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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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Don't be like a troubled person and tell others about your misfortun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对于公司的清算等方面作出了更新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是最新颁布的法律条文,因此,很多人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等问题的规定并不知道。

但是民法总则作为新法效力高于公司法,其中的规定更为重要。

下面就为大家总结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规定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二、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理解(一)民法总则赋予企业之外的法人享有破产主体资格破产能力亦即破产的主体资格,是指“债务人能够使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亦即民事主体得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破产能力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

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政策和历史文化背景,对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引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当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着力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承担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的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负责同志和民商事审判法官在各地分会场通过视频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专家学者应邀参加会议。

会议认为,民商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一要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是人民法院永远不变的根和魂。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民法总则论文(热门8篇)-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众所周知,当前唯一统领我国民法典并且还广泛适用于整个民商法规则的法律总则就是民法总则。

而我国对于民法总则的具体确定,对于民法典的整体安排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及意义。

下面是民法总则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民法总则论文第一篇:《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主要规范与反思摘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 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 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

《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 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 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 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

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 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 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总则; 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 商法规范体系; 商法性;Review of the Chinese Model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Li JianweiAbstract:Establishing the commercial law norms in the Civil Code which follows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faces a number of challenges. It not only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of normative system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 commercial law, but also involves the scientific realization of the unified private law system withthe dual structure.Much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tyle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nd this is not only because there has been no legislative tradition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Code adopting the Pandekten system around the world, which results in unprecedented pioneering problems, but also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style and idea of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establish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the opening chapter of the Civil Code, exert decisive influence on the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trend in the compilation of specific provisions. The review of the losses and gains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ommercial law normative system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is of great val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ivil Code compilation plan adapted to the real needs of Chinas civil law legislation, which also contributes to the moderniz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引言我国民法典编纂遵守民商合一体例, 但是民商合一的含义从来既不固定也不统一, 我国究竟采怎样的民商合一体例,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会一直讨论下去。

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

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

Nothing in life is more important or rare than human action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导读:民法总则中加入了商法的内容,确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区分,体现了民法总则中与商法内容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国民法商法结合的进一步推动。

那么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呢?接下来,律师365为您解答:民法总则中加入了商法的内容,确定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区分,体现了民法总则中与商法内容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国民法商法结合的进一步推动。

那么民法总则与商法有什么关系呢?接下来,为您解答:一、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不能忽视商法总则内容的加入从比较民商法角度分析,无论是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法都是优先适用于民法的特别法,而且体现市场经济特点的民法总则的制度与规范,更多表现为商法总则的制度与规范(如作为商主体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作为商行为的商事合同、商事代理行为)。

从当下我国民商立法的实际出发,这种“商法体现”既可以表现为有关民商事单行法律(如合同法、公司法)的立法安排,也可以表现为有关民商事单行法的司法解释(如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安排,但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总则性质的民商事基本法(如制定民法总则或商事通则),来体现商法总则制度和规范,则是包括《民法典》编纂在内的我国市场法律制度立法完善的一个当务之急。

二、我国民法总则“立法目的”条款中商法内容的加入第一,《决定》将《民法典》编纂作为我国法治经济中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所以对于我国而言,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现代意义,大于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历史意义。

第二,重视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即“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当下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将人权保护重点由保护人的生存利益向保护人的精神利益转移的发展趋势。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The most difficult thing in life is not hard work or struggle, but making the right choic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新的规定。

根据跟对,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新的规定。

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

学理上,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董事而非股东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欠缺必要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本质性要素”。

现代公司法考虑到对债权人的保护,认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必须以不得滥用公司人格为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认为,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公司法人被滥用与消极股东无关。

因此,组织清算不应当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众多中小股东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公司解散时他们往往自身都是受害者,根本不可能承担起清算义务以及由于不清算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承担的清算责任。

(二)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许多公司股东早有预谋,往往事先采取了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措施逃避债务。

因此,将事关债权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清算人的重任交由与债权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担当,实为其损害债权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

由于股东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与债权人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各国立法鲜有将其作为法定清算人加以规定的。

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目次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二、公司法优先适用与民法典的补充适用三、民法典对公司法漏洞的填补四、公司纠纷案件裁判中的两个争点问题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适用关系•《立法法》第94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

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适用原则: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l对于商事,优先适用商法的规定;商法民法习惯l商法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民法的规定;l民法无规定时,适用习惯。

我国民法总则商主体适用原则是什么-

我国民法总则商主体适用原则是什么-

Management is decision-making.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我国民法总则商主体适用原则是什么?在经济生活中,商主体是非常重要的民事主体,通常指的是各类企业。

在传统的商法中,商人也就是商主体。

我国民法总则年颁布以来,社会反响很大,这是一部关于民法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那么,我国民法总则商主体适用原则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本文做个了解。

在经济生活中,商主体是非常重要的民事主体,通常指的是各类企业。

在传统的商法中,商人也就是商主体。

我国民法总则2017年颁布以来,社会反响很大,这是一部关于民法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那么,我国民法总则商主体适用原则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本文做个了解。

一、我国民法总则商主体适用原则是什么?1、民法总则是私法的基本法,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即使在采纳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大多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核心。

民法与商法都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在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两者实际上还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

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这一固有属性和地位决定其可以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2、民法总则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

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

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

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各组成部分及对商法规范的高度抽象,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商事活动。

另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统一调整民商事活动,不需要制定独立的商法总则。

民法总则是更为抽象和一般的规定,为其在商法领域内的适用留下了空间,在商事特别法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仍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加以解释或者创造新的商事法律规则,弥补法律漏洞。

民法典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界定与调整

民法典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界定与调整

民法典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界定与调整一、引言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特别是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界定与调整,并分析其对于公司法律实践的影响。

二、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及界定1. 民法典的地位与作用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旨在统一、协调和完善民商事法律规范。

民法典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对公司法律制度提供了总则性规定,为公司法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2. 公司法的独立性公司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运作和治理。

在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公司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对于公司法律制度进行特殊规定。

3. 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交叉适用虽然公司法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分支,但在实践中,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适用。

例如,在公司法中涉及到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公司股权的流转和转让等问题时,需要参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适用。

三、民法典对公司法律实践的调整和影响1. 公司组织形式的调整在民法典的规定下,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要求得到了一定的调整。

例如,民法典对公司设立的资本金和股东责任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进一步促进了公司法律实践中的公司组织形式的规范和改革。

2. 公司股东权利保护的加强民法典对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例如,民法典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表决权和收益权,加强了公司法律实践中的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有效促进了公司治理的规范和完善。

3. 公司经营合同的调整与完善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对于公司经营合同的调整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公司法律实践中的合同形式、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影响力等方面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修订,使得合同签订和履行更加有序和稳定。

四、公司法律实践中应对民法典的策略和建议1. 加强对民法典的学习和理解公司法律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学习和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法律的整体框架出发,全面把握公司法律实践中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以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旨在明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意义,规范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总则编共有十二章,涵盖了民法典的核心内容,为民事关系的发展和维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其次,总则编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总则编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效力规定。

总则编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事项、意思、能力、表达等成立要件方可生效,同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和保护,不能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应当予以无效。

第四,总则编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规定。

总则编规定:合同应当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合同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合同履行应当诚实信用;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合同变更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五,总则编规定了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针对不同民事主体的责任规定。

总则编规定:责任应当基于过错原则和损害赔偿原则,对于过错行为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民事主体的责任规定应当分别适用,如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责任、商品质量责任等。

第六,总则编规定了民事事实认定和证据的规定。

总则编规定:事实认定应当以证据为基础,既可以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直接证据,也可以用推定、借证、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当事人应当积极收集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七,总则编规定了民法典中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定。

总则编规定:民主主体享有一系列权利保护和救济措施,如请求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寻求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合法救济措施,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九民”会议纪要民法总则衔接部分规则总结

“九民”会议纪要民法总则衔接部分规则总结
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不一致如何处理:(看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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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
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的关系:
1.规则相同的,随便适用哪一个。
2.规则不同的,原则上适用公司法。例外:
(1)民法总则的有意修改公司法规则:将公司法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增加撤销公司决议的后果为“不影响对外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旨在对《民法总则》新增和修改的重要条文进行解读,阐明其立法目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规则。

一、关于民法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

[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源,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者,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应遵循既定学说和传统”。

《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

这些国家对法源的规定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

[2]但是《民法总则》本条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却没有规定法理。

本条所谓“习惯”,指民事习惯。

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交易习惯,而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法庭采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自不待言。

虽然本条明文规定的民法法源仅有法律和习惯两项,但根据我国裁判实践,应当解释为,尚有第三项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第四项法源“指导性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为裁判依据,法庭可以直接依据某一个司法解释的某一条解释文对案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对公司法体系的规范作用探讨

《民法典》对公司法体系的规范作用探讨

《民法典》对公司法体系的规范作用探讨摘要:虽然《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各有不同,但《民法典》中有关法人和法人民事权利及其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公司法》不谋而合,因此有必要梳理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

基于国内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民法典》在整个民商法体系中起着统摄作用,在《民法典》已存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法如何构建自身的体系,还需要重视公司法总则与公司类型的划分。

针对该部分的完善,有必要丰富规范性条款,从而发挥好《民法典》对公司法体系的规范作用。

关键词:规范作用;民法典;公司法体系前言:当下施行的《民法典》中法人部分参考了许多公司法相关制度,将其上升为法人的“一般规定”的相关规则。

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规则对公司管理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管是专家学者如何想象,特别是在当前已构造围绕民事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法律表达逻辑的情况下,都有参照《民法典》确立的制度来完善公司法的必要性,并在立法体系上梳理两者的关系。

1.《民法典》和《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和《公司法》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的原则上,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而在特殊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一般法。

《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根据其规定实施。

”《民法典》和《公司法》之间也具有一定的适用规则,《民法典》中“法人”的一章中包括“一般规定”、“营利法人”,这些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提炼而来,两者在精神上基本相同。

所以,关系到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相关内容,其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公司法》与民法典总则基本同样适用。

若规定不一致,则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民法典》对商事法律的统摄作用2.1 商事法律对法典式立法的需求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典》没有以商事规则在内容或结构方面进行统筹规划,更多的把它融入到民事权利与法人的民法制度当中。

所以,《民法典》尽管具备综合性的统摄商事法律的作用,但因其没有列为商事代理、商号等制度中,给商事法典式立法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自考00227《公司法》授课笔记

自考00227《公司法》授课笔记

.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仅指冠以“公司法”之名的一部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包括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对象通常是广义的公司法.公司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一)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二)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三)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四)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公司法最具有价值也是最核心的内容是:(一)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二)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三)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还表现为独立于自己的股东和其他(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主述定义分析,公司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在公司成立后,公司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1.资本:公司的资本是投资者即股东投入公司作为经营基础的资金.公司章程上必须明确记载全部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2.章程:公司的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原则的文件.它向社会公众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资本数额.权利以及一系列为公众了解所必需的内容.3.机关:公司的机关是能就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法人管理机构.它代表公司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董事会是公司的机关.公司机关还须对内执行业务.它的职权是由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应当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强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公司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而且还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1.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包括:a.经营范围的限制b.转投资的限制c.作保证人的限制2.行为能力3.侵权行为能力构成公司侵权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条件:a.这种行为须是公司负责人所为,而非未经授权的公司职工所为b.负责人的行为须是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而非基于其个人资格实施的c.这种负责人的行为,须具备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要件对出资人的规定不同;2.法律地位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3.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不同;4.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负无限连带责任成立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2.法律地位不同;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料.3.法律性质不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合伙企业是强调人的联合4.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公司企业是单体企业,功能通常也比较单一.集团企业是多法人的联合体,功能强大而且多元化.现代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往往成为某一集团的成员,以增强自身抗风险的能力.公司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我国《公司法》来看(一)按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可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公司.(二)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附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1.分公司与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征:a.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要资格b.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营业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受c.分公司并无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只设分公司经理,其地位相当于业务部门负责人d.分公司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占有的财产归总公司所有,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e.分公司的经营收益纳入总公司的收益中,由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f.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2.分公司与子公司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a.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名称和章程,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子公司则完全相反.b.分公司与子公司虽然都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由于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凡是以分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必须以本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以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则无须以母公司为共同被告.(三)按公司除受《公司法》调整外是否还受其他法律调整,可将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和特别法上的公司.(四)按公司的股票是否上市流通,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五)按公司的国籍,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除了被立法所采纳的分类,主要还有以下几种理论分类:(一)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依据股东对公司责任形式而定)(二)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公司股东构成和股份的转让方式作为划分标准)(三)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劳合公司;(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作出划分标准):1.外部约束,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一整套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2.内部约束,以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为核心的动作机制:1.投票权2.分红权3.转让股份的权利4.认股权5.知情权.组织制度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管理制度包括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是保证公司法人财产始终处于高效有序运营状态的主要手段;也是保证公司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基础.我国《公司法》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种职能分设股东会(进行决策).董事会(负责业务执行)和监事会(从事监督),明确分工,职责分明,互相制约.(即新三会)但注意与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即老三会)的关系.党委会这样的党组织是政治组织,按党章办事;工会是群团组织;公司法上的组织是经营管理机构.党组织和工会的存在与公司法并不矛盾.我国公司法吸纳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在国有公司,还吸纳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还规定了公司在讨论决定经营管理事务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等.科学管理原则还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分配.行使职权的程序.方法等方面体现.,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然要求公司遵循“游戏规则”.公司的营利活动不能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必须对他人.对社会负责.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资本金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等都体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另外,公司法还要求交易者积极地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以确保交易能在双方充分享有信息权的情况下进行..经营者.劳动者三方的共同利益,有时也包括了其他主体的利益.这种理论反映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我国《公司法》选择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所有公司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原则;以《公司法》为基本法,再针对特种类型的公司制定特别法.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公司法实现上成了民法上的特别法.民法的一般原则均适用于公司法.当然,公司法具有更多的国家干预色彩,体现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这点又与民法有所区别.因此,在适用公司法时,既要注意符合民法原则,又要注重其自身的特殊性..发行.交易.服务及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司法与证券法是姐妹法,性质有许多相似之处.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应当适当分工,注意协调,即使同样涉及股票.债券的内容,公司法重心是市场要素的界定和规范,证券法重心在市场交易的关系调整.,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破产法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就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所规范的主体与公司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有两个概念必须首先区分,一个是“理论上的企业法”,一个是“现实中的企业法”.理论上的企业法与公司法是种属关系.企业包括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和集团企业.公司企业仅是企业的一种,可以说公司法仅是企业法的一种,但它是最重要的一种,其他种类的企业由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现实中的企业法,由于受传统体现及观念的影响,形成了“部门树立”错综复杂的局面.公司改制后,应以我国《公司法》为依据..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当时的殖民公司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行会性质的合组公司,另一类是合股公司.“南海泡沫”事件:是英美早期公司立法史上的重要分水领.为抑制过度投机,英国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这次立法将股份公司严格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种种限制,同时规定只有法人团体才可以公开发行股票.1825年开始,英国议会颁发了一系列法令,逐渐放松了对公司在设立方面的限制.1834年颁布了《商事公司法》(The Trading Company Act of 1834),接着在1837年颁发了《特许公司法》(Letter Patent Act).规定了成员的最低限额25名以上,1856年调低至20人;划清了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伙的界限,规定了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不经全体成员同意而转让.(2)确立了以登记方法成立法人的程序;(3)确定了公司完全公开的原则.这三项原则构成了公司法最基础性的内容.1948年,英国全面汇总了以往颁发的公司相关立法.一是对公司监管力度加强;二是公司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以后,英国公司法的发展一方面是应国内公司法改革需求的推动,另一方面也受到欧洲公司法统一进程的影响.在早期,美国法律基本上都是在沿袭英国的立法例.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各州纷纷制订公司法.美国于1950年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经过多次修订.在1984年对该法作了全面修改,形成《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992年美国法律协会经过认真研究,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原理:分析和建议》的报告.2002年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旨在结束“代道德标准和虚假利润时代”的企业改革法案—《美国2002年上市公司财会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又称《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一是独立审计;二是信息披露;三是公司治理结构1673年颁发了《商事条例》,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是世界上最早进行的公司立法.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和两合公司两种.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并对18世纪末出现的股份两合公司作了规定.现行的法国《商事公司法》颁布于1966年,这是戴高乐时期法典化复兴的成果之一,后来经过了多次修正.1.公司设立原则不断演进2.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3.在公积金方面的规定非常有创造性,被各国公司法所效仿年,德国制订《有限责任公司法》.1937年,德国颁发了《股份有限公司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 德国现行的《股份公司法》在1965年颁发,1998年做了一次修订.1968年生效的.第二号.第三号.第四号.第六号.第七号和第八号指令都是公司法方面的重要指令.经过多次修订的《欧洲公司条例》在2004年正式实施,这是欧盟公司法协调中的重要里程碑.1.降低由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在公司方面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给股东.债权人或第三人带来的风险2.消除欧盟在规模上运作公司时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年,清朝政府颁发了《奖励公司章程》,鼓励集股创办公司,该章程于1907年又进行了修订.1904年1月21日,清朝政府颁布《公司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该法规定公司分为四种: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910年,清农工商对原《公司律》加以修订,定名为《商律草案》,其中公司律334条,未及决议,清朝灭亡.的公司律略加修订,定名为《公司条例》,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公司法》,于1931年施行.1946年,对原《公司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列了有限公司.此后,我国台湾地区对该法进行多次修改.1970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该法继1997年增订关联企业专章后,又于2001年进行了一次彻底的修正.2005年又再次进行修正.,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了私营企业的三种组织方式:独资.合伙.公司,公司的五种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1951年3月30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分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54年9月2日通过了《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公司立法发展迅速,1993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1999年.2004年对该法先后进行了修订.2005年10月27日再次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共13章219条.现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1.放松对公司的管制,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权2.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3.降低设立公司的条件4.吸收国外的成熟公司制度5.体现了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谨慎介入,包括介入股东大会.公司解散等6.加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专章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合伙契约说:学者认为公司设立是出于各股东的合意,其决议和章程对合意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种合伙契约行为.单独行为说:学者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各股东之间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共同行为说:多数学者珠设立是两人以上为了共同目的所进行的一致行为或共同行为.公司设立的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总的趋势是设立的限制条件越来越少,公司设立从禁止.限制主义走向自由主义.一般认为公司的设立原则有以下几种,,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核准主义最初为法.德等国采用,指公司法事先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并将这些要件作为设立公司的指导原则,任何人只要符合此种原则要求,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条件即可设立公司.准则主义又经历了由单纯准则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我国公司法颁布之前实行的是严格的核准主义原则,公司法颁布以后,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原则.公司设立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资本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公司行为募集设立的主要特征:1.向社会公开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2.募股的顺序是先由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然后余下部分由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认购3.与发起设立相比,募集设立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利益,法律对此规定的程序严格且复杂.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种过程.而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说,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行为性质不同;(2)行为效力不同;(3)行为主体不同.,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公司.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也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一是公司成立,由公司继受,如果发起人有过错,公司可追索发起人的责任二是公司不能成立,其责任由全部发起人共同承担,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确定股东;2.确定企业规模;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4.制定公司章程;5.出资与验资;6.工商登记.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东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1.确定发起人并签署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一般包括如下内容:a.发起人各方简介b.公司设立的依据和方式c.各方出资方式.折股比例d.注册资本.股份总数e.公司经营范围f.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g.违约责任h.协议修改.变更与终止i.协议的生效2.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3.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a.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b.通过公司章程;c.选举董事会成员;d.选举监事会成员;e.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f.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g.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4.工商登记.,并策划.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始人.1.发起人必须有出资行为,即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2.发起人必须实施设立行为,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3.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列名,并签字盖章关于发起人行为能力的要求;2.发起人的国籍或住所地的要求;3.法律的特殊要求,受法律禁止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4.发起人人数的要求.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3.发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4.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单位或人员,不得充当发起人取得报酬;2.获得特别利益;3.可以用倾向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等出资;4.可以入选首届董事会和监事会.2.公司不能成立时所承担的责任;如果发起失败,没人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a.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b.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运营.解散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的公开性质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2.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的手段,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制约条件,各国公司法均将公司事务的公开性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经营范围.公司股份和每股代表的金额.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址.订阅章程的时间(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公司设置的股份种类.各种特别股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特别股股东或受益人的姓名和名称及住所.有关实物出资的事项.设立费用及其支付方法.盈余分配方法.公司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三)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不列举也不强调记载,其内容由发起人按照实际需要记入章程的事项。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

When you can't fight daddy, you can only do it har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律师365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世界上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的相关法案都不一样,对于一部分国家来说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还有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么对于我国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了?下面就由为您解答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是什么意思?一、民商合一是立法者就我国民法典编纂达成的严格共识学界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应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并未形成基本共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商法学者大多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持批判态度,甚至反对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安排,冀图通过编纂商事通则的方式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还有学者认为:“《商事通则》是超越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争议的务实选择。

”其实,就目前学界的研究而论,民法学者与商法学者之间已大致形成两个相互对立的阵营。

商法学者大多基于商事规则有别于普通民事规则的特殊性要求制定商事通则,但民法学者基于商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以及基本价值追求等方面的重合性,强调两者同属于私法范畴的相似性,由此论证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必要性。

尽管民法学者赞同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不支持制定商事通则,但又基于对民法典“民商不分”的担忧而忽略了在民法典中安排商事规范的独特性规则。

商法学者虽大体赞同民商分立,企图通过商事通则实现商事规范的独特性安排,却又脱离民事基本规范,导致出现“民商脱离”之现象。

尽管学界并未就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达成基本共识,但立法者却已达成严格的立法共识。

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即明确商法具有特殊性,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8•【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

记者:请具体介绍一下本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和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这是《规定》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是,《规定》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是,《规定》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厘清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增强股东权益保护,降低代理成本。

三是,《规定》明确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四是,《规定》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附全文)

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附全文)

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三、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四、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六、证券纠纷案件审理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九、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十、破产纠纷案件审理十一、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十二、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一、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一是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按新规优于旧规适用民总。

二是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合同法“总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民总;合同法“分则”与民总不一致的,适用合同法“分则”。

三是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公司法与民总不一致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公司法。

两个例外: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民总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民总有意修正公司法的,均适用民总。

四是民法总则的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基本原则,主要针对新旧法不一致的情况,此时适用行为时的法。

两个例外: 一是某项制度民总有规定而旧法没有,可参照适用民总。

二是根据“有利追溯”新法有溯及力,如诉讼时效。

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一)“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

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关于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予以支持,但应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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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民法总则的施行对商事单行法产生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商事单行法的立法要与民法总则相协调;二是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对商事案件具有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的功能。

在各商事单行法中,公司法受民法总则的影响最大。

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民法总则有关法人、营利法人以及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均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从立法的角度,公司法应避免重复性规定,方能实现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

在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时,存在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如公司法总则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公司法剩余规则的碎片化如何重新整合,以及民法总则抽象性规则体系违反所带来的法律漏洞等。

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有关法人决议成立的一般规定和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以及有关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则,应如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协调。

此外,民法总则不仅对公司法漏洞具有填补的功能,而且确立了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则,如何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在适用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填补公司法漏洞时,该条款是否存在进一步检讨的空间,等等。

这些问题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提出切实的解决办法。

1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的规范意义我国制定的民法总则秉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亦为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

应当说,民法总则是民商合一体例最为集中的表达。

在立法路径和技术上,“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写入草案。

……同时,按照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注重与民法典各分编和其他部门法的有机衔接。

”这种以总则编引领民法规范的体系化、法典化的体例,应当是借鉴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典编纂技术和体例的结果。

从民法总则编有关概念的提炼、法律原则的概括和一般性规则的归纳等方面,都可以观察到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力图使民法总则部分的规范“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统领民法典各分编”。

民法总则是被作为私法的基本法对待的,而作为私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体例上向来存有争议。

从共同具有的私法属性以及共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共享的基本法理来看,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不能改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也不会被突破。

但由于法典化的民商事法律体系结构发生了变化,孰为一般法,孰为特别法,或者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对应关系发生了微妙的改变。

虽然名义上(仅从概念本身)在两种立法例下,民法总则都是民法分则和商法的一般法,民法分则都是商法的一般法,但在民商分立体例下,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组成的民法典是商法的一般法,民法典和商法是平行的两套法律规则(当然,这里所称的平行并不意味着民法和商法是各自独立的,二者之间仍然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例如,在采取民商分立体例的德国,对于公司法,民法典总论部分和债法总论部分共同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补充适用。

而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分则和商法共同的一般法,民法分则和商法是平行的两套法律规则。

简言之,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提取了民法分则和商法的“公因式”后形成一般性规范;而在民商分立体例下,民法总则仅规定了私法的一般原则,并着重提取民法分则部分的“公因式”后形成一般性规范。

同样是民法总则,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下,其内涵和外延都悄然发生了变化。

因此,需要对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的规范意义作出新的认识。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属于典型的商法范畴。

民法总则中的基本规定以及有关法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等规定,都与公司有关,尤其是关于法人和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其实与立法规划中的民法典分则各编无多大关系,而恰恰与民法典编外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关系最为紧密,几乎可以取代现行公司法的总则以及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共通性规则。

毫不夸张地说,民法总则的这些规范甚至可以称为简版的公司法。

从民法典总则编的功能,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言,民法总则必须用既抽象又精确的语言来表达,这当然会面临一种两难的局面:“要么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这样,一般规则的数量势必就很少,总则编为以下诸编减轻负担的效果难以发挥出来;要么承认在一般规则之外,还存在个别的例外。

”我国民法总则有关法人和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则,从根本上是立法者基于总则功能在法律政策方面的考量。

在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中,立法者采取了第二种立法政策,在许多规定中承认了一般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来矫正因一般规定的抽象化所产生的不适当的涵盖面。

例如,关于法人的设立,民法总则第58条第3款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这显然是对第2款所规定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法人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原则的例外。

其他的例外还包括,法人分立的权利义务承受(第67条第2款)、法人终止(第68条第2款)、法定清算人(第70条第2款)、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第72条第2款)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第74条第1款)。

但对于营利法人的一般性规则,民法总则采取了第一种立法政策,使这些一般性规则具有了在适用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的普遍适用功能。

不过,这种不受限制性不能脱离总则规范的意义来理解和把握,因为立法上不能限制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对民法总则所涉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并且一旦公司法作出了相应规范,就需要识别公司法的规定究竟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无特别之处。

否则,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不仅没有对公司法的减负产生效果,反而会给公司法的立法和适用带来困境。

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是一种由总则统领、再由分则具体演绎的法律规范体系。

从结构上讲,其完全遵循从一般性到特殊性的规范制度体系逻辑。

但在寻找针对待决案件事实的裁判法源时,则应遵循从特殊性到一般性规范的思维逻辑。

就商事案件的处理而言,只有当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分则各编就某一事项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则。

民法典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逻辑展开,与法官裁判案件时从特殊到一般的找法思维逻辑恰好是相反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理解,民法总则的规定是补充性的、兜底性的,这是因抽象概念所具有的丰富内涵并由此带来的牺牲外延的逻辑结果。

例如,关于公司的设立,应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6-8条、第二章第一节、第58-60条、第65条、第四章第一节),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77-79条),最后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58条)。

这个找法的过程其实并不那么轻松,“在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时,必须从不同的领域里提取规范,而这些规范之间的关联往往不好把握”。

在某种意义上,当法官面对某个待决案件需要整理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可能不如立法上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更具有现实的意义,但这样的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复、赘述的现象,而民法总则不仅实现了立法经济的目的,更能发挥其补充性和兜底性的功能,以解决法律适用之难题。

对于公司纠纷案件而言,对公司法为特别法的认识一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正后才逐步被落实。

在此之前,涉及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一直被类型化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等民事纠纷,并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直到2007年才将这类案件的案由表述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强调该类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指出,“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可见,与民事审判观念在我国已经形传统相比,商事审判所经历的时间并不算长,要真正养成商事审判理念尚需时日。

在具体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得以贯彻其实并非易事。

例如,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适用民事一般法的规定,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则予以解决。

但也有法院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笔者赞同后者的裁判意见。

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的人身属性更为重要。

因此,股权转让权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

至于股权转让获得的对价,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观之,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时,首要问题就是基于案件待决事实,识别公司法究竟是否属于所关联的特别法。

在强调民法对公司法的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功能时,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民法与公司法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建立在二者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如非同一事项,则没有民法与公司法之间法律适用的问题。

这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导致在处理某些公司纠纷案件时产生无谓的争议。

例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长期以来,多数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条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特别法。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

”这两种观点其实都不全面。

如果将股权转让合同分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两个阶段,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属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纯粹是合同法规范的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股权变动正是公司法第71条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当然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无特别规定的观点值得肯定,但同时应当承认公司法第71条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特别法。

再如,实务中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对外担保的效力,也是纷争不断。

法院大多从该法律规范的性质,即究竟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或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角度,作出不同裁判并阐释其判决理由。

然而,无论该规范的性质为何,该条并非在于规范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关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在于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决定程序,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

公司法并无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但公司法的规定对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仍具有规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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