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质证指引(2019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一、当事人举证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四、质证五、证据的审核认定六、其他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规范指引(2019版)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规范指引(2019版)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或者主审法官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规范指引以供律师事务所团队内部参照使用。
1. 总则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性逻辑化论证,以期影响或引导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或主审法官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内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 代理词的分类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性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张、抗辩主张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
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内容4.1标题;4.2案件信息;4.3首部;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4.9尾部;4.10签署;4.11页眉与页脚;4.12页码。
5. 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5.1页面布局: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字号】浙高法[2019]108号•【施行日期】2019.07.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9]10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778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9年7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强化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行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与审查第一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案件实体处理等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各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医学、建筑、审计、环保、专有技术等特定领域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问题等进行质证或作出说明。
第二条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出庭申请书须载明申请理由、询问要点或待说明事项清单等内容。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提供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条出庭鉴定人应当是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般不得超过二人。
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质证的几个小技巧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处理过的大大小小民事案件不下几百件,在举证、质证的问题方面,总是在寻找一些技巧,尤其是案件走向对己方不利的情况下,总要有办法通过争议焦点归纳、举证责任分配、质证等为己方当事人争取利益。
因此,在这几百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积累了几个小技巧与大家分享,共勉。
一、争议焦点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争议焦点的确定邱联恭说过:“在确定争点之前,法官不得判断证据。
”我们认为审判应当从整理争议焦点开始,逻辑思路应为先整理争点,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对证据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的确定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是首要问题,而在庭审时法官归纳完争议焦点,双方一般不会提出什么异议。
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引导案件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首先,至少代理案件时能够先一步将争议焦点明确,围绕争议焦点准备证据,其次,在庭审时对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一些“有力”的看法。
就如前不久笔者代理的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对我方有利,笔者窃喜,对方代理律师就非常有经验,特意强调了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超裁的可能,并且一二三四归纳出为何会超裁,有理有据,同时,他也将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换了一种说法表达,明显比较中立,仲裁庭也采纳了他的观点。
由此可见,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但是第二百二十六条也有后半句:“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也就是说,争议焦点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官说了算,作为代理律师也有很大的发挥空间,因此,在技巧上一定要对争议焦点有充分的准备。
虽然说到法院应当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不能说出“有力”的意见,并不会影响到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判断,因此,作为代理人要有充分的准备和对案件事实的把握,甚至包括对争议焦点的理解问题,争议焦点是诉辩双方有分歧、有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民事案件质证技巧
民事案件质证技巧民事案件质证技巧是律师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采取的一系列策略和方法。
良好的质证技巧可以帮助律师有效地收集、整理和展示证据,使法官和陪审团能够更容易地理解案件的真相,从而达到赢得案件的目的。
以下是一些常用的民事案件质证技巧:1.充分准备:在庭审前,律师需要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准备。
这包括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了解证人的背景和口供,分析案件的法律问题和争点等。
只有充分准备,律师才能在庭审中有条理地展示证据,提出有效的质证问题。
2.选择合适的证人:在选取证人时,律师需要考虑证人的可信度、知情程度和能力等因素。
证人应该能够提供关键的证据,且不易被对方律师质疑或反驳。
3.询问证人:律师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人的口供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
询问应该具有逻辑性和连贯性,以便能够有力地展示案件的关键要点。
律师在询问证人时应注重与证人的互动,让证人尽可能详细地陈述事实,同时避免过多的干预和引导。
4.引证书证:书证是指由法律规定或成文法规定的、对事实发生起证明作用的文件,例如合同、发票、收据等。
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向法庭提交书证并进行引证,加强案件的证明力。
5.利用视听材料: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可使用视听材料来提供直观的证据。
这些材料包括录音、录像、照片等,可以帮助法庭更加直观地理解案件的情况,加强证据的说服力。
6.提问技巧:律师在庭审中需要掌握一些提问技巧,以便更好地引导证人作证。
例如,可以使用开放式问题来引导证人详细陈述事实,使用封闭式问题来确认事实情况,使用反问来引导证人对矛盾、虚假陈述进行解释等。
7.与对方律师进行对抗质证:律师在庭审中需要与对方律师进行对抗质证。
这需要具备一定的辩证能力,能够针对对方律师的质证问题进行及时回应和辩驳。
同时,律师还需要善于发现对方的漏洞和矛盾,加以利用,从而削弱对方的质证力度。
8.反质证:在对方律师质证完毕后,律师有权进行反质证。
反质证可以通过提问对方证人,列举事实或引证其他证据等形式进行。
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_辩论赛_
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庭审辩论技巧,不仅是一门口才辩论艺术,更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技能之一。
民事案件神庭如何组织证据,法庭上辩论有哪些技巧?下面是小编整理了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欢迎阅读。
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一、如何组织证据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
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
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
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
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
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
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
)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
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
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
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2019年12月25日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全文+解读+新旧对照)
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全文+解读+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律师举证、质证指引
律师举证、质证指引一、民事案件举证指引 1. 总则 1.1 民事案件的举证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说服法庭,而出示证据的诉讼活动。
1.2 下列情况应当帮助客户承担举证责任:(1)在申请立案时,按立案标准提交证据;(2)被告答辩后,就被告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3)针对法庭要求核实的事实提交证据;(4)就出现的新事实提交证据;(5)其他应当举证的情形。
1.3 举证应当使待证事实得到确定,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举证应当坚持最低限度主义,即举证深度必须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度。
1.4 举证必须遵守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庭的安排。
在未取得法庭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所有证据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完成。
1.5 规定的举证时限内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先将能够提交的证据提交法庭,同时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1.6 举证的原则:(1)极简原则:应当对证据进行合理组织,使之形成完善的证据体系,以提升证据的整体证明力;(2)证明力优先原则:就待证事项,首先使用效力等级最高的证据予以证明;(3)攻防兼备原则:应当全部客观分析所举证据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并事前积极采取应对措施;(4)预判反制原则:举证前必须充分预测对方可能采取的质证策略,并针对该质证策略制订反制策略。
1.7 证据依来源不同按证明力由高到低进行如下排序:(1)含有自认内容的证据;(2)法庭依职权独立调取的证据;(3)法院的生效裁决;(4)国家机关持有或出具的证据;(5)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6)案件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证据;(7)普通第三方持有或出具的证据;(8)案件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的证据。
2. 证据组织与管理 2.1 应当协助客户全面收集案件有关证据。
然后依据《Excel在证据及事实梳理中的应用指引》进行梳理,并依据案件需要进行归纳。
2.2 应当依据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就每个要件事实收集证据。
2.3 应当归纳证明诉讼主张成立所需的证明要素,按每一个证明要素分配证据类别,并区分核心证据和辅助证据。
2019年司法鉴定规定全部内容
2019年司法鉴定规定全部内容司法鉴定机构是⼀个独⽴的部门。
司法鉴定是个运⽤专门的⽅法以及技术对其作出判定的⾏为,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委托法定鉴定单位。
接下来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关资料。
以供⼤家阅读。
司法鉴定的鉴定原则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的前提。
这⼀原则在⽴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然⼈。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较的样本(样品)。
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
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理测定(俗称测谎)、⽓味鉴别(警⽝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
⽽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
鉴定⽂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进⾏鉴定。
委托⼈有特殊要求的,经双⽅协商⼀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进⾏鉴定。
2019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相关部门: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推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长难题的解决,省法院民六庭经专题调查研究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此类案件引导当事人参加诉讼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六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2019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2019年12月,第1版)为方便当事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就相关事项择要指引如下:一、管辖问题的确定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以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综合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举证不能的风险2.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包括败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前款承担不利的后果系指,即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客观上真的存在,如果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质证意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民事诉讼质证意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当事人陈述”质证时应当注意:1、就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明确发表认可还是否认的意见;2、如果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3、在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法庭提出的问题,并迅速分析法庭提出此问题的目的,然后及时、慎重地回答法庭的提问。
法院每年处理的案件类型中以民事诉讼案件居多,因为民法中有关规定几乎覆盖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涉及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需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流程,▲民事诉讼质证意见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下面由小编为大家解答相关内容。
▲一、民事案件中的质证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的意见。
质证的目的在于通过与举证方就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的辩论,最终使法庭做出对已方有利的事实认定。
▲二、质证方通过质证程序应当达到如下效果:1、通过直接否定对方证据,使对方请求赖以存在的事实丧失证据支持,从而不被法庭采信;2、通过有效否定对方证据或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在法庭心中的诚信状况,从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3、通过否定或利用对方证据,进一步强化已方主张事实的客观性,以增强已方在法庭心中的诚信度,降低我方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4、通过质证减小法庭在对已方有利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
▲三、质证时必须对举证一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如下一种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真实性有异议;3、因为并非该证据的当事方,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四、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发表如下一种意见:1、对证明对象无异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提出具体异议和理由。
3、确认该证据或证明对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如果没有关联,应当向法庭提出并说明理由。
▲五▲、质证前的准备工作对法庭在庭前送达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委托人并组织核实,然后向委托人了解如下情况:1、组织委托人进一步收集和整理证据,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完善举证和质证策略,并通过提交新证据制订反制策略。
(2019.12.25发布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最新证据法律法规
让合规更轻松,让维权更简单。
证据新规证据新规| 民事诉讼中证据新规操作指南(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篇)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较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19号),有大幅修改。
《证据新规》中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完善了调查收集证明的范围,新增了鉴定证据获取规则,证据保全申请、担保、赔偿、管辖以及鉴定人、鉴定证据、鉴定费用和书证规则等重要内容。
具体如下: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旧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
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修改)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二十二条修改)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新增条文)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民事案件质证意见
民事案件质证意见
尊敬的法官:
本案系原告A诉被告B借款纠纷案,本人作为B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争议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在借条上,除了原告的签名和借款金额外,其他的借款时间、利息和还款方式等具体细节并没有明确标注,其他的细节只是在借条背
面的附加条款上做了简单的说明。
该借条的有效性存在较大的争议,需要进一步核实。
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借条不符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B曾向A转账,但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与借条上的借
款时间和金额并不相符。
同时,转账记录并未标注转账的目的,无法证明这些转账是为了
还款。
因此,把这些转账记录视为还款证据是不合适的。
三、被告的收款记录支持还款的存在
被告提供的收款记录显示,B曾向A支付过数次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这些记录的有效
性已得到确认。
这些记录反映了被告还款的事实,应认真对待,并加以重视。
四、原告的信誉记录不佳
据调查,原告之前多次涉及诉讼案件,其中有一起未能偿还的债务纠纷案件,该案件
张贴于公告栏中的公告也对原告的信誉产生了负面影响。
这些信誉记录对原告的证词可信
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需要谨慎处理。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争议,转账记录无力支持还款的存在,被
告提供的收款记录有力地证明了其还款的事实,而原告的信誉记录不佳也可能影响其证言
的可信度。
这些因素都应当认真考虑和综合分析,以依法公正地判决本案。
此致!
代理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案件 对检材的质证意见
民事案件对检材的质证意见民事案件中,检材的质证意见对于案件的胜诉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质证意见是指律师或辩护人通过对检材的分析和判断,提出关于检材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证据的可信度等方面的意见。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检材的质证意见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检材的质证意见可以对案件的证据链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在民事案件中,证据链是指通过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明某一事实的过程。
而检材作为证据链中的一环,其真实性和可信度直接影响到整个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如果检材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检材在取证过程中没有被篡改、伪造或损坏,或者证明检材的来源合法可靠,那么检材所代表的证据链就会更具说服力,从而为案件的胜诉提供有力的支持。
检材的质证意见还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在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官的调查核实和审理程序,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
而检材作为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其质证意见可以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
如果检材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检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一步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那么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就会更倾向于相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而更有可能判决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
检材的质证意见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产生重要影响。
在民事案件中,法律适用是指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对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裁决的过程。
而检材作为法律适用的参考依据之一,其质证意见可以为法院提供有关涉案法律规定的解释和裁决的依据。
如果检材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检材与涉案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和适用,那么法院在法律适用时就会更倾向于采纳检材的质证意见,从而更有可能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检材的质证意见还可以对案件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在民事案件中,结果是指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的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调整的决定。
而检材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其质证意见可以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结果。
如果检材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检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一步证明涉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那么法院就有更多的理由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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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质证指引(2019年版)一、概述(一)民事案件质证的含义: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围绕在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针对及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以便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诉讼活动。
(二)民事案件质证的目的:1.对于法院来说:通过质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他(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
其法律依据包括:(1)《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民诉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对于质证方来说:在于通过与举证方就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的质疑、说明与辩驳,在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等问题上对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最终使法庭做出对质证方有利的事实认定。
具体包括:(1)通过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直接否定举证方证据的证明力,使举证方请求赖以存在的事实丧失证据支持,从而不被法庭采信;(2)通过质证有效降低举证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影响举证方当事人的在法庭心中的诚信状况,从而增加举证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3)通过否定或利用举证方证据,进一步强化质证方主张事实的客观性,以增强质证方在法庭心中的诚信度,降低我方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4)通过质证减小法庭在对质证方有利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
二、质证前的准备工作(一)对法庭在庭前送达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委托人并组织核实;(二)进一步向委托人了解如下情况:1.听取委托人对该等证据的综合性意见;2.向委托人充分了解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背景;3.向委托人了解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评估举证方是否能够出示证据原件、原物;4.向委托人确认是否认可举证方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
(三)依据向委托人了解的情况,确定举证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中哪些属于证明其主张的关键性证据,哪些是影响我方主张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然后充分评估该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整体影响,并依据举证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完善质证策略。
(四)组织委托人进一步收集和整理证据,通过提交新证据、制订反制策略等。
(五)依据前述的核实、评估和分析,撰写质证意见,并在庭前将签名的纸质《质证意见书》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交书记员,以方便法庭准确记录。
三、《质证意见书》的格式XX诉XX(案由)一案(质证方)就(举证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书(受理法院全称):在(举证方)能够提交其证据原件的前提下,(质证方)对(举证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的对象:证据一(指第一组证据编号)《XXXX(证据名称)》(不得改变举证一方的证据编号和证据名称,下同)。
质证意见:(质证内容正文,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有异议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明确意见,如有异议则需要简要说明理由)。
质证的对象:证据二(指第二组证据编号)《XXXX(证据名称)》。
质证意见:(质证内容正文,要求同上,略)。
质证的对象:证据N(指第N组证据编号)《XXXX(证据名称)》。
质证意见:(质证内容正文,要求同上,略)以上质证意见仅便于书记员记录,原则上不提交举证方当事人,最终的质证意见以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
提交人:(质证方的姓名或名称)委托代理人:(签名)提交日期:二〇一九年月日四、质证的注意事项(一)质证时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发表如下一种意见: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如果认为证据虽有证明力,但存在证明力较小的问题,说明理由);2、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理由)。
3、对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证据形式、取证的主体或取证的方法等方面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理由)。
(二)对各类证据质证的要点1.对当事人陈述质证的要点当事人陈述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就有关案情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叙述。
(1)真实性:一是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其陈述是否违反常识;二是其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或有矛盾;三是陈述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或有矛盾。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方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当事人陈述的主体、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一般不提出异议。
(3)关联性: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其陈述是不是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其陈述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对书证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1)真实性: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书证的原件(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辨认为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二是认真分析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背生活常识或逻辑规律(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三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数个书证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书证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其他证据。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书证的制作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须属于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代书遗嘱是否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现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是不是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书证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民诉法》第70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举证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2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02年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规定与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不符,不再执行)《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证据规则》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3.对物证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是指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物质痕迹,具有稳定性。
(1)真实性: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物证的原物(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或其他物品辨认为案涉原物),不能提交原物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二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或矛盾的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证据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物证。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