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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论股东的表决权专业:法学(国际经济法方向)学号:10114056

姓名:李思瑶

论股东的表决权

摘要:股东表决权是众股东对公司管理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的结构日益多元化,股权日益分散,股东大会职权弱化,股东对公司控制呈减弱趋势。同时,“股东平等原则”,对中小股东权利行使和权益保护产生极大威胁。为了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强化对股东表决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本文就股东表决权的发展背景,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几方面进行探讨,从而进一步研究如何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代理征集

一、股东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 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可以包括赞成、反对或弃权。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

表决权作为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东干预公司经营决策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股东表决权争夺与行使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平衡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的有力工具。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与股东间,在基于股东地位而发生法律关系之场合,应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之谓。[1]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即一股一权,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利益以及股东责任、风险应该是相等的。二是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即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是存在差别待遇的平等,但这差别待遇只能建立在基于股份种类和数量的差别之上。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在资本表决原则上,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过程。在公司制度

产生的初期,面对规模较小、业务和组织结构相对简单或由家族统治和经营的公司,公司决策一般采用一致同意原则,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无力克服持不同意见的股东的反对。因为每一个股东都有权阻止涉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收购和章程的修改等提议。[2]但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一致同意难度非常大。并且一致同意原则的绝对平等观阻碍了公司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公司运行困难的局面。这种将股东平等原则等同于资本平等原则进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弊端,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在现实中易导致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虚增的股份享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不公正等诸多弊端,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例如,由于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应用,与大股东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较小持股比例,小股东对公司几乎无控制权,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小股东对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逐渐失去真正意义。这势必影响股东投资的热情,动摇股份公司资合的基础。

三、表决权代理及代理征集制度

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无法出席会议而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最基本方式之一,被许多国家公司法采用。[2]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驶表决权。”即股东可以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代表股东发表意见。股东表决权代理的行使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股东因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主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另一种情况就是他人劝诱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自己代为行使,即股东表决权的征集。后者代理人往往会通过征集行为获得大量的表决权,可能会获得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表决权。

通过表决权征集可以将分散的股权集中起来,改变中小股东人微言轻的状况,行使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可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改变股东大会是“大股东会”的局面。在征集了足够的表决权后,中小股东的代表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并通过引入累积投票制,选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会代表,改变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使中小股东的代表在董事会中也占一席之地。通过表决权代理征集集合足够的表决权后,就可达到与大股东抗衡的目的,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此同时,该制度还可以吸引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增加目前参会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比例,并相应提高了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股权比例,使现有大股东不再可以凭自己的力量就能左右股东大会,从而改变目前股东大会一般均由大股东参加,而中小股东不愿参加或放弃参加的形式化的局面。所以,从

效果上,表决权代理征集可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制以增进公司活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股东表决权代理是股东表决权行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实现表决权代理的征集,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一,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得以充分表达,促使公司决策的民主化,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决策功能;其二,在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权力逐渐相互制衡,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监督功能,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其三,相互监督的结果必定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四、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限制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3]该制度即是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决策权,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差别,保障其意志上的平等性。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也称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它是股东表决权得以公正、自由行使的基本保障。其作用主要在于:一是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利用自身的持股优势,在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上得以形成期望的决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是能够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条款显示我国在立法上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这样期待大股东在章程中限制其表决权和让其回避表决无疑是难上加难。这种任意性规定在现实中能够具体付诸实践的可能性十分渺茫。《公司法》应打破思维定势,突破思维条框,借鉴国际上正通行的表决权限制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具体比例和事由设计上仍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障中小股东的平等表决权,以制约大股东控制决策权,保障中小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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