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号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商业保理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经与保理客户签订保理合同,向保理客户提供国内保理融资支持,收购保理客户销售应收账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条国内保理业务应遵守“知客户、识客户、管客户、保客户”的原则,掌握保理客户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及经营状况,建立健全的客户评价体系,保障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第四条国内保理业务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提高业务审批质量、加强业务监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明确风险处置流程等。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国内保理业务的受理范围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企业主体合法、稳定,经营范围正当、合理,信誉良好;2.财务状况稳健,业绩良好,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3.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好,应收账款质量高;4.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
第六条保理客户应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理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3.保理客户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4.保理客户的应收账款清单。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流程如下:1.商业银行与保理客户签订商业保理协议;2.商业银行审核保理客户资质后,与保理客户签订保理合同;3.保理客户向其销售的客户发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提出收款要求;4.商业银行审核保理客户的销售合同及应收账款清单,对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予以收购;5.商业银行向保理客户支付保理融资款,并收取相应的保理手续费及利息;6.商业银行对应收账款实行跟踪管理,掌握实时风险动态,及时制定风险对策;7.保理客户按照约定时间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第八条国内保理业务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禁止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保理客户利益。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保理业务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在促进企业资金流转、优化供应链金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理业务的管理,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业务运作效率和风险控制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_____(机构名称)开展的保理业务,包括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二、业务定义与分类(一)保理业务定义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二)保理业务分类1、按照保理商是否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2、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3、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商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三、业务操作流程(一)客户申请卖方客户向保理商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双方的营业执照、贸易合同、发票、发货单等。
(二)尽职调查保理商对卖方客户和买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
(三)额度审批根据尽职调查结果,保理商对卖方客户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信用额度。
(四)应收账款转让卖方客户与保理商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五)放款在完成应收账款转让手续后,保理商按照约定向卖方客户发放融资款项。
(六)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跟踪和监控,定期与卖方客户核对账目。
(七)应收账款催收在应收账款到期前,保理商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买方客户催收账款。
(八)还款买方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支付账款,保理商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卖方客户。
四、风险管理(一)信用风险管理1、建立完善的客户信用评估体系,对买卖双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
2、定期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跟踪和评估,及时调整信用额度。
(二)操作风险管理1、制定严格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保理业务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在当前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理业务的管理,提高业务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制定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范围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包括保理公司、商业银行等。
三、保理业务管理原则1.风险可控原则:保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控制保理交易风险。
2.公平原则:保理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保证各方权益。
3.信息披露原则:保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各方披露与保理业务相关的信息。
4.合作共赢原则:保理机构应与各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共同促进业务发展。
四、业务申请与审批1.申请资格:保理机构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和信用状况。
2.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相关机构提交保理业务申请,包括业务计划、资质证明等文件。
3.审批程序:相关机构应对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申请人的资质、信用等进行评估,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五、业务操作与管理1.业务合同:保理机构与委托人应签订明确的业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期限等。
2.业务文件:保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存档、备份等措施,保证业务文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3.业务资金管理:保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业务资金的安全和稳定。
4.业务风险控制:保理机构应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分散等措施,提高业务风险控制能力。
5.业务信息披露:保理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披露与保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业务进展、风险提示等。
六、法律责任与监管1. 相关机构应依法对保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2. 保理机构及从事保理业务的各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存在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总结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保理业务的管理,提高业务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各机构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与其他各方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共同推动保理业务的发展。
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司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公司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保理即保付代理,是指卖方(债权人)将其向买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由公司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公司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第四条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公司向卖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买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公司无权向卖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第五条公开保理是指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卖方与公司的约定,不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卖方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公司认为必要时,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六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保理业务的条件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人(卖方)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注册登记、其法定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所处行业稳定,企业效益良好,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三)销售的产品适销对路,流通性强,周转快,具有较强的市场需求,已经通过国际或国内权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第八条(四)无不良商业信用记录;(五)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六)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A 级(含)以上,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原则上要求申请人(卖方)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未进行信用评级的申请人(卖方)需提供类似的资信等级证明文件;(七)公司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卖方与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该卖方与某一特定买方之间自保理合同生效后因赊销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则上均要求无条件地转让给公司.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货物销售背景,且非寄售、试用、行纪或代销等交易,交易的结算方式为赊销,赊销是指采取除现金、支票、本票、汇票、国内信用证等方式之外的以非即时清结支付方式进行的销售;(二)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主要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卖方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业纠纷,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四)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完整,能够提供如发票(如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据、提货单或仓单等文件以及质检单或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五)应收账款的买卖双方不应互为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同为控股公司的成员、或为同一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六)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距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不少于1个月且不超过1年,申请人信用等级为AA级(含)以上的不超过2年;(七)应收账款原则上要求以人民币计价标示并支付,申请人与付款人(或其中之一)在我国保税区内注册的,应收账款可以外币计价标示并支付;(八)公司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
保理业务规范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规范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理业务活动,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以受让供应商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理商开展的保理业务。
二、保理业务的准入与经营规则第四条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二)具有相应的保理业务从业经验和专业人员;(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四)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保理商应当建立健全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要求。
第六条保理商应当对供应商和买方进行尽职调查,评估其信用状况和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保理商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保理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应收账款的范围、金额、账期等;(二)保理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三)融资利率、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保理商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唯一性。
三、应收账款的管理第九条保理商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有效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监控应收账款的还款情况;(二)及时通知买方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三)协助供应商处理应收账款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保理商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质量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应收账款的逾期情况、买方信用状况等因素,对其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对于逾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应当采取有效的催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催收、函件催收、上门催收等。
四、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第十二条保理商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评估和控制保理业务中的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保理商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风险:(一)信用风险,即供应商和买方的信用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还款的风险;(二)操作风险,即由于业务流程不完善、内部控制不健全等导致的风险;(三)法律风险,即由于法律法规的变化、合同条款的不完善等导致的风险;(四)市场风险,即由于利率、汇率等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的风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5•【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1月5日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行现只办理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一)供应商(卖方),指为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下载后可编辑复制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三种国内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下载后可编辑复制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种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专业保理公司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约定,通过以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方式,对供应链中的主要经营者进行融资和风险管理的一种贸易融资服务。
保理业务的管理办法在保证客户资信风险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障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促进供应链金融的健康发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主要包括几个方面:一、客户准入管理保理业务承担的是应收账款的质量风险,在客户准入管理上,应该严格筛选客户,合理评估客户的信用和还款能力。
对于财务状况稳定、信用程度高、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而对于信用不良、违约记录较多的企业,应该予以拒绝。
客户准入管理的严谨性,直接决定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收益增长的实现。
二、融资方式选择保理业务的融资方式通常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两种。
明保理是指保理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融资行为对于供应链中的各方是透明的,而暗保理则是指融资行为对于供应链中的各方是不透明的。
在具体运作中,保理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融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宜的融资方式。
对于无法满足明保理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暗保理或超额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
三、应收账款管理在保理业务运作中,应收账款管理的质量对于风险控制和业务发展至关重要。
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机制,对于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产品质量、销售渠道、交易结构等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评估,及时排查可能存在的风险。
同时,应建立科学的应收账款核销制度,对于已经核销的应收账款,应当予以清退。
对于逾期未还的应收账款,应及时采取催收、诉讼等措施,确保资金的安全流转。
四、业务风险管理保理业务承担着应收账款的质量风险和信用风险,同时还涉及到财务、税务、法务等多方面的风险。
因此,保理公司在业务风险管理上需要建立完善的机制和方法,严格控制各种风险的发生。
在业务风险管理上,可以采用以下措施:制定科学的风险控制指标系统;开展企业财务和信用评估工作;积极开展贷后管理工作,提早发现潜在风险;加强反欺诈机制建设,避免业务风险的扩散。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号完整版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号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IT系统建设。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1-2]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会计实操经验】5类应收账款不能再办保理融资
【会计实操经验】5类应收账款不能再办保理融资【导读】保理融资是销售商通过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转让给银行,从而获得融资的行为,分为有追索与无追索两种。
由于政策不断变化,那么保理融资的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
下面我们来深度了解一下那些应收账款不能再办保理融资。
什么是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指在贸易中,卖方企业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中至少一项,即为保理业务。
简单来说,就是卖方将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再由商业银行为卖方提前提供现金流,以避免应收账款产生到收回期间企业资金周转的难题。
今后,商业银行将不得为权属不清应收账款做保理融资。
昨日(11日),中国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办法》划定了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5类不合格应收账款的“红线”,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据此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新规:5种应收账款不合格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保理业务最主要的风险集中在保理融资业务,一些银行存在借保理融资之名做一般性贷款、放松融资审查等问题。
《办法》进一步严格合格应收账款标准,对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有价证券付款请求权等5种不合格应收账款予以了明确。
新公布的《办法》规定,所谓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如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此外,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会计是一门很实用的学科,从古至今经历漫长时间的发展,从原来单一的以记账和核账为主要工作,发展到现在衍生出来包括预测、决策、管理等功能。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保理业务概述保理业务是一种融资和风险管理工具,通过保理商与卖方签订合同,向卖方提供购买其应收账款的融资服务,并承担相关风险。
为了确保保理业务的有序进行和风险控制,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保理业务的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等。
三、保理业务的申请与审批1. 保理商应对卖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评估其信用风险、合规性和经营状况。
2. 卖方应按照保理商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签订保理业务合同。
四、保理业务合同1. 保理业务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2. 保理商有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合理调整,并提前告知卖方。
五、保理业务的融资方式1. 保理商可通过预付款、汇票、贷款等方式向卖方提供融资支持。
2. 卖方应按时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六、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1. 保理商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对卖方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
2. 卖方应提供真实、准确的应收账款信息,并及时通报变动情况。
七、保理业务的违约处理1. 保理商有权在卖方违约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追索款项等。
2. 卖方应承担由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八、保理业务的退出机制1. 卖方应提前通知保理商其意愿,以便保理商做好退出准备。
2. 保理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退出。
九、保理业务的监管与评估1. 保理业务应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2. 保理业务的风险评估和绩效评估应定期进行,并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
十、附则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保理商所有,并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和修改。
这是关于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一份简要说明,旨在规范保理业务的申请、审批、合同、融资方式、风险管理、违约处理、退出机制等方面的操作。
希望本办法能够为保理业务的有序发展提供指导和保障。
银行合规考试题库: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合规考试题库:监管规定类《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考试题库题目编排上,每一项制度涉及的题目独立进行编排,便于每年对题库的调整、更新。
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三种题型。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一、单选题1、(A)应当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A、中国银行业协会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农村合作银行D、中国人民银行2、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A)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A、风险管理B、资金管理C、投资管理D、账户管理3、(C)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A、国际保理B、有追索权保理C、国内保理D、无追索权保理4、(C)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A、国际保理B、有追索权保理C、双保理D、无追索权保理5、(C)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A、单保理B、有追索权保理C、双保理D、国际保理6、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B)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A、催收B、催收管理C、管理D、其它7、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ABCD)等工作。
A、产品研发B、业务操作C、日常管理D、风险控制8、(A)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A、国际管理B、有追索权保理C、国内保理D、无追索权保理9、(B)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4年04月18日银监会网站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4月10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某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59页)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购货方开户行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国内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销货方开户行是否保留对销货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单保理是指销货方开户行独立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
双保理是指购货方开户行为销货方开户行提供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或代收等金融服务,并在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15 / 65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无权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公开保理是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购货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销货方与我行的约定,不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销货方与我行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我行认为必要时,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第四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扣减销货方的授信额度;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比照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但购货方开户行须扣减购货方的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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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定义和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4月10日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
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
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
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
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
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
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
商业银行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当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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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IT系统建设。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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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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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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