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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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陕人社发[2018]25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陕人社发[2018]25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8]25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的有关规定,根据近三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不包含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 1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85元、175元、165元、155元;增加后,1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3121元的,增加到3121元。

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44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24元;增加后,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520元的,增加到252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2207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985元。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2013年民政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升等级考核及技师考评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2013年民政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升等级考核及技师考评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2013年民政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升等级考核及技师考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3.03.29•【字号】陕民办发[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民政厅关于2013年民政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升等级考核及技师考评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民办发〔2013〕44号)各设区市民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韩城市民政局、厅直各单位: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术等级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13号)和《陕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陕办发〔2007〕18号)精神,结合我省民政系统工勤技能岗位升等级考核工作实际,现就2013年全省民政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升等级考核及技师考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报考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列入考核范围:(一)基本条件1.2012年底前学徒学习期满或见习、试用期满,2012年度本单位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可申报初级工考核;2.工作8年以上(含8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并持有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或取得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满3年以上(含3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度本单位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可申报中级工考核;3.工作18年以上(含18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并持有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或取得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满3年以上(含3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度本单位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可申报高级工考核;4.工作23年以上(含23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并持有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或取得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满3年以上(含3年,截至2013年9月30日),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012年度本单位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可申报技师考评。

陕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颁发《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颁发《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颁发《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3.10•【字号】陕劳鉴发[1993]002号•【施行日期】1993.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颁发《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陕劳鉴发[1993]002号)各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现将《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函告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如文。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附: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工伤、养老、疾病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病伤职工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1986]77号文件及劳动部劳险字[1989]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对职工工伤、职业病及疾病进行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的专门机构。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成立省、地(市)、县(区)三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9-11人组成。

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处(科)室。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单位行政领导和劳动人事、医疗、安技、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定期报告工作。

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须报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陕西省于 2021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病、工伤等意外情况时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本文将主要介绍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具体内容。

一、基本原则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坚持预防为主,加强职业病防治;3.实行统一制度,做到公正、公开、公平;4.实现多元化的保险保障方式。

二、工伤认定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情况将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场所同伴之间发生或受遭受的暴力伤害或突发公共事件伤害;2.在工作期间因公出差、睡宿期间、加班或者值班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3.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场所承担的职责范围内,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活动中,因承担的任务所导致的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原因而受伤;4.在工作场所因睡眠、吃饭等日常生活,或者去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因职业病或者因工伤造成的的丧失劳动能力等。

三、救治和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工伤认定的职工,在救治和赔偿标准方面将实行以下原则:1.对确诊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其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2.工伤职工发生义务救助的,由省、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3.工伤职工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平均工资×赔偿比例×死亡年限。

在本省内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确定,在本省外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就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确定。

死亡赔偿金最高不超过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的二十倍。

四、其他规定1.陕西省实行终身追偿,对欺骗、虚假报告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陕西省实行双重预防机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进行工作安全和卫生教育;3.陕西省实行社保用卡制度,公募职业福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其委托机构开设临时社保账户,为缴费用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

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

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身体受到损伤或健康受到影响,需要通过相关程序来确认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和待遇。

而在陕西省经开区,工伤认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关系到职工的权益和企业的责任。

下面将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流程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患病。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在经开区,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也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行的。

其次,陕西省经开区的工伤认定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是职工应及时向所在企业报告工伤情况,并在第一时间进行相关的医疗救治。

然后,企业应当及时将工伤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并协助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

接着,劳动保障部门会组织相关医疗鉴定机构对职工进行医疗鉴定,确认是否属于工伤。

最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企业将根据工伤认定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赔偿和待遇支付。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需要注意一些事项。

首先是职工应当保留好相关的医疗证明和事故证明等材料,以便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使用。

其次是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另外,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需要公正、客观地进行评估,确保工伤认定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陕西省经开区的工伤认定是一个涉及职工权益和企业责任的重要工作。

通过了解相关的规定、流程和注意事项,可以更好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重视,做好相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为职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30•【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就业促进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省政府2018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8年3月30日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本办法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民函[2000]67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民函[2000]67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
正文:
----------------------------------------------------------------------------------------------------------------------------------------------------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答复
(民函[2000]67号2000年6月7日)
吉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工作归属问题的请示》(吉民文[2000]38号)收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工作,从五十年代政务院颁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后来国务院所明确的职能分工,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

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办发[1998]60号)中再次明确“研究提出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拟定因公伤亡人员褒扬办法”等是民政部的主要职责之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的职能归属是明确的。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的连贯性,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三定”方案,继续负责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工作。

——结束——。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1 -4-8 10:19:00 阅读次数:5030次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我要评论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问题的由来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

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

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

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

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

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

“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

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

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

陕西省民政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民政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民政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民政部颁发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行政编制工勤人员、无军籍职工);(四)因参战、参加团级以上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户口本、身份证、退伍证明、警官证和授衔命令、公务员证和公务员登记表、公伤证明;交通事故致残的,需提供交通事故处理意见;见义勇为的需提供公安、法院、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其他证明材料。

伤残抚恤金认证流程

伤残抚恤金认证流程

一、前言伤残抚恤金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因公负伤、致残的军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特定群体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

伤残抚恤金认证是指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伤残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审查过程。

本文将详细阐述伤残抚恤金认证的流程。

二、伤残抚恤金认证范围1. 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

2. 公务员:因公负伤致残的在职和退休公务员。

3.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的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工作人员。

三、伤残抚恤金认证流程1. 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向所在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提交伤残抚恤金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伤残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3)医疗诊断证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4)相关证明材料,如工作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等。

2. 单位或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单位或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后,予以受理。

3. 审查申请材料(1)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伤残等级、病情等进行核实;(2)对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进行审核;(3)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4. 组织鉴定(1)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由当地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鉴定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并报送单位或民政部门。

5. 审核鉴定结论单位或民政部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确认鉴定结论真实、准确后,予以确认。

6. 计算抚恤金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工作年限、家庭情况等因素,计算伤残抚恤金标准。

7. 发放抚恤金单位或民政部门根据伤残抚恤金标准,将抚恤金发放给申请人。

8. 跟踪管理单位或民政部门对伤残抚恤金发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抚恤金及时、足额发放。

四、注意事项1.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伪造。

2. 单位或民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其申请资格。

3. 伤残抚恤金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

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试行办法

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试行办法

(一)鉴定时间、参加人员;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依据和标准(资料名称); (四)鉴定结果; (五)鉴定人员签名。 鉴定记录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存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须经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员 通过,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必须备 有印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的像片上必须盖 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印章,否则无效。 第二十六条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经市劳动
接导致疾病、旧伤复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需鉴定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享受抚恤待遇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市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省级鉴定机构不做再次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工伤 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医学检查机构提供医学诊断证明, 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生效。
(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五)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七)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八)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从事劳动能 力鉴定的医检医师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四)经市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业务培训和考核, 并取得注册资格;专家库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 求;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师考核评聘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师考核评聘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师考核评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4.15•【字号】陕人社发[2010]74号•【施行日期】2010.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0年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师考核评聘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74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人事(政治)处、中央驻陕、驻军各有关单位人事(政治)处:根据原省人事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考核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陕人发〔2001〕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组织安排2010年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技师考评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申报技师资格考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高中(含职高)以上毕业;对具有较高技艺、年龄较大(男50周岁,女45周岁)的高级工,文化程度要求可放宽到初中毕业。

3.工作年限25年以上(年限计算到2010年,下同)并持有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或取得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满5年(从取得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起计算到2010年9月底止,下同)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放宽工作年限五年:1.在省、部级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前十名的;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获得成果,并有省、部级以上成果证书的;3.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放宽工作年限两年:1.在市(地)级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前十名的;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获得成果,并有市(地)级以上成果证书的;3.获得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

《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陕人发[202x]20号作者: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人事厅点击数:9378更新时间:202x/12/15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处: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激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x]35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2x]78号)以及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xx]15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岗位职责和聘用合同为依据。

第二章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第四条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表现和廉洁自律情况;能:主要考核工作能力、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以及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

主要考核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六条管理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优秀。

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业绩突出。

合格。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问题的通知各镇政府、城区街道,市直各部门,经济开发区、银滩旅游度假区: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和病休期间待遇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一)申报方法1、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须明确提出需鉴定的主要疾病,并提供近一年以上的原始病例和一寸近期同版免冠照片4张。

其中,申请工伤、职业病、精神病鉴定的人员,报名时要附有关工伤认定和职业病、精神病诊断证明。

申请人因患残疾(如小儿麻痹症、盲、聋、先天性痴呆、精神发育迟滞等)安排就业的,其所患残疾不能作为申请伤残鉴定的依据。

2、单位审核后,由申请人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申请表》,连同申请人的申请、病例、人事档案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工资福利与离退休科。

各单位要对申请人的申请及附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材料不全或情况不明的不予受理。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报名时申请人每人每次须缴纳鉴定费250元。

工伤、职业病患者参加鉴定,鉴定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参加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中需做其它检查的,费用自理。

经鉴定未达到退休条件的,鉴定费不退还。

申报工作到10月15日结束,逾期不予办理。

(二)组织体检体检由威海市人事局统一组织,时间安排在10月下旬,届时市人事局将下发体检通知书,由申报单位负责在体检的前两天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参加体检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中途退出检查的,视为个人终止伤病残鉴定;对弄虚作假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三)伤残等级评定体检结束后,威海市人事局抽调有关医学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申请人的伤病残情况进行讨论,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1996)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原则制度〕司法鉴定活动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增加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装备投入,鼓励、扶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第六条〔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和备案、名册编制、年度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工作,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自律管理。

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6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

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中央驻陕及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征缴按各统筹地区现行方式运行。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确定的一类行业费率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0.3%。

第七条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财政承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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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2006〕157号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人事处:现将《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事厅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驻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本办法,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伤残鉴定是指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有关规定(见附件1)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依据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2006]110号)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附件2中1一5级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的合理衔接,保障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的基本权益,对原已由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按下列对应关系套改新的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即: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

第六条工伤人员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其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作人员工伤医疗期满后,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单位应按程序及时申报伤残等级评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按照新对应的伤残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陕西省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06〕26号)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3。

今后,机关工作人员因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时,事业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对一级至四级因工致残人员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工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工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其所需经费由原护理费发放单位调整解决。

今后,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调整,根据各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各单位每年7月1日作相应调整,不再另行发文。

第八条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中央驻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负责。

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负责。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有关规定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报经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附件2: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1.植物状态;2.极重度智能减退;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5.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7.肩、肘、髓、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8.全身癫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9.双眼球摘除;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11.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12.呼吸困难 IV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3.小肠切除90%以上;14.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1.重度智能减退;2.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4.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劳动、生活和社交能力仍基本丧失;5.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6.双下肢高位缺失;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8.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1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 5°);12.双眼矫正视力< 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1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14.一侧上颌骨并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15.肺功能严重损害,呼吸困难IV级,需依赖氧疗维持生命;16.食管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屋或空肠造控进食;17.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后;18.慢性心功能IV级;19.恶性室性心动过速治疗无效;20.小肠移植术后;21.肝切除≥3/4或胆道损伤,并肝功能重度损害;22.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23.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布—加(budd-chiari)综合征;24.全胰切除;25.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6个月以上,终生依赖药物治疗或间断透析;26.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Ⅲ级;27.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Ⅲ级;28.急性白血病治疗后未缓解;29.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30.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RAEB-T型;31.淋巴瘤Ⅲ~IV期,治疗后病情继续进展。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

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1.中度运动障碍;2.截瘫或偏瘫肌力3级;3.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4.四肢深感觉丧失;5.后组颅神经双侧不完全麻痹,或单侧完全麻痹;6.器质性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大部分丧失或有危险、冲动行为;7.一手缺失(腕关节平面),另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8.双手拇、食指(含掌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9.利侧肘上缺失;10.利手腕关节平面缺失或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50%;11.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50%;12.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3.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1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70%,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15.面部瘢痕>80%并中度毁容;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18.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O.3或视野≤24%(或半径≤15°);1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0.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21.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22.一侧上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23.肺功能重度损害,呼吸困难Ⅲ级;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或一侧胸廓改形术后(切除肋骨)≥6根);25.慢性心功能Ⅲ级;26.Ⅲ°房室传导阻滞,未安装永久起搏器;27.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未行手术者);28.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严重损害;29.大面积心肌梗死,EF≤40%;30.肝切除≥2/3,中度肝功能损害;31.小肠切除≥3/4;32.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失代偿期6个月以上);33.肾移植术后,移植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34.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35.膀胱全切除;36,肝硬化失代偿,肝功能重度损;37.重度炎症性肠病;38.腹内结核广泛肠粘连,伴有反复发作的肠梗阻;39.尘肺Ⅲ期;40.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见级;41.尘肺Ⅰ、Ⅱ期伴活动性肺结核;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皿级;43.粒细胞缺乏症,长期依赖药物治疗;44.淋巴瘤Ⅲ-IV期,需定期化疗;45.重度尿崩症伴一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重度损害;46.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重度损害;47.胰岛细胞瘤(含增生)术后复发或不能手术;48.糖尿病出现下列并发症之一者:心功能Ⅲ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下肢坏疽致截肢。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1.中度智能减退;2.重度癫痫;3.完全混合性失语或完全性感觉性失语;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5.单肢瘫肌力2级;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7.脑脊液漏,不能修补;8.二肢深感觉丧失;9.器质性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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