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企业向海关“申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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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企业向海关“申报”的法律风险

作者:赵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关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导读:

货物被报关,并被海关实际放行后进出境,是国际贸易的关键环节。在对进出口企业通关活动的监管全程中,海关对企业最核心的监管要求为“如实申报”,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活动,应满足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的要求。实践中,存在多种进出口企业因疏忽或故意造成未如实申报,进而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本文中,笔者将以案例的形式分析企业在关务活动中未如实申报的种类及法律后果,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更清晰的认识到在关务活动中,何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并探讨如何通过加强企业自身管理水平来避免申报不实的法律风险。

企业的申报活动可以分为不同阶段:

一、进出口货物实际通关前:如加工贸易企业在实际开展加工贸易之前,需要提前向海关申报即将进口的原材料和出口的成品的种类和数量;再如减免税货物实际进口前,企业需要向海关提供货物的相关信息,以获取“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二、进出口货物实际通关:进出口货物通关申报时,应向海关申报其要求的货物及物流信息,具体表现在报关单所载的各类信息和数据以及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文书、文件等。报关单上的信息和

数据包括商品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等;相关文书、文件如进出口许可证明、原产地证明等。

三、货物通关放行后的后续监管:在某些情况下,货物实际进出口并被海关放行后,仍然需要继续接受海关监管,如加工贸易货物在全部保税过程中均处在海关监管之下,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期视货物种类最长为进口放行后8年,一般为5年。企业在后续监管期间内处置监管货物,应事先向海关进行申报。

在上述三个阶段中,均有可能出现没有达到“如实申报”要求的企业行为,包括申报错误、未申报、申报不实、伪报四种情形。

1、申报错误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存在技术性瑕疵,如因操作或者书写错误造成报关单内容有误;或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再如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等情况。

2、未申报是指企业应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海关申报相关信息而未申报,如保税货物的收货人在未向海关提前申报并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即对保税货物进行了国内销售、抵押等处置;再如减免税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未向海关申报并获得海关允许前,即对货物进行了转让、租赁、抵押、质押、留置等处置。3、申报不实是指进出口收发货人对货物的品名、税

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等项目的申报与事实不同,进而影响到海关统计准确性、

海关监管秩序、国家许可证管理或国家税款征收、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情况。4、伪报是指进出口收发货人以伪造、变造相关单证等方式,以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虚假的信息和文件向海关申报的行为。

上述四种情况下,申报错误因不存在企业的主观过错,海关通常可以接受撤销和修改报关单的处理方式。未申报、申报不实与伪报三种情况则都存在企业的过错,三者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或偷逃关税的主观动机。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实”的结果,并影响到海关监管、税收征管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等行政管理秩序,但在主观方面,企业并不存在以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因此通常被海关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伪报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伪造、变造报关单据等手段故意向海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因此明显具有欺骗海关、逃避海关监管或偷逃进出口关税等主观故意,其法律后果将视社会危害程度(如逃税金额)被认定为“走私行为”而施以行政处罚,或经法院审判认定为“走私罪”或其他相关罪名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及分析:

案例一: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或伪报进出口货物价格的法律风险

2011年2月,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代理

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产品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并约定了B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进口数量。合同同时约定,A公司每年

应在中国境内参加至少两次大型商业展览以推广B公司的产品,展览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2011年,A公司依约进口B公司产品23台并在中国境内销售完毕,也履行了参加两场大型展览的合同义务。但B公司并未以直接向A公司付款的方式承担展览费用,而是与A 公司约定,将展览费用在2012年度的进口产品价格中陆续抵扣,

并约定了具体的抵扣方案,包括在每台产品上抵扣的金额和抵扣后的产品价格。2012年,A公司最初进口5台产品时,B公司都按抵扣后的产品价格提供了发票,A公司亦以真实发票金额进行了申报;但在此后,B公司却违反约定,拒绝再按已商定的抵扣后金额提供发票,而是以产品原价格出示发票,且始终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应支付的展览费用。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B公司不仅

应继续在产品价格中抵扣展览费用,而且应提供抵扣后金额的发票,因此A公司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其依然以之前约定的抵扣后价格进行了申报,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发票。2013年,海关在对A公

司稽查时,发现A公司存在伪报进口货物价格的行为,共涉及进口关税及增值税100余万元,遂将案件移交缉私部门调查。后经过法院审理,A公司被认定为走私罪被处以罚金,其业务主管人员亦被判处刑罚。

案例简析:

海关的核心行政职能是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征税管理,决定进出口关税及其他代征进出口环节税有三大因素--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及原产地。企业对价格的申报不实或者伪报,通常发生在进口申报环节,主要表现为低报价格。采取的形式包括使用虚假进口合同、发票等单据进行申报;未将应计入货物完税价格的因素计入,如未将间接向卖方支付的费用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或扣除了不应扣除的费用,比如保修费用不应从进口货物价格中被扣除。案例一中,A公司在2012年向海关申报进口最初的5台产品时,使用了与卖方事先约定的,即已抵扣展览费用后的价格,且申报使用的发票和合同也是真实的,但这种抵扣后的价格并不符合海关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该案中,展览费用本与进口货物价格无关,但是双方却约定在进口货物价格进行抵减,即使抵减属于正常的商业操作,但并不能改变抵减部分仍然是A公司应当支付的产品价格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故A公司仍应以“应付价款”向海关申报。但A公司对最初5台产品的申报可能是由于不了解海关对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规定导致,如果海关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则可以认为其申报行为系申报不实,而非走私行为;但在随后进行的申报活动中,A公司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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