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司法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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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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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中,投资主体多元化,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现代公司的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因董事们滥用公司内部权利而遭到侵害;关联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人身兼数职,利用一职肆无忌惮地侵犯另一职务中的利益,也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大问题,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是立法空白,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诉讼制度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本文所论述的是间接诉讼。

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在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规中称为代表诉讼,只是称谓的不同,代表诉讼极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混为一谈。

在公司中多数股东都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诉讼,而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间接诉讼,为了不引起歧义,笔者认为应采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1}。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派生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派生诉讼是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派生而来,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

代位性是指在诉讼中股东的原告资格是本应由公司享有,公司怠于行使将间接地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代为行使,替代公司的位置。

有的国家称其为代位诉讼,但易与代位权诉讼混淆。

代表性是指在发生诉讼时,只有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股东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参加诉讼。

2.派生诉讼的原告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

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原告资格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具体阐述)。

3.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人。

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新公司法中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新公司法中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

新公司法中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中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募集、使用、维护等方面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新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建议。

新公司法应该进一步明确股权融资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股权众筹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

但是目前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并不够完善,存在监管空白和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应该对股权众筹的规定进行明确,建立健全股权众筹的监管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股权激励方面的规定。

股权激励是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的有效手段,但目前在公司法中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还较为模糊,导致了股权激励的操作难度较大。

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应当对股权激励的操作细节和实施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加强对股权激励行为的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

新公司法还应当加强对公司资本的保护和维护。

公司资本的保护对于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

新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不得以不当手段侵蚀公司资本,不得违规调减注册资本等行为,同时规范公司的资本运作行为,提高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率和保值增值能力。

新公司法还应当加强对公司资本的信息披露和公示制度。

信息披露和公示是提高公司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规范公司资本市场的重要举措。

新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资本情况,强化对公司资本信息的监管,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

新公司法还应当加强对公司资本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违规占用公司资本、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加大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增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

新公司法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和建议,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国内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

国内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

国内公司法的修改及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内的公司法也需要根据时代的变迁进行不断的修改与完善。

这些修改和完善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也是为了使公司法更加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提高国际竞争力。

一、关于公司注册登记制度的完善在过去的几年中,中国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也经历了一些变化。

特别是在2014年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公司注册登记制度的完善作出了许多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中小型企业注册登记制度的完善。

国家鼓励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因此需要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更加简便和灵活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

公司注册制度的完善,就是让中小型企业能够更快的注册成立,更快的进入市场。

其次是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的改革。

过去,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的设置比较分散,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不畅。

现在,国家已经开始推行公司注册登记机构的统一化,并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实现全国统一的公司注册登记。

二、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方向之一。

作为实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关键之一,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管理和监督。

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董事会的规范。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部门,其组成和运作方式对于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需要对董事会的规范、职责、权利和义务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其运作的公正和透明。

2、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监事会是公司的重要监督机构,是保障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

因此,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过程中,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也显得格外重要。

目前,国家已经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和改革,以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和制约。

3、股东会制度的规范。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组成和运作方式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国家应当对股东会制度进行规范,保证其运作的合法、公正和透明。

三、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独立董事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种特殊的职业,其职责主要是监督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并对公司的风险进行评估。

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问题与对策

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问题与对策

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问题与对策第一章中国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作为一个经济体量巨大的国家,中国在公司法的制订与落实方面迎来了重要机遇。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公司法制经历了漫长的探索和发展,长期以来,中国的公司法规则比较简单,不够完善,综合效果比较差。

在20世纪末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制进入了快速发展期,公司数量和规模持续增加,成为了企业法人制度逐步完善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2005年中国出台了第一部全面发挥“公司法”的刑法——《公司法》,成为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公司法》的施行,使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更加突出,扩大了公司法的功能,有力推进了企业的法制化进程。

之后,我国的公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和改革,逐渐从公司设立、股份制改革、管理、监察等方面出合理完整的规则体系。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与发达经济体相比,中国的公司法在多个方面都存在着缺陷。

其中比较突出的几点是:1.立法目标单一。

中国的公司法以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机制为主,相当大的关注点放在了把买卖双方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画上等号上,虽然可以对公司投资者提供一定保护,但最终对企业法人制度发挥保护作用方面的贡献并不大,社会效益不够充分。

2.对公司控制机制的设计不够精细。

目前公司控制权大多数都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但是在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足够的规则对股东的权力进行保护,反而容易导致股东滥用权力。

3.分权不够明显。

我国公司法制度未能彻底破除行政干预的影响,还有很多规则都受到行政法律监管部门的限制,扭曲了公司法的立法准则端正性。

4. 内部治理与市场交易的平衡不够。

公司本质上只是一种内部管理机制,完全依托市场和法律能力的构成。

在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往往是通过强化股东会组织的支配力度来实现内部治理和市场交易机制的平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的影响力,但是也消弱了公司与外部资本市场之间交流的纯市场化联系。

以上几点都表明我国的公司法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

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doc试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论文论文摘要:2014年3月1日起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重大的改革。

它不仅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顺应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潮流;但是,新法的施行不可避免需要着面临市场风险和阻力。

本文从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分析新《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特征及其产生的利弊,最后,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

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

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

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着。

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

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对这样举步维艰的市场环境,旧《公司法》迫切需要加以修订。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段,经济主体需要一个更加宽松且公平的环境来进行竞争和发展,政府强化宏观调控的政策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需要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市场经济的经济决策权最终属于市场。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

十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1]以致从法律情感上,尽管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高新技术股份公司发股上市的条款,对公司法作了初步的修改,但现今谈对公司法的理念、原则、全面性的修改,许多人还难以接受,还不甘心承认公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公司法落伍于现实的事实,总认为公司法实施时间尚短,大修特订违背法律的稳定性。

然而,以法律客观思维来分析,公司法作为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法律领域,各国公司法无不表现出经常更新的活跃天性。

在美国,通过判例进行的公司法律规则创制当然比复杂的立法程序来得便捷灵活;在英国,从19世纪末形成了每隔二十年左右就对公司法进行全面审查修订的惯例,而近几十年的修订更为频繁;即使在历来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欧美公司法的影响,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进行一些重大的变革,如对一人公司的最终承认,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台湾地区,2001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已是第12次,其内容涵盖公司组织运作、资本结构及资金供给、经营架构调整、行政监督、成本精简及效率提升等等。

[2] 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省察,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践起步晚,“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3],理论研究不足[4],起草时间仓促,存在许多先天的不足和缺陷,比如王保树教授指出:“我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不够,可诉性不强,法律空白多”[5],漆多俊教授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具有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6],赵旭东教授批评:“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7],公司法的实践也存在与法律理论和规定脱节的严重问题,[8]可见,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是其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

有关公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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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法论⽂范⽂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下⽂是店铺为⼤家整理的公司法论⽂范⽂的内容,欢迎⼤家阅读参考! 公司法论⽂范⽂篇1 论公司法语境下的和谐价值导向 摘要:法的价值⼜称为法律的价值,也就是法律在发挥其作⽤的过程中能够所起到的社会价值。

事实上,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都或明或暗地隐含着⼀定的价值导向。

在公司法背景下,许多学者讨论了与之相关的安全价值、效率价值等。

但是在和谐社会建⽴的背景下,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的价值内涵应该有所拓展,本⽂认为和谐价值是中国全社会追求的⽬标之⼀,也应该成为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

关键词:公司法和谐价值导向 法的价值 法是调节⼈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制度规范,它通过⼀系列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来协调和缓解⽭盾。

法从⼀开始就带有了某种社会价值,譬如封建社会法律的主要⽬的是维护封建统治,其次才是调节⼈民之间的⽭盾。

但是当我国进⼊社会主义社会,法的价值就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法律的制定很⼤程度上就是为了保障⼈民的合法权利,建设美好的社会主义。

因此,法的价值是随着时代⽽变化的,时代的发展也可能给法律赋予新的内涵。

从价值来分析,简单的说就是对⼈的有⽤性,也就是利于⼈们⾃由的⽣存,并获得满⾜。

法的价值就是满⾜⼈这⼀主体的需要。

法律⼀旦形成,就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有时⼈们没有意识到法律的作⽤,但是法律依然在发挥着作⽤。

当然,不能说法律的价值对所有⼈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是相等的。

综合起来,法律既是客观的,但也具有主体性。

法的价值⼀直是法学研究中的核⼼问题之⼀。

正因为法对⼈的价值,法律才能⼀直存在。

任何⼀项法律的出台,都是⼈们意识到法律所涉及问题之解决对⼈们的价值。

法的价值可以分为:⽬的价值和形式价值。

法的⽬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的,反映着法律产⽣和实施的宗旨,它实际上包含着对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的预想,由此也产⽣关于社会之下⼈们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

公司法相关论文范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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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相关论文范文3000字在众多法律中,公司法的作用是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和职工保护措施。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司法相关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公司法相关论文篇1试谈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问题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 ,各种利益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各方面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诉求不断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

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提高公司竞争力,成为热点问题。

本文拟从法律风险防范理念、风险源控制、防范机制的构建及维护等方面加以分析,探索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探讨中国加入WTO之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公司所面临的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陷阱也越来越多,正所谓机遇和挑战同在,风险与利益并存。

如何控制风险,使公司以最小化风险去实现最大利益,成为所有公司面临的新课题。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公司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

前两种风险分别是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控性。

而法律风险往往是因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而引起的公司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常常会给公司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甚至是灾难性、颠覆性的损失,这种法律风险,通过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能够防范的,具有可控性。

因此,一个现代企业的领导人必须把引领企业发展的能力同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相匹配,否则很难谈上有真正的发展。

可以说构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公司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实行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工作原则。

笔者也认为公司首先应当树立以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

1. 事先防范是基础。

事先防范就是公司自身的免疫系统,能够使公司的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如果不做好事先防范工作,等到法律风险已经产生并造成重大的损失才寻求弥补,即使是请来了名气再大的“空降兵”,结果也于事无补。

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股东大会制度是公司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它既旨在维护股东利益,又要保障企业运行有序。

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对公司的运作十分重要。

首先,要改革和完善应该准备的材料。

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更规范,除按法律法规准备的材料外,还应有时间限制和标准的要求,以提高会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其次要完善代表制。

在代表制上,应该实行一定的分级制度,让各种股东及其大会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参与性。

同时,外资股东要能够充分表达其投票权。

此外,应完善会议程序。

在公司法中规定社会责任报告既要有权威性又能更加形象化,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宣传,并将其与公司其他报告融为一体进行展示,以确保股东的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最后,还要完善实施机制。

强化投票行为的监督和执行,提高董事会的责任意识和开展投票学习。

防范和消除股东大会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

总之,股东大会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制度,要想使其发挥作用,以实现公司治理效率、稳定性和公平性,必须不断完善其制度和实施机制,保障公
司的正常运行。

公司法毕业论文

公司法毕业论文

公司法毕业论文公司法毕业论文一、引言在当代社会中,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公司法作为公司运作的法律基础,对于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对于公司运作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公司法的定义与发展公司法是指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的法律体系。

公司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商业法的起源,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也逐渐完善和发展。

公司法的定义涵盖了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股东权益、公司治理、合并与收购等方面的内容。

三、公司法对公司运作的影响1. 公司设立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程序和要求。

通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程序,可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股东数量等要求,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 公司组织结构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通过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保证公司的决策机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或滥用的情况。

3.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享有公司利润分配、股权转让、知情权等权益。

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收购、合并等情况下的股东权益保护措施,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4. 公司治理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通过规定董事会的职责和义务,公司法可以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决策。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要求,增加了公司的透明度,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效率。

四、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尽管公司法在公司运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公司法的执行和监管存在不足,导致一些公司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及时查处。

其次,公司法对于小微企业的规定相对较少,无法满足不同规模公司的需求。

此外,公司法在对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加强对公司法的执行和监管,建立健全的公司法执行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公司法有关论文

公司法有关论文

公司法有关论文1、公司治理中的分权与制衡分权与制衡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因为权力的过度集中必然引起专权与腐败。

而公司作为赢利性经济组织,内部的权利分配和利益协调关系每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能否建立有效的权利运行和制约机制直接影响公司利润的生成。

权力制衡的手段是通过在公司内部建立与决策权、执行权相对应的监督权来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

可以说,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任何公司治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本文将探讨的就是公司治理中的分权与制衡,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了解其存在的优、缺点,并提出改良的建议。

一、分权与制衡的结构分析分权与制衡是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公司法分别设立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监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分别行使决策权(第一百零三条),经营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监督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即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并由其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权并聘请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与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由其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3],这样从立法上形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二、分权与制衡的优点1、公司的监督能力得到加强通过上面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分权与制衡的实现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视会这三者的互相监督实现的。

对比过去的国有企业厂长一言堂,现代模式下的企业管理不但有了监事会这个强力的监督机构,更有股东大会能够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决定,在体制上防止了公司高层因为重大的决策失误所导致的国有资产的流失。

浅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浅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浅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我国公司法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为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对公司法进行修正与完善,加强立法体系,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这些举措将为我国企业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好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展望未来,应加强对公司法的不断完善与调整,逐步与国际法接轨,同时注重本土特色,以促进企业在全球化中取得更多机遇和挑战。

总结而言,完善我国公司法将有助于企业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公司法、修改与完善、立法体系、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竞争力、可持续发展、重要性、发展方向、总结与建议。

1. 引言1.1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挑战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挑战下,我国公司法面临着日益复杂的国际市场环境和激烈的国际竞争压力。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不断面对来自国外的竞争与挑战,传统的公司法体系已经无法完全适应新的国际化经济格局。

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公司法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跨境合作与交易中存在法律风险、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方面。

全球化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使得我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中面临着法律体系差异、文化差异等挑战,需要及时对公司法进行修正与完善。

知识产权在全球化背景下变得尤为重要,我国公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亟待加强。

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也使得企业管理失序,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

面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我国公司法需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加以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要求,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1.2 我国公司法面临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存在着立法体系不完善的问题。

现行的公司法体系在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已显得有些滞后,无法完全适应公司与企业日益复杂的经营管理需求。

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11)

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11)

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了。

在这段时间中,《公司法》的条文虽有一些变化,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

因此,《公司法》还有待重大修改,而且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

我们认为,现今的《公司法》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一是当初在制定《公司法》时注重国企改制的规划,故《公司法》的许多条文仍存在着国企改制的痕迹,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够一致;二是《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股东、公司如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规定得不多,而且仅有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

在《公司法》的修改已成定局的今天,本文试图就下列问题加以研讨,以供相关人士与部门参考。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

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是我们应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第一,关于资本形态。

对此,《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扩大。

如采矿权现已允许转让,能否作为出资?再如知识产权中的其他财产比如商誉(good will)可否作为出资? 还有,普通债权、生产技能与管理经验以及信用等,可否作为出资?我们的观点是:鉴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

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

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不大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硬性规定,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仍然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应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启动民间资本创造条件。

我们认为,《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择其要者有:1、市场经济的模式——究竟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经济,还是国家有所控制的市场经济?若为前者,则无需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切问题均由市场解决;若为后者,则做法恰恰相反。

《公司法》完善之我见论文

《公司法》完善之我见论文

《公司法》完善之我见论文《公司法》完善之我见论文[概要] 本文从公司设立条件、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这五个方面对《公司法》的完善修改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公司制度责任权利公司法[正文]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深化,各类公司在济济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然而,现行《公司法》与现实情况有许多相悖的地方,已经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完善。

一。

公司设立条件1.承认一人公司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5人。

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范。

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2.调整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

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坎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现行《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形成了过高的门坎。

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需一次缴清巨额出资,导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

同时,在此制度方面,对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要求上内外有别,三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中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中资公司的发展、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

公司法论文范文

公司法论文范文

公司法论文范文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起到的是统领的作用,公司法为公司的治理结构搭建框架。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司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公司法论文范文篇1浅探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摘要:公司的规范化结构需要法条来支撑,因此公司的规律性运行离不开完善、科学、合理的法条。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公司的发展必须要以法律来进行约束以及公司的法规结构来给予支持。

公司的法条具有维持公司正常运行的作用,通过法条向实践的转变,突出了法条的规范性、自动性和强制性。

通过法规结构的转变使公司的管理更规范化,同时还能够体现出公司的运行性质。

公司法的制定与公司的运行间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文主要对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的转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法条;实践;转变随着我国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越来越迅速,同时公司的市场也逐渐与国际接轨,进而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我国的法制性比较强,这点也体现在对公司的法制管理上。

从1993年颁布《公司法》后,一直在不断的完善和修改。

通过公司法的实施,使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都更加有序和规范,推动了公司的发展进程,也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有利条件。

一、公司法的概述对于公司法的解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解释权。

企业在社会上的所有活动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企业的相关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应该为其所实施的社会活动行为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企业与外部进行法律交涉的过程中,会享有相应的解释权,解释权的使用能够为企业的法律理解提供保障,能够有效的落实企业的管理和运行政策[1]。

其次,立法论。

公司自身不具有制定公司法的权力,但是企业内部所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也可以划分到法律的范围内,企业的员工在工作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企业的法律规定,如果员工违反公司的规定而导致工作的失误或者造成严重的后果,企业有权对其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最后,公正性。

企业的人性化运营离不开法条和公司法的保障。

关于公司法的合理化建议

关于公司法的合理化建议

关于公司法的合理化建议干这行这么久,今天分享点关于公司法的经验。

我觉得啊,首先在设立公司的时候,这注册资本可千万得慎重填写。

我之前就碰到这么个事,有个朋友注册公司的时候,脑子一热,想着把注册资本写得大大的,好显得公司有实力。

结果呢,后面公司运营出现问题,负债的时候,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得按照注册资本的金额承担相应责任。

这可把他坑惨了,注册资本又不是能随便写写的,得结合自己实际的资金实力和业务需求啊。

还有啊,这公司的股东协议,可不能随便拿个模板就用。

我以前也这么干过,觉得都是些常规的东西,按模板写就行。

哦对了,还有,结果后来公司盈利分配的时候就出问题了。

模板里有些地方根本没考虑到我们公司特殊的股东结构和业务模式。

所以我觉得,股东协议一定得找专业人士好好帮着定制,把每个股东的权利义务、盈利分配方式、退出机制等等都写清楚。

说这个我就忍不住吐槽下,现在好多人都不重视这个,等出问题了才知道后悔。

说到公司治理结构这一块,我感觉就像盖房子打地基一样重要。

董事会、监事会这些机构,可不能只是个摆设。

我就知道一家小公司,老板为了方便自己管控,根本就不怎么运行董事会的职能,监事会也形同虚设。

后来公司发展大了一点,内部管理就乱得一塌糊涂。

这时候想起来要依靠这些机构来治理,都不知道从哪下手了。

所以我觉得从一开始就得让这些机构发挥出应有的职能。

公司小的时候可能觉得麻烦,但是等真正出现问题,就知道这些制度的好了。

另外,在公司决策这块,很多公司不太讲究程序合规性。

就好比一个家族式的小公司,决定一件事可能就是老板口头一说。

这在公司法里可是不行的。

比如说根据公司法,重大的事项是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按照规定程序投票表决的。

像我见过一个公司,原本打算上新项目,老板在股东会上刚说完就觉得大家默认同意了,就开始筹备。

结果真正动手干的时候才发现,很多股东私下都不同意,没有按照程序来,导致后面一系列的纠纷,项目也进行不下去。

不过我也得承认,公司法那么复杂,我自己也是在不断摸索学习。

公司法修改后配套机制的完善与建议

公司法修改后配套机制的完善与建议

公司法修改后配套机制的完善与建议公司法修改后配套机制的完善与建议1《公司法》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各式各样公司的增多,公司法需要规范的内容也越来越多,所以在2013年我国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修改。

在这次《公司法》修改中,现行《公司法》总共有很多地方被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第一,以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的是实缴制,而《公司法》修改后,变成了认缴制,而且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不再进行规定,也就是说,无论发起人还是股东,如果想成立公司,都无需实际缴纳出资,但是,并不等于说他们无需出钱成立公司,而是指政府不会因为公司注册的发起人或股东们没有实际出资而干涉或禁止其设立公司,只是将公司注册和设立的权利下放给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们。

第二,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需要3万元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需要500万元注册资本,而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律或有规定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需要3万元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需要500万元注册资本的相关设置;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发起人或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进行限制;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发起人或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也不再进行限制。

第三,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对于需要登记所必须的登记文件和登记事项也进行了相应的简化。

因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实行认缴制,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实收资本、相应股东认缴出资额不再作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还不用再提交相应的验资报告了,减少了设立公司的相应的注册和运营成本。

2《公司法》修改后出现的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市场主体诚信问题。

改革開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了,然而道德水平没有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甚至出现了下降。

现阶段拜金主义、金钱为本的观念存在于很多人的脑中,食品安全问题、官员腐败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屡屡出现,部分公司只顾自身利益,不顾公共道德本文由收集整理,缺乏诚信,制假贩假,危害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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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若干思考与建议摘要我国经发展的速度持续加快,经济发展规模相应增加,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与支柱,经济发展规模增加,导致公司商业纠纷的案件增加,影响了我国公司与企业的稳定运营与发展,对公司长远发展带来了障碍。

我国公司法的传统解决思路,是针对传统经济环境制定的,现阶段必须保持全新的观点与视觉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样才能较好的提出新《公司法》的改善思索。

本文中针对新《公司法》与旧的《公司法》做出适当对比与分析,着重研究公司法的完善思路,并根据作者自身的经验,提出一些拙见,以供各位学者参考,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完善公司法革新思考建议
一、修改公司法必须注重三个关系
第一、公司法修改注重处理强制性的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注重对现有《公司法》不足的分析,现阶段公司法中强制性的规范太多,新的《公司法》应该注意减少强制性规范内容和条款,增加任意性的规范条例,要确保纠正倾向的公平。

由于历史发展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之中存在着传统思想,由于《公司法》设立初期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很多条例都含有一定的传统思想,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不能互相吻合,难以实现有效的衔接,无法针对的解决现代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矛盾,因此《公司法》必须要做出改进和适当的调整,对于已经滞后的条款就要适当的摒弃和删除,对于一些适应现代化发展的条款必须要创新和纠
正。

但是,如果仅以强制性规范的减少和任意性规范的增加作为修法的目标追求,则可能矫枉过正。

要正确处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必须准确界定公司法的地位,揭示公司法的特质。

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着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这就是商法的公法性。

其次必须要处理好法律规制与公司本身存在关系的一种判定方式,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之间存在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任意规定,公司自治不一定是任意或者强制,传统《公司法》偏向于强制性的做法并不能适应现代化企业的发展步伐,需要做出革新。

现行《公司法》必须要做到正确处理法律规制与公司自治之间存在的合理关系,现行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对公司自治留有一定空间,但是却存在对公司详细情况了解不细致的缺点,而且公司自治的类型千差万别,《公司法》根本不可能全面掌握。

作者认为必须要对公司自治留有一定空间,详细内容由公司章程掌握细节。

最后,要处理鼓励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拟大幅度地降低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门槛以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由此亦应特别注意防止鼓励投资而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实际上涉及到修法的立脚点,即立足于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的英美法系公司法,还是立足于社会本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都有其特有的纠
偏机制。

鼓励个人投资是英美法系比较赞同的说法,资本主义社会热爱资本的投资,忽视了资本投资交易安全的影响,在法律健全发展的社会体制中,必须要将交易安全与社会资本投资结合,当前《公司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强调个人投资,却忽视了社会交易安全保障的制度设计,安全制度内容主要鼓励投资,忽视了实现投资与鼓励投资追求的根本目标。

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该如何处理好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防止因为鼓励投资导致的资产损失或社会交易安全,这是《公司法》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创新
(一)最低资本额定
这是在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中分别规定的,第26条规定的是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第81条规定的是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从原来10万、30万、50万统一的调整为3万,股份公司由原来的1000万下调到500万。

新《公司法》中针对公司资本运营与投资的金额有新的规定,企业投资与注册资金的概念也有了新的定义,针对新《公司法》对公司运营资本、注册资本、投资资本、经营权限做出了新的规定,符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规律,满足了社会资本运营的需求。

(二)股东出资方式与出资的比例结构
这规定在第27条中。

原《公司法》统一规定了5种法定的出资形式,就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


《公司法》第27条首先列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句话前半部分列举了四种出资形式,后半句规定了一个弹性的抽象的出资标准,这就是两个要件:第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

只要具备这两个要件的任何非货币的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

这就把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彻底放开了,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财产远远超过原《公司法》规定的形式。

其中就包括了近些年来讨论的关于存在股权与债券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企业经营发展与承包权、收费权的一些出资方向问题,在该标准环境下,判断一项财产的有效出资行为,不能只以《公司法》条例做参考,还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给出判断,不只是对资金有效为判断,还必须要分析依法转让的类型,是否能够转让给股东、是否合法化、公司对债权人的转换,清偿债务的方式。

要掌握特性,提高出资方式的可行性,立法的目的就是需要鼓励投资创业发展,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发展与经营。

(三)资本的分期交纳
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一次缴纳制。

也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清,否则就是资本虚假,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在第26条和第81条规定允许采用分期缴纳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分期分批缴纳。

首先第26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这句话跟原《公司法》相比,
一个字的变化,原来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现在改了“认”缴的出资额。

这说明了公司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其运营的实际资本能力,只是一种认缴资本,只是代表公司具有一定规模资本的资金能力,但是还并没有实际缴纳,这种变化,证明新《公司法》注册则本的概念本身产生了转变,未来判断一家公司资本规模的真假、股东出资情况、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只参考出资资本,还要分析实际发展情况,了解真实情况。

三、新《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与取消
对于转投资原“公司法”有着严格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这个规定制约了公司正常的经营与需求,很多公司经营不赚钱,没法给股东带来投资回报,它就需要对外投资,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净资产就是资产所附带的余额,很多公司可能有大量的资产,但不一定有多少净资产。

比如说一个公司有一个亿的资产,但投资九千万的国债,它的净资产是一千万,它对外投资时就是净资产的一半,只有500万;
如果这家公司的资产结构发生问题,情况进一步恶化,该公司一个亿的资产就会面临缩水,同时还负债银行一个亿,那这家公司的净资产就变成了零,没有净资产这家公司就失去了投资能力和经营能力,失去了经营发展的资格,不能对外展开投资,这家公司本身拥有的一个亿的资本也只能用作对内投资,不能对外投资,这家公司如果开展对外经营,则经营规模越大,赔钱越多。

新《公司法》
彻底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

现在唯一的限制就是公司对外投资不得成为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是个出资人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30-33.
[2]石少侠.对完善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5,05:50-54.
[3]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09:109-111.
[4]张一龙.浅析我国公司法新条例的有效性[j].法学导刊,2011,02:122-125.
[5]李强.试论我国新《公司法》的改革与发展[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9,09:111-114.
(作者单位: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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