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的重要特征
融资租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原告所需的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原告使用。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但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9年6月,原告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将设备过户至其名下,遂与乙公司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后,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其名下,并赔偿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乙公司是否应当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2. 被告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甲公司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三、法院判决1. 被告乙公司应当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甲公司有权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因此,被告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
2. 被告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甲公司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过户至原告甲公司名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甲公司因其未过户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总公司分公司隐名代理判决案例审理经过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刘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其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刘x融资租赁龙工牌ZL50C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18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租,支付期间为每月支付一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被告刘x须每月10日向其支付租金15245.89元。
被告刘xx为此合同出具担保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据双方拟定的还款计划被告刘x应于2012年9月10日付清所有租金,但被告刘x至今仍有137213.01元租金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其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160149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刘x辩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总共还款18期,每期还款15245.89元,现其已还清9期租金(截止2011年12月10日),共计137819.34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x的选择,购买一台陕xx公司的ZL50C装载机并租赁给被告刘x使用。
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1款项下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
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
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3款项下约定“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迟延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典型判例与裁判规则(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典型判例与裁判规则(二)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构成力量。
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触发,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亦层出不穷。
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有助于风险管理和对诉讼案件结果的预判。
来源: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融资租赁与借贷合同的认定区别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在于交易中“融资”特征的审查,而在于“融物”特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交易中是否存有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有无转移、能否转移等,都成为法院关注的要点。
【案例7】仅有资金流转而无真实租赁物及所有权转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案例索引:柳林县浩博公司、山西联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案情简介:兴业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浩博公司(出卖人/承租人)、联盛公司(承租人)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由浩博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出租浩博公司、联盛公司。
后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租金。
争议焦点:出租人主张租金,承租人以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为由,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方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
本案中,兴业公司既未提交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等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发生过转移,现有证据仅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出借与返还,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一场特殊的纠纷》“哎呀,这可咋办呀!”一大早,我就听到隔壁的王叔叔在那唉声叹气。
我好奇地跑过去问:“王叔叔,发生什么事啦?”王叔叔皱着眉头说:“还不是那融资租赁合同惹的祸呀!”原来,王叔叔的公司之前和一家租赁公司签了合同,租了一些设备,可现在双方因为一些条款的理解不一样,就闹起了纠纷。
我跟着王叔叔来到他的公司,只见办公室里大家都一脸焦急。
“这租赁公司也太不讲道理了!”“就是呀,这不是坑我们嘛!”大家你一言我一语地抱怨着。
王叔叔无奈地说:“光抱怨有什么用,咱们得想办法解决呀!”这时,王叔叔的合作伙伴李伯伯说:“要不我们找个律师咨询咨询吧。
”大家都觉得这是个好主意。
很快,律师就来了。
律师仔细看了合同后,说:“这合同里确实有些地方比较模糊,容易产生歧义。
”王叔叔着急地问:“那现在怎么办呀?”律师想了想说:“我们可以先和租赁公司沟通,看能不能协商解决,如果不行,那就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了。
”王叔叔他们就开始和租赁公司联系,可是对方态度很强硬,根本不愿意协商。
“他们怎么这样啊,这不是耍赖嘛!”王叔叔气愤地说。
李伯伯也忍不住说:“这就好像我们走路,本来走得好好的,突然被一块石头绊倒了,还怪我们自己不小心!”大家都觉得很无奈。
没办法,只能打官司了。
那段时间,王叔叔他们整天忙着准备证据,忙得焦头烂额。
我看着他们疲惫的样子,心里也很难过。
终于到了开庭的日子,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争论得很激烈。
王叔叔他们据理力争,把自己的理由和证据都摆了出来。
经过一番辩论,法官宣布休庭。
等待判决的日子里,王叔叔他们忐忑不安。
终于,判决下来了,王叔叔他们胜诉了!大家都欢呼起来。
王叔叔激动地说:“太好了,终于公正了!”李伯伯也笑着说:“这场纠纷可真是让我们学到了不少东西啊。
”这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让我明白了,在生活中,我们一定要仔细看清合同的条款,不要稀里糊涂就签字。
遇到问题也不要慌张,要冷静地想办法解决。
就像王叔叔他们一样,虽然遇到了困难,但只要坚持下去,就一定能找到解决的办法。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案例背景某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一家制造企业(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批生产设备,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开始使用设备并支付租金。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承租人认为合同中的租金约定过高,导致其经营压力增大,要求降低租金。
出租人则认为合同已签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未能就租金调整问题达成一致,纠纷逐渐升级。
争议焦点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2.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例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过高或者过低。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否过高,需要参考市场价格、设备价值、租赁期限等因素。
经过调查,本案中的租金约定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设备价值较高,租赁期限较长。
因此,可以认为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 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降低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租金标准,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除非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
3.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出现明显违约行为。
出租人按约交付了设备,承租人也按约支付了租金。
双方在租金调整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并未构成违约。
结论与建议1.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过高问题。
2.承租人无权要求降低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法律梳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各类企业中被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条款繁多,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面临着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融资租赁法律梳理案例,对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租赁一台生产设备。
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一台价值100万元的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12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了首期租金,乙方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甲方使用。
在租赁期间,甲方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乙方承担维修责任。
乙方以合同中约定“设备自交付之日起,甲方自行承担设备的维修责任”为由拒绝维修。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维修责任。
三、法律梳理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将其从出卖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
2.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等;(2)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3)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维修、保险等事宜;(4)租赁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风险承担;(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3.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在案例中,甲方与乙方未能协商解决争议,因此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4.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质量,并按照约定承担维修义务。
在本案例中,合同约定“设备自交付之日起,甲方自行承担设备的维修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乙方仍应承担维修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和纠纷的融资租赁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和纠纷的融资租赁案例在经济活动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获取资产的灵活途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会出现违约和纠纷的情况。
下面将为您讲述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案例,以深入了解其中的复杂性和挑战。
一、案例背景某制造企业 A 为了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引进一批先进的生产设备,但由于资金有限,决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取这些设备。
融资租赁公司 B 经过评估,同意与 A 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A 企业需在租赁期内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根据约定的条款,可以选择购买设备或归还设备。
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归融资租赁公司 B 所有。
二、违约情况的出现在租赁期的中段,A 企业遭遇了市场需求的急剧下滑,产品销售不畅,导致资金周转困难。
A 企业开始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并且逾期的次数和金额逐渐增加。
融资租赁公司 B 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和正式函件催促 A 企业支付逾期租金,但 A 企业表示由于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
三、纠纷的升级由于 A 企业持续违约,融资租赁公司 B 依据合同条款,决定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B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A 企业立即支付所有逾期租金,并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A 企业则辩称,市场环境的变化是不可抗力因素,并非自身主观故意违约,希望能够协商调整租金支付计划,继续履行合同。
四、法律的介入和判决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详细的审查。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金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法院认为,虽然市场环境变化对 A 企业的经营造成了影响,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
A 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最终,法院判决 A 企业立即支付所有逾期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由于 A 企业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融资租赁公司 B 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融资租赁法律实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YY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选择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设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
然而,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租金。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 被告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三、法院审理1.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2.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未支付租金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原告应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 被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原告:朱红合被告:席意高被告:高安市汽贸公司XXXX年6月3日,原告朱红合之父朱良任请被告个体司机席意高为其拉货到浙江,途中发生车祸,汽车向左侧翻于路旁,朱良任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朱红合向席索赔未果,遂以该车所有权人为高安市汽贸公司为由,将两被告诉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席意高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查明,1999年7月,被告席意高与被告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向高安市鹏程东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将汽车出租给席营运,租金为每月5000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XXXX年7月3日止。
被告汽贸公司依约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办好手续后交由席意高承租营运,席意高已如期交纳租金共计5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席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红合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由被告席意高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1726元。
争议点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
法理分析《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般来说,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不享有其运行利益。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1、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由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办理抵押登记,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作为名义所有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以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以达到公示效果,防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经典案例剖析
融资租赁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形式,它允许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要求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在我国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以一个实际的融资租赁案例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深入剖析。
一、案例简介某机械设备制造企业(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生产的一批机械设备出售给乙方,并保留所有权;乙方则将这批机械设备出租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使用,要求丙方按期支付租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丙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甲方和乙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二、法条分析(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和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这个案例中,乙方根据丙方的选择,向甲方购买了机械设备,然后将其出租给丙方使用,并要求丙方按期支付租金。
因此,本案例中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保留了机械设备所有权,并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
乙方在购买机械设备后,将所有权转让给了丙方,但乙方仍然保留了债权请求权。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丙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在这个案例中,丙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
如果乙方选择要求丙方支付全部租金,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全部租金;如果乙方选择解除合同,丙方应当归还租赁物。
融资租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一些企业或个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往往忽略了相关法律问题,导致纠纷频发。
本文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分析融资租赁法律风险,以供相关企业和个人借鉴。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因资金链紧张,向乙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融资租赁业务。
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以15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一台设备,租赁期为5年,租金总额为2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向甲方交付了设备,甲方也按期支付了租金。
2019年10月,甲方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租金。
乙方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甲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案例分析(一)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二)乙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乙方多次催收无果,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甲方应承担何种责任?1. 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应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丨最高法: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案例丨最高法: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
融资租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
在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的区别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以及涉案中实际认定的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等。
截至2018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民事案件)”共检索出67310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88篇。
本文致力于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予以梳理说明。
一、理论介绍(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新型的不同于租赁合同的独立合同,除具备租赁等合同也具有的为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等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一些特征。
总的来说,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不同于租赁合同的特征:第一,租赁标的物是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置物件与出租无关,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出租人购置物件的行为与出租物件的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
第二,出租人必须将为承租人购买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出租人虽为承租人的使用而购买租赁物,但出租人所购买的物件却是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将所购买的物件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对出租人依其要求购买并交付使用的物件仅享有使用收益权,而不能享有物权。
第三,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承担无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出租人仅是依承租人的指示要求去筹措资金购买物件,因此,除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外,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非仅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
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合同履行一年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租金。
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案例剖析1.合同解除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那么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租赁物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在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
在实践中,租赁物的归属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之一。
如果承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被解除,那么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行为,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3.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融资租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制造业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
因甲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于2018年6月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一台设备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设备款项。
然而,在租赁期间,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乙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3. 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法院判决1. 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合同有效。
2. 甲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3. 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在乙公司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及违约金。
同时,乙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合同有效。
2.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判解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判解(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1、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案例一:甲租赁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50万元。
同日,甲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50万元价格购买A机械供乙公司承租使用,并同意将乙公司已支付给丙公司的550万元货款作为甲应支付的货款抵扣,并由甲扣划首期租金后归还乙公司。
后因乙公司拖欠租金,甲诉至法院。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查明乙公司使用的设备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并使用多年,据此认定甲租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
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鉴于甲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依法认定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解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
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构成明显与出租人资金成本、费用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2、依法认定售后回租的效力案例二:甲租赁公司与乙学院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乙向甲转让教学设备一批,作价270万元,并回租给乙使用,乙应向甲支付租金共计329.4万元。
后因乙拖欠租金,甲诉至法院。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这种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
且因乙学院已实际占有租赁物,甲租赁公司与乙学院以“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办理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手续,故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有效。
解析售后回租这一特殊的交易模式,已被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予以认可,是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开展的一种交易模式,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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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 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 特定化。 (八)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X 公司亦可通过提供租赁物所有权凭证、 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 赁物真实存在, 并转移了所有权。 但 X 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 也未提供 X 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 租赁物的现状及 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九)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 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 资租赁合同》 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 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十) 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 而不 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应当认定 X 公司与浩博公 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有效。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判决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判令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给付 X 公司欠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驳回 X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确立,需要明确租赁物真实存在、特定,并且存在 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否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本案庭审中,融资租赁公司只能提交《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 《租赁 物清单》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公司留存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 等书面文件, 租赁公司不能提供该等文件, 且不能举证证明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 检视、 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 也不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 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 三、本案,法院查明只存在资金的融通,无法查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最终认 定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进而根据借款合同进行处理。 四、 本案是承租人在二审中提出与租赁公司之间实际是借款法律关系, 最高 法院经审查后直接按照双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关系进行处理, 并没有直接改判驳回
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让租赁公司另行寻求司法救济,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不同于本公号前面分享的案例中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的处理方式。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 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 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 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 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按照 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 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 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合同签订后,X 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浩博公司、联盛公司欠付 到期租金显属违约,X 公司主张相应欠付租金应予支持。 (三)关于 X 公司主张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诉请第一、二项款项时, 应协助 X 公司处理租赁物,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实为要求收回租赁物, 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虽载明案涉合同项 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 X 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 (二)浩博公司 2010 年的资产负债表及 2009 年、2012 年的审计报告也未 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 (三)柳经贸字[2009]27 号、晋经能源字[2007]429 号、晋环函[2007]年 793 号、吕水行审字[2009]20 号文件批复,系对相关项目的审批,而并未涉及 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 (四)X 租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特定租赁物实际存在,事实依据不足。 (五)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 性质及效力提出异议,但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时,X 公司实际支付的资 金总额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 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直 接涉及合同履行金额的确定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本院有必要在二审期间就 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 (六)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 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 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 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七)X 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虽名为“融 资租赁合同” ,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 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 ,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 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 《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 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借款的重 要特征
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程青松 合伙人律师 【判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X 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 、 《租赁物清单》 ,不足以证明特定租赁物的 真实存在,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最终认定为借款, 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 一、 2011 年 6 月 20 日, X 公司与浩博公司、 联盛公司签订 《融资租赁合同》 , 约定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 X 公司,再由 X 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使用,X 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 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 并就租赁物转让 价款、租赁期限、租金、留购价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 作了约定。 二、 X 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 X 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112734901.2 元;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向 X 公司支付自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 因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时,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协助 X 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 【法院裁判】