的清洁和整洁。
第十二条公共设施的维护工作应当进行记录和统计,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公共设施的使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占用、损坏或破坏设施。
第十四条公共设施的使用人应当爱护设施,不得随意涂写、粘贴或污染设施。
第十五条公共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设施的使用规则进行使用,不得进行违规操作或危险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临时的使用管理措施,并及时通知公众。
第五章管理监督第十七条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设施的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情况和措施。
第十八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公众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公共设施管理机构和监督部门举报公共设施管理中的问题。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公共设施管理规定公共设施管理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对公共设施的规划和管理,包括市政设施管理、供水设施管理、公交设施管理、园林设施管理、环卫设施管理等。
下面为您整理的是公共设施管理规定,希望对您有帮助!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一、居民要自觉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禁擅自开启一切公共设施的井盖、电箱门、水表总闸,如因装修或维修需要,必须先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由管理部门派专人开关闸门、井盖。
三、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损坏、拆动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设备。
四、任何人不得砍伐、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向绿化地带倾倒污水杂物、焚烧纸屑和物品等。
五、禁止在道路路面、人行道及楼梯平台等公共场所搅拌沙浆、堆放建筑材料和零星杂物。
六、禁止私自接引和改变各类管线设施、设备,严禁私自挖掘道路,如需要时必须报物业管理批准后方能施工。
七、加强对监控系统的管理,禁止非专业人员或非管理人员随意使用,防止损坏系统的正常运行。
无关人员不得调看监控录像。
八、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法责令修复,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为搞好村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管理,更好地方便村民的工作与生活,特制订本规定:一、村内公共配套设施设备为全体村民共同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占用,严重违反者递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村内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分有偿和无偿两类,使用有偿设施时,应按价交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三、要自觉维护公共配套设施内的各种设施,遵循各种设施的使用、操作规程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破坏,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四、公共场所内只能进行健康、合法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违纪行为,否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在使用有关公共配套设施时,大家要互相尊重、文明使用、不得推拉、抢争,不得高声喧哗。
六、公共配套设施内要讲究卫生,不得乱丢、乱吐、乱涂、乱划,违者除负责清理、恢复原貌外,还处以一定的罚款。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
(一)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包绿化:负责搞好责任区内绿化管理,保护和管理好花草树木和树穴,保持绿化带清洁美观,严禁在树木上乱钉、乱绑、乱挂、乱晒、乱砍,禁止向树根下乱倒油污等腐蚀性脏物。夏季有条件的责任单位要摆放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盆花。
包秩序:责任区内不准乱停乱放各种车辆,自行车摆放要整齐有序,机动车严禁占压人行道,门前无违章占道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公共场所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规定1. 背景介绍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集体活动、交流和娱乐的场所,包括商场、公园、图书馆、游乐场等。
为了保障公众的安全和权益,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是必要的。
本文将介绍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2. 公共场所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功能和使用性质,公共场所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别:•商业类场所:包括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娱乐场所等。
•文化教育类场所: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剧场等。
•交通运输类场所:包括机场、车站、地铁站、公交站等。
•社区公共设施:包括公园、游泳馆、体育馆、社区服务中心等。
3. 公共场所管理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以维护公众的权益和创造良好的环境:•公平原则:公共场所管理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各类人群,不歧视任何人。
•安全原则:公共场所管理应确保场所设施的安全性,预防各类意外事故。
•文明原则:公共场所管理应倡导文明行为,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服务原则:公共场所管理应提供贴心、高效的服务,满足公众需求。
•绿色环保原则:公共场所管理应推动环保意识,加强环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4. 公共场所管理的主要内容4.1 进出管理为了实现对公共场所的有效管理,制定以下进出管理规定:•出入口设置:公共场所应设置合理的出入口,确保人员流动有序。
•身份验证:对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以确保安全。
•安全检查:对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防范违禁品的携带。
4.2 设施维护为了保持公共场所的良好状态,以下是设施维护的相关规定:•设备维修:及时修理公共场所的设备、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卫生清洁: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清洁,保持整洁的环境。
•绿化养护:对公共场所内的绿化进行定期养护,确保植物的健康生长。
4.3 安全防范为了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下是安全防范的相关规定:•火灾防控:公共场所应设置灭火器材,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紧急疏散:明确公共场所的紧急疏散通道,并进行演练,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市政公园管理制度细则
市政公园管理制度细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市政公园管理,保护公园环境,提升市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公园管理范围1.市政公园管理范围包括市内所有公园,其中包括城市公园、社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2.市政公园管理局是负责对市政公园进行全面管理的主管机构。
第三章公园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1.市政公园管理局设立公园管理处,负责市政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景观维护、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等。
2.公园管理处设立不同的岗位,包括园林工程师、绿化工人、安全员等,各岗位具体职责由公园管理处制定。
第四章公园管理规定1.市政公园实行开放制度,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制定开放时间,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市政公园内不得设置私人独立的经营区域,不得私自变更园林景观。
3.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加强对公园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公园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4.市政公园内不得乱倒垃圾,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定,做到自觉扔进垃圾桶。
5.市政公园内不得损坏树木、花草,不得采摘花卉、果实。
6.市政公园内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烟蒂,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
7.市政公园内不得滥捕滥杀动物,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8.市政公园内不得进行商业广告活动,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
9.市政公园内不得进行擅自组织大型文艺演出、庙会活动等,须事先向市政公园管理局申请,并经批准。
第五章公园安全管理1.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建立公园安全管理制度,对公园安全进行全面监测、排查。
2.市政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
3.市政公园内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人员,负责公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4.市政公园内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迅速组织救援。
5.市政公园内禁止吸烟、吸毒、酗酒等违法行为,对于有上述行为的人员,可采取警告、劝离等措施。
第六章公园环境保护1.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加强对公园环境的保护,定期清理垃圾,修剪花草,维护园林景观。
2.市政公园内禁止乱丢烟蒂、纸屑等垃圾,尤其是塑料袋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物品。
公用设施管理制度规定
公用设施管理制度规定(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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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规范
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规范第1章总则 (6)1.1 城市公共设施概述 (6)1.1.1 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居民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需求,由或者其他管理主体投资建设,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各类设施。
(6)1.1.2 城市公共设施主要包括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环卫、园林、公共安全、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养老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6)1.2 规范目的与适用范围 (6)1.2.1 本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提高公共设施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利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6)1.2.2 本规范适用于我国城市范围内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6)1.2.3 本规范旨在规范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管理行为,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保证公共设施的安全、可靠、高效运行。
(6)1.2.4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及其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6)第2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6)2.1 设施布局规划 (6)2.1.1 布局原则 (6)2.1.2 空间布局 (6)2.1.3 布局模式 (7)2.2 设施规模与标准 (7)2.2.1 规模确定 (7)2.2.2 设施标准 (7)2.2.3 服务水平 (7)2.3 设施选址与用地 (7)2.3.1 选址原则 (7)2.3.2 选址要求 (7)2.3.3 用地规划 (7)2.3.4 用地标准 (7)第3章城市道路与交通设施建设 (7)3.1 道路工程 (7)3.1.1 道路规划与设计 (8)3.1.1.1 道路规划应结合城市地形、地貌、用地性质及交通需求,合理布局,形成高效、安全的路网系统。
(8)3.1.1.2 道路设计应遵循人性化、环保、节能原则,充分考虑行人与非机动车通行需求,保障交通秩序。
(8)3.1.2 道路施工与质量控制 (8)3.1.2.1 道路施工应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的通知-成办函〔2016〕157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的通知成办函〔2016〕157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25日成都市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维护干净、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面开展清洁城市环境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6〕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清洁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建(构)筑物清洁,是指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维护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洁,是指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交通安全、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的清洗、维护和修缮,确保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商务、旅游、经信、教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的日常监管、维护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清洁管理的具体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责任单位定期对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实施清洁和维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沪府发[2003]30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公共场所及设施实行预防性消毒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包括:(一)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等场所和公园、公共绿地;(二)机场、车站、码头及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三)餐饮、旅馆、沐浴、理发、集市贸易、超市等商业服务场所;(四)会议、展览场所;(五)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及相关设备;(六)其他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及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条街道、镇的社区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实施。
第六条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居住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第七条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实施预防性消毒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委托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提供消毒服务。
第八条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接受委托提供消毒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九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制订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行业操作规程。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进行监督、监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是城市运行和居民生活的重要基础,对于保障城市的正常运转、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管理,维护城市的良好秩序和形象,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一、市政公共设施管理(一)道路设施1、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无坑洼、积水和破损现象。
道路养护部门应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修复损坏的路面。
2、严禁在道路上擅自挖掘、占用或者破坏道路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占用道路的,必须事先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3、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应清晰、准确,交通信号灯应正常运行。
如有损坏或故障,相关部门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二)桥梁设施1、桥梁应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结构安全。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应及时采取加固或限行等措施。
2、禁止在桥梁上乱涂乱画、张贴广告或者悬挂重物。
不得在桥梁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和挖掘作业。
(三)排水设施1、排水管道应保持畅通,无堵塞和渗漏现象。
排水部门应定期进行清淤和疏通工作,确保雨季排水顺畅。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照明设施1、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亮度符合规定标准。
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及时修复。
2、严禁私自拆卸、损坏照明灯具和线路。
不得在照明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物品等。
(五)供水、供气、供热设施1、供水、供气、供热单位应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和维护。
2、严禁擅自改动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和设施,不得私接管道盗用资源。
二、公共场所管理(一)公园1、游客应爱护公园内的花草树木,不得随意践踏草坪、采摘花朵。
2、禁止在公园内大声喧哗、追逐打闹,影响他人休息和游玩。
3、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制度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保障市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城市公共设施的运行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市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网、道路、照明、环卫等公共设施和服务。
第三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平、环保、高效的原则,以市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为市民提供高品质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模式进行,加强监管,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由市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该机构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市政公用事业的规划设计、审核、监管和运维工作。
第七条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相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八条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管理和危机应急处理,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和建设市政管网、道路、照明、环卫等公共设施。
第十条对已有的市政公用事业设施应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对老化和损坏的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应鼓励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提高公用设施的智能化和环保化水平。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提高市政设施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第四章维护运营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的运维机制,对管网、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政公用事业设施设备的监控和预警系统,对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管理机构应当荟萃人才,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员,提高运维工作的水平。
第十六条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市政公用事业的能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监管评估第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机制,对市政公用事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市政设施物业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市政设施物业的管理,保障市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城市的品质和管理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政设施物业是指市政府或其委托单位负责管理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停车场等。
第三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与市民的沟通和互动,及时解决市民的问题和需求。
第二章设施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的主体为市政府,由市政府指定相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负责市政设施物业的日常运维、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六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三章设施物业管理的内容1. 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及时修复;2. 公共区域的清洁和环境卫生的管理;3. 停车场的规范管理,确保停车秩序;4. 公园的绿化养护和景观管理;5. 设施设备的安全监控和预防性维护;6. 市民意见和投诉的及时受理和处理;7. 其他与市政设施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规范各项管理内容和流程。
第九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合作,共同推进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设施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十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1. 保护市政设施物业的完好性和功能正常运转;2. 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确保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3.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和规则,公开透明;4.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公园的环境卫生与景观质量;5. 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安全防护和维护;6. 及时受理市民的投诉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时间限制做出回应;7. 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进行处置和恢复工作。
公用设施管理制度规定
公用设施管理制度规定1.引言公用设施管理制度是保障公共设施安全、维持公共设施运行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要手段。
公用设施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城市公用设施运行过程中涉及的公共场所设施、行人通道、生活垃圾清理、市政道路与桥梁、水道及给排水管道、电力通讯线路以及公共园林绿地等都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管理。
2.管理机构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各地应设立公用设施管理委员会,以统一管理公用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实行不同分类管理。
例如,可以设立城市绿化管理局、市政行车道管理局、市政水利管理局、市政广场与公园管理局等。
3.责任机制在公用设施管理机构中需要明确责任机制,如此才能更好地指导公用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包括对涉及到公用设施管理行为的主体进行明确分类,并规定对应的管理责任。
4.公共场所设施市政场所设施主要涉及到市区内的公共场所的厕所、垃圾清理、托运等服务设施。
针对这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规范管理:1.城市厕所的管理:制定城市厕所标准,保证其卫生措施得以贯彻实施。
同时,对公共厕所环境进行定期清理,保证其卫生洁净;2.垃圾收集与清理:建立完善的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制度,定期清理垃圾处理设施,确保垃圾排放的规范化;3.托运服务:对市区内的物品托运服务进行认定,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
5.市政道路与桥梁市政道路与桥梁是市民生活中非常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其常规管理主要涉及到道路及桥梁的运行检查、维护管理和改造升级等方面的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流程。
针对市政道路及其桥梁的管理,需要着重考虑道路沿线保洁、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的处理、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以及道路的改造施工管理等。
6.水道及给排水管道水道及给排水管道的管理与维护是市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其管理主要涉及到水源及水质管理、供水和排水的维护管理等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流程。
市政工程中的公共场所规范要求
市政工程中的公共场所规范要求市政工程建设是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场所是市民休闲、交流的重要场所。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的安全、卫生和便利性,市政工程中对公共场所有一系列的规范要求。
本文将从设计、建设、管理等多个角度探讨市政工程中公共场所的规范要求。
(第一段:引言)公共场所如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是城市中重要的休闲娱乐场所,广泛应用于市政工程建设中。
为确保市民的利益和方便,市政工程中对公共场所有一系列的规范要求,以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性、便利性和美观性。
本文将对市政工程中公共场所规范要求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段:设计要求)在市政工程中,公共场所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设计时需考虑场所的功能性、通行流线、空间布局等因素。
首先,公共场所的功能性要求能够满足市民的需求,如公园需要有适宜的休闲设施、景观元素等;其次,通行流线要顺畅,便于市民进出和游览,避免拥堵和安全隐患;最后,空间布局要合理,考虑景观与功能之间的协调性,保证场所的美观性。
(第三段:建设要求)公共场所的建设需符合相关的建设要求和标准。
首先,施工过程中要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其次,材料选择要符合环保标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最后,建设工期和质量要能够得到有效控制,按时交付使用,确保市民的利益。
(第四段:管理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于保证其良好运营至关重要。
管理要求包括保洁管理、安全管理、设施的定期维护等方面。
首先,保洁管理要做到及时、细致,保持场所的整洁,提供良好的环境给市民;其次,安全管理要做到严格,设立警示标识、安全防护措施等,确保市民在使用公共场所时的安全;最后,设施的定期维护要做到规范,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
(第五段:总结)市政工程中的公共场所规范要求涉及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多个方面,旨在保证市民使用公共场所的便利和安全。
设计要合理突出功能性和美观性,建设要符合建设要求和标准,管理要做到保洁、安全和设施维护的全面管理。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规定公共设施管理规定为了保障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转,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制定以下管理规定:一、公共设施的使用1. 公共设施的使用范围为所有市民,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
2. 使用公共设施时,市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持设施的整洁和安全。
3. 禁止私自拆卸、破坏或污损公共设施,如需维修或更换,应咨询相关部门。
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保养1. 公共设施的维护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市民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2. 如发现公共设施有损坏或异常情况,市民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3. 为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严禁占用或私自改造公共设施,如有需求,应事先向相关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三、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1. 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市民应提高安全意识并自觉遵守安全规定。
2. 在使用公共设施时,市民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避免发生事故。
3. 发现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市民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切勿擅自处理。
四、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1. 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市民应保持卫生,不可随意乱扔垃圾或污染环境。
2. 使用公共设施时,市民应主动清理垃圾并保持设施干净。
3. 发现公共设施环境卫生问题,市民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共同维护公共环境的整洁。
五、公共设施的节约使用1. 移动公共设施时,应确保设施完好,并尽量避免造成损坏。
2. 在使用公共设施时,应尽量节约资源,避免浪费。
3. 发现公共设施的滥用或浪费行为,市民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六、公共设施的违规行为处理1. 对于违反公共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可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严重违规行为将被记录,并可能影响市民享受公共设施的权利。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市民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
公共设施管理部门将加大对公共设施管理的监督力度,确保公共设施的安全、便利和可持续使用,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同时,希望市民们积极参与和支持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
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市政公共设施,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发挥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内的市城区公共场所和市政公共设施均受本规定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指:承旭广场、承旭公园、新城区广场、站前广场、步行街、寺庙、四野指挥部旧址等部位。
第四条市政公共设施指:(一)道路、桥梁、道路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路灯、公交车停靠站、亭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篦子等城市排水设施;(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栅架、凉亭、坐椅、灯饰等城市园林设施;(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供热设施;(七)健身器材、走步机、单双杠、秋千、滑梯、上肢、下肢健身器、跷跷板等休闲娱乐器材;(八)其它市政公共设施。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保持公共场所秩序,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危害公共场所,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保持公共场所的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破坏市政公共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持行政执法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共设施或破案有功人员,由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给予奖励。
公共设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公共设施是指为满足公众需求而设立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公共交通等。
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发展水平。
为了规范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公共设施法律规定。
二、公共设施建设法律规定1. 公共设施建设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
2.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
3. 公共设施建设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确保公共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4. 公共设施建设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公共设施使用法律规定1. 公共设施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共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公共设施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公共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
2. 公共设施使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公共设施使用费用应当依法确定,并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3. 公共设施使用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公共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使用安全。
四、公共设施管理法律规定1. 公共设施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共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公共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2. 公共设施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共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公共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对公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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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市政公共设施,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发挥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内的市城区公共场所和市政公共设施均受本规定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指:承旭广场、承旭公园、新城区广场、站前广场、步行街、寺庙、四野指挥部旧址等部位。
第四条市政公共设施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路灯、公交车停靠站、亭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篦子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栅架、凉亭、坐椅、灯饰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供热设施;
(七)健身器材、走步机、单双杠、秋千、滑梯、上肢、下肢健身器、跷跷板等休闲娱乐器材;
(八)其它市政公共设施。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保持公共场所秩序,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危害公共场所,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保持公共场所的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破坏市政公共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持行政执法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共设施或破案有功人员,由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没收经营的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严禁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
急救车等),违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滞留其车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步行街严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残疾人用车等),违者对非机动车主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滞留其车辆,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照《双城市环境卫生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张贴广告等,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设施上刻划,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设施,违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人不得攀爬公共设施。
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用设施上栓系、悬挂广告、条幅或晾晒物品等,违者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违者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盗窃公共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为偷盗公共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和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并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购市政公共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照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